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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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條款(Implied Ter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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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默示條款[1]
默示條款是指某些事項雖然沒有在合同中載明,但依據法律和慣例已成自然,視為同合同中已經寫明。
默示條款可分為三類:
1.成文法所默示的條款。某些條款及保證乃由成文法所默示,即法章對某些合約規定一些法定條款,即使訂約者沒有在合約上傳明,該等法定條款都自動成為合同條款。例如,根據《售賣貨品條例》規定,一項貨物買賣合同應包含如下默示條款:(1)所有權:賣方必須將貨物的有效所有權移轉於買方;(2)說明:賣方必須將符合說明的貨物售予買方;(3)樣品:賣方必須將符合樣品的貨物售予買方;(4)適銷品質:賣方必須將適合商銷品質的貨物售給買方;(5)適合用途:賣方必須將適合用途的貨物售給買方。另,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在一份可分割的貨物買賣合同(severable contract)中,買方若已收貨,則他只能將違反主要條款當作違反次要條款來處理,即只能要求損害賠償,不能要求退貨。這一規則在上述情形下,被視為合同的默示條款。
2.慣例或貿易習慣所默示的條款。各地及各行業都有其慣例或貿易習慣。這些慣例在合約中無需明示,當事人仍須照例執行,因為法律推定雙方當事人已參照所在地和有關業務的現行慣例或貿易習慣而訂立合同,故除非雙方明確表示不接受這些慣例和貿易習慣,否則這些慣例和貿易習慣便被認為已包括在合同之內。比如,地產經紀行業,英國的地產經紀人通常向賣方收取佣金,香港的則向買方收取佣金。
3.法院所默示的條款。法院處理合同爭端時,如果認為給予合同商業上的效力是必要的,那麼可根據法律或政策對合約作適當演繹,進而在合約中插入默示條款以解決紛爭。這類默示條款有兩種情形:通用性默示條款和個別性默示條款。
默示條款的適用是受到限制的。首先,任何默示條款都不得與明示條款相抵觸,否則,當然以明示條款為有效而默示條款視為不存在;其次,即使與明示條款沒有衝突,除非法庭認為合理且確有必要,法庭不會隨便引用默示條款。
- ↑ 寇亞明主編.國際物流學.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