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貨幣基金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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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 |
中文簡稱 | |
英文名 | Agree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
英文簡稱 | |
原文 | |
生效時間 | 1945年12月27日 |
中國簽署時間 | 1945年8月25日批准,1945年12月27日簽字。1980年4月1日恢復了中國在該組織的合法席位。 |
修改歷史 | |
本協議當前有效 |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Agree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1944年7月22日聯合國貨幣金融會議通過,於1945年12月27日生效。該協定共31條,曾於1969年和1976年12月兩次進行修改。根據該協定成立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是國際貨幣體系的主要支柱。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1947年同聯合國組織正式簽訂建立相互關係的協議,成為聯合國的專門機構,但其經營和組織原則仍保持很大的獨立性,不受聯合國的約束。它既是各國政府間的官方機構,又具有企業經營性質,通過資金借貸收取利息、手續費等,用作業務開支所得利潤為其收益。會員國的參加採取入股的方式,由董事會認定各國的認股份額,各會員國按所認股份出資,這個份額是確定各國取得貸款和投票權的依據。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對貨幣基金及貨幣基金組織機構作了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1、宗旨。協定第1條從六個方面闡明基金的宗旨:通過國際貨幣合作和匯兌的穩定與自由化,謀求國際貿易的平衡發展。基金組織自成立以來一直是研究、協調和監督國際貨幣關係的世界性機構。2、職能與業務範圍。職能之一是通過業務活動執行協定條款和監督協定的執行情況,保證佈雷頓森林會議建立的國際貨幣體系的順利運轉;職能之二是利用它審批貸款和監督對貸款使用情況的權力,對中、小國家的財政貨幣政策施加影響。基金組織的主要業務是發放中期貸款。3、組織體制。基金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理事會,日常業務由執行董事會負責處理。
根據《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創立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對於維持戰後二十多年貨幣匯率的基本穩定起了一定的保證作用,通過發放低利貸款幫助會員國剋服暫時國際收支方面的困難,有利於擴大國際貿易和經濟發展。然而,從20世紀六十年以後,隨著國際貨幣危機加深,基金組織的弱點也暴露得日益明顯。在 1971年美元停止兌換黃金,使佈雷頓森林會議建立的貨幣體系垮臺,基金組織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礎。為此,對該協定進行兩次修改,第一次是在1969年,修改的主要內容是設立特別提款權,包括對特別提款權的分配、價值單位、專設帳戶、業務使用、參與國的義務等規定。第二次是1976年12月,這次修改的主要內容是:1、改變匯率制度;2、降低黃金的國際貨幣作用;3、擴大特別提款權的作用。
中國是該協定締約國之一,於1945年8月25日批准,1945年12月27日簽字。1980年4月1日恢復了中國在該組織的合法席位。
(i)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根據原通過的本協定的規定及以後經修改的規定建立並開展業務活動。
(ii)為使基金進行業務與活動,在基金內分設普通帳戶與特別提款權帳戶。基金會員國有權參與特別提款權帳戶。
(iii)除涉及特別提款權的業務活動應通過特別提款權帳戶外,本協定所規定的業務與活動均應通過普通帳戶辦理,按本協定規定,普通帳戶包括普通資金帳戶,特別支付帳戶和投資帳戶。
- 第一條 宗 旨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宗旨是:
(i)通過設置一常設機構,便於國際貨幣問題的商討與協作,以促進國際貨幣合作。
(ii)便利國際貿易的擴大與平衡發展,以促進和維護高水平的就業和實際收入,以及所有會員國生產資源的發展,作為經濟政 策的首要目標。
(iii)促進匯價的穩定,維持會員國間有秩序的外匯安排,並避免競爭性的外匯貶值。
(iv)協助建立會員國間經常性交易的多邊支付制度,並消除妨礙世界貿易發展的外匯管制。
(v)在充分保障下,以基金的資金暫時供給會員國,使有信心利用此機會調整其國際收支的不平衡,而不致採取有害於本國的或國際的繁榮的措施。
(vi)依據以上目標,縮短會員國國際收支不平衡的時間,並減輕其程度。
基金的一切政策與決定,均應以本條所列宗旨為原則。
- 第二條 會 員 資 格
第一節 創始會員國
凡參加聯合國貨幣和金融會議的國家,其政府在1945年12月31日前接受會員席位的,皆為創始會員國。
第二節 其他會員國
其他國家的政府,依照基金理事會規定的日期和條件,這些條件包括認繳的條件,應依據適用於其他現有會員國的相同原則為基 礎。
- 第三條 基金的份額和認繳
第一節 份額和認繳的支付
對每一會員國將分配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份額。凡出席聯合國貨幣和金融會議,在1945年12月31日前加入基金的會員國, 其繳納基金份額列於附錄A。其它會員國的份額,由基金理事會決定。每一會員國的認繳額應等於其份額,併在適當的存款機構全部繳付給基金。
第二節 份額的調整
(a)基金應每隔一定時期(不超過五年)進行一次總檢查,併在認為必要時,得提出調整會員國之份額。根據某一會員國的要 求,基金如認為合適,也可在任何其它時候考慮單獨調整該國之份額。
(b)基金可在任何時候提議給那些1975年8月31日已是會員的國家,按照該日它們份額比例增加份額,累計數額不超過依第五條十二節(f)、(i)和(j)從特別支付帳戶轉到普通資金帳戶的金額。
(c)份額的任何變更,需經85%的多數票通過。
(d)未經會員國的同意,並作出支付(除非依據本條第三節(b)可視作業已支付)不得改變該會員國的份額。
第三節 份額變更時的付款辦法
(a)任何依本條第二節(a)同意增加其份額的會員國,應在基金規定的期限內以特別提款權支付增加部分中的25%,但理事會可以規定,對所有會員國一樣,也可全部或部分地用基金指定的其它會員國貨幣(經該會員國同意)或會員國本國貨幣支付。未參加特別提款權帳戶的會員國應用基金指定的其它會員國貨幣(經該會員國同意)支付所增加份額中的一定比例(相當於參與國以特別提款權支付的比例),所增加份額的其餘部分以會員國本國貨幣支付。基金所持有的一會員國貨幣,不能因此項規定下其它會員國的支付而超過依第五條第八節(b)(ii)而須支付手續費的水平。
(b)依本條第二節(b)同意增加其份額的各會員國,應被視作已向基金支付相當於其增加部分的認繳額。
(c)如會員國同意減少其份額,基金應在60天內將減少的部分退回該國。基金將以會員國的貨幣,一定數量的特別提款權或基金指定的其它會員國貨幣(經該會員國同意)支付,須避免基金持有的貨幣減少到新的份額以下,但在特殊情況下,基金可以向該會員國支付其本國貨幣從而使基金持有的貨幣減少到新的份額以下。
(d)依上述(a)所作的任何決定,除有關期限和所用貨幣的規定外,需要總投票權的70%的多數票通過。
第四節 用證券替代貨幣的辦法
基金如對於一會員國所應繳於普通資金帳戶的本國貨幣的任何部分認為在業務上不需要時,應接受該會員國或其依照第十三條第二節所指定的存款機構發行的證券或同類負債憑證作為替代。此項證券應不能轉讓,無利息,按票面見票即付,在指定存款機構收入基金帳戶內。此節不僅適用於會員國認繳的貨幣,而且對任何負欠基金的貨幣,或基金所獲得之貨幣,亦均適用,並應存入普通資金帳戶。
- 第四條 關於外匯安排的義務
第一節 會員國的一般義務
鑒於國際貨幣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個便利國與國之間商品、勞務和資本的交流和保持經濟健康增長的體制,鑒於主要目標是繼續發展保持金融和經濟穩定所必要的有秩序的基本條件,各會員國保證同基金和其它會員國進行合作,以保證有秩序的外匯安排,並促進一個穩定的匯率制度。具體說,各會員國應該:
(i)努力以自己的經濟和金融政策來達到促進有秩序的經濟增長這個目標,既有合理的價格穩定,又適當照顧自身的境況;
(ii)努力通過創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經濟和金融條件和不會產生反常混亂的貨幣制度去促進穩定;
(iii)避免操縱匯率或國際貨幣制度來妨礙國際收支有效的調整或取得對其它會員國不公平的競爭優勢;
(iv)奉行同本節所規定的保證不相矛盾的外匯政策。
第二節 總的外匯安排
(a)各會員國應在本協定第二次修改日之後30天內把它在履行本條第一節規定的義務方面打算採用的外匯安排通知基金,在外匯安排方面如有任何改變應及時通知基金。
(b)根據1976年1月1日當時通行的國際貨幣制度,外匯安排可以包括:(i)一個會員國以特別提款權或選定的黃金之外的另一種共同標準,來確定本國貨幣的價值;(ii)通過合作安排,會員國使本國貨幣同其它會員國的貨幣保持比價關係;(iii)會員國選擇的其它外匯安排。
