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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投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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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投資法(foreign investment law)

目錄

外國投資法的概念

  外國投資法是指一國政府為引進外國資本和技術以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而制定的關於引進外資的基本原則、外國資本的法律地位及鼓勵、保護與限制措施等法律規範。又稱關於投資及外國資本保護法或外國資本保護法。除系統的外資法,關於外國投資的規定,一般散見於憲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如外國企業稅法公司法等)之中。中國 197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9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均屬外國投資法體系。

外國投資法的基本內容

  綜合各國外資立法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

  ①投資範圍。指允許、鼓勵或禁止、限制外國資本的投資部門。

  ②外資審查。一般分實質上的審查和程式上的審查。實質上的審查,指關於外國投資項目是否有利於國民經濟的發展及國際收支的平衡,投資項目與國家計劃的銜接,可行性研究等。程式上的審查,指關於申請的法律程式,必要的資料報表、審查機構及其許可權和投資項目的批准等。

  ③資本構成。一般包括現金、設備、機器、土地、房屋、交通、運輸有形資產專利權商標、技術資料、技術秘訣等無形資產

  ④出資比例。各國立法不一,有的規定上限,有的則規定下限。發展中國家一般規定,在合營企業中外資不得超過 49%,旨在防止外國資本對本國企業的控制。中國只規定下限,不得低於25%。發達國家一般無比例規定。

  ⑤投資期限。一般不作嚴格規定,伸縮性較大。

  ⑥原本及利潤的匯出。各國立法一般規定投資者可將其自由兌換為外幣匯回本國 。但發展中國家為防止資本大量外流,有時也設有一定限制 。

  ⑦徵稅及稅收優惠。各國稅率不一。如果一國希望大量引進外資,其稅率就會規定得低一些,反之則高一些。發展中國家為鼓勵某些高科技工業、新興工業、出口工業以及利潤再投資,法律上還規定更為優惠的稅率。

  ⑧經營管理與勞動雇用。發展中國家法律一般規定董事長須由本國公民擔任,外方只能任副職或技術經理。另外,發展中國家為本國公民的就業並培養技術力量,一般規定對合營企業中雇用外籍人員有一定的限制,或外籍雇員與本國雇員有一定的比例。

  ⑨國有化與徵用。指接受投資國政府基於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一定的法律程式,對外國投資企業資產的全部或一部分實行徵用,收歸國有。

  ⑩關於解決投資爭議的原則和程式。

外國投資法的體系

  各國外資法大致有三種立法體制和形式:

  (1)制訂比較系統的統一的外國投資法或投資法典,並輔以其他有關的可適用於外國投資的法律;

  (2)沒有統一的外資法,而是制訂一個或幾個關於外國投資的專門法律或特別法規,輔之適用其他相關法律;

  (3)未制訂關於外國投資的基本法或專門法規,而是通過一般國內法律、法規來調整外國投資關係及其活動。

幾種不同類型國家外資立法的特點

  1、發達國家的外資立法

  (1)始終自由開放;

  (2)從開放到實行某些限制;

  (3)從保守到逐步開放。

  2、發展中國家的外資政策與立法

  (1)大多有審批的規定,以藉此引導外資投向,並限制外資可能造成的消極影響;

  (2)對外資鼓勵和限制並重。

  3、中國的外資政策與立法

  (1)堅持平等互利,確保中外雙方權益;

  (2)鼓勵與限制相結合,重在鼓勵與保護;

  (3)適應國情,參照合理的國際慣例

外國投資法的保護

  外國投資法是指資本輸入國調整外國投資者在該國進行直接投資而產生的私人直接投資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這是資本輸入國根據本國的憲法的規定或本國的對外政策,以專門立法的形式對外國投資給予法律的保護。與憲法保護比較而言,外國投資法的保護更加詳細具體,更具操作性。主要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外國投資者待遇的規定

  東道國賦予外國投資者什麼樣的待遇,這是投資者非常關註的問題。有些國家在國內立法中對這一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對於外國投資者待遇的問題,國際上尚無統一的標準。不過,從整個世界範圍來看,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是最常用的兩種標準。

  國民待遇標準,即外國投資者在投資領域與東道國國民享有同樣的權利,承擔同樣的義務。大多數發達國家採用這一標準,例如,美國1975年參議院在審議《外國投資法》法案時就指出,美國對一切外國投資者給予國民待遇,允許外國投資者在美國有進行企業活動的自由,並給予與國內投資者同等的待遇,除國際上一般公認的合理例外,外資可自由出入。

  發展中國家一般只在有限的範圍內實行國民待遇,或者在國內立法中不規定國民待遇標準,而在雙邊條約中採用最惠國待遇。所謂最惠國待遇標準,是指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享受的待遇以東道國已經給予或將來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享受的待遇為標準。如我國與瑞典兩國簽訂的投資保護協定中規定:“締約雙方應始終保證公平合理地對待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締約任何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投資享受的待遇,不應低於第三國投資者所享受的待遇”。

