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互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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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互利原則(Fairness-mutually benefic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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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互利原則的概述[1]
公平互利原則是國際經濟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在試圖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這一原則是我國在國際關係中所歷來主張的平等互利原則的發展。《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把它作為國際經濟關係中的基本原則之一,一些國際判例中也體現了這一原則。現代的國際社會,其經濟秩序應當從原來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轉化,它應當普遍適用於國際投資各種法律關係。
公平互利中的公平是指在法律地位平等、權利義務配置平等的基礎上尋求長期的、整個世界的系統利益均衡。互利則是指法律關係、法律行為應使雙方都獲益,也就是不能以損害對方的利益來滿足自己的要求,而要兼顧雙方的利益。公平與互利是互為因果、互為表裡的關係,二者密切聯繫、不可分割。實質的公平必然導致長遠的互利,同時公平也必然要求互利,只有互利才能達到真正的、實質上的公平。
公平互利原則的形成及其主要宗旨[2]
傳統倫理學根據亞里士多德的名言“公平即平等”的哲學,承認公平與平等的同一性。
就其法律意義而言,公平是指法律的公正、正當、合理、恰當地適用;作為國際經濟法普遍適用的基本原則之一,公平又被賦予了實質平等的意義。聯合國關於國際經濟新秩序的一系列規範性文件中,確立和重申了公平互利原則。值得註意的是:無論《宣言》還是《憲章》,都把平等原則與互利原則重新分開,分別列為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兩條基本原則或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兩項基本原則,分別地加以重申和強調:一方面,強調各國主權一律平等;另一方面,強調各國交往必須公平互利。聯繫到《宣言》和《憲章》中論及國際經濟關係時,又多次提到要貫徹公平原則,顯然可以看出:這兩大國際經濟法文獻既把平等與互利分開,分別從不同角度加以重申,又把公平和互利聯繫起來,加以突出地強調,這種新措詞和新規定,實際上是豐富和發展了互利原則,如實地反映了廣大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經濟交往中新的呼聲和願望。如上所述,在一切正常、自願的國際經濟交往中,由各自求利構成的互利歷來是起點和動因,也是終點和歸宿。換言之,實行國際經濟交往的雙方,說到底,是為了謀求各自的利益,沒有這一點,各方就沒有交往的動力。1999年11月15日,江澤民主席在接見美國談判代表團時說:“正是由於雙方從大局著眼,本著平等互利、互諒互讓、求同存異的精神,作了不懈的努力,才剋服了各種困難,妥善處理和解決了彼此的分歧,取得了‘雙贏’的結果。”
美國白宮經濟顧問、談判代表團成員斯柏林高度評價中美協議時說,這是“一個名副其實的雙贏協議,對於美國的出口和提供就業機會是一個贏,對中國的經濟改革也是一個贏,對全球經濟也是一個贏。”這場中美兩國圍繞中國加人GATT和WTO的談判鬥爭,雙方經過長達13年的較量,才回到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軌道上來。中國代表在談判中,一方面運用公平互利原則作武器,反對經濟霸權主義;另一方面本著顧全大局,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求同存異,化解矛盾的精神,進行認真而艱苦的談判,圓滿地處理和解決了人世身份、服務貿易、紡織品出口配額和農產品貿易等幾個主要矛盾,使雙方最終達成了雙贏互利的協議。
