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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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業務(Fiduciary Activ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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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業務是指商業銀行信托部門接受客戶的委托,代替委托單位或個人經營、管理或處理貨幣資金或其他財產,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的業務。
信托業務是以信用委托為基礎的一種經濟行為,帶有一定的經濟目的。即掌握資金(或財產)的部門(或個人),委托信托機構代其運用或管理,信托機構遵從其議定的條件與範圍,對其資金或財產進行運用管理並按時歸還。由於信托業務是代人管理或處理資財,因此,信托機構一要有信譽,二要有足夠的資金。信托業務範疇含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公益信托等領域。國際上的金融信托業務,主要是經營處理一般商業銀行存、放、匯以外的金融業務,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市場情況日趨複雜,客戶向銀行提出委托代為運用資金、財產,或投資於證券、股票、房地產的信托業務,與日俱增。國內的信托業務是經央行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資公司可以經營業務,主要包括資金信托、動產信托、不動產信托和其他財產信托等四大類信托業務。
- 以信托關係成立的方式為標準劃分:任意信托、法定信托;
- 以信托財產的性質為標準劃分:金錢信托、動產信托、不動產信托、有價證券信托、金錢債權信托;
- 以信托目的為標準劃分:擔保信托、管理信托、處理信托、管理和處理信托;
- 以信托事項的法律立場為標準劃分:民事信托、商事信托;
- 從委托人的角度對信托進行劃分:個人信托(生前信托、身後信托)、法人信托;
- 以受托人承辦信托業務的目的為標準劃分:營業信托、非營業信托;
- 以受益人的角度對性拖的劃分:自益信托、他益信托、私益信托、公益信托;
- 以信托涉及的地理區域為標準劃分:國際信托、國內信托;
- 以業務範圍為標準劃分:廣義信托、狹義信托;
指定用途信托資金業務
指定用途信托資金系指由委托人交付信托資金予受托人時,對其營運範圍加以指定。目前的業務種類包括:
(1)逐筆指示運用範圍:委托人與信托機構簽訂信托合同,由委托人對信托資金之運用逐筆給予指示,委托人並按照合同給付信托手續費或其它相關費用。
(2)指定國外基金經理機構代為運用:委托人與信托機構簽定信托合同,並指定將資金之運用委由特定之國外資金經理機構辦理,而受托人通常都會事先與國外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簽約。委托人應負擔國內信托手續費及國外資金經理及保管費用。
(3)指定代為投資國內外基金學堂業務:委托人簽訂信托合同,委請受托人(信托機構)代為投資國內或國外基金學堂,委托人應負擔基金的申購、贖回等各項費用及支付受托人信托管理費用。
證券投資信托業務
證券投資信托系基於風險分散原則,由具備專門知識、經驗的人,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資金運用於證券投資,以獲取資利得或股利收入。證券投資信托事業,系指經營下列業務之事業:
- 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托基金;
- 運用證券投資信托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的投資;
- 接受客戶全權委托;
- 其它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的有關業務。
目前的證券投資信托業務種類包括:
- 普通股基金:全部或大部份基金資產投資於普通股。
- 債券優先股基金:全部或大部份基金資產投資於獲利率穩定的債券或優先股,以求穩健。
- 均衡型基金:基金資產分散投資於普通股、優先股及各種債券。
- 貨幣市場基金:基金資產主要運用於貨幣市場上高收益的短期票券,如國庫券、商業票、銀行定存單。
- 成長基金:以追求買賣證券的漲價利益所得為目標。
