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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經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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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經濟法(Foreign Economic Law )

目錄

什麼是涉外經濟法

  涉外經濟法是指一國根據本國的社會、經濟、政治以及法制狀況所制定的,調整本國經濟貿易管理主體和經濟貿易當事人與外國經濟貿易主體之間,在涉外經濟貿易交往中產生的特定的對外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涉外經濟法是市場經濟的產物,儘管各國家和地區調整對外經濟的法律有不同的體例和稱謂,但涉外經濟法律法規都是客觀存在的,在確認當事人涉外經濟活動的權能和規則,保障國家對涉外經濟活動的管理,建立涉外經濟關係良性運轉的法律環境,促進涉外經濟關係的持續發展等方面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涉外經濟法調整對象

  涉外經濟法調整對象包括縱向涉外經濟管理關係和橫向涉外經濟交往關係。

  1.縱向涉外經濟管理關係

  縱向涉外經濟管理關係,是指我國主管涉外經濟活動的國家管理機關或部門,以國家的法律、法規為依據,行使其經濟管理職能,對各種涉外經濟活動進行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而形成的一種縱向的經濟關係,具有以下特征:

  ①從主體來看,當事人之間是一種縱向的管理與被管理、協調與被協調的關係。一方當事人是國家涉外經濟管理機關或部門。我國涉外經濟活動的管理職能,一般由國務院直屬的有關部、委主管與行使,它們主要包括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及該主管部門在各省、市、自治區、經濟特區等所設相應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門等。涉外經濟管理關係的另一方當事人則是參加涉外經濟活動的中外當事人。

  ②從內容來看,主要包括對外貿易管理、外商投資管理、涉外金融管理、涉外稅收管理、涉外工商行政管理、海關及質量監督檢查檢疫管理等。

  ③從調整手段來看,國家經濟管理主體充分尊重市場經濟自身的發展規律,改變單一的依靠行政干預手段的方法,轉向依靠法律手段、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等綜合手段管理涉外經濟活動。

  2.橫向涉外經濟交往關係

  橫向涉外經濟交往關係,是指中外當事人在各種涉外經濟活動中產生的一種橫向的經濟關係,體現著平等互利的合作與交往。具有如下特征:①從主體來看,涉外經濟交往關係的雙方主體是處於平等地位的中外當事人,即中外方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等。

  ②從內容來看,涉外經濟交往關係涉及的領域包括貨物進出口活動、技術進出口活動、國際服務貿易活動、外商投資活動、涉外金融活動、涉外保險活動等。

  ③從調整手段來看,涉外經濟交往活動主要是通過平等協商的方式達成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經濟糾紛的處理主要通過涉外經濟仲裁和訴訟的方式由具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和法院予以解決。

涉外經濟法地位的主要學說

  涉外經濟法的地位,是指涉外經濟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即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涉外經濟法是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與相關法律部門的關係如何。這不僅是一個法學理論問題,也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實踐問題。目前,我國學界在這個問題上主要有以下五類學說:

  1.獨立部門說

  有學者認為,涉外經濟法因具有特殊的調整對象,而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例如,林毓輝主編的《新編涉外經濟法律與實務》,該書序言中寫明:“涉外經濟法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如同其他法律部門一樣,它以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為自己存在的客觀依據,並以此作為自己調整的對象,這種社會關係,就是涉外經濟關係。”餘先予主編的《涉外經濟法總論》導論中指出:“涉外經濟法是一個綜合性的管理、調控涉外關係的法律部門”。

  2.經濟法組成部分說

  國內的經濟法學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經濟法視為經濟法的調整領域之一。劉文華主張的“經濟管理與市場運行關係說”把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分為四類:國家經濟管理關係,市場運行關係,組織內部經濟關係,涉外經濟管理關係。

  王曉嘩認為經濟法體系分為三個不同的層次:經濟憲法、一般經濟法和特別經濟法,其中一般經濟法包括企業法市場管理法巨集觀調控法和涉外經濟法。此外,有些涉外經濟法學論著,雖然強調涉外經濟法調整對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樣堅持“涉外經濟法是我國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例如,焦志勇的專著《涉外經濟法概論》,施延亮、龔建榮主編的《涉外經濟法概論》。

  3.國際經濟法淵源說

  國際經濟法學者通常認為涉外經濟法是國際經濟法的國內法淵源。例如,姚梅鎮編寫的《國際經濟法概論》把“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國內法規範一涉外經濟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淵源。餘勁松、吳志攀主編的《國際經濟法》也持類似觀點。

