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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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不予保护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
无效保险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①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②有不履行性。不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保险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③无效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无效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与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对于无效保险合同,可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照全部还是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分为全部无效的保险合同和部分无效的保险合同。全部无效的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部分无效的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按照无效的原因进行划分,无效保险合同可分为如下几类:
1.主体不合格的保险合同
主体不合格的保险合同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不具有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如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从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方面来说,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2.内容不合法的保险合同
内容不合法的保险合同是合同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而导致无效的保险合同。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内容不合法的保险合同主要包括: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保险合同。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保险合同。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保险合同。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财产保险合同。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订立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⑧父母以外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等。
3.形式不合法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如果保险合同采用口头形式,原则上应认定为不成立或无效。
因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这些规定,保险合同的无效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1.保险合同无效的,如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保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为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应当以民法的不当得利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均负返还的责任。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有过错,还要负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3.由于保险合同属于特种之债,其无效的情形也甚为复杂。因此,如果保险法或保险合同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其规定办理。如保险人没有过错而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保险人可以对它方请求偿还费用,其已收取的保险费无需返还。如台湾保险法规定,因恶意的复保险无效的,保险人不必返还保险费。投保人明知危险已经消灭的,仍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不必返还保险费。反之,如投保人没有过错,保险人不得对该投保人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而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其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应予以返还。如日本商法第643条规定:“保险契约全部或部分无效时,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系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则可以请求保险人返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这些都应当是我国保险立法要加以规定的。有学者针对因恶意复保险和危险不存在的无效保险合同的立法指出,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进行复保险、明知危险不存在却投保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保险人不必返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