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環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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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學者認為“國際環境法是國際法主體,其中主要是國家因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而發生國際交往過程中形成的,體現他們之間由其社會經濟結構決定的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方面的協調意志,調整國際環境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也有的學者認為“國際環境法是調整國家之間在國際環境領域中的行為關係的各種國際環境保護法律規範的總稱。”
綜上所述,根據國際環境法的定義可知國際環境法的內涵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國際環境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不包括個人、民間組織等其他法人。
(2)國際環境法的內容主要包括國際環境的保護和利用。
(3)國際環境法是各種有關保護國際環境的總稱。
- (一)國際環境法的“軟法”問題
在國際法領域,“軟法”是指不具有法律強制力和約束力的號召性或綱領性國際文件,如國際組織、國際大會的決議、宣言或行動計劃等。這類文件雖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卻往往有助於國際習慣和國際條約的產生,對各國的行為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具有類法律的性質,因而被國際社會視為“軟法”。
國際環境法發展伊始,出於政治和經濟等多種因素的考慮,世界各國在應對國際環境問題時都希望保留本國的環境自主權,在當時要制定有約束力的國際環境法律規範比較困難,因而“軟法”這種形式在國際環境法領域得到了大量應用。“軟法”的採用極大地推動了國際環境法的發展。自1972年《人類環境宣言》出台以來,至此已有《世界自然憲章》、《布倫特蘭報告》、《里約宣言》、《21世紀議程》等重要的國際性軟法文件出現,確立了環境主權以及不損害別國環境、可持續發展、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等重要的國際環境法原則,在協同世界各國的環境保護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軟法”也有其致命的弱點,即它沒有法律強制力和約束力,當國際社會的環保熱情消退,經濟、政治等私利性的東西主宰各國政府的時候,這種道德和良心性的軟法文件在規範世界各國環保行為時就顯得蒼白無力,無異於一紙空文,極大地損害了國際環境法的執行力。
- (二)國際環境法的部門分割問題
現行的國際環境法主要是通過大氣污染防治、生物資源保護、海洋環境保護等不同主題的條約體系來處理國際環境問題,而且同一主題內的條約都以特定的環境問題為調整對象,如海洋環境保護體系中就有海洋污染防治體系和海洋生物保護體系,在海洋生物保護體系中又根據不同的保護對象簽署不同的國際條約來進行調整。這種各個擊破的立法方法能夠直指被調整對象,涉及的範圍較小,規則的制定明確具體,成員國之間易於達成一致,並能夠使國際環境立法快速執行。但是,這種“分而治之”的立法方法造成了國際環境法的部門分割問題。
由環境問題的全球性、整體性所決定,對環境的保護和治理也應該是完整和統一的,但國際環境法這種人為的部門分割導致了國際環境法很難形成一個統一協調的法律體系,造成各個環境協定之間可能存在真空地帶,而且由於各個環境協定的締約方不同,法律義務及責任不同,相互之間缺乏有機聯繫,甚至出現許多矛盾和交叉;另外,由於各個條約的監督機構是各自獨立的,有的沒有固定的執行機構,給協議的統一實施帶來很大障礙,難以實現良好的環境保護效果;最後,國際社會要為這些零星分散的、條塊分割的環境條約分別談判,分別管理,做了大量的重覆性工作,浪費了寶貴的人力、時間和財力。
- (三)國際環境法的實施問題
目前的國際環境法律體系中軟性的環境宣言和框架性公約占了很大比例,這些法律文件只是規定了環境保護的宗旨、目標或基本原則,對條約中最核心的法律實施問題少有涉及,具體表現為國際環境法缺乏明確具體的實施程式、實施機構,更缺乏對不實施行為的處罰和監督機制,無法對國家的不履約行為予以監督和設定處罰。儘管這種立法方式規避了各國之間敏感和實質性的話題,使各國易於達成一致,對推動國際環境立法工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這種立法方式也導致國際環境法缺乏有效的實施機制,許多法律規定內容空洞,對成員國起不到任何強制約束效果,反過來對國際環境法自身的尊嚴和嚴肅性造成了傷害,刺激了成員國的不履約心理,進而對國際環境法的發展造成阻礙。
