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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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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enterprise law)

目錄

什麼是企業法

  企業法,是指調整企業在設立、組織形式、管理和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從法律的角度講,企業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組織形式,獨立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的經濟組織。企業法是以確認企業法律地位為主旨的法律體系,因此,廣義企業法應當是規範各種類型企業的法律規範的總體。包括按企業資產組織形式劃分的公司、合伙企業獨資企業;也包括按照所有制形式劃分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以及包括按照有無涉外因素劃分的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目前我國現行企業法對上述不同類型的企業都有所調整。

企業法的調整對象

  企業法調整的特定的經濟關係包括:

  1.國家對企業的規制及巨集觀調控關係。

  2.企業的內部組織關係。

  3.企業經營過程中部分涉及社會整體利益需由企業法調整的經濟關係。

  企業的一般經營活動通常不屬於企業法調整的範疇而由其他的部門法,如:合同法、競爭法等予以調整。然而,企業是最基本的市場主體,國家須對企業的組織與行為進行必要的協調、引導、監督和服務,以法律對企業行為予以必要的規制及調控。企業組織內部的經濟關係多數也由企業的章程和內部規章來規定,國家不予干涉,企業法不予調整。然而,企業內部的一些必須由法律予以規制的經濟關係應由企業法予以調整,如: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財務、會計審計制度等等。

企業法的沿革

  一、古代企業制度的萌芽

  1、古代企業的萌芽形式

  企業究竟起源於什麼時候?在公元前18世紀的《漢穆拉比法典》中,就有關於自由民和自由合伙的記載。大家知道,合伙企業是現代企業的一種形式,那麼企業的歷史就有近四千年了。當然任何事物都是發展變化的,企業以及企業法律制度也是一樣,我們現在的企業及企業法律制度與那時的企業及其法律制度也不一樣,我們只是為了便於理解,借用現在的名詞去說明過去的事。那麼《漢穆拉比法典》有關自由民合伙的規定,應該就是最早的企業法律制度了。除此之外,古希臘人把各方合伙人的全部財產投入合伙的稱為“共同體”,羅馬共和國末期以後,商品經濟關係空前發達,羅馬法上把合伙作為一種無需任何法定形式的諾成契約,羅馬人常採取合伙的形式,經營奴隸、糧食、油店。另外,他們還以“船舶共有”的方式進行航海經商,船舶共有人須對受其委托的航海者在航海經商中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除了合伙以外,獨資經營在任何時代都有。

  2、古羅馬的法人制度

  正如大家所知,羅馬法中,對後世影響最深遠的莫過於萬民法,而現代企業法人制度最初雛形則隱藏於其中。

  那時的羅馬帝國已取得了地中海地區的霸主地位。陸地上,隨著疆土的擴大,越來越多的異族人被置於羅馬帝國的統治之下;手工業的發展更為商品交換提供了基礎;在許多港口出現了較大的工業城市,羅馬帝國不再是一個單純的農業國。奴隸主的興趣轉向了商業並出現了由高利貸者組成的“騎士”階層。這種情況使得原有的帶著濃厚的民族狹隘性和形式主義市民法再也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要求。於是,在吸收外國法律的基礎上,適用於一切人的以調整經濟關係為主的萬民法誕生了。由於當時社會經濟關係中包含了許多商品經濟的因素,因此萬民法中的許多規定是關於商業交往、商品生產、運輸方面的法律規範。其中關於法人的規定和契約制度屬於商法範疇,也就是企業法人的最初淵源。

  羅馬法時期的法人制度,最初起源於對公法人的確認,並且始終依附於公法人而存在。

最初存在於羅馬社會中的團體主要是以政治和宗教為目的的。雖然與之並存有一些以商業為目的的團體,並且承認他們享有真正的人格,但並不承認他們享有財產權。參加團體的成員才是財產的所有者,這可以看作是初級的合伙組織。進入帝國時期後,羅馬法對法人的規定開始豐富起來。私法人團體擁有自己的財產,成員的其它財產與之彼此分離,所有的交易活動、訴訟活動都由私法人的代表進行,法人破產並不影響到成員。到公元3世紀時,財團法人也獲得了法律的承認。

  根據羅馬法的規定,按照法人構成的基礎不同,法人可分為兩大類: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包括三種,一是國家,國家以國庫名義建立公法關係;二是地方行政區域;三是一般性團體。按照社團的利益目的又可分為公益團體和以成員私人利益為目的的社團,這後一種就成為後世企業法人的最直接的淵源。

  由於羅馬帝國的立法者採用了“法人擬制說”的觀點,因此,只承認法人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法人依法享有財產權,法人財產屬於團體自身而不屬於成員;法人可以享有遺囑財產、信托財產;也可以成為法定繼承人;法人具有締約權;法人享有的股份可以轉讓。