(c)為適應國際貨幣制度的發展,基金可以總投票權85%的多數規定總的外匯安排,不限制各會員國根據基金的目的和本條第一節規定的義務選擇外匯安排的權利。
第三節 對外匯安排的監督
(a)基金應監督國際貨幣制度,以保證其有效實行,應監督各會員國是否遵守本條第一節規定的義務。
(b)為了履行上述(a)款規定的職能,基金應對各會員國的匯率政策行使嚴密的監督,並應制定具體原則,以在匯率政策上指導所有會員國。各會員國應該向基金提供為進行這種監督所必要的資料,在基金提出要求時,應就會員國的匯率政策問題同基金進行磋商。基金制定的原則應該符合各會員國用以確定本國貨幣對其他會員國貨幣比價的合作安排,並符合一個會員國根據基金的目的和本條第一節規定選擇的其它外匯安排。這些原則應該尊重各會員國國內的社會和政治政策,在執行這些原則時,基金應該對各會員國的境況給予應有的註意。
第四節 平 價
在國際經濟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基金得以總投票權85%的多數票作出決定,實行一個在穩定但可調整的平價的基礎上普遍的外匯安排制度。基金應在世界經濟基本穩定的基礎上作出決定,併為此目的應考慮價格變動和會員國的經濟增長率。這項決定應根據國際貨幣制度的演變,特別是要考慮流動資金的來源,而且為了保證平價制度的有效實施,還要考慮使國際收支順差國和逆差國都能採取迅速、有效和對稱的調整行動的安排,以及對國際收支不平衡的干預和處理的安排。在作此決定時,基金應通知會員國附錄C的規定。
第五節 會員國領土內的個別貨幣
(a)會員國根據本條對本國貨幣採取的行動應該被認為適用於該會員國根據第三十一條第二節(g)款的規定接受本協定的所有領土的個別貨幣,除非會員國宣佈,它的行動或者是僅僅針對宗主國的貨幣,或者僅僅針對一種或幾種特定的個別貨幣,或者針對宗主國的貨幣和一種或幾種特定的個別貨幣。
(b)基金根據本條採取的行動應該被認為是針對上述(a)款里所提到的一個會員國的所有貨幣,除非基金另有具體宣佈。
第五條 基金的業務交易
第一節 與基金往來的機構
各會員國應由其財政部、中央銀行、平準基金會或其它類似的財政機關與基金往來,基金也只經由這些機關與會員國往來。
第二節 基金的業務範圍
(a)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基金的業務限於經會員國請求,以該國貨幣向基金普通資金帳戶上的普通資金中購買特別提款權或其它會員國貨幣。
(b)如經請求,基金可決定提供符合於基金宗旨的金融和技術服務,包括對會員國所繳資金的管理。在提供此項金融服務所涉及的業務不屬基金業務。在此分節項下的服務未經會員國同意不能加給其任何義務。
第三節 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條件
(a)基金應對使用其普通資金,包括對備用安排或類似的安排制定出政策,也可對特殊的國際收支問題制定特殊的政策,以便協助會員國按照符合於基金宗旨的一定方式來解決其國際收支問題,並對暫時使用基金資金作出充分保障。
(b)在下列條件下會員國得以本國相當數額的貨幣向基金購買其它會員國貨幣。
(i)會員國應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及依該規定所制定的政策使用基金的普通資金。
(ii)會員國應以其國際收支,儲備狀況或其儲備變化等為理由提出購買的需要。
(iii)請購的數額系指在儲備部分額度內的購買,或不致使基金所持有的購買國的貨幣超過其份額的200%。
(iv)基金在以前並未根據本條第五節、第六條第一節以及第二十六條第二節(a)宣佈過,該請購會員國已無資格使用基金的普通資金。
(c)基金應審查此項請購是否符合本協定的規定以及根據該規定所制定的政策。但會員國申請在儲備部分額度的購買不須受審查。
(d)基金應制定有關選擇所出售貨幣的政策和程式,要同會員國磋商,考慮到會員國的國際收支、儲備狀況、外匯市場的變化,以及在一段時間內改進在基金中的平衡地位要求。假如一個會員國提出購買另一會員國的貨幣是因為希望獲得其它會員國提供的相等數量的本國貨幣,該會員國應有權購買其它會員國的貨幣,除非基金按第七條第三節已通知其持有的貨幣已經稀少。
(e)(i)每個會員國應保證,從基金購買的其貨幣額是可以自由使用貨幣額或在購買時可以兌換成其選擇的一種自由使用貨幣。兩種貨幣間兌換使用的匯率等於按第十九條第七節(a)兩者間的匯率。
(ii)每個會員國,其貨幣被從基金所購買,或其貨幣是被從基金購買的貨幣所換得,應和基金及其它會員國合作,從而使它的這些貨幣額在購買時能夠兌換成其它會員國的可自由使用的貨幣。
(iii)如按照上述(i)所購的是一種不能自由使用貨幣,應由其貨幣被購買的會員國進行兌換,除非該會員國和購買會員國同意採用另一種辦法。
(iv)如一會員國從基金購買另一會員國的可自由使用貨幣,並希望在購買時兌換成另一種可自由使用貨幣,在該會員國的要求下應與另一會員國作出兌換。應按另一會員國選擇的可自由使用貨幣進行兌換,匯率按照上述(i)的規定。
(f)基金按應制定的政策和程式,可同意按照本節規定提供給請購的參與國以特別提款權,而不是其它會員國貨幣。
第四節 放棄條件的辦法
基金得在保障本身利益的條件下,酌情放棄本條第三節(b)(iii)和(iv)所列的任何條件,特別是對過去一向不多用或不經常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會員國,在放棄此項條件時,基金應考慮該申請國的周期性的或特殊的需要。基金並應考慮該國願否提供基金認為是以保障其利益的可接受的資產作為擔保,基金得要求提供此種擔保作為放棄上述條件的交換條件。
第五節 使用基金普通資金資格的喪失
為基金認為任何會員國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方式違反基金的宗旨時,即應向該國提出報告,闡明基金的意見,並規定一答覆的適當期限。在提出報告後,基金可限制該國使用基金的普通資金。如在規定期限內該會員國對於基金的報告不予答覆,或者答覆不能令人滿意,基金得繼續限制其使用基金的普通資金,或者在給予該會員國適當的通知後,宣告該會員國喪失使用基金資金的資格。
第六節 基金對特別提款權的其它購買和出售
(a)基金可接受參與國提供的特別提款權,兌換給相等金額的其它會員國貨幣。
(b)在參與國的要求下,基金可提供給該國的特別提款權換回相等金額的其它會員國貨幣。基金持有的會員國貨幣不能由於這些 交易的結果而增加到超過本條第八節(b)(ii)所規定要征收手續費的水平。
(c)基金按本節所提供或接受的貨幣應按照政策,考慮到本條第三節(d)或第七節(i)的原則,進行選擇。只有在基金提供或接受的會員國貨幣,得到該會員國同意使用時,基金才能按此節進行交易。
第七節 會員國向基金購回本國貨幣的辦法
(a)會員國在任何時候有權購回基金所持有的該國貨幣額中按本條第八節(b)的規定要征收手續費的部分。
(b)按本條第三節已進行購買的會員國,由於其國際收支和儲備狀況有所改善時,一般情況應購回因購買而被基金所持有的該國貨幣額中按本條第八節(b)規定要征收手續費的部分。假如根據基金制定的購回政策併在與會員國磋商後,基金向該會員國提出,由於其國際收支和儲備狀況有所改善而應該購回時,會員國應購回基金持有的這些貨幣。
(c)按本條第三節已進行購買的會員國,應在不超過自購買之日後的五年內,購回因購買而被基金所持有的該國貨幣額中按本條第八節(b)的規定要征收手續費的部分。基金可以規定會員國應從購買之日後三年起到五年止的期限內分期作出購回。基金可以總投票權85%的多數票改變本分節定的購回期限,由此而規定的期限將適用於所有會員國。
(d)基金可以總投票權85%的多數票規定一個不同於上述(c)而適用於所有會員國的購回期限,購回依據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特殊政策而使基金持有的貨幣。
(e)會員國應根據基金以總投票權70%多數票通過的政策,購回基金所持有的該國貨幣,基金持有的這些貨幣不是因購買的結果,但按本條第八節(b)(ii)的規定屬於要征收手續費的部分。
(f)如果作出決定,規定按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政策,在上述(c)或(d)項下購回期限應比按政策執行中的期限減短,則該 決定應僅適用於該決定生效之日後基金所得的持有額。
(g)在會員國的要求下,基金可以延緩購回義務的日期,但不能超過上述(c)或(d)項下的或依上述(e)基金規定政策下的最長期限。除非經基金以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決定,由於在規定日期償還會給會員國造成額外的困難,因而延長購回(該項購回符合於暫時性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期限是合理的。
(h)本條第三節(d)的基金政策,可以通過政策加以補充,即基金在和會員國磋商後,可以決定按本條第三節(b)出售基金所持有的、尚未根據第七節購回的該會員國貨幣,不妨礙基金按本協定其它規定所允許基金採取的任何行動。
(i)所有依本節所作的購回,應使用特別提款權或基金指定的其它會員國貨幣。基金在制定會員國進行購回所需使用貨幣的政策和程式時,應考慮本條第三節(d)的原則。基金所持有的被用於購回的會員國貨幣,不能由於購回而增加到高出依本條第八節(b)(ii)規定要征收手續費的水平。
(j)(i)假如按上述(i)基金所指定的會員國貨幣不是自由使用貨幣,該會員國應保證進行購回的會員國在進行購回時可以它兌換成被指定貨幣的會員國所選擇的自由使用貨幣。在此規定下的兩種貨幣間兌換的匯率應等於按第十九條第七節(a)兩者間的匯率。
(ii)每個會員國,其貨幣被基金指定用作購回的,應和基金及其它會員國合作,從而使進行購回的會員國在購回時,能用獲得的指定貨幣,兌換成其它會員國的自由使用貨幣。
(iii)上述(j)(i)項下的兌換,應與被指定貨幣的會員國進行,除非該會員國和購回國間同意按另外的程式進行。