- (一)國際環境法所處的政治環境的影響
國際環境法所處的政治環境主要是指目前普遍存在的國家對國際環境法發展會威脅國家主權的政治擔憂。
國際環境法要求世界各國承擔相應的環境保護義務,因而國際環境法越發展,其成員國承擔的國際環境保護義務就越多,各國在其國家主權方面受到的限制也就越多,國際環境法對國家主權的挑戰也就越大,而且許多發展中國家更是擔心發達國家會以環境保護為由對本國的內政進行干涉,並且這種擔憂在目前還有一定的現實基礎和理論依據。國際社會的這種政治擔憂使得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在潛意識中並不希望國際環境法發展得十分完善,他們不需要國際環境法具有強制的約束力,也不希望國際環境法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而只是希望將其停留在口頭游戲規則,將其作為撈取政治資本的一種工具,從而導致了國際環境法的軟法問題及實施問題的出現。
- (二)國際環境法發展所受的經濟因素的制約
目前國際環境法發展所面臨的經濟因素的制約主要有兩個方面:首先,世界各國政府在觀念上仍普遍把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對立起來,認為環境保護勢必增加經濟開支,阻礙經濟發展,從而不願意進行環境保護,導致各國政府在處理本國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問題上顯得猶豫不決;就國際層面而言,由於全球性的環境保護事業公益性更強,沒有哪一個國家願意率先承擔國際環境保護的義務,更不願意推動國際環境法向實質化、可操作化發展,從而導致了國際環境法上述問題的出現。其次是現實中的資金困擾,即部分國家尤其是一些發展中國家,雖然其參與國際環境保護的熱情很大,但苦於缺乏環境保護的實力和資金,如果沒有外來的資金援助,要讓這些國家履行環境保護義務的話,勢必對本國的經濟發展帶來致命打擊,影響國家的可持續發展。但目前發達國家互相推諉,不願承擔這一義務,致使援助資金無法落實,在資金問題不解決的背景下,發展中國家對國際環境法所要求的環境保護義務顧慮重重,也不希望國際環境法具有強制性和可操作性,進而不自覺地阻礙了國際環境法的發展。
- (三)國際環境法傳統立法模式的促成
無論是世界各國對其主權獨立的擔憂,抑或是對發展本國經濟的考慮,這兩方面的因素構成為國際環境法發展歷程中的最大阻礙。國際社會在發展國際環境法的過程中,沒有對這兩大阻力進行實質性的關註和解決,而是採取了迂迴戰略對上述阻力進行迴避,這種傳統的立法模式儘管推動了國際環境法的快速發展,但都是形式上的,對於國際環境法發展的政治、經濟方面的阻力沒有任何消除,不僅難以解決由上述因素造成的國際環境法的“軟法”問題、實施問題,而且對這些問題還予以確認和強化。如國際社會在面對阻力時希望用良心和道德手段來感化世界各國,推動世界各國的環保行動,頒佈了大量的宣言,結果導致了大量無約束力的軟法的出現;為了彌合國家之間的分歧,逃避國家間的各種衝突,國際環境立法又採用了“框架公約+議定書”的立法模式,但在沒有消除國際環境法發展的政治、經濟阻力之前,議定書的訂立和落實只能是一句空話。這種鴕鳥式的逃避策略也只是給國際環境法留下了大量的、看似完美但缺乏可操作性和可實施性的法律條文。
此外,為了促進國際環境法的發展,國際社會採取了求同存異、先易後難、就事論事、各個擊破的立法策略,看似推動了國際環境法的發展,但造成了國際環境法部門分割問題的出現。因為這種就事論事、各個擊破的立法模式人為地割裂了環境要素之間的緊密聯繫,使國際社會無法對全球的環境問題進行全面系統的考慮和規劃,難以保證環境治理的協調統一,影響了國際環境保護的效果。
- (一)改善國際環境法發展的政治環境
要改善國際環境法發展的政治環境,必須使世界各國正確認識國際環境法和國家主權之間的關係,使其明瞭國際環境法的發展只是對國家主權作了必要的限制,並沒有損害主權,更沒有威脅國家的獨立。國際環境法的發展和完善就是要協調世界各國參與國際環境保護的活動,處理世界各國因環境保護而發生的一系列關係,是為了更好地促進世界各國環境保護活動的公平、公正和有效的進行。
和其他的國際法一樣,國際環境法的發展和完善雖然會對國家主權造成一些限制,但這些限制是必要的,是為了更好地實現保護全球環境的目的,只要法律規則設置公平合理,就不會造成對國家主權的損害。此外,當代權威的國際法學者也都認為國家主權是相對的,那種絕對的、不受國際條約限制的完全的國家主權是不存在的。因為國際社會的現實是國際法與國家主權並存,堅持絕對主權最終將導致否定國際法,或否定國家主權,這就決定了國際法上的國家主權只能是國家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並且這些權力的行使必須以遵守國際習慣法和對它有拘束力的國際條約為條件。這種對國家主權的限制不能被認為是對國家主權的損害,否則國際法就難以存在。
