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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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法(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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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法是指調整跨國私人直接投資關係的國內法律規範和國際法律規範的總稱。
(一)各會員國主權平等的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當忠實履行憲章義務的原則;
(三)各會員國應當以和平方法解決其爭端的原則;
(四)各會員國不得以武力相威脅或者使用武力的原則;
(五)各會員國對聯合國依憲章採取的任何行動,應儘力給予一切協助的集體協助原則;
(六)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必要範圍內,應確保非會員國遵守上述原則;(七)不得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事項的原則。
國際投資法調整的對象是國際私人直接投資,其特點有二:
一是它屬於外國人的私人投資,即外國自然人或法人在東道國的投資行為,包括投資設廠、興辦企業或開發自然資源等投資活動,但不包括政府間的投資行為或信貸關係;
二是它屬於私人的直接投資,即投資者對所辦企業擁有一定數量的股權、直接參与經營管理並有較大的控制權的投資。
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係的法律規範,其特點表現在:
①限於海外私人投資。
即投資者只能是外國的自然人或法人,而接受投資者則可以是資本輸入國的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但不包括政府間的投資、信貸等關係。
②限於私人直接投資。
直接投資指投資者擁有一定數量的股權,直接參与經營管理,對投資企業有較大的控制力。而間接投資或稱證券投資則指投資者僅僅持有能提供一定收益的股票或證券,並不對企業資產或其經營有直接的所有權或控制權。私人直接投資的內容,包括股份資本、技術、設備、專利權等投資,其形式有獨資經營(外國企業)、合資經營(合營企業)、合作開發、合作經營等。
③國際投資法是調整投資環境的有效手段。
私人資本的國際流動以有利的投資環境為前提。投資環境指特定國家對外國投資的一般態度,其中包括政治的、經濟的、社會的、文化的乃至心理的因素,而以法律因素為主導,如稅收、外匯管理、特定營業行為的限制、徵用、國有化等政策和法令。無論是改善或改變投資環境,都必須利用法律手段進行調整。
④從法的淵源看,國際投資法包括國際投資法國內立法和國際法規範。
國內立法,即資本輸出國為保護本國國民海外投資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和資本輸入國為保護、鼓勵與限制引進外資和技術的外國投資法以及有關的外匯管理法、涉外稅法等。
國際法規範,即調整兩國間或多國間私人投資關係的保護外國投資的國際法制度,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處理投資爭議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等。
國際投資法整體結構中首要的組成部分是,發展中國家的外資法和涉外投資法。
1、資本輸入國法制——外國投資法指一國政府為引進外國資本和技術以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而制定的關於引進外資的基本原則、外國資本的法律地位及鼓勵、保護與限制措施等法律規範。又稱關於投資及外國資本保護法或外國資本保護法。除系統的外資法,關於外國投資的規定,一般散見於憲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如外國企業稅法、公司法等)之中。中國197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9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均屬外國投資法體系。
由於各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條件不同,立法政策也隨之不同。總的來說,廣大發展中國家固然鼓勵外國投資,加速本國經濟的發展;但由於長期受殖民統治,為維護國家主權及本國經濟獨立自主的發展,防止外國經濟勢力的滲透和控制,所以對外資限制較嚴。社會主義國家側重維護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及企業的管理權。工業發達國家間資本相互滲透利用,對外資的限制則較寬。綜合各國外資立法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
① 投資範圍。
指允許、鼓勵或禁止、限制外國資本的投資部門。
②外資審查。
一般分實質上的審查和程式上的審查。實質上的審查,指關於外國投資項目是否有利於國民經濟的發展及國際收支的平衡,投資項目與國家計劃的銜接,可行性研究等。程式上的審查,指關於申請的法律程式,必要的資料報表、審查機構及其許可權和投資項目的批准等。
③資本構成。