(iv)假如進行購回的會員國,在購回時,希望獲得基金按上述(i)所指定的其它會員國的自由使用貨幣,如其它會員國要 求,它應按上述(j)(i)所提到的匯率,以可自由使用的貨幣,從其它會員國換得貨幣,基金可對在兌換時提供自由使用貨幣問題 制定規章。
第八節 手 續 費
(a)(i)基金對會員國用本國貨幣換購特別提款權或其它會員國貨幣應征收手續費,對儲備部分額度的購買可比其它部分的購 買征收較低的手續費,購買儲備部分的手續費不能超過0.5%。
(ii)基金對備用安排或類似的安排征收手續費。基金可以決定,安排的手續費應抵消按上述(i)對該安排項下的購買所征收的手續費。
(b)基金對在普通資金帳戶持有的每一會員國貨幣的每日平均餘額在以下情況下征收手續費,該貨幣是:
(i)屬按第三十條(c)項下列作不包括項目的某項政策所獲得者:
(ii)在除去上述(i)所提及的任何餘額後超過了會員國持有份額的數額。
在持有餘額期間,手續費率應每隔一定時間而增高。
(c)假如會員國不能按本條第七節所要求的進行購回,基金在和會員國就減少基金所持有的其貨幣進行磋商後,可對其所持有 的、應當購回的該會員國貨幣征收基金認為合適的手續費。
(d)應有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來決定上述(a)和(b)項下的手續費率,它應對所有會員國一致,上述(c)項亦同。
(e)會員國應以特別提款權支付所有的手續費,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在基金與其它會員國磋商後,基金可允許該會員國以基金指 定的其它會員國貨幣支付手續費,或者用本國貨幣。基金所持有的會員國的貨幣,不能因在此規定下其它會員國的支付結果而增加到超 過依上述(b)(ii)規定要征收手續費的水平。
第九節 酬 金
(a)當下述(b)或(c)所規定的份額比例超過基金普通資金帳戶所持有的會員國貨幣的每日平均餘額,(不包括按第三十條(c)項下列作不包括項目的政策所獲得的餘額),基金應付給酬金。酬金率應由基金按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決定。對所有會員國 均相同。並應不高於或低於第二十條第三節所定利率的4/5。在制定酬金率時,基金應考慮到第五條第八節(b)下的手續費率。
(b)適用於上述(a)的目的的份額比例如下:
(i)對第二次修改協定前成為會員國的國家,此項份額比例應相當於第二次修改協定之日其份額的75%,對第二次修改協定後 成為會員國的,其份額比例的計算是:用相當於該國成為會員國當日適用於其它會員國的份額比例的總金額除以同日其它會員國的總份額;加上:
(ii)會員國自上述(b)(i)中適用的日期起,按第三條第三節(a)以貨幣或特別提款權支付給基金的數額,減去:
(iii)會員國自上述(b)(i)中適用的日期起,按第三條第三節(c)從基金所得到的貨幣或特別提款權的數額。
(c)經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通過,基金可以對每個會員國將適用於上述(a)的最新的份額比例提高到:
(i)不超過100%的某一比例,對每個會員國應根據對所有會員國同樣的準則來決定,或
(ii)所有會員國均為100%。
(d)酬金應以特別提款權支付,除非基金或會員國決定以本國貨幣支付給會員國。
第十節 計 算
(a)基金在普通帳戶所持有的資產價值以特別提款權表示。
(b)適用於本協定規定的有關會員國貨幣的計算,除第四條和附錄C外,均應按照本條第十一節基金計算這些貨幣的匯率。
(c)為實行本協定規定,確定有關份額的貨幣金額的計算,不應將特別支付帳戶或投資帳戶的貨幣包括在內。
第十一節 價值的維持
(a)在普通資金帳戶的會員國貨幣的價值,應依第十九條第七節(a)的匯率折成特別提款權表示。
(b)基金按照本節變更其所持有的某會員國的貨幣額,應在基金和其它會員國進行業務活動中使用那種貨幣時進行,也可在基金決定的,或會員國要求的其它時候進行。因變更而須向基金的支付,或基金向會員國的支付,應在變更之日後由基金決定的一個合理期限內進行,或在會員國要求的任何其它時候進行。
第十二節 其它業務交易
(a)基金在此節下的所有政策和決定,應遵守第八條第七節所規定的目標,和避免在黃金市場上管理價格或制訂固定價格的目標。
(b)基金按下述(c)、(d)和(e)進行業務活動的決定,應經總投票權85%的多數票同意。
(c)基金在經與會員國磋商後,可以出售黃金換取該會員國的貨幣,但未經該會員國同意,不能因此項出售而使在普通資金帳戶里基金所持有的該會員國的貨幣增加到超過本條第八節(b)(ii)所規定要征收手續費的水平;但經會員國的要求,基金在出售時,將一部分兌換另一會員國的貨幣,所換的這部分可以防止這種增加。以一種貨幣兌換成另一會員國的貨幣,須經和該會員國協商後進行,並不得使基金持有的該會員國的貨幣增加到超過本條第八節(b)(ii)規定要征收手續費的水平。基金在制定有關兌換的政策和程式時應考慮到本條第七節(i)所用的原則。依本規定向一會員國的出售,應按照每筆交易雙方根據市場價格所協議的價格。
(d)在基金按本協定進行的任何業務活動中,可以從會員國接受黃金,以代替特別提款權或貨幣。依本規定向基金的支付,應按照每筆業務交易雙方根據在市場價格所協議的價格。
(e)基金可將在本協定第二次修改之日持有的黃金出售給在1975年8月31日已經參加並且同意購買的會員國,並按這一天會員國份額所定的比例售給。假如基金打算為下述(f)(ii)的目的而依據上述(c)出售黃金,可出售該部分黃金給同意購買的各發展中會員國,該部分黃金如依上述(c)出售會造成有多餘,可以按下述(f)(iii)分配給會員國。按此規定出售黃金給按本條第五節宣佈為無資格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會員國,應在其恢復資格時再售給,除非基金決定提前售給。依本分節(e)出售給會員國的黃金應收取該會員國的貨幣,並按出售時以一特別提款權合0.888671克純黃金等值的價格。
(f)基金依上述(c)在任何時候出售其在第二次協定修改之日所持有的黃金時,應把出售收入按出售時以一特別提款權合0.888671克純黃金的等值存入普通資金帳戶。除非基金按下述(g)決定用另外辦法,任何多餘部分應存於特別支付帳戶。在特別 支付帳戶所持有的資產應和普通帳戶的其它帳戶分開,並可在任何時候使用於:
(i)轉入普通資金帳戶,作本協定規定認可的、除本節以外的業務活動中立即使用。
(ii)雖非本協定其它規定認可但符合基金宗旨的業務活動。在本分節(f)(ii)下,對處於困境的發展中會員國可按特別的條件提供給國際收支上的援助。為此目的,基金應考慮到平均國民收入的水平。
(iii)對1975年8月31日為會員國的發展中會員國按其在這一天的份額的比例進行分配。基金按上述(ii)的目的決定使用的資產部分,相當於這些會員國在分配之日的份額與同日所有會員國份額總數的比例。但依本規定對於按本條第五節宣佈為無資格使用普通資金的會員國的分配,應在其資格恢復後才能進行,除非基金決定提前給予分配。按上述(i)使用資產的決定須經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通過,按上述(ii)(iii)所作的決定須經總投票權的85%多數票通過。
(g)基金可經總投票權85%的多數票決定,將上述(f)提及的部分剩餘額轉入投資帳戶,按第十二條第六節(f)的規定使用。
(h)在按上述(f)規定未使用期間,基金可將在特別支付帳戶持有的會員國貨幣投資於該會員國的可銷售的債務,或國際金融機構的可銷售債務,按上述(f)(ii)所得到的投資和利息收入應存入特別支付帳戶。未經其貨幣被用於投資的會員國同意,不得進行該項投資。基金只能對以特別提款權或用作投資的貨幣為單位的債務進行投資。
(i)從普通資金帳戶支付的,有關特別支付帳戶的行政管理費用,應不時地得到償還,根據對此項費用合理的估計數,從特別支付帳戶轉撥到普通資金帳戶內。
(j)特別支付帳戶應在基金清理時終止,並可經總投票權70%多數票在基金清理前終止。由於基金清理該帳戶終止時,對該帳戶內的任何資產應根據附錄K的規定予以分配。在基金清理前該帳戶終止時,該帳戶內的任何資產應轉到普通資金帳戶,在業務活動中立即使用。經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通過,基金可對特別支會帳戶的管理制定出規章和條例。
- 第六條 資本轉移
第一節 使用基金資金作資本轉移的規定
(a)除本條第二節規定的情況外,會員國不得使用基金普通資金作為大量或長期的資本輸出之用。基金可以要求會員國實行管制,以防止對基金普通資金作如此使用。如會員國接到此項要求後不採取適當管制,基金可以宣佈該會員國無資格使用基金資金。
(b)本節規定不限制下列情況:
(i)會員國為了擴大出口或進行正常貿易,金融業或其它業務使用基金普通資金作必需的合理數額資本交易。
(ii)會員國使用其自有資金作符合基金宗旨的資本移動。
第二節 資本轉移的特殊規定
會員國可以在儲備部分額度內購買貨幣,作為資本轉移之用。
第三節 資本轉移的管制
會員國對國際資本轉移得採取必要的管制,但這種管制,除第七條第三節(b)款及第十四條第二節規定者外,不得限制日常交易的支付或者不適當地阻滯清償債務的資金轉移。
- 第七條 補充貨幣和稀少貨幣
第一節 基金補進貨幣的辦法
基金認為有補進普通資金帳戶中有關業務所需某種會員國貨幣的需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或兩者同時採取:
(i)在基金與該會員國協議的期限和條件下,向該會員國提議借入稀少貨幣,或經該國同意,向其境內或境外的其他來源借入稀少貨幣。但該會員國並無出借貨幣給基金或同意基金向其他來源借入的任何義務。
(ii)要求會員國(如該會員國是參與國)將其貨幣出售給基金,換回在普通資金帳戶持有的特別提款權,並遵守第十九條第四節的規定。在以特別提款權補充時,基金應適當註意第十九條第五節指定參與國的原則。
第二節 貨幣的普遍稀少
基金如發現某種貨幣發生普遍稀少情形在發展時,應即通告各會員國,並提出報告,闡明稀少的原因,並建議解決的辦法。當準備此項報告時,稀少貨幣的當事國應派代表參加。
第三節 基金持有的某種貨幣的稀少