  4.國際商法組成部分說

  有些國際商法學者把涉外經濟立法作為國際商法的內容,例如,馮大同主編的《國際商法》(新編本)把國際商法定義為:“是調整國際商事交易和商事組織的各種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還在國際商法的淵源中把涉外經濟立法作為國際商法的補充,併在其後的內容中進行了闡析¨]1-5~5.國際私法組成部分說。

  國際私法學者通常把某些涉外經濟法律納入國際私法的範疇。例如,李雙元等的《中國國際私法通論》認為:“國際私法已兼具實體法和程式法的性質,其中就包括涉外當事人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韓德培的《國際私法新論》將國際私法的範圍界定為:“國際私法還包括國際直接適用於包括涉外經濟法律在內的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

涉外經濟法的作用

  涉外經濟法是經濟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也不應當劃入其他法律部門或學科。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為了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對經濟生活進行干預、參與和管理過程中及協調經濟運行活動中所發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叫。從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係是否具有涉外性的角度,可以將經濟法分為國內經濟法和涉外經濟法。國內經濟法調整的是我國在協調國內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經濟關係;涉外經濟法調整的是我國在協調對外經濟關係過程中所發生的經濟關係。國內經濟法的主體、客體、內容不含有涉外性;涉外經濟法的主體、客體或內容至少有一項具有涉外性。國內經濟法一般只適用國內法,涉外經濟法除適用國內法外,還適用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認可的國際慣例

  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沒有將涉外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主要採用兩種立法模式調整涉外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即“內外統一”和“內外分立”。顯然,在第一種模式下,涉外經濟法沒有“獨立”的前提,而在第二種模式中,雖然內外分別立法,但仍然不具有“獨立”的地位,分別立法和獨立地位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表明的是立法方式的問題,後者表明的是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而且,從一定意義上講,內外統一立法是大勢所趨,內外分流是過渡階段。實行全國統一的對外經濟貿易制度是WTO對其成員國的基本要求,同時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統一性的內在要求。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第2條貿易制度的實施(A)中承諾貿易制度的統一實施。為履行該承諾,2004年4月6日我國修訂通過《對外貿易法》,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2004年6月26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出台了《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管理辦法》,使內資銀行和外資銀行在外債外匯貸款的管理政策上達到統一,促進境內中、外資銀行公平競爭。2007年起,統一了內、外資企業的所得稅法,以較規範的“特惠制”取代以往的“普惠制”,將稅收優惠政策集中在國家戰略發展和產業政策、技術經濟政策明確傾斜支持的產業、企業或企業投資活動上,其透明度和規範性明顯提高。

涉外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係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自然人、法人、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在國際經濟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種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其調整範圍包括國際貿易關係、國際投資關係、國際金融貨幣關係、國際技術轉讓關係、國際稅收關係等各種國際經濟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川。

  涉外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存在合理交叉。①二者主體有交叉,自然人、法人和國家、國際組織都可以參加這兩種經濟法律關係。②二者使用的法律概念具有相似性,如:貨物買賣、投資信貸合同違約責任等。③二者都包含“跨國”因素。國際經濟法的淵源中大量吸收了涉外經濟的立法。

  二者不同之處在於:①調整對象不同。涉外經濟法調整的是涉外經濟關係,是一國對外的經濟關係;而國際經濟法調整的是主體之間單邊或者多邊的國際經濟關係,是國際社會的整體經濟關係。②法律性質不同。涉外經濟法是一國國內法中的涉外經濟部分,屬於國內法範疇;而國際經濟法調整國際社會超越一個國家界限的各種經濟關係,屬於國際法的一個分支。③法律淵源不同。涉外經濟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是國內立法;而國際經濟法最主要的淵源是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④任務和作用不同。涉外經濟法通過對一國對外經濟關係進行合理調整,推動本國國際經濟關係的發展;而國際經濟法是通過對同際間經濟關係的合理調整,促進國際社會整個經濟關係良性運作。

涉外經濟法與國際商法的關係

  “國際商法,是指調整平等的國際商事主體在從事國際商事交易活動中所形成的各種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

  涉外經濟法與國際商法既存在合理交義也有不同。①法律性質不同。涉外經濟法是國內法;而國際商法歸屬於國際法的範疇。②調整對象都涉及橫向的經濟關係,即涉外經濟流轉關係。就涉外經濟流轉關係而言,國際商法調整對象主要是國際平等主體間商事交易關係,比涉外經濟法更廣泛;同時,涉外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包括橫向的涉外經濟流轉關係,還包括縱向的涉外經濟管理關係。③法律淵源都涉及到一國的國內立法和該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及認可的國際慣例。而涉外經濟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是國內立法;國際商法的淵源主要是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涉外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關係