因此,如果在國際經濟交往中,任何一方不讓對方也獲得相應的或對等的利益,甚至但求利己、不惜損人,一味追求自私自利的單極目標,則這種交往勢必中斷,歸根結蒂,一方原先為自己謀求利益的願望也就落空。所以,在正常、自願的國際經濟交往中,互利乃是雙方矛盾利益的交匯點、調和點和融合點;互利是成交的前提和基礎。只有實現真正的互利,才能使國際經濟交往中正常、自願的成交,周而複始,生生不息,互補互益,不斷擴大,從而促進世界經濟的普遍繁榮。但是,在當代國際經濟交往的實踐中,互利原則的貫徹,往往遇到干擾、阻礙和破壞。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經濟交往過程中,儘管以不平等條約為基礎的公開的不平等,一般說來已大為削弱或已不復存在,但是,發達國家仍然憑藉其經濟實力上的絕對優勢,對歷史上積貧積弱因而經濟上處於絕對劣勢的發展中國家,進行貌似平等實則極不平等的交往,實行形式上有償實則極不等價的交換。其常用的主要手段,就是對於經濟實力懸殊、差距極大的國家,“平等”地用同一尺度去衡量,用同一標準去要求,實行絕對的、無差別的“平等待遇”,其實際效果,正如運動場上要求不同性別、不同級別的運動員按照同樣的規則進行“平等”地比賽,從而以“平等”的假象掩蓋不平等的實質。
譬如,自20世紀40年代中期至70年代初期,根據《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在國際貿易關稅體制中長期推行互惠原則、最惠國原則以及無差別原則,這在經濟發展水平大體相當的國家之間說來,基本是公平可行的。但是,由於把這些原則絕對化、僵化,因而不顧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發展水平的差距和經濟實力的懸殊,以及雙方在國際分工中的地位差異和不平等交換引起的實際差異,要求一切締約國在國際貿易中無條件地實行對等互惠,“平等”地大幅度削減關稅,其結果,往往導致發展中國家的民族工業,國內市場以及對外貿易進一步萎縮,造成富國更富、貧國更貧的局面。又如我們在前面介紹過的,在《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中,主要依據各國繳納基金份額這一統一的、“平等”的標準,來決定各會員國享受的決策權和借款權,實行“份額面前,人人平等”,往往導致財大者氣粗,以富欺貧。諸如此類形式上的“平等”,不但未能消除世界財富原有的分配不公,而且增添了新的國際分配不公,嚴重阻礙實質平等和真正互利的實現。
正是在這種背景下,第三世界眾多發展中國家在強調各國主權平等的同時,在強調各國在政治上、法律上享有平等地位的同時,又側重從國際經濟關係方面,大聲疾呼和強烈要求貫徹公平互利原則,突出地強調公平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並且藉助於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宣言》和《憲章》,使它上升為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基本原則和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一項基本準則。公平互利原則進一步明確了平等互利的真實含義,豐富了平等互利的內容,是平等互利原則的重要發展。在國際經濟交往中強調公平互利,究其主要宗旨,在於樹立和貫徹新的平等觀。
對於經濟實力相當、實際地位基本平等的同類國家說來,公平互利落實於原有平等關係的維持;對於經濟實力懸殊、實際地位不平等的不同類國家說來,公平互利落實於原有形式平等關係或虛假平等關係的糾正以及新的實質平等關係的創設。為此目的,就應當積極採取各種措施,讓經濟上貧窮落後的國家有權單方面享受非對等性的、不要求直接互惠回報的特殊優惠待遇,並且通過給予這貌似“不平等”的特惠待遇,來補償歷史上的過錯和糾正現實中的弊病,以實現真正的、實質上的平等,達到真正的公平。這種新的平等觀,是切合客觀實際需要的,是科學的,也是符合馬克思主義基本觀點的。
早在百餘年前,馬克思在《哥達綱領批判》一文中剖析平等權利時,就曾經指出:“用同一尺度去衡量和要求先天稟賦各異、後天負擔不同的勞動者,勢必造成各種不平等的弊病。”並且斷言:“要避免所有這些弊病,權利就不應當是平等的,而應當是不平等的。”馬克思的這種精辟見解,對於我們深入理解當代發展中國家提出的關於貫徹公平互利原則、實行非互惠普惠制等正義要求,具有現實的指導意義。只有在公平互利的基礎上建立新型的國際經濟關係,才能逐步糾正目前存在的國際貧富懸殊的不合理現象,實現全球各類國家在經濟上的均衡發展和共同繁榮。換言之,貫徹公平互利原則不僅對發展中國家有利,從世界戰略全局和發達國家本身利益出發,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建立公平互利關係,有助於緩和發達國家的經濟困難,也有利於世界的和平、穩定和持續發展。
公平互利原則的意義[3]
