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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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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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國民待遇[1]
國民待遇是指一國給予外國公民、企業、船舶在民事方面與本國公民、企業、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通常以國民待遇條款的形式列入貿易條約。國民待遇是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重要補充。
國民待遇的歷史發展[2]
國民待遇作為國內法或國際法的制度,淵源於何時何地,難以考證。傑克遜教授在談到國民待遇制度的起源時,僅籠統地說:“國民待遇的義務可以在許多條約中發現,有些可追溯至早期”據一位西方學者的考證,在12、13世紀的漢鏟同盟中就有國民待遇意義的非歧視性條款:但是,如前一章論述關稅同盟時提及,漢薩同盟主要是各成員國之間相互給子關稅優惠待遇,減免關稅,這可能包括相互給予的國民待遇。
然而,真正地將國民待遇通過國內法或國際條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則是19世紀以後的事。1804年法國《拿破侖法典》第11條規定:“外國人,如其本國和法國訂有條約允許法國人在其國內享有某些民事權利者,在法國亦得享有同樣的民事權利。”這一規定說明該法典首次統一規定了全法國境內,法國國民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的民事義務,然後,如果法國與其他國家簽訂互惠的國民待遇條約,則外國人可對等地在法國享有某些民事權利。顯見,國內法是前提,沒有該法典,外國人根據互惠的條約享受的國民待遇也無從談起。
《拿破侖法典》第13條還規定:“外國人經政府許可設立住所於法國者,在其繼續居住期間,享有一切民事權利。”這就是說,在法國有合法居留權的外國人,與法國國民一樣享受一切民事權利。這對於以後允許在本國設立商業場所的外國人享受國民待遇,將民事方面的國民待遇擴展到商事,乃至各種國際經濟貿易活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由於《拿破侖法典》在歐洲,乃至世界範圍的巨大影響,因此,隨著許多國家參照該法典制定本國民法典,這種有條件、互惠的國民待遇得以推廣。
1883年締結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一次以國際公約的形式明確地規定了國民待遇。由於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的授予或註冊保護,都被嚴格地限於授予國或註冊地國域內,因此各國在工業產權保護方面的法律制度差別,會影響到國際經濟貿易活動的正常開展。在醞釀製定巴黎公約時,曾有提議,通過強制性的統一實體法或選擇性的法律衝突法,解決因工業產權保護的地域性而產生的各國法律差異問題,但是,締約國最終採納了國民待遇原則。
巴黎公約第l條第l款規定:“本聯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應在本聯盟所有其他成員國,享受各該國有關法律已經,或今後可能授予各該國國民的權益,本公約所特別規定的權利不得受到任何侵害。從而,只要遵守各該國國民應遵守的條件和手續,他們將與各該國國民受同樣的保護,併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獲得同樣的法律補救。”根據這一規定,保護工業產權的國民待遇,首先是指巴黎公約的各成員國負有義務,使其他成員國國民在該國與本國國民享受同樣待遇。這樣既尊重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原則,又在成員國範圍內最大限度地縮小各國工業產權保護的差異,使得所有成員國的國民在某一特定成員國內,與該國國民享受同樣的工業產權保護待遇。
為了儘可能地擴大巴黎公約的適用範圍,該公約第3條規定:“非本聯盟成員國國民在某一成員國領土內已有住所,或有真實的、有效的工商企業,應享有本聯盟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但是,這並不要求本聯盟成員國國民在請求保護的國家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才能享有工業產權。這正是上述《拿破侖法典》第13條的翻版。