  (二)關於國有化、征收及其補償的規定

  國有化、征收及其補償標準是國際投資法的重大問題之一。資本輸入國的外國投資法大多對這方面的問題作了具體規定;以保護外國投資者的財產利益。有的國家明確規定對外國投資不實行國有化或征收,如越南法律規定,對外國投資不實行國有化,並宣佈將過去越南政府已收歸國有的原越南外資企業退還給原投資者或改為合資經營;有的國家對國有化或征收的條件作了嚴格限制,如印度尼西亞法律規定:“除非國家利益確實需要並且合乎法律規定,政府不得全面地取消外資企業的所有權,不得採取國有化和限制該企業經營管理權的措施。”(2)關於補償,一般各國在外資法中規定,在雙方協商基礎上,給予投資者適當補償,並且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不遲延地支付。有的國家還在外資法中具體規定了補償的計算方式,以及分期補償的期限。例如,蘇丹《鼓勵投資法》規定,在實行國有化後的六個月必須完成估價,並且必須以和投資原有資本相同的貨幣或雙方同意的其他貨幣,在五年之內逐年分期予以補償。

  我國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中也有這類問題的規定,例如“國家對外資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征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這表明我國承認並保護外國投資者對其資本的所有權,對國有化或征收實行嚴格限制,使投資者放心大膽地在我國進行投資和經營

  (三)關於投資原本和利潤匯出的規定

  外國投資原有資本和利潤能否兌換並自由匯出,這是外國投資者非常關心的問題。因為海外投資的目的在於謀取海外利潤,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投資所得合法利潤,其它合法收益及其回收的本金,如不能兌換成國際通用貨幣或其本國貨幣,自由匯回本國,則投資者雖有收益,卻無實惠,海外投資就會失去意義。所以許多國家的外資法對此作了直接的保護規定。從各國的立法來看,主要有以下兩種類型:

  1、允許外資原本及利潤自由匯出

  一些國家在外資立法中對投資原本及利潤的匯出未作任何限制,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即可自由匯出。如南韓1984年7月修改後的法律規定:外國人取得的股份或者因處分投資額而取得的價款及取得的紅利,能自由匯出;引進技術的價款,在批准的範圍內,也准許自由匯出。泰國法律規定:外國投資者投入的資本,包括股本和利潤、專利使用費以及借入的股本利息等的對外匯款,如向中央銀行提出,原則上保證匯款。此外,大多數發達國家由於不是性外匯管制,因此對投資原本和利潤的匯出不附加任何限制性條件,只履行一定的手續,即可自由匯兌。

  2、在附加一定限制的條件下,允許外資原本及利潤匯出

  資本輸入國,主要是發展中國家,基於國家利益貨幣政策的需要,特別是機遇國際收支平衡的理由,在承認自由匯出的原則下,對投資者原本及利潤的匯出,又常加以一定的合理的限制,實行外匯管制。也就是說,外國投資者原本及利潤只能在外匯管制的範圍內自由匯出。各國立法上的限制一般有以下幾種:

  (1)受國內法規定的年限限制。如哥斯大黎加法律規定,資本一經登記投入,從登記之日起的4年後才準匯出。

  (2)受國內法規定的匯出限額的限制。如秘魯法律規定,外國投資者1年匯往本國的利潤和紅利的金額,限於其向外國投資技術委員會註冊資本的20%。

  (3)必須經東道國政府機構批准。如奈及利亞法律規定,外國資本如欲轉移境外或外國投資者如要匯出所分得的紅利等,須報財政經濟開發部批准後方可匯出。

  (4)匯出必須在履行法定義務之後。該法定義務主要指的是納稅。如巴西法律規定,當3年的平均匯出金額超過註冊資本和再投資金額的20%時,匯出利潤要繳納附加稅,稅率為匯出金額的40%-60%。

  我國法律同樣在外國投資者原本及利潤的匯出問題上提供了保護性規定:“外國合營者在履行法律和協議、合同規定的義務後分得的凈利潤,在合營企業期滿或者中止時所分得的資金以及其它資金,可按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貨幣,按外匯管理條例匯往國外”。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資本輸入國在外國投資法中規定具體、詳細的法律條款對外國投資者的利益進行保護,不僅為外國投資者預測投資環境時增添了信心,同時也明確了資本輸入國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的。這對東道國順利地吸收外資,促進投資成功以及東道國的經濟發展均有重大意義。因此,資本輸入國國內法對外資的保護制度至關重要,它是國際投資保護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為國際資本的自由流動提供了重要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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