(a)如基金認為對於某會員國貨幣的需求明顯地嚴重威脅基金供應該項貨幣的能力時,不論其已否按本條第二節規定發出報告, 應即正式宣告該貨幣已經稀少。此後,對所存有和可收的該項稀少貨幣,應參酌各會員國的相對需要,總的國際經濟形勢及其它有關的考慮,進行分配。基金並應發出關於此項措施的報告。
(b)根據上述(a)所作的正式宣告,亦即是授權任何會員國,在與基金協商後,暫時限制稀少貨幣的自由匯兌。依照第四條和附錄C,該會員國應有全權決定此項限制的性質。但此項限制,僅以使對稀少貨幣的需求能與該國已有或應有的供給相適應為限。一俟情況許可,應即儘速放寬或解除限制。
第四節 限制的執行
任何會員國依據本條第三節(b)的規定,對任何其它會員國貨幣施行限制時,應對其他會員國就此項限制措施所提的任何意見, 儘量予以考慮。
第五節 其它國際協定對此項限制的效力
各會員國同意不引用本協定未簽訂前與其他會員國所訂任何協定內的義務,以免妨礙本條文規定的施行。
- 第八條 會員國的一般義務
第一節 引 言
各會員國除承擔本協定其他各條下的義務外,尚須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
第二節 避免限制經常性支付
(a)除第七條第三節(b)及第十四條第二節的規定外,各會員國未經基金同意,不得對國際經常往來的付款和資金轉移施加限制。
(b)有關任何會員國貨幣的匯兌契約,如與該國按本協定所施行的外匯管理條例相抵觸時,在任何會員國境內均屬無效。此外,各會員國得相互合作採取措施,使彼此的外匯管理條例更為有效,但此項措施與條例,應符合於本協定。
第三節 避免施行歧視性貨幣措施
除本協定規定或基金准許者外,無論是在第四條或附錄C規定的幅度之內或之外,任何會員國或第五條第一節所述之財政機關不得施行歧視性貨幣措施或多種貨幣匯率制。如在本協定生效前已經施行此項安排與措施,該有關會員國應與基金磋商逐步解除的辦法,但其根據第十四條第二節規定而施行者不在此限。在該情況下得適用該條第三節的規定。
第四節 兌付外國持有的本國貨幣
(a)任何會員國對其它會員國所持有的本國貨幣結存,如其它會員國提出申請,應於購回,但申請國應說明:
(i)此項貨幣結存系最近經常性往來中所獲得,或
(ii)此項兌換係為支付經常性往來所必需。購買國得自行選用特別提款權支付(須遵守第十九條第四節規定)或者用該申請國的貨幣支付。
(b)上述(a)所規定的義務,不適用下列情況:
(i)按本條第二節或第六條第三節規定,已限制此項貨幣結存的兌換;
(ii)此項貨幣結存系一會員國在撤銷依照第十四條第二節所施行的限制前的交易所得;
(iii)此項貨幣結存之獲得違反被要求購買的會員國的外匯條例;
(iv)申請國的貨幣,依照第七條第三節(a)的規定,已經被宣告為稀少貨幣;
(v)被要求購買的會員國由於其它原因,已經無資格用本國貨幣向基金購買其它國家的貨幣。
第五節 供 給 資 料
(a)基金得要求各會員國提供基金認為其進行活動所需的各種資料,為了有效地實現基金的任務,至少應包括以下全國性的資料:
(i)官方在國內外持有的(1)黃金,(2)外匯;
(ii)官方機構以外的銀行和金融機構在國內外持有的(1)黃金,(2)外匯;
(iii)黃金生產量;
(iv)黃金輸出入量,及輸出入國別;
(v)商品進出口量(價值用本國貨幣表示),及進出口國別;
(vi)國際收支狀況,包括(1)商品與勞務的交易,(2)黃金的交易,(3)可知的資本往來,(4)其它項目;
(vii)國際投資狀況,即外人在本國境內的投資,及本國人在國外的投資,就可能範圍內提供此項資料;
(viii)國民收入;
(ix)物價指數,即批發和零售市場的商品價格指數,及進出口價格指數;
(x)買賣外幣的匯率;
(xi)外匯管理情況,即加入基金時外匯管理的全面情況,以及後來變更的詳情;
(xii)如有官方的清算安排,關於商業及金融交易待清算的數額,及此項未清算款項拖欠的時間。
(b)基金在要求此項資料時,應考慮到各會員國提供資料能力的不同。會員國並無義務提供資料詳細到這樣地步以致泄露了私人 和公司的事務,但會員國應提供儘可能詳細而準確的必要資料,避免單純的估計。
(c)基金得與會員國協商下,獲取更多的資料。基金應成為收集和交換貨幣金融情報的中心,以便進行研究協助會員國擬定政 策,促進基金目的的實現。
第六節 會員國間對現行國際協定的協商
如根據本協定,某會員國被准許在本協定規定的特殊或臨時情形下維持或施行外匯交易限制,而在本協定以前已與其它會員國簽訂 的協議與此項外匯限制的實施相抵融時,有關會員國應互相協商,以作成雙方可以接受的必要調整。本條規定不應影響第七條第五節的 施行。
第七節 在儲備資產政策上合作的義務
每個會員國應和基金或其它會員國進行合作,以保證會員國有關儲備資產的政策應與促進對國際流動資金較好的國際監督,以及使 特別提款權作為國際貨幣制度的主要儲備資產的目標相一致。
- 第九條 法律地位、豁免與特權
第一節 本條的目的
為使基金能履行其受托的職能,基金在各會員國境內得享有本條所規定的法律地位、豁免與特權。
第二節 基金的法律地位
基金應有完整的法人權力,特別是有權:
(i)簽訂契約;
(ii)取得與處置動產與不動產;
(iii)進行法律訴訟。
第三節 司法程式的豁免
基金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地和為何人所保管,均應享受任何形式司法程式的豁免,除為起訴或因履行契約,得自動聲明放棄此 項豁免權益。
第四節 其它豁免事項
基金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地和為何人所保管,均應免受搜查、徵用、沒收、征收及其他行政或立法行為上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五節 檔案的豁免
基金的檔案不受侵犯。
第六節 資產免受限制
基金的一節財產和資產,在執行本協定規定業務所必需的範圍內,應免受各種限制、管制、統制以及任何性質的延緩付款。
第七節 通訊的特權
各會員國對基金的公文郵電應與其它會員國的公文郵電同等對待。
第八節 官員和雇員的豁免事項與特權
基金的理事、執行董事、及其副職、委員會的成員、按第十二條第三節(j)所任命的代表,以上人員的顧問以及官員和雇員皆享有以下權益:
(i)在執行公務中,應豁免法律程式。但基金放棄此項豁免權益時,不在此限。
(ii)倘非當地本國人民,應豁免當地的移民限制、外國人登記辦法和兵役義務,其在外匯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應與其它會員 國同等級的代表、官員及雇員同樣待遇。
(iii)在旅行方面的便利,應與其它會員國同等級的代表、官員及雇員同樣待遇。
第九節 豁免捐稅
(a)基金的資產、財產、收益以及本協定授權的業務活動和交易,應豁免一切捐稅和關稅。基金對於任何捐稅關稅的征收或交 納,也均豁免承擔任何責任。
(b)基金的執行董事、副董事、官員和雇員非當地本國公民、屬民或國民,對其自基金所得的薪金和報酬,不得徵稅。
(c)對於基金髮行的債務憑證或證券,包括紅利和利息在內,不論為何人所持有,不得徵取:
(i)僅因該項負債憑證或證券的來源不同而發生的歧視性捐稅;或
(ii)僅以其發行及付款的地點和貨幣,或基金辦事處或進行業務的地點為法律根據而征收的捐稅。
第十節 本條的施行
各會員國應在境內採取必要的行動,使本條文的原則得在其本國法律內發生效力,並應將已採取的具體行動通知基金。
- 第十條 與其它國際組織的關係
基金應在本協定條文範圍內,與一般的國際組織和在有關領域內負有專門責任的公共國際組織進行合作。凡此項合作的辦法,如涉及變更本協定的任何條款時,須按照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改本協定後方能生效。
- 第十一條 與非會員國的關係
第一節 與非會員國關係的約定
會員國約定:
(i)不與非會員國或其境內的人民從事違反本協定條文或基金宗旨的交易。並不准第五條第一節所指定的任何財政機關,從事此種交易。
(ii)不與非會員國或其境內的人民合作從事違反本協定條文或基金宗旨的事情。
(iii)與基金合作在本國境內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與非會員國或其境內的人民間的違反本協定條文或基金宗旨的交易。
第二節 與非會員國交易的限制
本協定並不影響任何會員國對非會員國或其境內人民施行外匯限制的權力。但如基金認為該項限制有礙會員國的利益和違反基金宗旨時,得另行考慮。
- 第十二條 組織與管理
第一節 基金的機構
基金應設理事會、執行董事會、總裁及工作人員。如理事會決定,經總投票權85%多數票同意,可設一委員會。適用附錄D的規定。
第二節 理事會
(a)本協定下的一切權力,凡未直接授與理事會,執行董事會或總裁的,均屬於理事會。理事會由每會員國按其自行決定的方法委派理事及副理事各一人組成。每一理事及副理事可任職到另有新的任命為止。副理事僅在理事缺席時始有投票權。理事會應推選理事 一人為理事會主席。
(b)理事會得將其權力委托執行董事會行使。除本協定直接賦予理事會的權力外。
(c)理事會按理事會的規定或經執行董事會召集,得舉行會議。理事會經15個會員國或持有1/4總投票權的會員國的請求時,得召集開會。
(d)理事會每次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過半數理事,並持有不少於2/3的總投票權。
(e)每一理事應依照本條第五節規定所分配於各會員國的票數投票。
(f)理事會得制定規章建立一種程式,使執行董事會得在認為其行動最適合基金利益時,對某項特殊問題可採取不召開理事會而獲得各理事的投票。
(g)理事會及執行董事會在被授權範圍內,得採用進行基金業務所必需或適合的規則和章程。
(h)基金對理事及副理事不付給報酬,但應支付其出席會議而發生的合理費用。
(i)理事會應決定執行董事和副董事的報酬及總裁服務契約的薪金和條件。
(j)理事會和執行董事會在認為適當時可任命各種委員會,委員會的成員不必限於理事、執行董事或其副職。
第三節 執行董事會
(a)執行董事會負責處理基金的業務,為此,應行使理事會所托付的一切權力。