  “國際私法,是國家在國際交往過程中形成的,體現該國家意志的,用來調整自然人、法人和特定場合下由國家或國際組織參加的國際民事關係的,反映在國內立法、一些國家判例、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中的衝突規範、規定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規範和國際民事訴訟程式及仲裁程式規範的總稱”。

  涉外經濟法與國際私法存在合理交叉。主要體現在調整對象上,涉外經濟法調整對象是涉外經濟關係,既包括縱向的經濟管理關係,又包括橫向的經濟流轉關係,國際私法調整橫向的社會關係,即涉外民事關係。可以說,涉外經濟法調整的涉外經濟關係中的橫向流轉關係也是涉外民事關係的一部分。不過,國際私法只解決這部分經濟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而涉外經濟法則要解決確認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等在內的全面法律調整問題。

  二者不同之處在於:①法律體系不同。國際私法屬於程式法;涉外經濟法是實體法。②法律性質不同。涉外經濟法是國內法的一個分支;國際私法總體上屬於國際法體系。③調整方法不同。涉外經濟法通過實體法方法調整涉外經濟關係;而國際私法是法律適用法,特有的調整方法是衝突法調整方法,即間接調整,通過指定相應的實體法來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④法律淵源不同。涉外經濟法的淵源主要包括一國的國內立法和該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及認可的國際慣例;而國際私法的淵源相對比較廣泛,包括各國的國內立法、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在一些國家還包括司法判例。

中國涉外經濟法的發展

  新中國的涉外經濟法,自建國以來經歷了從產生到逐步完善的發展過程。以1978年12月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確定實行對外開放政策和2001年12月11日中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為標誌,可以分為對外開放以前的醞釀期、對外開放以後到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的形成與初步發展期、加人世界貿易組織後的發展調整期三個階段,涉外經濟法在不同的發展階段,發揮著獨特的功能和作用。

  (一)涉外經濟法的醞釀期

  建國後,隨著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的發展,我國頒佈了大量的經濟法律、法規,大多體現了經濟行政法性質,但是還沒有形成建立科學的現代經濟法的基礎,也沒有出現經濟法的概念,作為經濟法有機組成部分的涉外經濟法更無從談起。而且,當時的國際環境和國內政策均不利於涉外經濟法的形成,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採取敵視新中國的政策,對我國實行封鎖禁運,我國也曾提出“自力更生為主,爭取外援為輔”的方針。這直接影響到對外經濟關係的發展,導致我國對外經濟交往的領域狹小,對外貿易利用外資和引進國外先進技術的規模有限,涉外經濟立法也十分落後,僅曾頒佈《對外貿易管理暫行條例》、《暫行海關法》等少數法律法規,以及一些關於海關監管、外輪運輸、民航、入境旅客行李和個人郵遞物品等規章,涉外經濟法律發揮的作用是有限的。

  (二)涉外經濟法的形成與發展期

  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改革開放的深化,以及經濟法和經濟學科的興起,我國涉外經濟法逐步形成併發展起來。根據鄧小平同志“一手抓建設,一手抓法制”的指導思想,我國為適應對外開放和發展對外經濟貿易合作的需要,加快了制定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步伐,為涉外經濟法的創立奠定了立法基礎。從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大通過《中外合資企業法》開始,特別在黨的十四大以後,中共中央提出了《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幹問題的決定》,為儘快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經濟貿易等國內外新形勢的需要,建立與此相銜接的涉外經濟法律體系顯得更為緊迫,為此,我國的涉外經濟立法的步伐進一步加快。一方面,制定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新的法律、法規;另一方面,積極簽訂和參加國際經濟條約,並修改與國際條約、慣例不符的法律、法規,掀起了涉外經濟立法的高潮,涉外經濟法律日益發揮重要的作用。

  (三)涉外經濟法的發展調整期

  2001年12月11日,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我國對外開放戰略進入一個嶄新時期,帶來了前所未有的契機,WTO在創製法律環境方面,有兩項基本原則:一是法律統一實施原則。WTO要求成員國一攬子接受其全部規則,不允許對其中部分規則或條款實施保留。二是透明度原則。各成員國實施的有關貿易的政策、法令及各成員國間簽訂的影響國際貿易的現行協定,都必須公佈,使之具有透明度,企業和個人都容易瞭解到。我國涉外經濟立法正在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從以下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1.確認當事人涉外經濟活動的權能和規則

