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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互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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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互利原则(Fairness-mutually beneficia)

目录

公平互利原则的概述[1]

  公平互利原则国际经济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试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一原则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历来主张的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把它作为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一些国际判例中也体现了这一原则。现代的国际社会,其经济秩序应当从原来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转化,它应当普遍适用于国际投资各种法律关系

  公平互利中的公平是指在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配置平等的基础上寻求长期的、整个世界的系统利益均衡。互利则是指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应使双方都获益,也就是不能以损害对方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而要兼顾双方的利益。公平与互利是互为因果、互为表里的关系,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实质的公平必然导致长远的互利,同时公平也必然要求互利,只有互利才能达到真正的、实质上的公平。

公平互利原则的形成及其主要宗旨[2]

  传统伦理学根据亚里士多德的名言“公平即平等”的哲学,承认公平与平等的同一性。

  就其法律意义而言,公平是指法律的公正、正当、合理、恰当地适用;作为国际经济法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又被赋予了实质平等的意义。联合国关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确立和重申了公平互利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宣言》还是《宪章》,都把平等原则与互利原则重新分开,分别列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两条基本原则或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两项基本原则,分别地加以重申和强调:一方面,强调各国主权一律平等;另一方面,强调各国交往必须公平互利。联系到《宣言》和《宪章》中论及国际经济关系时,又多次提到要贯彻公平原则,显然可以看出:这两大国际经济法文献既把平等与互利分开,分别从不同角度加以重申,又把公平和互利联系起来,加以突出地强调,这种新措词和新规定,实际上是丰富和发展了互利原则,如实地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新的呼声和愿望。如上所述,在一切正常、自愿的国际经济交往中,由各自求利构成的互利历来是起点和动因,也是终点和归宿。换言之,实行国际经济交往的双方,说到底,是为了谋求各自的利益,没有这一点,各方就没有交往的动力。1999年11月15日,江泽民主席在接见美国谈判代表团时说:“正是由于双方从大局着眼,本着平等互利、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的精神,作了不懈的努力,才克服了各种困难,妥善处理和解决了彼此的分歧,取得了‘双赢’的结果。”

  美国白宫经济顾问、谈判代表团成员斯柏林高度评价中美协议时说,这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双赢协议,对于美国的出口和提供就业机会是一个赢,对中国的经济改革也是一个赢,对全球经济也是一个赢。”这场中美两国围绕中国加人GATT和WTO的谈判斗争,双方经过长达13年的较量,才回到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轨道上来。中国代表在谈判中,一方面运用公平互利原则作武器,反对经济霸权主义;另一方面本着顾全大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化解矛盾的精神,进行认真而艰苦的谈判,圆满地处理和解决了人世身份、服务贸易、纺织品出口配额和农产品贸易等几个主要矛盾,使双方最终达成了双赢互利的协议。

  因此,如果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任何一方不让对方也获得相应的或对等的利益,甚至但求利己、不惜损人,一味追求自私自利的单极目标,则这种交往势必中断,归根结蒂,一方原先为自己谋求利益的愿望也就落空。所以,在正常、自愿的国际经济交往中,互利乃是双方矛盾利益的交汇点、调和点和融合点;互利是成交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实现真正的互利,才能使国际经济交往中正常、自愿的成交,周而复始,生生不息,互补互益,不断扩大,从而促进世界经济的普遍繁荣。但是,在当代国际经济交往的实践中,互利原则的贯彻,往往遇到干扰、阻碍和破坏。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尽管以不平等条约为基础的公开的不平等,一般说来已大为削弱或已不复存在,但是,发达国家仍然凭借其经济实力上的绝对优势,对历史上积贫积弱因而经济上处于绝对劣势的发展中国家,进行貌似平等实则极不平等的交往,实行形式上有偿实则极不等价的交换。其常用的主要手段,就是对于经济实力悬殊、差距极大的国家,“平等”地用同一尺度去衡量,用同一标准去要求,实行绝对的、无差别的“平等待遇”,其实际效果,正如运动场上要求不同性别、不同级别的运动员按照同样的规则进行“平等”地比赛,从而以“平等”的假象掩盖不平等的实质。