(b)執行董事會應由執行董事組成,由總裁任主席。
(i)5人應由持有最大份額的5會員國指派;
(ii)其餘15人由其它會員國選舉產生。對執行董事的每次的定期選舉,理事會可以經總投票權85%的多數增加或減少上述 (ii)中的執行董事人數。在一些情況下,假如執行董事是按下述(c)任命的,上述(ii)中執行董事的人數可以減少1或2人,除非理事會經總投票權85%多數票決定,這樣的減少將會妨礙執行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的職能的履行,或會影響到執行董事會所希望有的平衡。
(c)當舉行第二次及以後的定期的董事選舉時,如有兩個會員國(不在上述(b)(i)有權指派董事的會員國內者),其存於 基金普通資金帳戶的本國貨幣在過去兩年內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平均數,下降至其份額之下,而且降低的絕對數量大,則該兩國中任一國得指派一執行董事,或兩國各派一執行董事。
(d)按附錄E及基金認為適當的補充規章,執行董事的選舉每隔兩年舉行一次。對於執行董事的每次定期選舉,理事會可制定規章,修改附錄E規定的選舉董事所需票數的比例。
(e)每一執行董事應指派一副董事在其本人缺席時全權代行使其職權。當執行董事出席時,副董事可參加會議,但不得投票。
(f)執行董事應繼續任職至其繼承人被派定或被選出為止。如某選任的執行董事在其任期終了前出缺超過九十天以上時,應由原選舉該前任執行董事的會員國另選一執行董事以繼其未滿的任期。當選的票數必須過半數。在執行董事出缺期間,由其副董事代行職 權,但不得再派代理人。
(g)執行董事會應常駐基金總部辦公,並應根據基金業務的需要經常舉行會議。
(h)執行董事會每次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過半數執行董事,並代表不少於半數的總投票權。
(i)(i)每一被指派的執行董事應按本條第五節分配給指派該執行董事的會員國的票數投票。
(ii)假如按照上述(c)分配給一個指派執行董事的會員國的票數,是連同上次定期選舉執行董事分配給其它會員國的票數,由一個執行董事一起投票,該會員國可和每個其它會員國協議,分配給它的票數應由指派的執行董事投票。作出此項協議的會員國不得 參加執行董事的選舉。
(iii)每個被選任的執行董事應有權按其當選時所獲得的票數投票。
(iv)當適用本條第五節(b)的規定時,執行董事有權投票數應按該規定作相應增減。執行董事有權可投的全部票數均作為一個單位投票。
(j)理事會應作出規定,使依據(b)之規定不能指派執行董事的會員國,在其提出請求或事關該國有特殊影響時,得派遣一代表出席執行董事的會議。
第四節 總裁和工作人員
(a)執行董事會應選總裁一人。理事或執行董事皆不得兼任總裁。總裁應為執行董事會的主席,但除在雙方票數相等時得投一決定票外,無投票權。總裁得參加理事會會議,但無投票權。總裁職務的終止由執行董事會決定。
(b)總裁為基金工作人員的首腦,在執行董事會的指示下處理基金日常業務,併在執行董事會總的監督下負責有關基金工作人員 的組織、任命及辭退。
(c)總裁和基金工作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應完全對基金負責,而不對其它官方負責。各會員國應尊重此種職守的國際性,並應避免任何對基金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施加影響的企圖。
(d)總裁任命工作人員時,最重要的是應註意具有最高水平的效率和技術能力,並應適當註意儘可能在最廣泛地區錄用人員的重要性。
第五節 投 票
(a)每一會員國應有250票,此外,按其份額每10萬特別提款權可增加一票。
(b)當依據第五條第四、五節的規定須投票表決時,各會員國應有上述(a)所述票數,並作如下的調整:
(i)凡截止投票日,從基金普通資金中凈出售的該國貨幣價值每40萬特別提款權應增加一票。
(ii)按照第五條第三節(b)和(f),凡截止投票日,凈購入的該國貨幣價值每40萬特別提款權應減少一票。
但不論凈購入或凈出售,在任何時候均以不超過該國份額為限。
(c)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所有基金的決議,必須有投票的過半數決定。
第六節 儲備、凈收入的分配和投資
(a)基金的凈收入哪些用於普通儲備、特別儲備、哪些用於分配,應每年由理事會決定。
(b)除分配外,基金可使特別儲備用於任何可用普通儲備的用途。
(c)如對任何一年的凈收入進行分配,應依據會員國份額的比例分配給所有會員國。
(d)基金經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可以決定在任何時候分配普通儲備的任何部分。任何分配應按會員國的份額的比例分給所有會員國。
(e)上述(c)和(d)的付款應以特別提款權支付。除非基金或會員國決定對會員國使用其本國貨幣支付。
(f)(i)基金可以根據本分節(f)設立一個投資帳戶。投資帳戶的資產應與普通帳戶項下的其它帳戶分別存放。
(ii)基金可將根據第五節,第十二條(g)出售黃金收入的一部分轉入投資帳戶。並且經總投票權70%的多數,可將普通資金帳戶持有的貨幣轉入到投資帳戶以作立即投資之用。這些所轉入的數額不能超過作出決定時普通儲備和特別儲備的總額。
(iii)基金可將在投資帳戶持有的會員國貨幣投資於該會員國可銷售債務或國際金融機構的可銷售債務。未經其貨幣被用於投資的會員國的同意,不能進行此項投資。基金僅對以特別提款權或用作投資的貨幣為單位的債務進行投資。
(iv)投資的收入應根據本分節(f)進行投資。未作投資的收入應存於投資帳戶或使用於基金進行業務活動的開支。
(v)基金可使用投資帳戶內持有的一會員國的貨幣,去獲得基金進行業務活動開支所需的貨幣。
(vi)在基金進行清理時,投資帳戶應即終止。經總投票權70%的多數通過,基金可在清理以前終止投資帳戶,或減少投資數額。基金可以經總投票權70%的多數,制定與管理投資帳戶有關的,符合下述(vii)、(viii)和(ix)的規則和章程。
(vii)由於基金清理而終止投資帳戶時,此帳戶的任何資產應根據附錄K的規定進行分配。但是,這部分相當於按第五條第十二節(g)轉入到此帳戶的資產占轉入此帳戶的全部資產的比例的資產,應作為存於特別支付帳戶的資產,並按照附錄K第2項(a) (ii)進行分配。
(viii)在基金清理以前終止投資帳戶時,本帳戶所持有的資產的一部分,即按第五條十二節(g)轉入到此帳戶資產占轉入到此帳戶的全部資產的比例的部分,應轉入特別支付帳戶。假如此帳戶尚未終止,投資帳戶所持有的資產餘額應轉入到普通資金帳戶供業務活動直接使用。
(ix)在基金減少投資數額時,減少額中相當於按第五條十二節(g)轉入到投資帳戶的資產占轉入到本帳戶的全部資產的比例的部分,應轉入到特別支付帳戶,如該帳戶還未終止的話。減少的餘額應轉入普通資金帳戶,供業務活動中直接使用。
第七節 報告的公佈
(a)基金應出版一種年報,載有已經審查過的決算報告,並應每隔三個月(或更短時期)發表一種關於基金業務活動及基金持有 的特別提款權、黃金和各會員國貨幣存額的簡報。
(b)基金認為執行任務有需要時得發表其他報告。
第八節 向會員國傳達意見
基金在任何時間內有權將其對本協定任何有關事項的意見非正式地傳達給各會員國。基金經總投票權70%多數通過,得決定發表一項致某一會員國的報告,說明該國貨幣或經濟的情況及發展變化將直接造成各會員國國際收支的嚴重不平衡。如該會員國是無權委派執行董事的國家,則可按本條第三節(j)的規定,派遣代表出席。基金不得發表任何有關會員國經濟組織基本結構變化的報告。
- 第十三條 辦事處和存款機構
第一節 辦事處地點
基金總部應設於持有最大基金份額的會員國境內,在其他會員國境內得設立代理或分支機構。
第二節 存款機構
(i)各會員國應指定其中央銀行為存放基金中所持有本國貨幣的機構。如無中央銀行,應指定一基金同意的機構。
(ii)基金得將其它資產,包括黃金在內,存於持有最大份額的5個會員國所指定的存款機構內,或基金所選擇的其它指定存款機構內。最初成立時,基金所有資金至少應有一半存於總部所在地會員國所指定的存款機構內,並至少有40%存於上述其餘的4個會員國所指定的存款機構內。但基金對黃金的轉移應註意到運輸費用,並預計到基金的需要。遇有緊急情況時,執行董事會得將黃金的一部或全部轉移至任何有充分保障的地點。
第三節 基金資金的保證
各會員國保證基金資產如因其所指定的存款機構倒閉或賴欠而發生損失時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過 渡 辦 法
第一節 對基金的通知
會員國應通知基金是否將採用本條第二節的過渡辦法,或者是否將準備接受第八條第二、三、四節所規定的義務。採用過渡辦法的會員國以後如準備接受上述義務時,應即通知基金。
第二節 外匯限制
會員國在通知基金準備按本規定採用過渡辦法後得不顧本協定的任何其它條文的規定,維持並根據情況的變化修改在其成為會員國時已在施行的各種限制國際經常性往來的付款和資金轉移辦法。會員國應繼續在其外匯政策中註意基金的宗旨。一旦條件許可,應即採取各種可能的措施,與其它會員國發展各種商業上和金融上的辦法,以便利國際支付,並促進一個穩定的匯率制度。特別是,一旦會員國自信取得此種外匯限制後已能解決本身國際收支問題,而不致過分依賴基金的普通資金時,應即取消本節規定下所維持的各種限制。
第三節 基金對限制辦法的行動
基金應就依本條第二節實施的限制提出年度報告。任何會員國如仍保留不符合第八條第二、三、四節的任何限制,應每年與基金進行磋商有關繼續施行的問題。如基金認為在特殊情況下有必要時得向會員國提議,指出目前情況有利於將不符合本協定其它條文規定的某項限制予以取消,或將全部限制予以放棄,並給予該會員國一答覆的適當期限。如基金髮現該會員國堅持仍保留不符合基金宗旨的限制,該會員國應受第二十六條第二節(a)的製裁。
第十五條 特別提款權
第一節 分配特別提款權的權力
當發生需要時,基金有權將特別提款權分配給參與特別提款權帳戶的會員國,以補充其現有儲備資產之不足。
第二節 價 值 單 位