- 收益基金:以獲取股利收入為目標等。
財產權信托
- 管理層收購(MBO)
MBO(管理層收購)是指目標公司的管理層或經理層融資購買公司的股份,從而改變公司所有者結構、控股權和資產結構,進而達到重組目的公司並獲得預期收益的一種收購行為。
MBO信托即是通過信托的方式實施MBO方案,由信托公司提供方案設計、融資、股權管理等全套服務。
由同一企業員工組成員工持股會,以取得及管理自己公司股票為目的,每月固定由入會員工(委托人兼受益人)薪資所得中提存一定金額,加上企業依一定比例提撥獎勵金一併交附受托人(信托機構),並由員工持股會代表人代表全體會員與受托人簽訂信托合同。由於員工持股信托委托人人數較多,每月所提撥的信托資金系以集合運用、分別管理方式,並以定期投資取得管理委托人所服務公司股票為目的,以分批投資、風險分散來追求穩定的投資報酬。由於該項業務有助於員工長期儲蓄投資達到累積財富的目的,頗受勞資雙方肯定。
- 股權信托
它是指委托人將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權移交給受托人,或委托人將其合法所有的資金交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按照委托人的意願將該資金定向投資於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歸屬於受益人即委托人自身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受益人取得收益的條件由委托人確定。股權信托中,如果受益人為企業的員工或經營者,則稱員工持股信托或經營者持股信托。
股權信托可以信托的方式解決企業股權激勵中的不規範做法,並作為專業的咨詢機構為企業的股權激勵方案提供建議。
- 債權信托
債權信托是以金融企業及其他具有大金額債權的企業作為委托人,以委托人難以或無暇收回的大金額債權作為信托標的的一種信托業務。它通過受托人的專業管理和運作,實現信托資產的盤活和變現,力爭信托資產最大限度地保值增值。
是公司債券債權人將作為債券發行抵(質)押物的實物資產上的擔保權信托給信托公司,信托公司為受益人即全體債券債權人的利益,管理和行使擔保權的一種外部財產管理行為。
表決權信托又稱商務管理信托,是有價證券管理信托中的一種,是公司股東依據他們與受托人之間簽訂的表決權信托合同,在信托期間內將他們所持有的股份作為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決權。其特點是將股東擁有的兩個重要權力(獲取紅利,股息的權利和參與企業管理,行使表決權的權利)分離,單獨使用。原股東享有除表決權以外的一切權利。而受托人在信托期內代表股東行使表決權,代為保管股票、處理公司事務、代轉股息收入。
租賃信托業務
租賃就是租用他人的物件。現代租賃主要為設備租賃,企業為了進行設備投資而向租賃公司提出租賃所需的設備,租賃公司則代為融資,並根據承租企業的要求向供應廠商購進合適的設備後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企業需按期交付租金。在租期結束時,承租企業可以有停租、續租或留購設備的選擇權。現代租賃是出租、借貸行為和租賃合同的統稱。
現代設備租賃集中的領域有:飛機、汽車、電腦、無線通訊設施、傢具、工業機械與設備、醫療設備、辦公用品、火車車廂、卡車及廢物處理設施等。現代租賃已發展成為融資(硬體)兼有咨詢、維修(軟體)的一攬子綜合服務的行業,因此更靈活方便,更能適應用戶的各種需要。
租賃信托業務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1、融資性租賃。它是指當企業需要添置設備時,企業不是向金融機構直接申請貸款來購買設備,而是委托租賃公司根據企業的要求和選擇代為購入設備,然後企業以租賃的方式向租賃公司租賃設備,從而使企業達到融通資金的目的。
2、經營性租賃。也稱為操作性租賃,是指融資性租賃以外的其他一切租賃形式。它是指當企業需要短期使用設備時,可採取向租賃公司短期租賃設備,並由租賃公司提供維修等售後服務,這是一項不可撤消的、不完全支付的短期租賃業務。
3、節稅租賃。它是指,這項租賃在稅收上能真正享受租賃的待遇,即出租人有資格獲得加速折舊及投資減稅等稅收優惠,並且以降低租金的形式向承租人轉讓其部分稅收優惠,而承租人用於籌措設備的租賃成低於貸款購買成。
4、銷售式租賃。也稱為非節稅租賃。這類租賃在考慮租賃以稅收為基礎的國家的稅法上通常被當作分期付款交易來對待。