  譬如,自20世纪40年代中期至70年代初期,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国际贸易关税体制中长期推行互惠原则、最惠国原则以及无差别原则,这在经济发展水平大体相当的国家之间说来,基本是公平可行的。但是,由于把这些原则绝对化、僵化,因而不顾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发展水平的差距和经济实力的悬殊,以及双方在国际分工中的地位差异和不平等交换引起的实际差异,要求一切缔约国在国际贸易中无条件地实行对等互惠,“平等”地大幅度削减关税,其结果,往往导致发展中国家的民族工业,国内市场以及对外贸易进一步萎缩,造成富国更富、贫国更贫的局面。又如我们在前面介绍过的,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中,主要依据各国缴纳基金份额这一统一的、“平等”的标准,来决定各会员国享受的决策权和借款权,实行“份额面前,人人平等”,往往导致财大者气粗,以富欺贫。诸如此类形式上的“平等”,不但未能消除世界财富原有的分配不公,而且增添了新的国际分配不公,严重阻碍实质平等和真正互利的实现。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在强调各国主权平等的同时,在强调各国在政治上、法律上享有平等地位的同时,又侧重从国际经济关系方面,大声疾呼和强烈要求贯彻公平互利原则,突出地强调公平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并且借助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宣言》和《宪章》,使它上升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本原则和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公平互利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平等互利的真实含义,丰富了平等互利的内容,是平等互利原则的重要发展。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强调公平互利,究其主要宗旨,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

  对于经济实力相当、实际地位基本平等的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平等关系的维持;对于经济实力悬殊、实际地位不平等的不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形式平等关系或虚假平等关系的纠正以及新的实质平等关系的创设。为此目的,就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让经济上贫穷落后的国家有权单方面享受非对等性的、不要求直接互惠回报的特殊优惠待遇,并且通过给予这貌似“不平等”的特惠待遇,来补偿历史上的过错和纠正现实中的弊病,以实现真正的、实质上的平等,达到真正的公平。这种新的平等观,是切合客观实际需要的,是科学的,也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的。

  早在百余年前,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一文中剖析平等权利时,就曾经指出:“用同一尺度去衡量和要求先天禀赋各异、后天负担不同的劳动者,势必造成各种不平等的弊病。”并且断言:“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马克思的这种精辟见解,对于我们深入理解当代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关于贯彻公平互利原则、实行非互惠普惠制等正义要求,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只有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建立新型的国际经济关系,才能逐步纠正目前存在的国际贫富悬殊的不合理现象,实现全球各类国家在经济上的均衡发展和共同繁荣。换言之,贯彻公平互利原则不仅对发展中国家有利,从世界战略全局和发达国家本身利益出发,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公平互利关系,有助于缓和发达国家的经济困难,也有利于世界的和平、稳定和持续发展。

公平互利原则的意义[3]

  (1)体现了商业行为的本质特征。保险合同是建立保险关系的基本形态,是保险业务活动的重要手段,是达到经营目的的方法。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实现各自经济目的的有效载体,能够使合同产生应有的约束力,关键是看合同订立过程和约定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保险法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既公平又互利,体现了对获利行为的肯定,但又强化了社会正义,达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与协调,保险行为商业性本质才能得以发扬光大。保险制度的生命力不仅仅表现在适应了人们抗灾自救的强烈愿望,更在于蕴含了合同双方平等相待、利益分享、义务合理的法律的保障。

  (2)增强了双方当事人守约的自愿性。保险合同的履行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配合,而协调一致的基础恰恰在于合同订立与内容的公平合理,这是双方追求经济利益的最佳结合的基础。例如,在不愿看到事故发生这一点上,双方当事人取得完全一致,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会因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这种损失从保险公司的赔偿中只能解决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而对间接损失保险人合情合理地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对此心甘情愿地接受;而保险公司当然不希望事故发生,那样会减少基金的数量,最终影响到其收益。认识到这一点,被保险人不会因投保而放松对于标的应尽的精细管理人的责任,而保险人也不会因承保而对该赔付故意地不予赔偿。这些都与合同公平有直接关系。

  (3)有利于对保险人提出更高的法律约束。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的这一特征,决定了保险人对保持合同公平承担更大责任,因为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一方事先拟定并印制好的,合同基本条款包含其中,投保人只能整体接受或不接受。因此,合同是否公平,主要看保险人如何安排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事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亦不是绝对被动的法律地位,他可以利用特约条款而提出合理的请求,当然,合理的请求——主要是扩大承保范围或者享受优惠的费率——保险人是可以接受的,前提必须是这样的做法合情合理,并且对双方无害。

  (4)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等价有偿性。保险合同的有偿性是“互利”的另一种说法,这是保险制度的命根子,舍此保险公司经营的营利性无从谈起。“公平互利原则”的前提是公平,公平是合同订立的内在的保证,但“公平”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目的只有一个,即取得金钱方面的利益。保险公司的获利行为是正当的,通过收取保险费和基金的投资收益,保险公司效益增加,经济实力增强。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不够突出,而在人身保险关系中有偿性被明晰地表现出来。保险合同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而设定的条件(事故发生)不应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有偿性。纯粹支出性的保险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亦有营利因素,因为保险费只占用一小部分资金而提供保障,由此而解放的大笔资金将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这一点保险公司没有退还保险费的做法完全符合保险法的精神。

公平互利原则的体现

  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投资主要体现在:

