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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航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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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航行權(navigable right of a vessel)

目錄

什麼是船舶航行權[1]

  船舶航行權是指船舶在海洋上航行的權利。由於不同海洋區域的法律地位不同,船舶在不同海洋區域的航行權也隨之不同。

船舶航行權的種類[2]

   一、船舶在他國內水的航行權

  內水是指國家領陸以內以及領海基線向陸一側的水域。沿海國對其內水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因而,有權禁止一切外國船舶進入。獲准進入內水的外國船舶,必須嚴格地遵守沿海國的法律及有關規定,且只能停靠該國對外開放的港口。因遭遇海難或其他原因而進入內水的外國船舶,各國在國內法中對其進入、駛離及航行通常有嚴格的規定。

  二、船舶在他國領海的航行權

  領海是指沿海國根據國家主權劃定的領海基線向外延伸的一定範圍的海域,包括該海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根據海洋法原則,沿海國有權根據本國地理、經濟、政治等因素,在合理範圍內自行確定一定寬度的海域作為本國的領海。據此原則,各國確定的領海寬度差異很大,從3海裡至200海裡不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則規定,每一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該公約確定的領海基線量起不超過12海裡的界限為止。我國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締約國,早在1958年領海聲明中就宣佈,我國領海寬度為12海裡。1992年頒佈的我國《領海與毗連區法》再次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海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為12海裡。

  領海基線確定的方法有三種,第一種是正常基線,亦稱低潮基線或自然基線,以最低低潮線(即官方承認的大比例海圖上表明的海岸低潮線)作為領海基線;第二種是直線基線,也叫折線基線,以大陸岸上和沿海外島嶼上選定適當的點作為基點,然後將相鄰的基點用直線連接起來構成的折線作為領海基線;第三種叫做混合基線,指同時採用正常基線和直線基線作為領海基線。

  領海是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外國船舶一旦進人他國領海,必須遵守沿海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在此前提下享有“無害通過權”。所謂“無害通過權”是指在不損害沿海國和平、安全及良好秩序的前提下,通過沿海國領海的權利。《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下列任何一種行為或活動,都將被視為損害沿海國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1)對沿海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2)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任何操練或演習;

  (3)任何目的在於搜集情報使沿海國的防務或安全遭受損害的行為;

  (4)任何目的在於影響沿海國防務或安全的宣傳行為;

  (5)在船上起落或接載任何飛機;

  (6)在船上發射、降落或接載任何軍事裝置;

  (7)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

  (8)違反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故意和嚴重的污染行為;

  (9)任何捕魚活動;

  (10)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11)任何目的在於干擾沿海國通信系統或其他設施或設備的行為;

  (12)與通過沒有直接關係的任何其他活動。

  三、船舶在他國管轄的其他水域中的航行權

  國家管轄水域是指領海及內水以外的處在沿海國一定管轄下的水域,如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等。由於這些水域既非公海,也非領海,因而船舶在這類海域的航行權,較之“無害通過權”要更自由一些,但要受到沿海國為這類海域制定的某些專門規定的限制。

  四、船舶在公海航行權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國家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以內的全部海域。

  公海航行自由是“公海自由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任何船舶只要在一國進行登記,取得該國國籍,就可以懸掛該國國旗,在公海上自由航行。

  根據國際關係準則,為了保證公海的良好秩序,各國均有權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如海盜行為、販賣奴隸、販運毒品、非法廣播、傾倒放射或有毒物質污染公海的行為等進行干涉。

  船舶在公海的航行自由權有以下例外情況:

  緊追權(Right of Hot Pursuit):沿海國的軍艦或經政府授權並帶有明顯標誌的政府公務船或飛機,對違反沿海國法律的外國船,有權進行追逐,直至公海,並可將其拿捕,押回緊迫國港口進行審訊。緊迫權必須是自外國船或其小艇之一處在追逐國內水、領海或毗連區內開始。如外國船違反了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等的法律,追逐也可以從這些區域內開始。追逐只有在外國船舶視聽所及的距離內發出視覺或聽覺的停駛信號後才能開始,並且追逐必須連續不斷地進行。當被追逐的船舶進入本國或第三國領海時,緊追權即告終止。緊迫權不得濫用,如經證明緊追權使用不當,則對被緊追船造成的損害或損失,應予以賠償。

  登臨權(Right of Approach):也稱臨檢權,軍艦或經政府授權並帶有明顯標誌的政府公務船或飛機,在公海上遇到有從事海盜、販賣奴隸的嫌疑,或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或無國籍等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的外國商船,有權登臨該船,檢查該船國籍及船舶文件,如有必要,可作進一步的檢查或搜查。但登臨權不得濫用,如經證明懷疑無根據,則對被登臨船造成的損害或損失。應予以賠償。

  油污干預權(Right of Intervening in Oil Pollution):沿海國對在公海上發生的油污事件,如有根據地預計到會對本國造成嚴重後果,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減輕或消除對沿海國海域產生嚴重和緊急的油污危險或油污威脅。

參考文獻

  1. 張曉主編.遠洋運輸業務與海商法.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3年06月第1版.
  2. 司玉琢,胡正良,傅廷中等編著.新編海商法學.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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