5、杠桿租賃。又稱為平衡租賃,它是指一項採用“財務杠桿”方式組成的融資性節稅租賃,出租人一般只需支付全部設備金額的20%-40%,即可在經濟上(也僅僅在經濟上)擁有設備的所有權,享受如同對設備百分之百投資的同等稅收待遇。設備成中的大部分資金則通過以出租的設備為抵押,由銀行、保險公司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貸款解決,貸款人提供信貸時對出租人無追索權,其資金償還的保障在於設備身及租賃費,同時需出租人以設備第一抵押權、租賃合同及收取租金的受讓權作為對該項貸款的擔保。
6、直接租賃。直接租賃是購進租出的做法,即由出租人用在資金市場上籌借到的資金,向製造廠商支付貸款,購進設備後直接出租給用戶(承租人)。
7、轉租賃。轉租是租進租出的做法,即由出租人從一家租賃公司或從製造廠商租進一項設備後轉租給用戶。
8、售後租賃。指設備物主將自己擁有的部分資產(如設備、房屋等)賣給租賃公司,然後再從該租賃公司租回來的做法。這是當企業缺乏資金時,為改善其財務狀況而採取的對企業非常有利的一種做法。
企業托管信托業務
企業托管是指企業法人財產權以契約形式部分或全部讓渡,即作為委托方的企業財產權法人主體,通過一定的契約規定,在一定期限內按一定條件將企業法人財產的部分或全部讓渡給受托方,從而實現財產經營權和處置權的有條件轉移,並以此達到企業資產保值、增值的目的。企業托管在質上屬於金融信托範疇,所不同的是托管職能主要集中於企業債權和物權的管理和處置,其直接目的在於有效實現資產的保值、增值。在金融信托的經濟關係上,托管是通過契約形式而締結的信托關係,體現著一種特殊的經濟關係,即在托管關係中各方關係人之間的關係。就我國目前情況來看,托管的主要內容和具體方式可以歸納為:
- 接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投資機構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內保證受托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為前提條件,決定托管企業的有關資產重組或處置方式;
- 按契約約定的條件和方式,在受托的有效期限內,由受托方分階獲得委托方有關資產處置權,最終實現受托資產法人主體的變更或消除;
- 受托方按約定條件接受委托方委托,進行受托財產的經營管理、代理、出售、拍賣;
- 受托方以接受受托企業全部或部分債務和職工安置義務為條件,無償受讓有關企業;
- 受托方按約定條件接受債權人的債權委托,並以相應的經營手使債權人得以兌現或改善。企業托管的具體模式主要有:委托代理模式、風險金抵押模式、期權模式和回購模式。
信托業可以經營的業務項目依《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法可分為如下:
- 受托經營資金信托業務。即委托人將自己合法擁有的資金,委托信托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
- 受托經營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的信托業務。即委托人將自己的動產、不動產以及知識產權等財產、財產權,委托信托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
- 受托經營法律、行政法規允許從事的投資基金業務,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 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併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中介業務。
- 受托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國債、政策性銀行債權、企業債券等債券的承銷業務。
- 代理財產的管理、運用與處分。
- 代保管業務。
- 信用見證、資信調查及經濟咨詢業務。
- 以固有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 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上述項目,應報請主管機關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傳明。另外,信托投資公司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有關規定,接受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設立的公益信托:
- 救濟貧困;
- 救助災民;
- 扶助殘疾人;
- 發展教育、科技、體育、文化、藝術事業;