  (一)国家间关系对于国家之间关于国际投资的关系而言,实现公平互利就必须坚持国家主权平等、互利互惠。不能以损害或牺牲他国的利益来满足本国单方的利益。制定国际投资法律文件时不能采取强权主义,应当在充分考虑双方利益要求和现实情况的基础上订立有关条款。而且,在国家间关于国际投资的交往活动中还应当适用合理差距原则,也就是说,对于由历史、政治、资源以及经济结构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经济状况恶化和南北差距进一步拉大等世界经济不平衡状况,发达国家应当负担应有的国际义务,在进行涉及国际投资的活动时不应仅限于形式上的平等,而要考虑实质上的公平,主要包括:

  (1)应当建立稳定可行和无歧视的特惠制度,以确保发展中国家获得更多的可持续发展的机会和合理的经济利益;

  (2)应当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特别的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国际援助免除其不合理的债务负担;

  (3)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按照公平互惠的分工原则重新调整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分工体系中的地位;

  (4)在多边国际投资规则的制定方面给发展中国家以更多的参与权

  (二)国家对投资者的管理对于国家与外国投资者间关系来说,其投资协议应以权利义务相互对等为基础,投资合同不得含有损害国家主权和利益的条款;在投资管理关系上。外国投资者必须尊重东道国主权,受东道国法律管辖,而东道国也应对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总之,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投资法律关系的基础,任何违反公平互利原则的合同、协议、法律规定都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只有依据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建立起对投资各方均有利的新型的国际投资关系,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促进有关国家乃至整个世界的经济增长

公平互利原则的适用[3]

  商业保险的核心就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可以自取所需,以必要的付出换得相应利益。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1中,公平互利原则中的互利体现得极为充分,因为公平是对获得利益方式的一种限定。

  (1)投保人和保险人合同权利具有相互性。投保人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可以获得保险金的给付,财产保险合同场合,未发生事故亦有利益存在,表现为只用很少的金钱支出便使财产获得保障,而活化的储备或后备资金可用于生产的周转。于人身保险的场合,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一种情况(死亡保险),即被保险人依然健在,并不侵害受益人及投保人的意志,他得到了消灭担忧、克服恐惧的效益,且经济上未受到影响。第二种情况下(生存保险),保险人的利益是以事件或期限届满为根据,如教育保险年金保险。与死亡保险不同,参加保险的利益与不参加保险没有本质差别(就保险费交付而言),但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利益有更大保障。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一种付出,但他已经收取到足额的资金,并且分散危险于保险集团范围内,他最终是受益者,其利益一般是有保障的。由保险法明确规定的收取保险费和获得保险金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然是具有相互性质的。

  (2)告知义务与保险人责任免除制度。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履行的告知义务是遵循公平互利的重要体现。赋予保险人以解约权或者主张免除责任的权利,也都是基于相同的理由。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的义务,是因为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人利益息息相关,只有如实告知才有可能提供准确信息,保险人据此核保并最后决定是否接受要保及采用什么样的保险费率。保险人订立合同后的利益所在,主要是取决于对危险可能性的正确估计。投保人只为自己利益而对保险人有欺骗,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尤其是不符合公平互利的原则。同样道理,保险人在合同中规定了免责条款,但没有明确地向投保人说明,法律推定是在对投保人进行欺诈,使投保人订立合同意欲得到的经济利益置于不能获取的境地,是要损害投保人利益而得到自己的好处。按照公平互利原则,法律要求保险人必须履行说明义务。

  (3)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法之所以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此义务,根本原因就在于防止其得到赔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同时,侵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中,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后者可以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保全残存利益。不允许被保险人自恃有保险合同为据,忽视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这正是公平互利原则的充分体现。

  (4)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拥有退保和要求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人身保险合同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标志,是其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这种现金价值是以有效保险单由交付保险费为基础而形成的基金价值量的积累,基本的所有权依然掌握在投保人手中。一旦他希望取得人身保险单这种有价证券的变现额的话,保险人应该在本金加收益的总和上给予返还。法律要求,投保人于合同生效两年后提出退保,一定要予以退还。这里面所包括的互利性表现在,连同收益在内的本息退还,树立了保险公司的良好形象,由此体现了公司的高尚的人道精神,这是金钱难以买到但一定有金钱回报的一种投入。同时,保险人以这笔款额形成的经济实力和由此而带来的业务量增加,都有利益深藏其中。因此,从形式上看,退还现金价值似乎违反互利原则,但事实上恰恰相反,它正是积极地维护了此原则。不仅如此,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手续费,已是不承担风险的绝对收入,这显然属于经济效益。针对投保人现金价值的实现,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投入也有一定的回报。

参考文献

  1. 吕岩峰,何志鹏,孙璐.国际投资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09月.
  2. 屈广清.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03月
  3. 3.0 3.1 徐卫东.文库·商法系列 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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