  (1)確認當事人在涉外經濟活動中的法律地位。

  隨著經濟生活的發展和需要,法律賦予法人、其他組織、國家、自然人等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也在不斷變化,體現在《關於外國人地位的公約》(1928哈瓦那)、《承認外國公司、團體和基金會法律人格的公約》(1956海牙)等國際公約以及各國國內法中,對於外國法人在內國從事經濟活動的資格取得,國際上通行的是認可制。我國對於一般商品買賣活動採取的是一般認可制,無需辦理審批手續,對於來華投資設立公司採取的是特別認可制。國際經濟組織從事經濟活動,主要是同內國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首先要受到有關條約與自身組織章程的限制,還要遵守內國國內法的有關規定。國家從事享有對外經濟管理權,在一定條件下也可直接參与涉外經濟活動,可以以政府名義行使,也可由授權機關行使,如政府採購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來,不斷降低外貿經營權的門檻,在2004年提前兌現承諾,改變了過去排除我國自然人從事涉外經濟活動的做法,並且將從事外貿經營權由審批制改為備案登記制,這符合市場經濟和WT0規則的要求。

  (2)明確在涉外經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行為準則。

  涉外經濟法,是中外雙方當事人在涉外經濟活動應當遵循的準則。我國加入WTO之後,擴展了外方當事人在華的市場準入機會,更為有效地吸引境外投資,進而促進競爭,提升本國經濟水平,同時,更有利於實施我國“走出去”戰略,更多的中方當事人走向國際市場,參與國際分工與國際競爭。這些新情況的出現,需要中國的涉外經濟立法遵循國際規則,特別是wro協議中有關有形貿易、投資、知識產權服務業關稅、環境,保護等各個方面的國際通行的規則。同時,更要堅決捍衛我國的經濟主權,利用立法手段切實保護我國國內產業和企業的利益,以實現國內外“雙贏”的局面。

  (3)確保涉外經濟糾紛的妥善處理。

  涉外經濟活動涉及不同國籍或在不同國家(地區)有住所的當事人,涉及東道國的法律、有關外國的法律和國際條約及國際慣例。正因為如此,很可能由於當事人對自己承擔的義務在理解上發生偏差,或者由於其他各種主客觀原因而造成的履行義務不力,甚至沒有履行義務的情況出現,所以,容易發生糾紛。要正確、及時地處理涉外經濟糾紛,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作准繩。涉外經濟法對於涉外經濟糾紛的處理,在堅持當事人訴權平等基礎上,採取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多元方式公正、合法、及時、合理的解決糾紛,促進涉外經濟關係的持續發展。

  2.保障國家對涉外經濟活動的管理

  市場的國際化和全球化,要求有與之相適應的健全的調節機制市場調節必須同國家調節密切配合,國家對經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已成為各國政府不可或缺的一項重要職能。管理主要是依法巨集觀管理,是各國政府或為保護和促進國內生產,增加出口、限制進口而採取的鼓勵與限制制度。主要包括關稅措施、許可證措施、配額措施、外匯管理措施、商品檢驗措施、原產地規則以及有關保護競爭、限制壟斷及不公平貿易做法的法律與制度。它比單純國內經濟活動的管理具有更大的複雜性,只有通過涉外經濟法的強有力的調整,才能保障涉外經濟活動有條不紊地進行。

  3.建立涉外經濟關係良性運轉的法律環境

  吸引外國投資者、積極引進外國的先進技術需要良好的投資環境投資環境,是指能有效影響國際資本的運行和效益的自然、社會、法制、政治、歷史等外部條件和因素,大體分為物質環境即“硬環境”和社會環境即“軟環境”。法律環境就是社會環境的一種,可以說,我國的涉外經濟法通過立法和司法的手段,使我國對外開放的政策制度化規範化、條文化,以國家的強制力來保證其實現,為涉外經濟關係的良性運轉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

  總體來說,我國涉外經濟立法基本適應了加入WTO的需要,加快了與國際規則的接軌,法規配套日趨完善,涉外經濟法律體系日益成熟,體現了涉外經濟立法遵循國際慣例,維護國家經濟安全,保持權利與義務平衡,創造公平、自由、高效的涉外經濟法律環境的指導思想。同時,我們也應該認識到,經濟全球化對涉外經濟立法和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涉外經濟法將處於較長的發展調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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