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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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壁垒(Trade barri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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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壁垒又称贸易障碍。对国外国间商品劳务交换所设置的人为限制,主要是指一国对外国商品劳务进口所实行的各种限制措施。一般分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两类。就广义而言,凡使正常贸易受到阻碍,市场竞争机制作用受到干扰的各种人为措施,均属贸易壁垒的范畴。如进口税或起同等作用的其他捐税;商品流通的各种数量限制;在生产者之间、购买者之间或使用者之间实行的各种歧视措施或做法(特别是关于价格或交易条件和运费方面);国家给予的各种补贴或强加的各种特殊负担;以及为划分市场范围或谋取额外利润而实行的各种限制性做法等等。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所推行的关税自由化、商品贸易自由化与劳务贸易壁垒,尽管在关税方面取得较大进展,在其他方面却收效甚微。某种形式的贸易壁垒削弱了,其他形式的贸易壁垒却加强了,各种新的贸易壁垒反而层出不穷。
随着WTO等国际间贸易组织成员的不断增加以及各地区组织的建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对这两类组织的非成员国关税壁垒还在起着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国际上非关税壁垒的作用正在上升,或有上升的趋势。一些发达国家利用其自身的技术优势对来自其它国家产品的认证要求,极大地阻碍了欠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制成品的出口;而只能出些资源性的初级产品。加剧了南北间的经济及贸易发展差距。另外,发达国家,以及一些次发达甚至发展中国家越来越多地采用的反倾销手段,也是非关税壁垒之一。就我国而言,配额,许可证制度也属于后者。
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繁多,各国适用的贸易壁垒也层出不穷,所以,以下的列举不是穷尽的。 以贸易壁垒影响的贸易种类为标准,可以把贸易壁垒分为以下五种:
1、关税减让方面(tariff reduction)
比如,WTO成员没有按照本国减让表承诺的减让水平进行减让。
2、关税税则分类方面(tariff classification)
比如,海关官员在对进口产品进行税则分类时拥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进口商难以预见未来对同一进口产品适用的关税。
3、关税高峰(tariff peaks)
尽管有关税减让表规定的减让水平,仍然在特定产品领域维持高关税。
4、关税配额(tariff quotas)
对一定数量(配额量)内的进口产品适用较低的关税税率,对超过该配额量的进口产品适用较高的税率。实践中,配额量的确定、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不适当做法常常成为贸易壁垒。
(二)货物贸易:非关税壁垒(non-tariff barriers)
滥用以下措施,往往对货物贸易造成壁垒:
- 进口许可(import licensing)
- 出口许可(export licensing)
- 进口配额(import quotas)
- 进口禁令(import prohibition)
- 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 出口限制(export restrictions)
- 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
- 补贴(subsidies)
- 自愿出口限制(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s)
- 当地含量要求(domestic content regulations)
- 国家专控的进出口贸易(the operations of import 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 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anti-dumping, countervailing, safeguards and other trade remedy measures)
(三)妨碍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的措施
1、投资准入范围的限制(access restrictions)
2、税收歧视(tax discrimination)
