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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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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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法簡稱國際商法,它是指調整國際商事交易和商事組織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稱。它強調的是各國商人(企業)之間從事商業活動,尤其是貿易和投資活動方面的法律規範。這種法律規範調整的對象隨著世界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和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早已突破了傳統的商事法範圍,而增加了許多新的領域,比如,傳統意義上的(貨物)買賣法,已經演變成除貨物買賣法以外的技術貿易法及服務貿易法;此外,如投資、租賃、融資、工程承包及合作生產也都超出了傳統的商事法調整的範圍,因此,西方國家往往把調整上述各種商業交易的法律用國際商事交易法來概括。
國際商法的淵源,主要是指國際商事法產生的依據及其表現形式,它包括:國際(商務)條約、國際(商事)慣例和各國商事立法。
(一)國際(商務)條約
1、國際條約的概念
各國締結的有關國際經濟活動的國際條約或公約歷來被普遍認為是國際商事法的重要淵源。按照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 條第1 款(甲)規定:“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之單獨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
2、國際條約的效力
條約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國家必須遵守條約,這是根據“約定必須遵守”的古老的國際法原則得出的結論。各國通過締結條約(或公約),就可以將某些強制性的法律規範加之於當事人,當事人必須予以遵守。
3、國際條約的種類:
條約又分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又稱公約)。
(二)國際慣例
國際慣例,是指國際經濟法主體重覆類似的行為而上升為對其具有拘束力的規範。法律上的慣例與習慣是有本質的不同的,前者一旦被當事人加以採用,便對該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後者只是一種習慣的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說,雖然國際慣例沒有普遍的約束力,無法與國際公約的效力相比,但在某些具體的當事人之間卻有像國際公約一樣的強制力。有些國際慣例已經被某些國家納入其國內的成文法,從而具有了法律的普遍約束力。還有些國家的國內法規定,國際慣例的適用無須當事人明示表示同意。由此可見,目前國際慣例與國際公約在強制力上的這種區別已經被漸漸淡化了,採用國際慣例已經成為國際上的一種趨勢。我國對國際商事活動中的國際慣例,歷來給予高度的重視,並嚴格予以遵守。
(三)國內法
國際經貿關係具有多樣性和複雜性,現有的國際公約和慣例不可能滿足實踐中的需求;而且個人或企業在從事超越國境的經貿和商事活動時,也可能選擇某國的國內法為準則,因此,國內法在國際商法中仍占有重要地位。國內法的範圍涵蓋實體法、程式法和衝突法。
(1)緒論;(2) 代理法(3)合伙法、(4)公司法(5)外商投資企業法;(6)合同法;(7)買賣法;(8) 產品責任法;(9)票據法;(10)國際商事仲裁。應該說上述內容是國際商事法的核心部分,但不等於全部內容。
其共同點都是調整跨國之間商事活動(包括商事組織本身)的各種關係的法律規範總和。其主要不同點就在於國際商事法的主體僅限於各國的商人及各種商事組織,如合伙企業及公司,而不包括國家、國際組織。也就是說,國際經濟法的主體更加廣泛,它除包括商人及商事組織之外,還應包括國家及國際組織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