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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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是與公民相對應的另一類民事權利主體。我國立法實踐認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民法通則》第36)在大陸法民法理論中,法人有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之分在社團法人中又有營利性社團法人和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別。其中,營利性社團法人在我國法律中稱為企業法人,而在制定商法典的國家則稱之為商法人。由此可見,在不同法律體系中所說的營利性社團法人、企業法人、商法人實質上是同一概念,即指基於營利性營業目的而設立,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依商事法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並以其經營資產獨立承擔責任的社團組織。
商法人作為法人的最基本形式,應具有以下幾個特征:首先,它具有獨立的人格。商法人經特殊登記程式而取得擬制主體資格,它具有登記核准的特殊權利能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訴訟活動,因而具有不同於法人成員的法律人格。其次,它具有獨立的財產和財產權。法人財產獨立是指財產分離於法人成員(所有權人)的其他財產;法人具有獨立的財產權是指商法人能夠依據其章程規定在經營範圍內獨立地占有、使用和處分其財產,這是法人經營行為的基礎。再次,它具有統一的組織機構。商法人作為擬制主體,對外具有統一的法律資格;對內應具有統一的代表機構、執行機構和其他組織機構。這是形成統一的法人意思和法人行為的組織基礎。最後,它為有限責任主體。法人有限責任原則意味著:一方面,法人能以其全部經營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另一方面,創設法人的所有權人僅就其出資額對法人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商法人最突出的特點是其獨立的財產權和獨立的對外責任。不難理解,商法人不具有獨立的財產自然談不上財產權;商法人雖然取得了財產,但對該項財產無權獨立支配仍不能說具有了獨立財產;而法人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則進一步強調了企業法人須對其財產具有處分權或破產能力。
可見,構成商法人的核心條件是商法人對其財產具有獨立的財產權。我國多數民商法學者認為,商法人的財產權並非必須採取所有權形式,而可以是某種限制物權或經營權,但它應當具備某種法定基本範圍。儘管我國目前的企業法制度 尚沒有解決國有企業經營權的範圍問題,但根據法人財產權獨立原則我們認為,商法人財產權的基本內容至少應當包括 基於正當經營目的對其財產的占有、使用和處分權,以及基於依法償債目的對其財產的處分權。所謂基於正當經營目的對其財產的占有、使用、處分權,意味著商法人依照法律和企業章程負有一系列禁止性義務,其財產權可受到以下條件限制:
(1)商法人不得從事非經營性財產行為,無權將其財產捐贈、拋棄、私分或貶價讓與;
(2)商法人不得在經營範圍之外從事財產行為,其財產權受到特殊行為能力原則的限制;
(3)商法人不得違背所有權人的利益而從事財產行為,無權擅自以其財產與其他企業合併或者成立連帶責任主體,此類財產處分行為將導致所有者變更及其無限責任,故只能由所有權人行使;
(4)商法人不得違反資金專用條件或其他法定禁止性義務從事財產行為。此外,商法人在取得獨立財產的同時還須負有利潤交付義務和接受所有權人監督的義務等。由上可見,商法人能否具備獨立的財產權實際上以其財產許可權制條件是否影響其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為基本標準。從理論上說,法律和章程對商法人財產經營權的限制只應採取禁止性規範形式;如果法律或章程指令商法人必須從事某種特定的經營活動,也就否定了其行為的自主性。
商法人具有獨立的財產權與所有權人對法人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具有密切的內在聯繫。所有權人的有限責任本質上意味著商法人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意味著商法人對其全部經營財產具有償債處分權和破產能力;否認了商法人的此種財產處分權,也就談不上所有權人的有限責任問題。大陸法學者通常認為:“在公司財產關係中,股東的股金給付義務與股東財產責任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中,“該債務為應為給付之義務,而責任為此義務之財產的擔保”。(史尚寬著《債法總論》,P3)故股東應負有限責任還是無限責任,本質上根源於股東與公司間權利義務相適應原則,它取決於公司是否具有獨立的財產權。因此,法律有必要以強制性條款保障公司的基本財產權。如果法律允許公司章程任意擴大股東會的決策權,從而使公司處於單純執行人的地位,那就破壞了作為公司基礎的法人制度;在此種情況下就不應該存在股東的有限責任地位,而應構成無限公司。那種將股權、公司基本業務權和有限責任置股東於一身的所謂“章程”,必然是不合理的,它不僅違反了各國的公司法,而且違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則。