與現代一樣,羅馬時代,法人成立也必須經過國家的承認,特許主義和準則主義是法人成立的兩條原則。法人的成立必須有物質基礎,或者是人的集合體,或者是財產的集合體;法人團體內部的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利。從組織機構看,法人有權決定自己內部的機構,自己管理自己,國家不進行干預。

  分析與評價:

  (1)從上述看,羅馬時代的法人制度已經比較完備了,但是,它畢竟是在奴隸制社會中,是以簡單商品經濟為基礎的,當時所謂的法人主要是商法人,與現代意義上的企業法人是有區別的,而在這些商法人中,大量存在的則是公法人,如國家、地方行政區域。但是,我們可以看出,現代企業制度中的公司、合伙等組織所具有的性質,在那時已經初露端倪,儘管還沒有獨立出來。

  (2)與此相關,既然不存在單獨的現代意義上的組織形式,也不存在單獨的企業法。對法人進行規制的法律,是存在於商法之中的。換句話說,我們現代企業制度的一些基本精神已隱藏於羅馬帝國時期的商法之中了。

  (3)另一個要註意的問題是,與羅馬奴隸制帝國時期的社會政治經濟關係相聯繫,那時,對法人的立法目的不是為了促進和保護法人的發展,而是想方設法限制它的發展。如萬民法規定,法人必須以幫助國家和公共利益為目的,才允許成立。而且,在設立時大多採用特許主義原則,特別是對以私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這兩點就將法人嚴格限制在狹小的範圍內,使它不能妨害羅馬社會賴以生存的奴隸制政治和經濟。這也導致那時的法人制度始終沒有脫離公法人而獨立存在。

  除法人制度之外,羅馬的契約制度中的一些規定也可以看作是企業法的最初淵源,其中最有典型意義的是合伙。當時,羅馬最盛行的合伙是買賣奴隸。

  二、企業法律制度的發展

  企業法律制度是一個不斷發展的過程。這裡說的古典企業法律制度是指中世紀到17世紀的獨資和合伙的企業法律制度。之所以稱之為古典法律制度,一是因為其存在的歷史很長,正如上文所說,算到公元前18世紀其存在了已有近4000年了,二是為了使之區別於17世紀公司出現以後又發展成熟了的現代企業制度。

  為什麼合伙企業法律制度出現於公元前18世紀(獨資企業更早),而直到中世紀才發展呢?原因在於,古羅馬帝國滅亡之後,在此基礎上建立起了封建國家,社會經濟是以封建的地主莊園經濟為基本形態,封閉、自給自足的特點使得商品生產和交換幾乎陷入癱瘓,所以,有關商品經濟的法律制度自然就停滯甚至廢棄了。到了中世紀中期,商業才開始在地中海沿岸的城市中發展起來。

  這個時期,合伙企業得到了較大發展,但獨資企業也依然存在。

  1、先看獨資企業法律制度。獨資企業或稱業主制企業,是歷史上最早出現的企業制度,併在相當範圍記憶體在,具有很強的生命力,即便在今天,它在世界各國也還存在,只是在不同的時期,其地位、作用不一樣。

  在中世紀到17世紀,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產生這段歷史時期內,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獨資企業一直占據著十分重要的地位。原因就在於它最適合當時的歷史條件,一是以人力、畜力和風力等傳統能源為基礎的生產技術無法創造龐大的生產量和交易量,適應這種生產力水平的只能是規模狹小的企業。二是社會分工和所有權商品化還不發達。表現在:因為社會分工不發達,經營企業還沒有成為一項專門技術和職業,經營者還沒有從所有者中分化出來;經營貨幣的銀行不發達,經濟的信用程度低等。但是獨資企業也有不適應或者說限制生產力的一面,最明顯的就是獨資企業受業主的資金和經營管理能力的限制,使其難以擴大規模,對有些需要較大投資量的工程項目、行業,它無能為力,並且受業主經營管理能力和人的生命長短的限制,獨資企業往往不能長久。這就給合伙企業的發展留下了廣大的空間。

  2、合伙企業法律制度

  在嚴格意義上說,合伙企業制度不是在獨資企業制度失去其統治地位後才出現的,它是作為古典企業制度形態之一而與獨資企業制度並存的。這個時期合伙企業的形式有:

  (1)船舶共有。從事海上貿易,需要巨額資金且風險很大,人們便共籌資金,共擔風險,共同擁有船舶及合伙從事海上貿易,形成船舶共有的企業形式。

  (2)康枚達契約或組織。依康枚達(commenda)契約,不願意或無法直接從事海上冒險的人,將金錢或貨物委托給船舶所有者或其他人,由其進行航海和交易活動,所獲利潤由雙方按約定的方法分配,委托人僅以委托的財物為限承擔風險。由此變形成一種原始的企業形態。即經營者依其信用由他人處獲得資本,出資者將資金委托他人經營而分享利潤。這就是後來的兩合公司或有限合伙的雛形。