(1)體現了商業行為的本質特征。保險合同是建立保險關係的基本形態,是保險業務活動的重要手段,是達到經營目的的方法。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實現各自經濟目的的有效載體,能夠使合同產生應有的約束力,關鍵是看合同訂立過程和約定的內容是否公平合理。保險法要求訂立保險合同時應該既公平又互利,體現了對獲利行為的肯定,但又強化了社會正義,達到了公平與效率的統一與協調,保險行為商業性本質才能得以發揚光大。保險制度的生命力不僅僅表現在適應了人們抗災自救的強烈願望,更在於蘊含了合同雙方平等相待、利益分享、義務合理的法律的保障。
(2)增強了雙方當事人守約的自願性。保險合同的履行有賴於雙方當事人的配合,而協調一致的基礎恰恰在於合同訂立與內容的公平合理,這是雙方追求經濟利益的最佳結合的基礎。例如,在不願看到事故發生這一點上,雙方當事人取得完全一致,因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會因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失,這種損失從保險公司的賠償中只能解決直接損失的賠償問題,而對間接損失保險人合情合理地不予賠償,被保險人對此心甘情願地接受;而保險公司當然不希望事故發生,那樣會減少基金的數量,最終影響到其收益。認識到這一點,被保險人不會因投保而放鬆對於標的應盡的精細管理人的責任,而保險人也不會因承保而對該賠付故意地不予賠償。這些都與合同公平有直接關係。
(3)有利於對保險人提出更高的法律約束。保險合同是典型的標準合同的這一特征,決定了保險人對保持合同公平承擔更大責任,因為保險條款是由保險公司一方事先擬定並印製好的,合同基本條款包含其中,投保人只能整體接受或不接受。因此,合同是否公平,主要看保險人如何安排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事項。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亦不是絕對被動的法律地位,他可以利用特約條款而提出合理的請求,當然,合理的請求——主要是擴大承保範圍或者享受優惠的費率——保險人是可以接受的,前提必須是這樣的做法合情合理,並且對雙方無害。
(4)突出了保險合同的等價有償性。保險合同的有償性是“互利”的另一種說法,這是保險制度的命根子,舍此保險公司經營的營利性無從談起。“公平互利原則”的前提是公平,公平是合同訂立的內在的保證,但“公平”不是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目的只有一個,即取得金錢方面的利益。保險公司的獲利行為是正當的,通過收取保險費和基金的投資收益,保險公司效益增加,經濟實力增強。財產保險合同的有償性不夠突出,而在人身保險關係中有償性被明晰地表現出來。保險合同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而設定的條件(事故發生)不應該影響到保險合同的有償性。純粹支出性的保險費,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亦有營利因素,因為保險費只占用一小部分資金而提供保障,由此而解放的大筆資金將帶來更大的經濟效益,這一點保險公司沒有退還保險費的做法完全符合保險法的精神。
公平互利原則在國際投資主要體現在:
(一)國家間關係對於國家之間關於國際投資的關係而言,實現公平互利就必須堅持國家主權平等、互利互惠。不能以損害或犧牲他國的利益來滿足本國單方的利益。制定國際投資法律文件時不能採取強權主義,應當在充分考慮雙方利益要求和現實情況的基礎上訂立有關條款。而且,在國家間關於國際投資的交往活動中還應當適用合理差距原則,也就是說,對於由歷史、政治、資源以及經濟結構等方面原因造成的發展中國家(特別是其中最不發達國家)經濟狀況惡化和南北差距進一步拉大等世界經濟不平衡狀況,發達國家應當負擔應有的國際義務,在進行涉及國際投資的活動時不應僅限於形式上的平等,而要考慮實質上的公平,主要包括:
(1)應當建立穩定可行和無歧視的特惠制度,以確保發展中國家獲得更多的可持續發展的機會和合理的經濟利益;
(2)應當向發展中國家提供特別的資金、技術、管理等方面的國際援助並免除其不合理的債務負擔;
(3)在經濟全球化進程中按照公平互惠的分工原則重新調整發展中國家在國際分工體系中的地位;
(4)在多邊國際投資規則的制定方面給發展中國家以更多的參與權。
(二)國家對投資者的管理對於國家與外國投資者間關係來說,其投資協議應以權利義務相互對等為基礎,投資合同不得含有損害國家主權和利益的條款;在投資管理關係上。外國投資者必須尊重東道國主權,受東道國法律管轄,而東道國也應對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予以法律保護。總之,公平互利原則是國際投資法律關係的基礎,任何違反公平互利原則的合同、協議、法律規定都不應具有法律效力。只有依據公平互利原則才能建立起對投資各方均有利的新型的國際投資關係,促進國際經濟合作,促進有關國家乃至整個世界的經濟增長。
