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約必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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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約必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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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約必守原則是國際經濟法是用以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係的國際法規範和各種國內法規範的總稱,因此,這裡所闡述的“有約必守”原則,就包括“條約必須遵守”以及“合同(契約)必須遵守”這兩重含義。
(1)條約必須遵守
在國際經濟交往中,就國家間的條約而言,“有約必守”指的是當事國一旦參加簽訂雙邊經濟條約或多邊經濟條約,就在享受該項條約賦予的國際經濟權利的同時,也受到該條約和國際法的約束,即必須信守條約的規定,實踐自己作為締約國的諾言,履行自己的國際經濟義務。否則,不履行條約所賦予自己一方的國際義務,就意味著侵害了他方締約國的國際權利,構成了國際侵權行為或國際不法行為,就要承擔由此引起的國家責任。
有約必守原則已被正式載入國際公約。1969年5月開放供各國簽署並於1980年1月開始正式生效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在序言中,開宗明義地強調“條約必須遵守原則乃舉世所公認”。該公約第26條規定:“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第27條又進一步指出國際條約與締約國國內法之間的關係,明文規定:“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
在1974年12月聯合國大會第29屆會議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這份當代國際經濟法的基本文獻中,列舉了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15條基本準則,其中之一,就是要求各國都“真誠地履行各種國際義務”。這顯然是重申和再次強調“有約必守”的精神,因為各種國際義務首先和主要來自各種國際條約。履行國際義務,主要就是履行有關國際條約的具體表現。
(2)合同(契約)必須遵守
在國際經濟交往中,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間或他們與國家之間的合同(契約)而言,“有約必守”指的是有關各方當事人一旦達成協議,依法訂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非依法律或當事人重新協議,不得單方擅自改變。任何一方無合法原因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對方有權請求履行或解除合同;並有權就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條件所造成的損失要求賠償。在近現代各國民商立法中,普遍都有這一類基本條款規定。
有約必守原則的基本內容[1]
(1)就國家間的條約而言,“有約必守”指是當事國一旦簽訂雙邊或多邊經濟條約,就在享受該條約賦予權利的同時,也受到該條約和國際法的約束,必須信守條約的規定,實踐自己作為締約國的諾言。否則,不履行條約規定的國際義務,就意味著侵害了他方的國際權利,構成了國際侵權行為或國際不法行為,就要承擔由此引起的國家責任。
(2)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間或他們與國家之間的合同(契約)而言,有約必守指的是有關各方當事人一旦達成協議,依法訂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非依法律或當事人重新協議,不能單方擅自改變。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時,對方有權請示履行或解除合同;並有權就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所造成的損失要求賠償。
有約必守原則受到的限制[2]
有約必守原則固然重要,但不能過分誇大其重要性,加以絕對化。它同時也應受到其他法律原則的制約,受到一定的限制。
1.契約或條約必須是合法有效的
(1)就契約而言,違法契約或缺乏其他必備條件的契約都是自始無效的。在各國的民商法中,普遍都有此項基本規定。對於違法因而是無效的契約,當然談不上有約必守;對於缺乏其他必備要件的契約,因其缺乏必備要件而尚未成立,也談不上有約必守。但在國際經濟交往的實踐中,由於各國社會、經濟制度不同,法律制度、法律概念、法律傳統、法律意識的不同,對於何為“違法”,“違何法”以及何為“必備條件”,以及因當事人利害的衝突,往往會在當事人間產生種種爭端和分歧。
當事人對契約的有效性的認識,其根本界限和判決標準,往往因國而異,因時而異。在通常條件下,除當事人自選準據法外,一般應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根據衝突規範的指引,對契約的合法有效性加以確定。發達國家往往以東道國法律制度不完備、不符合文明國家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等措辭來排除發展中國家法律的適用,而代之以其所推崇的所謂國際法標準或文明國家公認的法律原則。因而必須緊密結合經濟主權原則和公平互利原則,才能對有約必守原則作出正確的理解和運用。
(2)就條約而言,要貫徹有約必守原則,也有條約本身必須是合法的、有效的前提條件。對於國際經貿條約和國際經濟法來說,其所載基於錯誤、詐欺、強迫和違反國際強行法的諸條款和內容都應認定為違法和無效的。歷史上和現實中一切以詐欺或強迫手段簽訂的不平等條約,一切背離主權平等原則,侵害他國經濟主權的國際經貿條約,都是自始無效的或可以撤銷的,它們都不在條約必須遵守中的條約之列。發展中國家有權根據國際條約法和國際強行法的基本規定,廢除侵害其國家主權的新、老殖民主義條約。
2.契約或條約往往受情勢變遷的制約情勢變遷乃民商法上的概念,是指在契約依法訂立產生法律效力以後,履行完畢以前,當初作為契約訂立基礎或前提的有關事實和情勢,由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無法預見的根本性的變化,致使原有契約的完全履行,對其中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因而允許當事人對原有的約定內容,加以變更而不必承擔違約責任。即在一切契約中都暗含一項默示條款——情勢不變。
一旦情勢變遷,發生根本變化,當事人有權據此默示條款,要求變更、解除或終止原有的合同。國際法學者將這一法理原則引入國際經濟法領域,無論國際條約,亦或國際經濟契約,在訂約後、履約完畢前,如果由於不可預見的情事變遷或事態變化而使訂約時所依據的根本情勢或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履約時當事一方顯失公平,則該當事方應當有權解除或變更原約定,而不承擔違約責任。
對於此項原則,國際法學界見解不一,各執一詞,有的強調其理論上的合理性,有的則側重其實踐中的不確定性。1969年5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則對於上述爭論作出重要初步結論:承認可以援引情勢之根本改變作為終止條約或退出條約的根據,從而使情勢變遷原則正式成為國際法上的基本實體規範。同時《公約》的規定,對情勢變遷原則的適用加以嚴格限制,有助於遏制背信棄義、任意瑕疵、侵略擴張的行為。但是在國際實踐中,也必須註意防止殖民主義勢力歪曲和濫用《公約》的限制性規定,阻礙和破壞第三世界發展中國家求解放、爭生存、圖發展和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正義鬥爭。
在國際經濟法的實踐中,只有緊密地結合經濟主權原則和公平互利原則,才能對情勢變遷原則及其限製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確的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