  (3)家族經營或家庭企業。在封建社會,身份、血緣關係在社會生活中居於主導地們,家族成員間的合伙,必然優先於異姓間的合伙。也就形成了家族經營體。

  在這裡要強調的是,在法律制度方面,在中世紀商法已經從民法中分離出來,所謂商法,那時實際上是商人法,因為當時商法所調整的各種商事關係的主體是單個商人,其立法原則採取的是主體標準——以商人為立法的出發點,所以,無論以上所提到的船舶共有還是康枚達契約組織、家族經營體都不能成為商事法律關係的主體,不能由其調整。

  這些合伙企業關係是怎麼調整呢?隨著商業的發達,在地中海地區又出現了五個商業城市,在城市中聚集著各地的商人,這些商人憑藉手中的經濟實力,逐漸從封建領主那裡獲得了某些特權。他們組成了商人“基爾特”組織,管理著商人們的活動,並且根據特許的自治權和裁判權,訂立自治規約和處理商人之間的糾紛。這些活動就產生了最早的商人習慣法。它主要包括買賣、證券交易海商、破產等方面的內容。與此相適應,商人“基爾特”的裁判權逐漸發展成為商事法庭,商事法庭主要設立在商業城市中,專司商人之間因貿易引起的糾紛。到公元11至14世紀,這些商人習慣法和商事法庭的判例由商人彙編成冊,形成商人法典。

  三、現代企業制度

  從廣義上講,所謂現代企業制度,是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運行的企業制度,也就是所有作為現代市場經濟載體的企業都是現代企業,包括公司、合伙和獨資企業等,而以公司為基本形態,公司是大中型企業的法律形態,合伙企業和獨資企業是小型企業的法律形態。

從狹義上講,現代企業制度是古典企業制度(即早期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的對稱,是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產生的企業形態,是上世紀末期以來在發達的市場經濟中逐漸發展起來,併在當代世界發達市場經濟中占主導地位的以股份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為代表的現代公司制度。

  鑒於前面對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已有所介紹,而現代公司制度是17世紀以來的新的企業形式,加之它在現代企業制度中的地位,所以,我們對公司制度作重點介紹。

  儘管現代企業制度的初步確立是在19世紀中期,但其起源卻在17世紀初,其間經歷了200多年的演變發展。

  值得註意的是,與古典企業制度的發展不一樣,現代企業制度或者說公司企業制度的興起、發展不僅是在羅馬——德意志法系國家,而是一次世界範圍的活動。那些普通法系國家如英國、美國也先後制定了各種公司法引導國內迅速展開的創立公司的熱潮。

  公司立法髮端於英國、荷蘭、北歐等海外貿易發達的國家。17世紀初葉,這些國家紛紛設立殖民公司。所謂殖民公司,是由政府或國王特許設立,取得海外特定地區從事貿易的獨占權,並代選擇某些本國政府權力的貿易組織(如英國東印度公司)。殖民公司有兩種類型,一類是行會性質的合組公司,另一類是合股公司。

  一般認為合股公司是現代股份公司的直接前身。而合股公司雖然被稱為公司,但它實際上只相當於貿易保護協會,它本身沒有資本,參加公司的人交納一定的入伙金,但仍以各自的名義經營,經營風險亦由入伙者各自負擔。合股公司則是以公司參加者入股的資金作為共同資本,公司設有統一的經營機構——董事會,股份可以自由轉讓,股東按所持股份分享利潤,分擔損失。如英國、荷蘭、法國、葡萄牙、丹麥等國設立的東印度公司,所以說合股公司是股份公司的前身。

  但合股公司並不是股份公司,而是合伙與股份公司之間一個承前啟後的樞紐,它與後來的股份公司是有區別的。首先,合股公司不象股份公司那樣是制定法的產物,而是股東協議的產物;其次,合股公司的股東是以個人名義共有公司的財產,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再次,在訴訟關係中,全體股東共同作為原告或被告。

  隨著資本主義生產方式迅速壯大,封建經濟走向崩潰,資產階級政權先後誕生,為生產力的發展掃清了道路。與此同時,作為原始資本積累的主要來源的海外貿易,也結束了自己的歷史使命,為此而建立的強大壟斷公司成了自由貿易的桎梏。由於政治上資本主義制度的確立,經濟上資本原始積累的完成,加之科學、技術的發展為商品經濟的繁榮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於是,國內公司蓬勃發展起來。

