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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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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Law of Insurance)

如果您要了解的是法规条文,请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目录

什么是保险法

  保险法就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西方国家把保险法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企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等私法类法规;广义的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初包括狭义保险法外,还包括国家对保险事业管理监督法规和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等公法法规。保险法的编制,有采取单行法规的,如英国、美国、德国、瑞士等;有把保险列入商法典的,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日本等;也有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如匈牙利等国。

  从法律形态上看,保险法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与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仅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法典式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则指一切调整保险关系及保险业的组织、活动的法律规范。它包括作为保险普通法的保险法、保险特别法及其他一切有权机关发布的有关保险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保险法的类型

  保险法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种:

  1、保险业法

  保险业法又叫保险业监督法,是调整国家和保险机构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凡规范保险机构设立、经营、管理和解散等的有关法律均属于保险业法。

  2、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又叫保险契约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险方积投保方的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确定的小凡有关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均属保险合同法。

  3、保险特别法

  保险特别法,是专门规范特定的保险种类的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对某些有特别要求或对国计民生具有特别意义的保险,国家专门为之制定法律实施。如英国的海上保险法,日本的人身保险法。在这种保险持别法中,往往既调整该险种的保险合同关系,也调整国家对该险种的管理监督关系。 保险法

  4、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是国家就社会保障所颁发的法令总称。

保险法的起源及演进

  保险法是当代商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历史悠久,公元前2500年《汉谟拉比法典》中关于“海上冒险借贷制度”的规定,可以认为是有关保险的最早法规,但这只是一种简单的保险法律萌芽。现代意义的保险法形成于14世纪以后的海上保险。17世纪英国成为海上保险的中心,从而逐步促进了保险法律的繁荣。1601年,依丽莎白女皇颁布了《英国海上保险法》,使英国真正成为当时海上保险和保险法律的中心,目前英国所适用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于1906年颁布,因为规定详尽,为世界各国所效仿。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保险法,并发展了较为完善的国际惯例

  在中国古代律令条例中均未对保险法律做出明文规定。清朝末年,参照日本商法编写《大清商律》,设有生命保险及损害保险两章。但该律未及执行清朝就很快灭亡。1949年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相继颁布了一些单项保险法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1995年6月30日通过,经2002年10月28日修正后公布施行。我国保险法的主要渊源如下:

  民商法律。保险法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与民法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我国目前没有制订民法典,处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成为保险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此外,保险法调整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组织的设立与活动。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保险组织的主要形式保险公司则属于商事主体公司的具体类型,因此,《合同法》《公司法》与保险单行法构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并成为保险法的主要渊源。

  保险单行法。我国于1995年6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保险法》。该法包括8章152条。

  保险特别法。我国《海商法》将海上保险作为其基本构成部分,该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就与海上航行有关的保险合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与保险单行法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并成为保险法的渊源。

  保险法规。由国务院制订的保险法规,也是保险的构成部分。如《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保险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所属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称规章,虽不属于立法,但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不与法律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参照。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就贯彻执行保险法发布的司法解释,是地方各级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

保险法的特征

  保险法以保险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具有如下特征:

  1、技术性

  保险业应收保险费总额与应付保险金总额不是保险公司人为的主观决策,而是根据大数法则对进行保险的危险进行概率测算,并最终实现收支总体平衡的科学决策。保险制度就是以此数理计算为基础构筑起来的一种技术结构。如保险法中的补偿原则、保险费不可分原则等,均体现了不可忽视的技术性。

  2、社会性

  保险是集合多数社会成员,共同分担少数成员因遭遇危险所受经济损失,最终保障社会成员生活安定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的一种社会制度。以全社会的力量来消除少数成员遭遇的危险,是保险的基本宗旨。因此,一方面,保险法特别关注对保险参加人的利益的保护,以定型条款限制保险合同,防止保险人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损害处于弱者地位相对方的利益;在另一方面,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人的主体资格及破产,并确立保险利益,确保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3、强制性。一方面,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及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规定了一些强制性的规定,如投保人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另一方面,保险法对保证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公司的接管等确立了强制性规范。此外,为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保险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还突破了保险自愿的原则,强制要求特定的行业、特种财产必须加入保险。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保险立法,集中体现保险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征,对各项保险制度和保险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主要有:

  1、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是特殊的民事活动,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较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的诚信程度,即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这就是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2、近因原则所谓近因,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它既指原因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有力,以致在一连串事件中,人们从各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数种原因同时起作用,近因就是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或强有力的原因。近因原则的效力表现在:如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构成产生保险标的损害的近因,保险人应承担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3、保险补偿原则保险补偿原则,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通过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来填补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填补,在保险中称之为“补偿”。保险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其二是,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获得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

  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补偿原则的适用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出现以下情形时不能适用补偿原则:

  1)人身保险。各国保险立法及国际惯例均排除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与补偿原则相关联的代位原则、分摊原则也被同样排除在外。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生命或健康,依传统的伦理观念来看,这些均是不能用确定的货币来衡量,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损失,而是为了满足被保险人的特定需要。

  2)法律和保险合同对赔偿金额的限制。根据保险业务的需要,法律和保险合同往往通过规定最高赔偿限额、免赔额和被保险人自负额,从而限制了补偿原则的适用。

  3)比例承保、定值保险和重置成本保险的约定。在约定了比例承保的合同中,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只按约定的比例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在定值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向被保险人计付赔偿金,而不问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在重置成本保险中,重置成本保险以超过当时市价的财产重置价作为保险金额,从而突破了实际损失的限制。

  4、保险代位原则保险代位原则,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法律上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该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代位原则作为保险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在司法事件中,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事由主要包括: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保险标的受损;第三人违反合同而致保险标的受损;第三人取得保险标的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共同海损

  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是对保险标的负有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但是,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的范围,以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限。在不定额保险和比例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只能按实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5、保险分摊原则分摊原则,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参与承保的全体保险人共同分摊,并要求被保险人所获保险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

  保险分摊原则也是保险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仅适用于重复保险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且排除了保险代位原则的适用。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对某一保险人来说,其他有责任的保险人为第三人,本应适用代位原则,即在某一保险人承担了全部保险责任后,有权就超过其责任的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但是,各国立法为防止由此带来的无休止的追偿,均规定了保险人之间分摊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我国保险法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为防止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道德危险,即利用重复保险而获利,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根据分摊原则,各保险人具体分摊的保险赔偿金额,一般按照各自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例外。但是,不论如何分摊,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总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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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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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87.94.* 在 2010年3月19日 09:31 发表

保险法的内容是什么应该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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