一般包括現金、設備、機器、土地、房屋、交通、運輸等有形資產及專利權、商標、技術資料、技術秘訣等無形資產。
④出資比例。
各國立法不一,有的規定上限,有的則規定下限。發展中國家一般規定,在合營企業中外資不得超過49%,旨在防止外國資本對本國企業的控制。中國只規定下限,不得低於25%。發達國家一般無比例規定。
⑤投資期限。
一般不作嚴格規定,伸縮性較大。
⑥原本及利潤的匯出。
各國立法一般規定投資者可將其自由兌換為外幣匯回本國。但發展中國家為防止資本大量外流,有時也設有一定限制。
⑦徵稅及稅收優惠。
各國稅率不一。如果一國希望大量引進外資,其稅率就會規定得低一些,反之則高一些。發展中國家為鼓勵某些高科技工業、新興工業、出口工業以及利潤再投資,法律上還規定更為優惠的稅率。
⑧經營管理與勞動雇用。
發展中國家法律一般規定董事長須由本國公民擔任,外方只能任副職或技術經理。另外,發展中國家為本國公民的就業並培養技術力量,一般規定對合營企業中雇用外籍人員有一定的限制,或外籍雇員與本國雇員有一定的比例。
⑨國有化與徵用。
指接受投資國政府基於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依一定的法律程式,對外國投資企業資產的全部或一部分實行徵用,收歸國有。
⑩關於解決投資爭議的原則和程式。
2、資本輸出國法制——海外投資保險法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又稱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是關於國際私人投資的重要法制之一,即資本輸出國依國內立法對本國私人海外投資者予以鼓勵和保護的國內法制度。主要包括:
①政府保證。
投資者為了避免其投資因接受投資國實行國有化、徵用、外匯管制,或發生戰爭、革命等而遭受損失,向本國主管機關申請的投資保險。經批准後,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有權依保險契約所規定的條件向本國政府索賠。這一制度自1948年美國開始實行以後,德、日、法、英、荷相繼實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一般私人保險不同,其保險範圍限於私人直接投資的特別風險,由國家機構執行,並常常與政府間的投資保證協定直接聯繫,故又稱國家保證。
②保險範圍。
僅限於政治風險,而一般商業風險不在保險之列。政治風險主要指外匯險(又稱不能自由兌換的風險)、徵用險和戰爭、革命、內亂險。三種險別的保險費率各國立法不一。
③保險標的。
僅限於私人投資的新投資,但在一定條件下,也適用於“現有企業的擴大,現代化及其發展”的投資。投資的種類可以是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以直接投資為限,一般不包括間接投資。
④保險關係的當事人。
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保險人指主管海外投資保險的機構。被保險人一般限於本國國民、法人及社團。
⑤損失補償。
保險事故發生後,承擔保險責任的機構,應依契約或法律規定,補償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失。有的國家規定補償全部損失,有的則規定只補償部分損失。
⑥代位權。
依各國的法律和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承擔保險責任的主管機構對投資者予以補償後,本國政府可代位取得該投資者所享有的對接受投資國的一切索賠權及其他權利,向接受投資國政府求償。
國際私人投資的國際法制度作為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係的法律手段,不僅有上述國內法中的外國投資法、海外投資保險法等涉外經濟法,而且還有關於國際私人投資的國際法規範,它同國內法規範一樣,都是國際投資法的重要淵源,並共同構成國際投資法統一體系中相互聯繫的不同組成部分。主要有:
①國際條約。
包括雙邊的和多邊的投資保護協定和處理投資爭議的國際公約。
②國際組織的決議、宣言及原則。
如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項決議《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及《發展和國際經濟合作》的決議等。
③國際慣例。
有關國際投資的國際慣例也是調整國際投資的重要手段。
④國際投資指南。
又稱投資行動準則或跨國公司行動守則。其目的在於向跨越兩國以上經營業務的企業提供一定的行動準則,以避免企業活動同所在國發生糾紛。具體內容包括:企業活動與所在國政策的關係、企業的所有與經營支配權、情報公開、資金周轉、課稅、勞動、技術轉讓等等。如1966年加拿大發表的《外國投資行動準則》、1972年太平洋地區經濟理事會通過的《關於國際投資的太平洋地區憲章》、國際商會發表的國際投資指南、1976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通過的《國際投資和多國企業宣言》等。雖然守則本身還只有規約性,不具有嚴格的法律拘束力,但一般認為至少通過政府間國際組織所決定的守則,應成為國家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隨著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形成和發展,國際投資行動守則在調整各國間私人投資關係上,將起著更為現實而具體的作用,成為國際投資法的淵源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