可見,保護工業產權的國民待遇,是指各成員國的有關法律規定本國國民已經或可能享受的待遇。因此,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協調,仍以各國國內法為前提,各成員國只要是在國內法規定範圍,給予其他成員國國民以本國國民享受的工業產:權保護待遇,都被視為履行了巴黎公約規定的國際法義務?但是,各成員國在給予其他成員國國民以本國國民享受的工業產權保護待遇時,必須保障巴黎公約特別規定的權利,如專利申請、商標與外觀設計註冊的優先權,不受任何侵害,這說明,即便是實施國民待遇的國內法也不得與巴黎公約的特別規定相抵觸。
巴黎公約關於國民待遇的開創性制度,為19世紀末至今的一系列國際條約或公約中的現代國民待遇制度提供了—個最基本的模式。GATT第3條的國民待遇與之非常相似;以下將對該條款做較詳細分析。
如果說現代國際法上的最惠國待遇首先主要體現於國際貿易領域,然後被推廣至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領域,那麼國民待遇則首先通過知識產權領域的多邊國際協調製度加以確立,然後再發展到多邊國際貿易條約中,如GATT。這說明,國際貿易與知識產權保護有著本質聯繫。只不過是在國際協調過程中,顯現的突出問題有先後之分。如今在世界貿易體制中,無論是貨物貿易、服務貿易,還是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都離不開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制度的融合與配合實施。
國民待遇的適用範圍[3]
(1)外國公民個人的經濟權利和外國企業的經濟權利(移民權、財產購置權、工商業經營權、法律保護權等);
(2)外國產品所應繳納的國內各種捐稅;
(4)利用鐵路運輸與過境轉口的各種待遇;
(5)其他各方面的經濟權利與權益(發明權、專利權、著作版權、商標註冊權)。
國民待遇只是就一般原則而言的,並非在具體的民事權利上外國人與內國人完全一樣。為了維護本國安全和社會利益,各國都將國民待遇限制在一定範圍內。如根據我國有關立法的規定,外國人不能在我國軍事、外交、公安和機要部門服務,也不能在我國充任律師、專利代理人、商標代理人等。
當前的國民待遇都是一種互惠的待遇,但並非一定以條約和法律上的規定為條件。為了防止內國公民在外國受到歧視,均以對等原則加以制約。
對外資企業實行國民待遇的內容[4]
我國對外資企業實行國民待遇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投資領域,開業權及開業條件
除了按國際慣例禁止的產業以外,內資企業可投資的產業,外資企業也可以投資,做到鼓勵和限制的行業,對內外資企業基本一致。對於允許開業的行業,在設立條件、審批程式、審批要求等方面內外資企業要求一致。
2.企業獲得生產要素的條件
內外資企業在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條件和期限,進入股票市場、債券市場的權利和條件,雇用勞動力的程式和條件等方面應要求一致。
3.內外資企業在經營管理活動中享有的各種待遇一致
內外資企業在經營管理活動中應享有的同等待遇主要包括:
(1)企業的控制權。如持有多少股權才能控制企業、董事長的職權等方面內外資企業應一致。
(2)企業具體經營管理權方面的待遇。如生產資料、設備、能源、原材料的使用和獲得,勞動力的雇佣程式和條件,進出口權、購買進口物資所需外匯、出口配額的獲得,對國內基礎設施的利用,產品的銷售、宣傳(廣告)、進入批發市場的權利和途徑等方面內外資企業的待遇應一致。
(3)企業金融權。如獲得國內外貸款的條件、進入國內證券市場直接融資的條件(收購、發行股票)、增資擴股的條件等方面內外資企業待遇應一致。
(4)企業稅收方面的待遇。一般行業的稅收待遇,內外資企業應統一。
(5)價格收費等方面的待遇。內外資企業一般產品、勞務的價格一樣,主要受市場調節。對內外資企業的收費標準、罰款標準等一致。
(6)企業的變更和終止方面。內外資企業在許可設立的行業改變經營方向、變更經營範圍、企業終止等方面的要求應一致。
4.內外資企業投資者權利保障的待遇應一樣
如工業產權的擁有、處置、運用(包括投資者原來擁有和投資企業獲得的工業產權),資產處置權,股權轉讓,對外抵押,企業解散資產的最終處置等,內外資企業應一致。
如合同的訂立、履行和談判執行(包括參與訴訟的能力)等內外資企業應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