3、外国股权的限制(foreign ownership restrictions)
(四)妨碍服务贸易的措施
1、准入限制(access restrictions)
2、外国股权的限制(foreign ownership restrictions)
(五)妨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措施
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等。
根据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可以把贸易壁垒分成以下四种:
1、立法(legislation):以法律、法规、条例的形式规定贸易壁垒;
2、行政决定(administrative decisions):以行政决定、行政命令、指令形式规定贸易壁垒;
3、政策以及舆论(policy or consensus):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以政策、舆论宣传来影响本国国民,比如使用国货、歧视进口产品等;
4、做法(practices):比如,短时间内不适当地频繁使用反倾销措施,地方保护主义,贪污,官僚主义等。
贸易壁垒案例分析[1]
涉嫌偷逃税款总额达2亿多元的“1·31”特大走私香烟案,06年4月13日上午在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南方都市报报道称,这是广东湛江市近年来涉嫌偷逃税款总额最大的一起走私案。此案涉及偷逃税额达2亿多元,包括三个结构复杂、时分时合、相互勾结的犯罪团伙;近6年的走私情况;从越南等地走私香烟,所流通的区域涉及广东、广西、福建、浙江的lO多个市县;作案手法隐蔽、狡猾,案情复杂;整个犯罪链条更是发货、运输、销售“一条龙”。(2006年04月13日《南方都市报网络版》)
现在,世界各国普遍以道德公义、收入公平等理由。在物流通关时会对特定进出口贸易商品征收高关税、设定进口配额或提高其准人要求等来限制其通关量。以烟草、名洒等特殊贸易商品为例。它们因为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危害,且价格昂贵,故广泛被各国以维护国民健康、调节利润收入等理由公开地加以高关税、高质量技术要求等进口阻力。
公开的贸易壁垒由于被各国普遍接纳与采用。故国与国问的贸易摩擦问题通常较易得到协商解决。而这种情况下博弈往往较多地出现在国民与国家机关的行为较量巾。对于烟草贸易,海关等机关的初衷本是通过高关税、高质量等要求来减少国民烟草消费、提高进口烟草的安全性,但其往往因个人的自利行为而陷入悖反的窘境:尽管中国烟草关税自加入WTO以来有所下降。但走私烟草的行为仍大有利可图,同时烟草进口的质量要求越发升高。于是民间走私烟草的行为屡打不断。在海关的查验能力有限的前提下,假定其执法能力保持不变,则逃避海关监管而成功走私的廉价、劣质烟草量就会在关税上涨、质量要求升高时越发增加,这样,民间的烟草消费反而在壁垒的阻力下持续上升。
看来,海关对显性壁垒的设置应综合考虑其限制作用所带来的合法进口品减少量,以及逆向权衡个人私利行为所带来的走私品增加量。对烟草行业,若海关要通过高关税、质量要求来限制烟草,则其在坚持正确可观的估价流程,合理规范的质量检验系统流程的同时,更应等幅度地加强进境停港货物的查验工作。
1981年,丹麦政府决定,所有啤酒和汽水都必须装在可回收再利用的瓶子中才能出售。这一决策的背景是:传统的运行良好的玻璃回收处理系统,受到日益增多的不可回收再利用啤酒瓶及其他容器瓶的威胁。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该法律给进口货物增加了比丹麦货物高的成本,从而构成了阻碍联盟内货物自由流动的贸易壁垒。1986年欧洲共同体仲裁法庭受理了这一案件。
共同体委员会声称,丹麦法律违反了某种货物一经在一国出售就自动可以在共同体内各国流动的基本法规。尽管并未直接禁止境外容器瓶的流动,国外货物供应商们建造可再利用瓶的处理系统都面临着更大困难。委员会认为该法律歧视性对待国外厂商。委员会还认为,该法律不能等效于环境效益,并且采用其他方式也可以充分地保护环境,例如采取志愿收集系统和循环使用方式。
1988年9月,法庭裁决,允许丹麦保留其强制性的容器再利用法律。法庭确认,以环境保护为出发点,允许存在货物自由流动一般规则的例外。如果欧盟不包含某特殊领域的专款法律,就会引起由于不同国家采取不同法规而导致贸易混乱的情形。法庭认为,为了保证饮料包装的高回收率而使用可回收的饮料包装是必要的,从而此法规与目标成“适当的比例”。
然而,丹麦关于容器瓶种类认可的要求未获通过。1984年后,国外生产者的货物必须盛装于丹麦生产或认可的瓶中(仅在货物检验阶段使用并且有数量限制)。实施容器瓶认可法规的动机在于:如果市场上出现许多种容器,就不可能建立有效的回收体系。通过控制瓶的种类可以控制其类别上的多样性。
法庭发现,尽管回收再利用容器瓶并不能保证最大的回收再利用水平,但确实保护了环境。作为法庭裁决的结果,进口到丹麦的饮料很少。于是法庭又发现,从瓶子种类的强制性认可中所获得的环境效益,并不能同国外供应商们的巨额损失成比例。
- ↑ 钟华锋.从案例中看贸易壁垒.《现代企业教育》,2009年04月,下期
技术壁垒日益加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