公平互利原則的適用[3]
商業保險的核心就在於雙方當事人通過合同可以自取所需,以必要的付出換得相應利益。在合同的訂立與履行過程1中,公平互利原則中的互利體現得極為充分,因為公平是對獲得利益方式的一種限定。
(1)投保人和保險人的合同權利具有相互性。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時可以獲得保險金的給付,財產保險合同場合,未發生事故亦有利益存在,表現為只用很少的金錢支出便使財產獲得保障,而活化的儲備或後備資金可用於生產的周轉。於人身保險的場合,未發生保險事故的一種情況(死亡保險),即被保險人依然健在,並不侵害受益人及投保人的意志,他得到了消滅擔憂、剋服恐懼的效益,且經濟上未受到影響。第二種情況下(生存保險),保險人的利益是以事件或期限屆滿為根據,如教育保險、年金保險。與死亡保險不同,參加保險的利益與不參加保險沒有本質差別(就保險費交付而言),但建立保險合同關係的利益有更大保障。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是一種付出,但他已經收取到足額的資金,並且分散危險於保險集團範圍內,他最終是受益者,其利益一般是有保障的。由保險法明確規定的收取保險費和獲得保險金的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顯然是具有相互性質的。
(2)告知義務與保險人責任免除制度。保險法要求投保人履行的告知義務是遵循公平互利的重要體現。賦予保險人以解約權或者主張免除責任的權利,也都是基於相同的理由。保險法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的義務,是因為告知的內容與保險人利益息息相關,只有如實告知才有可能提供準確的信息,保險人據此核保並最後決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採用什麼樣的保險費率。保險人訂立合同後的利益所在,主要是取決於對危險可能性的正確估計。投保人只為自己利益而對保險人有欺騙,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尤其是不符合公平互利的原則。同樣道理,保險人在合同中規定了免責條款,但沒有明確地向投保人說明,法律推定是在對投保人進行欺詐,使投保人訂立合同意欲得到的經濟利益置於不能獲取的境地,是要損害投保人利益而得到自己的好處。按照公平互利原則,法律要求保險人必須履行說明義務。
(3)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保險法之所以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此義務,根本原因就在於防止其得到賠償或保險金給付的同時,侵害了保險人的利益。財產保險合同中,事故發生後及時通知保險人,後者可以採取各種有效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保全殘存利益。不允許被保險人自恃有保險合同為據,忽視保險人的切身利益,這正是公平互利原則的充分體現。
(4)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擁有退保和要求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權利。人身保險合同區別於財產保險合同的重要標誌,是其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這種現金價值是以有效保險單由交付保險費為基礎而形成的基金價值量的積累,基本的所有權依然掌握在投保人手中。一旦他希望取得人身保險單這種有價證券的變現額的話,保險人應該在本金加收益的總和上給予返還。法律要求,投保人於合同生效兩年後提出退保,一定要予以退還。這裡面所包括的互利性表現在,連同收益在內的本息退還,樹立了保險公司的良好形象,由此體現了公司的高尚的人道精神,這是金錢難以買到但一定有金錢回報的一種投入。同時,保險人以這筆款額形成的經濟實力和由此而帶來的業務量增加,都有利益深藏其中。因此,從形式上看,退還現金價值似乎違反互利原則,但事實上恰恰相反,它正是積極地維護了此原則。不僅如此,保險公司收取的退保手續費,已是不承擔風險的絕對收入,這顯然屬於經濟效益。針對投保人現金價值的實現,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的投入也有一定的回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