- (二)排除國際環境法發展中的經濟制約因素
要排除國際環境法發展的經濟障礙,首先應消除“環境保護會制約經濟發展”的錯誤觀念,這既可以通過環境教育實現,更應通過現實的經濟刺激來促成,如我們可以將環境保護和國際貿易、國際金融等經濟活動正向掛鉤,使環境保護在國際層面成為各國經濟發展的動力。目前世界銀行在審查成員國的貸款項目時考慮項目的環境保護問題以及世界貿易組織在其貿易規則中允許環境保護例外的規定,都是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可以良性互動的實例。此外,為瞭解決發展中國家所面臨的現實經濟阻礙,應儘快落實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技術援助事宜。由於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以及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和技術援助的內容在有關的國際法文件中已經做了相應規定,因而實施援助在觀念上已經沒有障礙。目前主要的問題是對於發達國家援助資金的份額、援助資金的收支以及運作還缺乏系統的安排機制,對此,我們可以借鑒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運作模式來建立一個國際環境保護援助基金,以聯合國為依托,依據發達國家的具體國情來確定各自的出資份額,以繳納會費的形式由其每年繳納一次,保證環境保護基金的來源,並可成立一個專門的國際環境保護援助基金組織,對援助基金的運作進行有效管理。
- (三)補救國際環境法傳統立法模式
面對國際環境法發展的政治、經濟阻力,國際社會在國際環境法立法活動中過度依賴軟法的地位和作用,割裂了環境要素之間的內在聯繫,並且大量採用“框架性公約”的立法結構,這種傳統的立法模式不僅沒有消除國際環境法發展的阻力,反而進一步促成了國際環境法軟法問題、部門分割問題以及難以實施等問題的出現。因此,要消除國際環境法存在的問題,除了要消除國際環境法發展所面臨的政治、經濟阻礙之外,還應對國際環境法的傳統立法模式進行更改和補救。這項工作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著手:首先,要改變傳統立法中對軟法的看重和依賴,在今後的立法活動中儘可能制定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條約或公約,減少軟法文件在整個國際環境法法律淵源體系中所占的比重;其次,要改變過去“分門別類、逐個立法”的立法模式,使國際環境立法突破現有的國際環境保護領域劃分的限制,通盤考慮全球環境,統一進行保護,進而爭取制定一部統一的全球環境保護法;最後,要改變傳統立法模式中對“框架性公約”的使用,儘可能制定內容充實、可操作性強的法律規範,為國際環境法的實施提供切實可行的法律依據。
國際環境法存在的一系列問題有深層次的政治、經濟根源。雖然上述問題都是經由國際社會的環境立法活動的進行而體現,卻無法通過環境立法活動的進行而解決。從實質意義上講,國際環境法存在的問題已經不是單純意義上的法律問題,而是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政治問題、經濟問題,只有國際社會就國際環境法發展攸關的政治、經濟問題達成一致,消除國際環境法發展所面臨的經濟、政治阻力,改善國際環境法發展的政治、經濟環境,國際環境法的傳統立法模式才能從根本上得以拋棄,而國際環境法存在的問題也才能從根本上得到解決。
- (一)可持續發展原則
可持續發展理論是國際環境法存在的理論基礎之一。因為人們需要的是一種“既能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削弱滿足後代人的正常發展”,在保護環境和人類發展之間達到一種平衡的狀態。因此,可持續發展原則是環境法存在的基礎。這就肯定了國際環境法存在的必要性。
- (二)國際環境法存在的社會基礎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全球環境問題也日益嚴重,我們的地球正面臨著環境危機。面對危機,人們首選的方法便是靠法律的約束和制約。當然,我們的法律必須要臨著國際環境問題的挑戰,由於國家的主權性,每個國家為了維護自己的經濟利益,在發生跨界污染時就需要國際環境條約來解決,從而達到保護本國環境的目的,實現保護本國經濟的利益,這就是國際環境法所存在的社會基礎。
國際環境法的實施也是國際環境法得到國際環境法主體的實際執行,它指的是國際環境法主體行使國際環境法規範所賦予的權利並承擔義務,其目的是實現國際環境法的法律規範。國際環境法實施具體分為兩個層面的實施:第一個層面是國際環境法的國際執行;第二個層面是國際環境法的國內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