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國際經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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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國際經濟秩序是指在當今的世界經濟環境中促使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社會進步,對反映舊國際經濟秩序的現行國際經濟結構進行調整和改變。
二戰之後,在1947年以美英為首召開的佈雷頓森林會議上,簽定了《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以及《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由此在國際貿易與國際金融領域形成了國際性的制度安排,這三大協定構成了戰後國際經濟秩序的基本法律框架,但其本身主要反映了以美英為首的發達國家的利益和要求,是殖民主義時代國際經濟關係的產物,無法反映二戰以後國際形勢的深刻變化。
二戰以後國際社會政治格局發生顯著變化,一大批殖民地國和附屬國紛紛擺脫殖民統治而成為政治上獨立的新興主權國家。但是,舊的經濟格局並沒發生明顯變化,原有的殖民主義經濟結構和垂直分業狀況仍然使新興國家無法擺脫髮達國家的控制,嚴重阻礙了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因此發展中國家面臨著改革和破除舊的國際經濟秩序,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歷史使命。
所謂國際經濟新秩序是指“在當今的世界經濟環境中促使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社會進步,對反映舊國際經濟秩序的現行國際經濟結構進行調整和改變。”最早提出國際經濟新秩序概念的是阿根廷著名經濟學家勞爾·普雷維什(Raul Prebish),他提出的“中心-外圍論”(Centre-periphery Doctrine)主張外圍國家要發展,就要從各個方面打破這種不合理的中心-外圍結構,爭取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1955年4月召開的亞非會議第一次提出了要求變革舊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呼聲。1964年8月不結盟國家第二屆首腦會議上首次提出建立“新秩序”的口號。在第三屆不結盟國家首腦會議上,建立“新秩序”的綱領大體形成。隨著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浪潮日益風起雲涌,在發展中國家的努力鬥爭下,聯合國大會於1974年5月相繼通過了《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以下簡稱《宣言》)和《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宣言》和《行動綱領》確立了建立主權平等、公平互利的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基本目標,以及實現這個目標的行動綱領。 1974年12月,大會又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義務憲章》(以下簡稱《經濟憲章》)。這些文件的通過,為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奠定了政治和法律基礎。
1.國際經濟新秩序與公平互利。《經濟憲章》在序言和第一章中多次強調平等互利是各國間經濟關係和國際合作的基本原則,國際經濟新秩序要求各國都能平等參與國際經濟合作與交往,公平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這就要求對 傳統的平等觀進行革新。國際經濟新秩序中的平等不僅是各方地位上的平等,而且包括功能上的平等,各國都必須有權充分和有效地參與國際經濟決策,摒棄那種不顧發展水平不平衡現狀的導致權利義務失衡的形式平等,逐步樹立實質的公平觀念,使國際經濟秩序能增進人類的普遍福利。
2.國際經濟新秩序與發展權。眾所周知,發展權作為一項人權已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發展權實際上也反映在國際經濟新秩序的概念中。國際經濟新秩序要求各國都有均等的發展經濟的機會,以重新平衡國際經濟關係、國際經濟制度,創造更有利於發展中國家發展的環境和機制。在當今的國際條件下,由於全球化所帶來的“南北差距”的擴大,處理髮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的經濟關係,必須適用更有利於發展中國家發展的原則和規則,這也可以看作實現基本人權的一部分。
3.國際經濟新秩序與可持續發展。傳統的觀點一般把可持續發展僅與環境保護聯繫起來,是作為國際環境法的一項原則提出來的。可持續發展原則應該還可以作某種內涵上的擴充解釋。在全球化迅速推進的背景下,世界經濟的互賴性依存性與日俱增,發展是一個相互作用的過程,只有發展中國家的經濟也得到發展,包括發達國家在內的世界經濟才能有持續發展的後勁,二者是“一損俱損、一榮俱榮”的關係。亞洲金融危機波及全球,9.11後全球經濟持續走跌即為明證。《經濟憲章》序言中指出“在嚴格尊重每個國家主權平等的前提下,……。促進集體經濟安全以謀求發展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各國都必須拋棄狹隘的做法,著眼整個國際社會經濟的共同可持續發展,實現真正的“非零和搏弈”。
WTO對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回應及其困境
