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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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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纠纷(Admiralty Dispute)

目录

什么是海事纠纷

  海事纠纷是指在海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利益冲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海事纠纷是指海损事故(特指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事故)所引起的纠纷;广义的海事纠纷是指一切海上事务,包括航海贸易所涉及的以及与船舶和船舶活动有关的任何法律事实在有关当事人之间所引起的纠纷。

  在我国,对海事纠纷的处理大致可以概况为"四种途径、三种机构、两套制度"。处理海事纠纷的四种途径是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处理海事纠纷的三种机构是港务监督、海事仲裁委员会和海事法院;两套法律制度是海事仲裁制度与海事诉讼制度。

海事纠纷产生的原因

  海事纠纷产生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海难事故的肇事者或责任人不愿承担自己的责任,其主要表现为五种情况:

  1.海事活动中产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给双方造成了损失,双方当时人均有责任,但双方都不愿承担自己的责任,或者其中一方不愿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小于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从而引起的海事争议。

  2.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仅给一方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本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但无损失的一方不愿承担引起的争议。

  3.由于一方的责任,造成另一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一方拒不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从而引起了双方的争议。

  4.由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在界定是否是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另一方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上双方产生的争议。

  5.由于非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即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海事纠纷,双方均不应承担责任。

  从法理上分析,海事争议主要表现为物权和债权之争。物权之争主要体现在船舶、货物的所有权问题上;债权之争主要体现在合同和侵权行为问题上。

海事纠纷的解决途径

  海事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我国除规定当事人协商解决、第三方调解、海事仲裁海事诉讼四种途径外,还赋予专门行政机构(港务监督)一定的争议处理权。

  1.当事人协商解决

  由当事人自主通过友好磋商化解纠纷 一般仅适用于一些标的较小、争议不大的海事纠纷,体现了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立足长远的合作精神,具有经济、高效等特点。实践中,当事人在发生海事纠纷后往往首先采取协商途径寻求解决方案,当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常通过和解协议加以确认。

  2.调解

  调解是指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法。调解相对于和解引入了中立的调解人,便于保证公证,又保留了当事人较大的意识自治空间和灵活、经济的特点,一直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6条、《仲裁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为上述三种机构工作提供了法律根据。

  3.海事仲裁

  当事人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条款),将海事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制度,称为海事仲裁。

  4.海事诉讼

  是指事人通过起诉的方式将海事纠纷提交海事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的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针对海事纠纷的特殊性,各国一般均专设海事法院处理此类纠纷 , 我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4 年11 月14 日通过的“ 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先后设立了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海口、厦门、宁波等九个海事法院。海事诉讼在我国海事纠纷解决中占有重要地位。

  5.不同解决途径之比较

  前述四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有其特点与作用,在实践中互相配合,共同服务于妥善解决争议这一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选择一种或几种方式(仲裁与诉讼二者只可选其一)但不同途径的性质、效力有所差异,需加以比较。

  一般而言,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度随此递减,而得出的解决方案的稳定性、法律效力承随此顺序递增。在和解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拥有充分的自主权,没有程序上的严格限制,具有灵活、简便、经济的特点,但和解协议只能作为当事人双方新的约定,调解书的效力则依赖于调解人的权威性,缺乏法律强制力的支持;仲裁和诉讼均有完整的制度、程序保障和制约,当事人只能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但由此得出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是海事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

海事纠纷解决的机构

  我国处理海事争议的机构主要有三个,即港航行政部门、海事仲裁机构、海事法院。

  (一)港航行政部门

  我国的港航行行政部门主要是指港务监督,它隶属于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局,负责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航政管理职能。

  港务监督机构处理海事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83年9月2日颁布、198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安全管理条例》和2000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港监主要有以下职责:

  1.负责监督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

  2.负责安全保障。

  3.负责管理危险货物的运输。

  4.对影响交通安全、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港监要采取措施打捞清理,同时,对于船舶或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港监要查明原因、判明责任,进行处理。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港监要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并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负责港口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港监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具体实施船舶的登记。

  港监部门的海事处理权是其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而不是司法行为,如果出现了海难事故,就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首先向港监申请处理,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而对于港监的行政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裁定或判决。

  (二)海事仲裁委员会

  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处理海事仲裁案件的机构。

  (三)海事法院

  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设立海事法院,并划分了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之后,又相继设立了武汉、海口、厦门、宁波等海事法院,负责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而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各海事法院设立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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