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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終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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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一裁终局)

目錄

什麼是一裁終局制度

  一裁終局制度是指仲裁機構對申請仲裁的糾紛進行仲裁後,裁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制度

  一裁終局制度充分體現了仲裁的自願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最終以仲裁途徑解決爭議。一裁終局制度也有利於快捷、簡便解決經濟糾紛充分顯示仲裁的優點,也使仲裁更具有法律權威性。

一裁終局制度的特點

  一裁終局制度是勞動爭議經仲裁裁決後即行終結的制度,其制度精神主要在於,通過迅速快捷的案件處理方式使小額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者的權益獲得儘快地保護,而這種保護是以一定程度上使用人單位失去訴權為前提的。但是,我們要註意到,一裁終局在具體適用中要受到以下幾個方面的限制:

  1.適用範圍受限。根據《調解仲裁法》第47條的規定,“一裁終局”僅限於兩類案件:一類是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爭議;另一類是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而發生的爭議。

  2.一裁終局在適用主體方面的限制。根據《調解仲裁法》第48條的規定,勞動者對“一裁終局”裁決不服的,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所謂的“終局”,僅是針對用人單位而言的;對於勞動者而言,仲裁裁決並無當然的終局效力。

  3.仲裁裁決效力的限制。《調解仲裁法》在賦予勞動者對終局裁決提起訴訟的同時,也賦予用人單位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利。《調解仲裁法》第49條規定,用人單位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如果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用人單位則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裁終局制度的優勢

  調解仲裁法第47條、48條規定,如果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用人單位不能以不服仲裁裁決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只有在六種法定情形下,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行使撤銷權。如果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任何一方都可以自收到撤銷裁決的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這六種法定情形是:(1)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3)違反法定程式的;(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一裁終局”制度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面臨一個公平問題。如果勞動者認為裁決不公平的,可以選擇訴訟,但要付出訴訟成本(如時間、宿費、餐費、交通費等)。勞動者要在裁決不公額度(預期訴求與裁決結果的差額)和訴訟成本對比中作出選擇,如果勞動者認為裁決不公的額度遠大於訴訟成本的,勞動者可能選擇訴訟,如果相差無幾,勞動者可能放棄訴訟,犧牲一些利益。

  如果用人單位認為仲裁裁決不公的,在仲裁裁決不存在六種法定情形時,只能放棄,用人單位可能也要作出一些犧牲,但“一裁終局”僅適用兩類“小型”案件,即使存在裁決不公,作出犧牲也是非常有限的,用人單位是可以承受的。錶面上看,“一裁終局”制度限制了用人單位的訴權,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程式上“不平等”,但在“資本強勞動弱”的現實情況下,程式上的“不平等”可以適當矯正現實地位的不平等,以達到實現實體權益上的公平。所以,“一裁終局”制度,兼顧了效率和公平,在兩者之間選擇相對平衡。

一裁終局制度的弊端

  (一)勞動關係不明確

  《勞動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1)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從此條規定不難看出,勞動者僅可就上述事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一裁終局”。

  然而,對於該條的適用條件,法律卻未明確列明,這就給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適用法律造成困惑。在實踐中,由於用人單位管理、用工不規範,往往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當勞動者因上述事項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一裁終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就會因勞動關係不明確而無所適從。如果先審查勞動關係存在與否,當認定勞動關係存在時作出一裁終局的裁決,這樣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權益,提高解決勞動爭議的效率。但對於勞動者未提出的請求直接進行審查,有違司法被動性的原則,對於用人單位亦是不公平的;倘若要求勞動者撤訴,讓其先申請確認勞動關係,勞動關係確認後,再提起適用一裁終局的仲裁申請。當勞動者不撤訴時,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條件而撤銷案件,這樣有利於實現形式上的公平,但違背了一裁終局制度設立的目的和價值。因此,筆者認為仲裁委可以作出中止裁決的決定,然後告知勞動者提出確認勞動關係的申請或用人單位否認勞動關係的申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仲裁委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存在勞動關係。若存在勞動關係,仲裁委可直接適用一裁終局規則作出裁決;如果不存在勞動關係,仲裁委作出撤銷案件的裁決。

  (二)標的額確定的模糊性

  《勞動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十二月的標準是指一項數額還是上述幾項的總額呢?如果這一問題不能明確界定,無疑會影響到一裁終局規則適用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最終影響勞動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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