從我國目前的法制狀況來看,商法人(主要指國有企業)財產權和財產責任獨立問題並沒有得到解決。企業具有獨立的財產和獨立的財產權是其取得法人資格的實質性條件,但我國目前的國有企業財產權制度實際上並沒有明確國有企業經營權的具體內容和範圍,並沒有明確企業法人獨立財產權的基本限度,也並沒有明確國有企業能否處分其全部經營財產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必然導致以下基本矛盾:一方面,立法僅抽象地肯定企業法人能夠以其全部資產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但國有企業財產權制度又具體地否定了企業具有完整的經營處分權;另一方面,法學理論武斷地確認國有企業經營權是一種“充分獨立”的財產權,而在實踐中國有企業又往往不具有行為自主的法律可能性,因而不可能完全自負盈虧。這表明:健全我國企業法人制度必須首先完善現有企業財產權制度,特別是國有企業財產權制度。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商法人從所有制性質上可以做如下分類:
- 1.國有商法人。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企業法的規定,國家所有權和企業經營權分離,國有商業企業作為法人,具有商法上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經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在經營範圍內,可以依法從事各種商行為,是我國現階段最重要的商主體,在國民經濟發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依照l992年《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的規定,國有商法人根據市場的需要,自主作出生產經營決策,生產銷售商品和為社會提供各項服務,國有商法人享有自主的產品銷售權、物資採購權、進出口權以及資產處置權,完全是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作為一種商主體,從事商業經營活動,並獨立承擔其實施的商行為的法律後果。
- 2.集體商法人。
集體商法人是指由公民或集體單位組合而成的集體商業組織。城鎮普遍存在的生產、服務、銷售等合作社和合作商店均屬於集體商法人的範圍,它們根據合作社章程的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成為獨立的企業法人,從事商業經營活動,按照商法的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實行獨立經濟核算,企業的利益由集體組織的成員共同享有,企業的債務由集體組織作為商法人對外獨立承擔有限清償責任。集體商法人作為一種商事法律關係主體,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 3.合營商法人。
是由兩個以上的法人組織共同出資經工商登記註冊而成立的商業企業組織。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企業之間或企業、事業單位之聞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批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合營商法人是一個獨立的經濟實體,一經工商登記註冊成立,即從法律上相對於出資的法人組織而獨立存在,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合營各方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民事責任;合營各方的意志只有通過合營商法人的組織機構才能得以表現、合營各方不能以自身商主體的名義直接作用乾合營企業與任何第三人的商事法律關係.合營商法人獨立實施商行為,並獨立承擔其商行為的法律後果。
- 4.私營商法人。
私營商法人是指由私人投資經營而取得法人資格並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債務責任的商業企業。私營商法人以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出現,投資者必須為二人以上資產屬於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私人投資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資本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私人商法人作為一種獨立的商行為主體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依法獨立從事商業活動,其依照商法享有的權和受法律保護。
- 5.外商投資商法人。
即由外商投資並取得法人資格的商業企業組織,在我國現階段.就是指中外台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法人登記,需具備如下條件:①有符台規定的名稱;②有審批機關批准的合同章程;③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④有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註冊資本;⑤有符合我國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⑥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製,資金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外商投資的企業,除受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調整外,作為中國商法人,從事工商經營活動還必須受我國有關商事法律規範的調整。外商投資的商法人作為一種商主體。在其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國內所實施的商行為,同我國其他商法人一樣受到法律保護。我國正在申請恢復關貿總協定締約國地位,一旦我國關貿總協定締約國地位得以恢復,對外開放的深度和廣度都會進一步擴展,外商投資的商法人與我國其他商主體的商業關係及法律調整問題將會愈顯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