確定特別提款權價值的方法由基金以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決定。但是,改變定值的原則或根本改變應用實施中的原則,應經總投票權85%的多數通過。
- 第十六條 普通帳戶與特別提款權帳戶
第一節 業務活動的分列
凡涉及特別提款權之業務活動應通過特別提款權帳戶辦理。本協定授權基金辦理的其它業務活動應通過普通帳戶辦理。按照第十七條第二節規定辦理之業條活動應同時通過普通帳戶與特別提款權帳戶辦理。
第二節 資產和財產的分列
除在第二十條第二節、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以及附錄H和I項下所獲得的資產和財產應列入特別提款權帳戶以外,基金所有的資產和財產應列入普通帳戶(按第五條第二節(b)所管理的資金除外)。列入其中一個帳戶之資產和財產不得用以支付另一帳戶業務項下之負債、義務以及損失。例外情況是:辦理特別提款權帳戶的行政費用,應由基金從普通帳戶中開支。此項費用應根據合理估計,按照第二十條第四節之規定,以特別提款權償付,由各參與國隨時攤還。
第三節 帳戶記載與彙報情況
參與國的特別提款權持有額之變化只有在基金記入特別提款權帳戶以後始為有效。參與國在使用特別提款權時應通知基金,是引用協定中哪一條規定而使用的。基金還可以要求參與國提供在其職權範圍內所需要的情報。
- 第十七條 參與國及特別提款權的其它持有者
第一節 參 與 國
基金的任何會員國在向基金提交保證書之日即可作為特別提款權帳戶之參與國。該參與國應在保證書中說明:它願遵守基金的規定,承擔特別提款權帳戶參與國應承擔之一切義務,並已在國內採取必要步驟,使其能承擔這些義務。在本協定有關特別提款權帳戶的規定尚未生效和至少有占總份額75%的會員國按本節規定交進了它們的保證書前,會員國不能成為參與國。
第二節 基金作為持有者之一
基金可以在普通資金帳戶上持有特別提款權,並按照本協定規定,在和會員國的業務交易中,或者和根據本條第三節的條款所規定的持有者的業務交易中,通過普通資金帳戶接受和使用特別提款權。
第三節 其它持有者
基金可以規定:
(i)非會員國,未參與特別提款權帳戶之會員國,以及代理一個以上會員國執行中央銀行職能的機構以及其它官方單位為特別提款權持有者;
(ii)關於上述持有者在與參與國或其它指定的持有者業務往來時,准予持有以及可以接受和使用特別提款權的條件;
(iii)參與國與基金通過普通資金帳戶可與指定持有者以特別提款權進行業務往來的條件。 制定上述(i)需經85%的多數票通過。基金制定的條件,應符合於本協定的規定及特別提款權帳戶的有效實施。
第十八條 分配與撤銷特別提款權
第一節 分配與撤銷的指導原則及考慮
(a)基金在作出關於分配與撤銷特別提款權的一切決定時,應是(當需要發生時)力求彌補世界長期性的現有貨幣儲備之不足,從而促使達到設立基金之宗旨,並避免世界性的經濟停滯與蕭條或需求過度與通貨膨脹。
(b)在第一次作出分配特別提款權的決定時,應將集體判斷作為一項特別因素來考慮。此項集體判斷是:認為已發生了世界性的補充現有儲備之需要;認為經過補充儲備以後可以達成更好的國際收支平衡,以及可以促使將來調整過程更好地進行。
第二節 分配與撤銷
(a)基金作出分配或撤銷特別提款權決定時,應以“基本期”為單元,此基本期應是連續的,一期為五年。第一個基本期應自作出第一次分配特別提款決定之日開始,或自該決定中所指定的稍晚日期開始,分配或撤銷每年進行一次。
(b)每年的分配率系指決定分配之日占份額的一定百分率。每年之撤銷率系指決定撤銷之日占累計分配凈額的一定百分率。上述百分率對全體參與國都是相同的。
(c)雖有上面(a)及(b)的規定,基金可以作出關於某一基本期的決定如下:
(i)該基本期不是五年;或
(ii)分配或撤銷不是每年進行一次;或
(iii)不是按照決定分配或撤銷之日的份額或累計分配凈額作為分配或撤銷的標準,而是按照另一日的份額或累計分配凈額作為標準。
(d)某一基本期已開始後才參與的會員國,要等到下一個基本期開始後才能領取分配額。除非基金作出決定,准許該參與國可以從同一基本期之下一年度開始領取分配額。假如基金作出這一決定,即在某一基本期內參與的會員國可在剩餘的基本期內領取分配額,由於該參與國在上面(b)及(c)所述的日期尚未參與,所以基金應另為該參與國規定一單獨的分配標準。
(e)參與國應接受根據分配決定而分配的特別提款權,除非:
(i)代表該參與國的理事在基金作出分配決定時投反對票;以及
(ii)在根據分配決定,進行第一次分配以前,該參與國以書面通知基金,它不准備接受根據該分配決定而分配的特別提款權。根據該參與國的要求,基金可以把上述書面通知視作失效,並允許該國接受該基本期內的以後幾次的分配。
(f)在撤銷分配生效日,假如某一參與國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數額低於它所應撤銷的份額,應由該參與國在其貨幣儲備總值許可範圍內儘速彌補這一赤字,並應保持與基金磋商解決辦法。該參與國在撤銷分配生效日以後所獲得的特別提款權應用以扣抵這一赤字,並予以撤銷。
第三節 意外的重大情況發展
遇有意外的重大情況發展,基金認為必要時,可以在一個基本期內改變分配率或撤銷率,改變分配或撤銷的間隔期,或改變該基本期之長短,或另外開始一新基本期。
第四節 關於分配與撤銷的決定
(a)本條第二節之(a)、(b)、(c)或第三節所述的決定,應由理事會根據總裁的提議(經執行董事同意)作出。
(b)總裁在提議前,應先確定這一提議是符合本條第一節(a)的規定,然後再經多方面磋商,以確定參與國對這一提議是廣泛支持的。此外,總裁在提議第一次分配時,應確定本條第一節(b)所述的條件已成熟,以及參與國對於開始分配是廣泛支持的。他確定這種情況以後,一俟設立特別提款權帳戶,他就可以作出第一次分配的提議。
(c)(i)總裁的提議應不遲於每一基本期結束前的六個月;
(ii)當總裁確定上述(b)中規定的條件已成熟,但基金仍未作出關於某一基本期分配或撤銷的決定時,總裁就可以提議:
(iii)根據本條第三節的規定,總裁認為有必要改變分配率或撤銷率,改變分配或撤銷的間隔期,改變基本期的長短,或另行 開始一新基本期,總裁可以提議;或
(iv)根據理事會或執行董事會提出要求的六個月以內總裁可以提議;
例外情況是:在上述(i)、(iii)、(iv)的情況下,總裁認為雖然符合本條第一節的規定,但是缺乏依照上述(b)參與國的廣泛支持時,他應向理事會和執行董事提出報告。
(d)根據本條第二節(a)(b)(c)或第三節所作出的決定需要總投票權85%多數票通過;根據第三節作出關於降低分配率的決定時例外。
- 第十九條 以特別提款權進行的業務
第一節 特別提款權的使用
本協定中規定或批准的業務可以使用特別提款權。
第二節 參與國間的業務往來
(a)一個參與國可以使用特別提款權向根據本條第五節規定而指定的另一參與國換取等值的貨幣。
(b)一個參與國經徵得另一參與國同意,可以使用特別提款權,換取另一參與國的等值的貨幣;
(c)基金經70%的多數票通過,可以規定一參與國經授權和另一參與國按基金認為合適的條件所進行的業務,條件應符合於特別提款權帳戶的有效實施以及本協定中關於正當使用特別提款權的規定。
(d)基金對於以上述(b)或(c)進行業務活動的參與國,如認為該業務活動不利於本條第五節規定的指定程式或不符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可向其提出意見。如該參與國仍堅持實行此項業務活動,則按第二十三條第二節(b)處理。
第三節 確有需要的原則要求
(a)除下述(c)中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外,一個參與國根據本條第二節(a)的業務往來使用特別提款權時,其目的應是為了國際收支方面的需要,或由於其貨幣儲備地位的需要或貨幣儲備變化。不能使用特別提款權來有意識地改變貨幣儲備的構成。 (b)參與國在使用特別提款權時,基金並不按照上述(a)的規定加以審查,但參與國如不按照規定使用時,基金可以提出意見。如該會員國仍堅持不改,將按第二十三條第二節(b)的規定處理。
(c)基金可以放棄上述(a)中規定的約束,參與國在業務往來中可使用特別提款權向另一根據本條第五節指定的參與國換取等值貨幣,從而使後一參與國可以根據本條第六節(a)的規定補充特別提款權頭寸;防止或減少後一參與國的特別提款權赤字;彌補後一參與國由於未遵守上述(a)的規定,使用特別提款權不當而造成後果。
第四節 提供貨幣的義務
(a)由基金根據本條第五節所指定的參與國,應向根據本條第二節(a)之規定而使用特別提款權的另一參與國提供自由使用貨幣。前一參與國提供貨幣義務的限度是:其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超過其累計分配凈額之數額等於其累計分配凈額之兩倍,或該參與國與基金所協議的更高限度。
(b)參與國可以提供貨幣超過義務限度或協議的更高限度。
第五節 指定參與國提供貨幣
(a)基金應通過指定某一參與國提供貨幣的方式來保證其他參與國可以使用特別提款權。使用特別提款權應按照規定的數額,符合本條第二節(a)及第四節所規定的精神。基金在指定參與國提供貨幣時,應遵照下列總的指導原則以及基金隨時規定的其它補充原則:
(i)一個國際收支狀況及貨幣儲備總額地位都相當強的參與國就夠被指定的條件。這並不排除一個貨幣儲備地位強但國際收支出現輕度逆差的參與國被指定。基金在指定參與國提供貨幣時,力求經過一段時間以後,各參與國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可以分配得更為均勻。
(ii)為了促使該參與國按照本條第六節(a)的規定補充頭寸或為了使其減少其持有特別提款權之赤字,或為了使其彌補因未遵守本條第三節(a)的規定而造成的後果,該參與國得被指定提供貨幣。
(iii)在指定參與國提供貨幣時,基金一般應儘先指定上述(ii)中所指的需要特別提款權的參與國。
(b)為了按照上述(a)(i)的規定,促使經過一段時間以後,各參與國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可以分配得更為均勻,基金應採用附錄F中所規定的“指定規則”或下列(c)中所述的規則。
