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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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慣例(International Trade Cust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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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慣例,又稱為“國際商務慣例”、“國際經貿慣例”,是指在某一地區或某一領域(行業)里為從事國際貿易活動的人們所廣泛接受和遵循的習慣做法或方法,併在與法律不抵觸時作為判斷爭議的規範。
國際貿易慣例是經過長期反覆的實踐而逐漸形成的一些有較為明確、固定內容的貿易習慣和一般做法,而成文的國際經濟貿易慣例則是由國際經濟或商業組織根據長期的商業慣例制定的,如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1、慣例本身不是法律,對當事人不具有強制性或法律約束力。
2、慣例的採納與適用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買賣雙方在合同中做出某些與慣例不符的規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雙方都要遵照合同的規定履行義務,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和仲裁機構也要維護合同的有效性)。
一般說來,國際貿易慣例應具有三個基本條件:
1、必須是被一定範圍內的人們一貫地、經常的、反覆地採用。
2、內容必須是明確肯定的。
3、必須是在一定範圍內眾所周知的,公認具有普遍約束力。
國際貿易慣例就其所涉及的內容來看,通常有以下幾種:
1、有關信用證的國際慣例:《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簡稱《UCP600》)
2、有關托收的國際慣例:《托收統一規則》(簡稱《URC522》)
3、有關國際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
1)《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Warsaw-Oxford Rules 1932》)
2)《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
3)《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 2000》)
1、國際貿易慣例是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自發形成的,其形成的過程不受政府機關的控制和制約,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業自治團體自發地編纂而成的,這使它有別於依靠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國內法以及依靠各國之間的相互談判、妥協而達成的國際條約。也正是這種非主權性大大增強了國際貿易慣例的普遍適用性。
2、國際貿易慣例是為某一地區、某一行業的人們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實踐不能成為國際貿易慣例,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客觀特征。這裡的普遍遵守和接受並不要求人人都已經理解和接受,而只要從事這一行業的大多數人都已經知道和接受即可,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應知道這種慣例的存在。早期的國際貿易慣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較大的港口、碼頭,慢慢地他們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為同行業的其他人們所接受,例如美國西海岸的碼頭工會為保護自身利益向集裝箱貨主征收近乎落地費性質的雜費,這種雜費就被各國的班輪公會列入班輪運價或者班輪條款,因而這種做法就成了同業者之間的國際貿易慣例。
3、國際貿易慣例必須能使人們產生必須遵照此慣例辦理的義務感和責任感,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觀特征。心理因素對於判斷慣例的存在與否是至關重要的,單純的經常性做法而沒有相應的心理確信是不能構成國際貿易慣例的。在實踐中是否存在這種心理上的確信是由主張方加以舉怔證明的,當然這可能會是非常困難的。
4、國際貿易慣例具有任意性,沒有強制適用力。只有在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採用時,才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則不能將國際貿易慣例強加給當事人。
當買賣雙方發生爭議時,如果:
1、合同的規定與慣例矛盾,則法院或仲裁機構以合同的規定為準。
2、合同的規定與慣例不抵觸,則法院或仲裁機構以國際慣例的規定為準。
3、合同中明確規定採用某種慣例,則這種慣例就有其強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