由於廣大發展中國家對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迫切需求,而且隨著第三次科技革命的發展,經濟全球化趨勢已不可逆轉,世界經濟日益成為一個唇齒相依的整體,各國之間經濟依存度大大加強,發達國家已很難忽視發展中國家的聲音。在發展中國家的不懈努力下,作為國際經濟秩序組成部分的多邊貿易體制也正視現實採納了一些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所必須的做法,但由於多邊貿易體制由發達國家主導,其對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要求的反映十分有限,離目標還很遙遠。
(一)GATT/WTO對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回應
多邊貿易體制對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回應主要表現在對發展中國家優惠待遇的規定上。在GATT時代,對發展中國家特殊和優惠待遇的規定經歷了這樣一個演變過程:(1)GATT第18條的規定。 GATT成立之初,第18條包含了對發展中國家優惠待遇的規定,其目的是為了對發展中國家發展經濟提供某些額外的靈活性,以便利發展中國家經濟的快速和積極發展,第18條A、C節規定允許發展中國家在一定條件下為建立和促進某一產業的發展而背離其關稅承諾和某些政府援助措施。B節則允許發展中成員可在國際收支困難情況下實施進口數量或價值限制。D節還規定即使一成員不符合上述條件,但只要仍處於發展過程中,該成員仍可依C節採取措施。(2)總協定第四部分的增加。在發展中國家爭取下,GATT於1965年增補了“貿易與發展”部分,闡明瞭指導締約國在處理髮展中國家經濟和貿易事項的基本原則和目標,非互惠原則成為指導總協定活動的一項基本準則。(3)“授權條款”(EnablingClause)的確立。在1979年結束東京回合之際,締約國大會通過了一項《差別和更加優惠的待遇、互惠和發展中國家進一步參與的決定》,也即“授權條款”。該條款列出的主要差別和優惠待遇包括:發達國家根據普惠制對來自發展中國家的產品的優惠關稅待遇;在非關稅措施方面的差別和更優惠待遇;發展中國家之間為相互削減或取消從對方國家進口的產品所征收的關稅;對最不發達國家的特殊待遇。
在WTO時代,《建立WTO協定》的序言中明確規定,應確保發展中國家與其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國際貿易增長的份額,從而將優惠待遇原則融入世界貿易組織的宗旨之中。除此以外,烏拉圭回合的一系列單獨文件幾乎無一例外地表明瞭考慮對發展中成員優惠待遇的態度,而且用專門條文予以規定。發展中國家被允許有一定的過渡期,如發展中國家提供的以使用國產品為條件的補貼,自1995年1月1日起最不發達國家可將此項補貼保留8年,其他發展中國家可保留5年。在《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中規定應對發展中成員的發展水平和政策目標予以尊重,以便利他們的更多參與。《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式的諒解》(DSU)中規定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發生爭端,專家小組必須至少有一名來自發展中國家的成員,對發展中成員的技術和法律援助等等。
WTO體系體現了國際貿易秩序從“實力導向”到“規則導向”的轉變。縱觀多邊貿易體制的發展軌跡,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推進,制度的全球化也在發展,WTO體系也反映了國際貿易秩序逐步從弱肉強食的無序狀態向相對有序狀態調整,這就為催生國際經濟新秩序提供了可能。
(二)WTO體系的缺陷與不足
WTO 體制取得了一些成就,但由於國際社會主權林立的結構現狀,各國均在國際經濟關係中謀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既得利益集團和某些發達國家千方百計維持現有的利益格局,這使得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阻力重重,WTO體系在這方面的作為極為有限仍存在不少的缺陷:
1.WTO的決策程式缺乏民主性。多邊貿易談判制定規則的過程中,發展中成員和最不發達成員往往被排除在外,他們只是列席聽會,卻無緣真正參與WTO規則的制定。即便多邊貿易談判的議程也經常是由發達國家提出和確定的,發展中國家處於被動接受和應付的狀態。發達國家總是僅僅從自身利益出發來行事,而不尊重發展中國家的正義要求,他們在WTO機制中主導了決策過程,這使得WTO的決策缺乏普遍性。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的利益以及國際經濟新秩序在多大程度上得到體現就可想而知。
2.對發展中國家優惠和特殊待遇條款可操作性欠佳,發展中成員很難真正受益。WTO體系中對發展中成員的差別和優惠待遇條款往往使用“儘力”、“可以”、“考慮”等輕描淡寫的辭彙,如GATT第四部分的許多條款都用語模糊,閃爍其辭,具有很大隨意性,使發達國家經常以各種藉口或因“被迫原因”等而拒絕履行義務,發展中成員的利益自然難以得到有效保護。GATT第18條的實施也有著嚴格的限制和約束,並且申請手續煩瑣,發展中國家幾乎無法從中受益。該條規定如一發展中成員如依第 18條ABC節採取措施,必須滿足四個條件,援用A節和C節的成員可能要向受到影響的成員提供補償。普惠制的法律基礎相當薄弱,使用十分籠統的語言,而且取決於施惠國單方面的態度,在優惠的範圍、受惠國的範圍以及保護範圍等方面限制重重,發展中成員很難據以提出確定的權利主張。我國學者趙維田認為烏拉圭回合最後文本削弱了對發展中國家的待遇,偷梁換柱地用“最不發達國家”(Least—DevelopedCountries)一語代替了“發展中國家”的概念。
3.WTO體制內權利義務的失衡。由於在WTO體系中仍然是經濟實力強大的發達國家居於主導地位,發展中國家利益很難得到保障。一方面,由於發展中國家為避免被進一步邊緣化的命運,不得不被WTO裹挾著前行,從而使得他們必須依據WTO調整國內經濟體制,接受發達國家制定的經濟規則,一定程度上喪失了制定經濟政策的靈活性,承擔了與其經濟發展水平不符的法律義務,這對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無疑是雪上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