(c)基金可在任何時候檢查上述“指定規則”併在必要時基金可以採用新規則。在採用新規則以前,仍延用檢查時的現行規則。
第六節 補充頭寸
(a)已使用特別提款權之參與國應按照附錄G以及下麵(b)所規定的“補充頭寸規則”,來補充其持有的特別提款權。
(b)基金可在任何時候檢查“補充頭寸規則”,併在必要時採用新規則。除非採用新規則或決定廢除“補充頭寸規則”,應仍延 用檢查時的現行規則。作出採用新規則,修改或廢除現行規則時應有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通過。
第七節 匯 率
(a)除下述(b)所規定外,按本條第二節(a)和(b)參與國之間進行業務所採用匯率,應達到這樣一個要求:即使用特別提款權的參與國不論兌取什麼貨幣,也不論向哪一個參與國兌取,應能取得等價交換。基金將通過規定以執行這一原則。
(b)基金經由總投票權85%的多數票通過,可以採取以下政策,即在例外情況下經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通過,基金可以授權按本條第二節(b)而進行業務往來的參與國實行不同於上述(a)的匯率。
(c)基金應與參與國協商關於確定其貨幣匯率的程式。
(d)本節中所提到的“參與國”包括“即將退出的參與國”。
- 第二十條 特別提款權帳戶利息與手續費
第一節 利 息
凡持有特別提款權者,由基金對其持有的數額付給利息,利率對所有持有者一律相同,不論基金收入的手續費是否足以支付利息。
第二節 手 續 費
各參與國應以其累計分配凈額,加上使用後之赤字,再加上以前欠付之手續費三項之總和作為基數,向基金交付手續費,費用率對各參與國一律相同。
第三節 利率與費用率
基金應以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來決定利率。費用率應相同於利率。
第四節 攤 款
根據第十六條第二節的規定,決定攤還費用時,應由基金根據各參與國的累計分配凈額,按同一比率,計算出每一參與國應攤還的款額。
第五節 利息、手續費及攤款的支付
利息、手續費及攤款均應以特別提款權支付。凡需要獲取特別提款權以支付手續費或攤款之參與國有義務,也有權利以基金可接受之貨幣向基金換取普通資金帳戶上的所存有的特別提款權。假如用這種方式不能獲得足夠的特別提款權,該參與國有義務,也有權利以自由使用貨幣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參與國換取特別提款權。該參與國在支付費用之日以後獲得的特別提款權應用以支付未償付的費用,並予以撤銷。
- 第二十一條 普通帳戶與特別提款權帳戶的管理
(a)普通帳戶與特別提款權帳戶應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管理,並受以下各條的約束:
(i)當理事會召開單純涉及特別提款權事項的會議,或作出關於這一事項的決定時,在決定是否召開會議,到會人數是否已達到法定人數,票數是否達到規定多數時只考慮或只計算:代表參與國的理事所提出的要求,它們出席的人數以及它們所投的票數。
(ii)當執行董事會作出單純涉及特別提款權事項的決定時,只有參與國所指派的執行董事或經至少一個參與國所選出的執行董事才有投票權。參與國指派的執行董事所投的一票按照分配給該參與國的票數計算;選任的執行董事所投的一票按照分配給選舉該董事的參與國的票數計算。在決定出席人數是否達到法定人數以及票數是否達到規定的多數票時,只計算上述兩類的執行董事。為執行本規定,一參與國按第十二條第三節(i)(ii)所作的協議,應授權一指派的執行董事按分配給該國的票數投票。
(iii)關於基金一般行政方面的問題(包括第十六條第二節中述及的攤付費用)以及任何有關是否涉及兩個帳戶事項還是純屬特別提款權帳戶事項的問題,一律視作純屬普通帳戶的問題作出決定。關於特別提款權的定值方法,普通帳戶中的普通資金帳戶上接受,持有以及使用特別提款權的決定,以及關於同時通過普通帳戶的普通資金帳戶與特別提款權帳戶辦理的業務項目的決定,應分別按照純屬前一帳戶或後一帳戶所需的多數票通過。在作出關於特別提款權帳戶事項的決定時應特別註明。
(b)除本協定第九條所給予的特權或豁免權以外,對於持有的特別提款權以及辦理使用特別提款權的業務給予免稅。
(c)本協定中關於純屬特別提款權帳戶事項的規定,如根據第二十九條(a)發生解釋問題時,只能由參與國向執行董事會提出。關於此項解釋經執行董事會作出決定後,只能由參與國根據第二十九條(b)的規定,要求向理事會申訴。理事會將決定,不是參與國的會員國所指派的理事是否有權在“解釋條文委員會”內對於純屬特別提款權帳戶的問題進行投票。
(d)當基金與退出特別提款權帳戶的參與國,以及在特別提款權帳戶清理期間與參與國發生關於純屬特別提款權帳戶的糾葛時,此項糾葛應按照第二十九條(c)所規定程式進行仲裁。
- 第二十二條 參與國的一般義務
除本協定其它各條所規定的參與國應承擔關於特別提款權的各項義務以外,各參與國應保證與基金以及其他參與國合作,以促使特別提款權帳戶之有效實施,以及按照本協定正當使用特別提款權,並使其成為國際貨幣制度中的主要儲備資產。
- 第二十三條 停止特別提款權業務交易
第一節 緊急措施
在緊急情況下以及發生了危急基金管理特別提款權帳戶的意外情況時,執行董事會經總投票權85%的票數,可暫停執行本協定中所有關於特別提款權的規定,停止期不能超過一年。在這一時期內,將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一節(b)(c)及(d)的規定。
第二節 未能遵守義務
(a)如參與國未能按照第十九條第四節的規定履行義務,除基金另有決定外,可以停止該參與國使用特別提款權的權利。
(b)如參與國未能履行除上述以外的其它有關特別提款權的義務時,基金可以不准許該國使用在撤銷其權利以後所獲得的特別提款權。
(c)基金應作出規定以保證:在按照上述(a)或(b)對某參與國採取行動以前,應先立即給予警告,並給予該國口頭或書面申訴的充分機會。在給予該國有關上述(a)所述的警告時,該國應即停止使用特別提款權,聽候關於該警告之處理。
(d)按上述(a)、(b)停止使用權,或按上述(c)限制使用權,並不影響第十九條第四節關於參與國提供貨幣義務的規定。
(e)按上述(a)或(b)之規定,停止參與國的使用權以後,基金可以隨時恢復其使用權。但因未能履行第十九條第六節(a)規定之義務按上述(b)的規定而停止使用權者,須在自該參與國按照規定補足了頭寸的那個季度之末算起的180天後才能恢復。
(f)按照第五條第五節、第六條第一節或第二十六條第二節(a)規定,宣佈某會員國無資格使用基金普通資金後,並不影響該國使用特別提款權的權利。第二十六條第二節的規定不適用於參與國未能履行關於特別提款權方面義務的情況。
- 第二十四條 退出特別提款權帳戶
第一節 退出的權利
(a)參與國只要將書面通知送交基金總部,可以隨時退出特別提款權帳戶。通知收到之日,退出即生效。
(b)凡退出基金的參與國,視同同時退出特別提款權帳戶。
第二節 退出時的帳款結算
(a)當參與國退出特別提款權帳戶時,應即停止特別提款權之一切業務,除非基金為了便利該國結清帳款,根據下列(c)的規定,予以特准;或根據本條第三、五、六節或附錄H的規定辦理時也可例外。截止退出之日應付的利息與手續費用,以及在該日以前計算出該國應攤付的費用而尚未付清者,應即以特別提款權照付。
(b)基金應兌付退出之參與國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退出之參與國償還基金的應是:相當於它的累計分配凈額加上因參與特別提 款權帳戶而應付的其它款額。這些債務應相互抵銷,該退出參與國所持有的用以抵付債務的這部分特別提款權即視作已撤銷。
(c)按照上述(b)的規定,債務進行抵銷以後,退出國或基金所應支付的餘額應由雙方迅速達成協議進行結算。如協議不能迅速達成,應按附錄H的規定辦理。
第三節 利息與手續費
在參與國退出之日後,基金應按第二十條規定的時間和利率對該國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餘額支付利息;該國應按同樣的費用率對積欠基金的特別提款權支付手續費。雙方都應以特別提款權支付。退出的參與國有權以自由使用貨幣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參與國或通過協議從其它持有者換取特別提款權,以支付積欠基金之手續費及攤款。該退出國也可以按第十九條第五節的規定,以特別提款權的利息收入向基金指定的另一參與國,或通過協議向其它持有者換取貨幣。
第四節 結算對基金的債務
基金從退出國收入的貨幣,應按收入時各參與國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超出其累計分配凈額之數額,按比例地分配給各參與國,以兌取其特別提款權。這樣兌取的特別提款權即行撤銷。退出國按照本協定規定獲得的特別提款權,用以支付按照結算協議應支付的分期付款,或按照附錄H的規定,用以抵付該項分期付款,在支付或抵付後,此特別提款權即行撤銷。
第五節 結算基金對退出國的債務
當基金應兌取退出國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時,基金應使用其指定的其他參與國所提供的貨幣進行兌取。如何指定這些參與國按第十九條第五節的規定辦理。每一被指定的參與國按其選擇,可以提供給基金以退出國的貨幣,或一種自由使用貨幣,並換取等值的特別提款權。如經基金許可,退出國可以使用其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向任何其它持有者換取退出國自己的貨幣,或一種自由使用貨幣,或其它資產。
第六節 通過普通資金帳戶的業務
為了便利與退出國的結算,基金可以決定
(i)該退出國以其持有的特別提款權按照本條第二節(b)的規定進行抵銷以後,如尚有餘額應由基金兌換者,可准許該國通過普通資金帳戶兌取其本國貨幣或一種自由使用貨幣(由基金選擇);或
(ii)該退出國可以通過普通資金帳戶以基金所接受的某國貨幣換取特別提款權,以便支付按照協議或附錄H的規定應支付的手續費或分期付款。
