反傾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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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法(Anti Dumping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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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反傾銷法[1]
反傾銷法是指進口國政府為維護正常的國際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保護國內相關產業,對出口商、進口商和進口國國內生產者在產品出口和進口或產品生產、流轉過程中發生的傾銷與反傾銷進行調整、管理和監督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反傾銷法的特征[2]
經過對反傾銷法不同角度的考察和分析,反傾銷法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國際經濟組織,如世貿組織負責組織各成員制定修改並監督實施反傾銷國際法,在一定範圍內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第二,國家是反傾銷法的當然制定者,當進口產品涉嫌傾銷時,出面負責處理,共同參與制定反傾銷國際法,其主體資格是無可非議的;第三,法人在從事出口貿易時,有可能成為產品的傾銷者,當進口傾銷產品對自己產品所代表的產業造成損害時,有權單獨或聯合提起反傾銷調查甚至訴訟,在這些方面享受權利承擔義務,也是反傾銷法律關係出主體。
- 2.反傾銷法律由反傾銷國內法規範和反傾銷國際法規範組成。
它們所適用的對象範圍和所承擔的任務有所差別,同時又是相輔相成的。一方面,反傾銷國際法只能通過反傾銷國內法的援引方能在國內得到實施,另一方面,國內法規範的內容又不能與國際法規範的內容相抵觸。
- 3.反傾銷國際法和反傾銷國內法的直接任務是有差異的。
反傾銷國際法的直接任務是為各國反傾銷法的內容提供原則性標準,併為其發展確定方向,抑制各國濫用反傾銷法實行貿易保護主義;反傾銷國內法的任務,主要通過防止或抵制進口產品的傾銷,維護正常的國際貿易秩序,保護國內產業。
- 4.反傾銷法既包括反傾銷實體法又包括反傾銷程式法。
實體法主要規定進口產品傾銷的認定和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認定等內容;程式法則主要包括反傾銷行政調查程式和司法審查程式。
- 5.反傾銷法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貿易管製法。
反傾銷法規定的義務,有關當事人必須履行,也就是說有關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方式規避反傾銷法的適用,否則,將受到反傾銷法規定的製裁。可見,它的法律規範不屬於任意性法律規範,也不是私法性質的法律規範。
反傾銷法的作用[2]
在過去的關貿總協定以及現在的世界貿易組織的多邊貿易體制框架下,反傾銷法在實踐中體現出以下的作用:
- 1.自從1948年總協定文本生效以來,各國針對出口產品的傾銷行為採取的反傾銷措施已被現行國際貿易制度確認為合法的貿易保護手段。
許多國家和地區(包括發展中國家和地區)均以1979年《守則》為依據紛紛修改或制定了反傾銷國內法,並且,各成員在他們之間因反傾銷法律實踐而引發國際貿易爭議時也爭相引用這些規定作為主張各自權利的依據。後者例如著名的“改錐案”(S:rewdhverCase),日本認為,因歐共體理事會對其2174/Q4條例進行修改而通過的1761/87條例中第10款(即“改錐條款”)所增加的反傾銷內容規定損害了它從總協定或1979年《守則》中應得到的利益,於1988年7月29日請求總協定理事會根據有關規定,對歐共體上述立法進行審查並作出公平的裁定。由此不難發現,現行貿易體制下有關反傾銷制度已經繼續成為各國或地區行使權利與承擔義務的法律依據和貿易準則了。
第一,:根據總協定有關規定,反補貼法所抵制的直接對象是對出口產品實行財政和金融等方面特殊優惠支持的政府行為,而反傾銷所針對脅僅是企業自身的貿易行為;在程式上,要對出口補貼產品征收反補貼稅,必須先證明出口產品確實接受政府的專門補貼,補貼出口產品已經造成國內相關產業的損害或損害威脅或新建阻礙,證明這些條件的存在要比確立反傾銷條件難得多;
第二,保障條款,指在正常貿易條件下,當進口產品大量涌進來,造成國內產品的損害的特殊情況下,總協定締約方可以採取限制進口,暫時背離總協定義務的一種制度。需要採取保障措施時進口產品本身是在正常貿易條件下進行,不像傾銷產品被認為是不公平貿易行為;動用保障條款的條件非常嚴格,國內產業損害程式必須達到“非臨時性的,極為困難或瀕臨破產”的境地。在反傾銷中,只需證明傾銷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威脅即可;進口國如要援用保障條款,限制進口,還負有與出口國協商的義務,只有在雙方就進口產品數量未達成協議時,方可採取措施,並且事後還應向出口國承擔賠償義務,反傾銷措施則是單方採用的行動,並不負有具體的義務;
第三,反托拉斯法雖然和反傾銷法一樣都是為了維護競爭秩序,抵制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制定的一種法律制度,但是,兩者在適用對象和適用條件、據以抗辯的理由等均有區別,從總體上看,採用反托拉斯手段所應具備的條件也更嚴一些。
反傾銷法更加容易、有效、直接、隱蔽地達到保護國內產業的目的。美國對捷克斯洛伐克和波蘭的“喬治城鋼鐵”案和對中國的“紡織品服裝”案均表明,一些西方國家更樂於採用反傾銷法來限制進口,保護國內產業。
- 3.反傾銷法有時在西方一些國家被作為一種有效的貿易保護主義工具而加以利用。
其具體做法:
第一,設法擴大對總協定有關條款解釋,由此擴大對反傾銷適用範圍的立法。如總協定明確在第6條規定,傾銷是“一國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方式進入另一國貿易”。總協定所要糾正和抵制的傾銷僅限於價格歧視行為。同時,總協定為了向各締約方在確定傾銷時提供技術上的可操作性,又規定在不能採用出口國內市場價格作為“正常價值”時,可採用“構成價值”的立法來確定,美國就據此在1974年的《貿易法》中,除了規定不同國家市場的價格歧視行為是傾銷外,還將國際貿易中的“低於生產成本的銷售”(sales below predicting cost)包括在傾銷中。這很明顯是基於貿易保護主義的需要而對總協定的規定作擴大解釋;
第二,一些國家反傾銷法中針對來自社會主義國家的進口產品規定了歧視性的“替代國制度”,使這些國家出口產品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第三,濫用反傾銷國內法,不惜違背依據總協定所承擔的義務。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貿易和工業發展部事先未通知中國出口商、進口商,也未與中國政府打過招呼,就對中國出口到墨西哥的十大類涉及4000多種稅號的產品征收高額臨時反傾銷稅,這就是最好的例證。此次對中國出口產品進行反傾銷規模之大,產品之多,稅率之高(最高1105%)是世界反傾銷史上“絕無僅有”的。它違反了總協定第10條第1款有關“足夠證據”的規定和墨西哥本國1988年反傾銷法第15條有關“通知”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