  有關國內公司的立法活動並非一帆風順,它是以兩次投機狂潮為背景的。

  第一次狂潮始於18世紀初,以“南海泡沫案”而告結束,這場狂潮後留下了大批倒閉公司,使人們對投資建公司失去了興趣。這一事件引起了英國政府對公司立法的重視。然而,英國政府認為,造成這一事件有兩個原因,一是這些國內公司沒有經過國王或議會的特許而作為法人團體進行活動,籌集可轉讓的股份的活動,是投機活動,擾亂了秩序;二是採納亞當·斯密的觀點,認為股份公司這種組織類型只適用於那些被歸入常規業務的商業活動,即銀行業務、水火保險、挖鑿維護運河及城市供水。而其它商業活動採用這種形式必然與公共利益相矛盾,又毫無意義。這樣,英國政府的第一次公司立法,就將股份公司嚴格限制在一個狹小的範圍內,沒有起到保護和促進公司發展的作用。

  第二次投機狂潮發生於19世紀20年代。產業結構的變化,使用權人們開始熱衷於鐵路投機,於是,又爆發了一場堪與1720年“南海泡沫案”並論的冒險熱。於是,英國政府再次進行了公司立法。

  這次立法活動是分兩步進行的:第一步是以“1834年商事公司法”(The Trading Company Act of 1834)為標誌的,對特許證的頒發作了變通,授權政府以專利證(Letter Patent)方式授以公司法人特權的一部或全部,而不必實際頒發特許證。第二步是以1844年公司法為標誌,該法採用了三個主要原則:(1)規定了成員的最低額——25名以上,股份可以不經全體成員同意而轉讓;(2)確立了以登記方式成立法人的程式;(3)確定了公司完全公開的原則,這是保護公眾利益,防止欺詐的有力措施。

  經過將近一個世紀的痛苦經歷,終於產生了這三項原則,從而確立了公司法的基本內容。

  繼英國之後,法國也開始了公司立法的歷程,1807年,法國商法典首次從法律上規定了股份公司,並明確股東僅以自己的出資承擔有限責任,並對18世紀末出現的股份兩合公司作了規定,英國於1855年制定了《有限責任法》,允許公司股東可以承擔有限責任。至此,現代股份公司制度得到確立。

  如果從法律關係的角度,而不考慮經濟、科技等其它因素,則可以認為,在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出現了財產獨立和(股東、企業)有限責任的股份公司,也即有限法人制度問世的19世紀中期,現代企業制度就已初步建立了。

  有限責任公司是較晚出現的現代企業形式。1892年,德國制定有限責任公司法,使中小企業的投資者和股份公司的股東一樣,可以享受有限責任的便利,從而促進了社會的投資和經濟發展。接著,葡萄牙、奧地利、法國、日本等國均仿效德國,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制度,英國也於1907年頒佈公司法,對非開放公司做出規定,將其股份責任分為有限和無限兩種。至此,典型企業在市場經濟的基礎上發展起來了。作為現代企業制度要素之一的科學管理也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出現,因此,現代企業制度在發達國家已經得到確立。

商法與企業法的區別

  由於企業法體系的集合性,決定了企業法調整對象性質的複雜性,不能籠統地說企業法應當屬於民法、商法,還是應當屬於經濟法。民法、商法所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企業關係,以確認企業權利並保證實現。因此,作為民法、商法調整對象的企業通常是合伙企業、獨資企業、集體企業合作社等;由於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涉及到國家利益、國家對經濟的協調,以及社會利益的兼顧等因素,使這類企業法更多地體現了國家的意志,所以,大多屬於經濟法。這不僅是我國,當代其他各國調整企業的法律形式也是多種多樣,可以是民法、商法,也可以是經濟法,或是單行特別法。

  商法與企業法的區別還表現在,商法並不是完全的組織法,其中相當部分屬於行為法。企業首要的法律特點是一個組織體,這就決定了企業法的最本質的特點是組織法。而且現代一系列的企業現象也早已超出了商組織法的範疇。儘管這些企業形態不同,只要適合經濟生活的需要,都可以以法律表現出來,而不受商法的限制。我國目前進行試驗的“國有控股公司”——既是生產型的國有獨資公司,又是國家專門進行投資經營的投資型的公司——就是一典型例子。

我國企業立法的現狀

  涉及國有企業改革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1988年頒佈)、《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機制條例》(1992年頒佈)。

  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主要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79年頒佈,1990年第一次修訂,2001年再次修訂)、《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1988年頒佈,2000年修訂)、《外資企業法》(1986年頒佈,2000年修訂)。

  涉及合伙企業與獨資企業的法律主要有:《合伙企業法》(1997年頒佈)、《個人獨資企業法》(1999年頒佈)。

  涉及公司企業的主要法律有:《公司法》(1993年頒佈)。

  涉及企業破產的法律主要有:《企業破產法》(試行)(1986年頒佈)。另外,在《民事訴訟法》中對非全民所有制的法人企業破產作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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