- 第二十五條 特別提款權帳戶的清理
(a)特別提款權帳戶除非理事會決定,不得清理,當發生緊急情況,執行董事會認為有必要清理特別提款權帳戶時,他們可以在理事會作出決定以前,暫時停止分配或撤銷特別提款權以及使用特別提款權的一切業務。當理事會作出清理基金的決定時,此項決定即應是同時清理普通帳戶與特別提款權帳戶。
(b)當理事會決定清理特別提款權帳戶時,所有分配或撤銷特別提款權,一切以特別提款權進行的業務以及基金有關特別提款權帳戶的一切活動將完全停止(惟屬於有秩序地清理參與國以及基金的特別提款權債務的活動除外);本協定所規定的基金以及參與國應承擔的有關特別提款權的一切義務也同時停止(惟下列情況除外:本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d),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c),附錄H中的規定;以及根據第二十四條所達成的協議,並受附錄H第4項及附錄I的約束)。
(c)特別提款權帳戶清理時,截至清理之日應付的利息及手續費,以及在清理日以前計算出各參與國應負擔但尚未付的攤款應一律以特別提款權支付。基金有義務兌付各參與國所持有的特別提款權,各參與國應償還基金相等於它們各自的累計分配凈額加上由於參與特別提款權帳戶而應支付的其它款項。
(d)特別提款權帳戶的清理按照附錄I的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六條 會員國的退出
第一節 會員國退出的權利
任何會員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基金總部退出基金,在基金接到該項通知之日起即應生效。
第二節 強制退出
(a)如一會員國不履行本協定任何義務,基金得宣告該國喪失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資格。本節規定不應視作限制第五條第五節或 第六條第一節各項規定的施行。
(b)如經過一合理期限後,該會員國仍不履行本協定任何義務,經理事會85%總投票權的表決,得要求該會員國退出基金。
(c)基金應擬定章程,使在按上述(a)或(b)對一會員國採取行動前,將對該會員國的警告於一合理時間內通知到該會員國,並給以充分的機會以便其得以口頭和書面進行申述。
第三節 退出會員國帳目的結算
當會員國退出基金時,基金以該國貨幣所作的正常交易應即中止。該國與基金間的一切帳目,應根據雙方商定的合理期間迅速結清。如雙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見,即按附錄J的規定進行結算。
- 第二十七條 緊急措施
第一節 暫時停止業務
(a)遇有緊急情況或意外情形的發展危及基金的活動時,執行董事會經85%總投票權的表決得暫行停止下列條款的施行,但其期限不超過一年。
(i)第五條第二、三、七、八節(a)、(i)和(e);
(ii)第六條第二節;
(iii)第十一條第一節;
(iv)附錄C第5項。
(b)按上述(a)暫停某項業務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年。但如發現上述(a)的緊急情況和意外情形仍繼續存在時,經理事會總投票85%的多數表決,得予以延長,延長期不超過二年。
(c)執行董事會經總投票權過半數的表決,得隨時終止施行暫停業務。
(d)基金在暫停業務期間,可就某項條款有關事項制定規則。
第二節 基金的清理
(a)本基金非經理事會決定,不得清理。在緊急情況下,如執行董事會認為有清理基金的必要,得在理事會作出決定前,暫時停止各項業務。
(b)如理事會決定清理基金,基金除進行正常的收款,清理資產和清算債務外,應即停止一切活動。各會員國在本協定下的一切義務,除本條,第二十九條(c)、附錄J之第7項及附錄K所規定的外,亦應即終止。
(c)基金的清理按附錄K的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八條 本協定的修改
(a)任何修改本協定的建議,不論其為會員國、理事或執行董事會所提出,應先通知理事會主席,然後由其提交理事會。如修改建議經理事會通過,基金應用信函或電報徵詢各會員國是否接受該修改案。如有3/5會員國並持有85%總投票權接受此修改案,基金應即將此一事實通知各會員國。
(b)雖有上列第(a)款的規定,但屬於下列的修改事宜仍須經全體會員國的同意:
(i)關於退出基金的權利(第二十六條、第一節);
(ii)關於未經會員國同意不得變更其份額的規定(第三條、第二節(d));
(iii)關於非經會員國提議不得變更其貨幣平價的規定(附錄C第6項)。
(c)修改案應於正式通知各會員國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但信函或電報中另規定有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九條 本協定的解釋
(a)凡會員國與基金間或會員國間對於本協定條文的解釋發生任何異議時,應即提交執行董事會裁決。如該異議與某一無權指派執行董事的會員國有特殊影響時,該國得按照第十二條第三節(j)之規定派遣代表出席。
(b)如執行董事會已按照上述(a)之規定裁決,任何會員國仍可以在裁決後三個月內要求將該異議提交理事會作最後裁決。提交理事會的異議將由理事會的“解釋條文委員會”考慮。委員會成員投票權為每人一票。理事會應作出關於委員會成員、程式及票決多數的規定。委員會的決定應即視作理事會的決定,除非理事會以總投票權的85%多數通過另有規定。在理事會未作出決定前,基金如認為必要時可以先按執行董事會的裁決執行。
(c)當基金與退出的會員國間,或基金在清理期間與會員國間發生爭議時,應提交由三人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基金指派,另一人由會員國或退出的會員國指派,另有公正人一人,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由國際法院院長或基金規章所規定的其它權力機關指派。公正人對雙方爭議的程式問題應有全權處理。
- 第三十條 名詞說明
在解釋本協定條文時,基金與會員國應以下列規定為準:
(a)基金在普通資金帳戶所持有的會員國貨幣應包括第三條第四節基金所接受的任何證券。
(b)“備用安排”是指基金的一種決定,保證會員國可按此決定的條件在規定期限內從普通資金帳戶中購買到規定數額的貨幣。
(c)“儲備部分購買”是指會員國以本國貨幣購買特別提款權或其它會員國的貨幣時,此項購買不致使基金在普通資金帳戶上持有的該國貨幣超過其份額。按此定義在下述政策下的購買和持有額不包括在內:
(i)因出口波動補償貸款而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政策;
(ii)有關為初級產品的國際緩衝庫存籌集資金而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政策;
(iii)有關經總投票權85%多數通過,基金決定應不包括的其它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政策。
(d)“經常性往來支付”,是指不用作資本轉移目的的支付,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i)所有有關對外貿易,其它經常性業務(包括勞務在內)以及正常短期銀行信貸業務的支付;
(ii)貸款利息及其他投資凈收入的支付;
(iv)數額不大的贍家匯款。
基金得與有關會員國協商後,確定何種特定往來屬於經常性往來,或屬於資本往來。
(e)“特別提款權累計分配凈額”是指分配給一參與國的特別提款權總額減去按第十八條第二節(a)撤銷的其特別提款權部分。
(f)“自由使用貨幣”是指被基金指定的一會員國的貨幣,該貨幣:(i)事實上國際往來支付中被廣泛使用的;(ii)在主要外匯市場上被廣泛交易的。
(g)1975年8月31日已是會員國的會員國應包括,按照在該日以前理事會所通過的決議但在該日以後才被接納的會員國。
(h)“基金的交易”是指基金用貨幣資產兌換其它貨幣資產,“基金的業務”是指基金對貨幣資產的其它使用或收受。
(i)“特別提款權交易”是指用特別提款權兌換其它貨幣資產,“特別提款權業務”指特別提款權的其它使用。
- 第三十一條 最後條款
第一節 生效時間
本協定經持有基金份額總額的65%的會員國政府(如附錄A所載)簽字,並依照本條第二節(a)的規定交存保證書後,應即生效。但其生效日期不得在1945年5月1日以前。
第二節 簽 字
(a)各簽字於本協定的政府,應將述明業已依照本國法律接受本協定,並已採取履行本協定義務所必需的一切措施的保證書交存美國政府。
(b)各政府自按上述(a)之規定交存保證書之日起即為基金會員國,但在本協定依本條第一節規定開始生效之前,各政府均不得成為會員國。
(c)美國政府應將本協定簽字情況及按上述(a)之規定交存保證書情況,通知附錄A所列的各國政府及在第二條第二節下被批准加入基金的各國政府。
(d)各政府應於簽字於本協定時,將其認繳額的萬分之一用黃金或美元交與美國政府,作為基金之行政管理費。美國政府應將此款專戶儲存,俟第一次理事會議後,即移交理事會。如本協定到1945年12月31日尚未生效時,美國政府應將此款退交各交款政府。
(e)凡附錄A所列各國政府,在1945年12月31日前,可以隨時在華盛頓簽字於本協定。
(f)凡依照第二條第二節被批准加入基金的各國政府,可以在1945年12月31日以後簽字於本協定。
(g)凡簽字於本協定的各國政府,不僅代表其本身,且也代表其一切殖民地,海外領土,所有在該國保護、統治下的領土及托管地接受本協定。
(h)上述分節(d)對於簽字政府自其簽字之日起即發生效力。
在華盛頓簽字的正本存檔於美利堅合眾國,副本寄給附錄A名單所列的各國政府及按照第二條第二節批准會員國資格的各國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