- 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 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 發展其他有利於社會的公共事業。
信托是以信用為基礎,以信托財產為核心,以委托人為一方,將其財產所有權委托給受托人一方,由受托人為指定受益人的受益而對此財產加以保管運用的財產管理制度。信托在法律上切斷了委托人與其財產之間的所有權鏈條,受托人擁有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權,而真正的或享有利益的所有者是受益人。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避稅地的繁榮,利用國外信托進行國際避稅,成為富裕者逃避稅收的重要手,許多國家尤其是發達國家已意識到國外信托造成的稅收流失,加大了防範力度。我國實施《信托法》以來,信托業規範有序地發展,但我國沒有針對信托業務的稅收制度,信托財產的轉移、處置和信托收益都游離於稅收法律法規之外,如何防範利用信托進行國際避稅是值得關註的重要問題。
一、濫用信托國際避稅的可能性
目前,不同國家對信托法律地位的認識不同,相應對信托的稅收處理存在很大差異,給利用信托進行國際避稅提供了可能。一些國家承認信托的實體地位,這些國家將信托作為一個獨立的納稅實體看待,建立信托可以使委托人合法地與其財產所有權分離,一般情況下納稅義務由受托人或信托身承擔,委托人對信托財產及其收入不再負有納稅義務。例如,英國規定,受托人要就信托的全部收入納稅。從信托取得收入的受益人將該收入納入其全年的應稅總收入中,但可以獲得受托人就該收入已納稅款的稅收抵免。
還有一些國家不承認信托納稅主體地位,這些國家將信托視作向受益人輸送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的管道,由受益人對所分配的信托收益或所得承擔納稅義務。澳大利亞、加拿大和美國規定,受益人在取得收入的當年,將信托收入包括在其總所得之中,按受益人適用稅率、扣除對信托收入納稅;受托人只要就信托收入中沒有分配的部分納稅。美國進一步明確,如果信托將收入累積起來不分配,則由信托就這些收入先納稅,到收入分配時,還要由受益人就受益人稅率與信托稅率之差補交稅款。
濫用信托國際避稅,是指高稅國納稅人通過建立避稅地信托,在法律上實現與信托財產所有權的分離,使這部分信托財產擺脫高稅國居民管轄權的直接控制。納稅人既不要遷出高稅國,也不要假移居,只要委托別人在某個避稅地管理其資產和所得,就可以逃避所得稅、遺產稅及贈與稅。承認信托實體地位的國家對信托的稅收處理,給納稅人提供了國際避稅的機會,納稅人很容易通過信托的方式實現所有權與納稅義務的分離,達到少交甚至不交稅的目的。不承認信托納稅主體地位的國家,即使對受益人徵稅,也存在納稅人在避稅地建立國外信托,將財產及其收益轉移國外,進行國際避稅的可能性。下麵主要以美國為例,介紹信托國際避稅及其防範的基方法。
二、濫用信托國際避稅的基本方法
總體說來,濫用信托國際避稅的手是,利用國外信托隱瞞資產和收入的真實所有權,或掩蓋交易的實質,錶面上將收益的所有權與其納稅義務分離,但納稅人實際上還控制著信托資產。具體而言,信托國際避稅的方法包括:
1.利用國外信托轉移財產。納稅人通過設立國外資產管理信托,將企業的機器、廠房、設備等虛設在信托中,造成納稅人不管理企業的假象。並通過國外多個信托實體進行多重信托,應稅資產在多個信托間流動,由這些資產所產生的經營所得和利潤收入,記在避稅地的國外信托名下,規避國稅收。
2.跨國公司利用自益信托隱瞞對關聯公司的控制。自益信托是指以委托人自己作為受益人的信托方式。跨國公司建立自益信托,把自己所擁有的關聯公司委托給避稅地的信托機構進行管理。由於在受益所有人與關聯公司之間插入了一個全權信托,信托機構就成了關聯公司事實上的所有人,有效隱藏了該關聯公司的真實所有權,也隱藏了可能產生的應稅收入。
3.跨國公司將控股公司的股權轉移給國外信托。跨國公司首先在避稅地建立信托公司,然後將控股公司的股票交給信托公司擁有,由信托公司管理控股公司,信托的受益人為跨國公司身,以這種方式跨國公司可以隱瞞其對各地受控子公司的真實所有權。由受控子公司產生的所有利潤,都歸國外信托所有,跨國公司就可以避免因此而產生的稅收。
4.通過信托規避遺產稅、贈與稅。富人往往在承認信托的避稅地設立國外信托,將名下財產委托給信托進行管理,在信托契約中約定財產的處理方式。由於信托資產的保密性,可通過信托資產的分割將其財產轉移到繼承人或受贈人的名下。此時,財產的所有權歸信托所有,在委托人去世後,所在國家將不能對國外信托控制下的財產徵稅,藉此可以逃避有關國家的繼承稅、遺產稅或贈與稅。
三、防範信托國際避稅的經驗
為了防止納稅人濫用信托國際避稅,各國要麼在稅法中規定針對信托國際避稅的條款,要麼單獨制定針對信托避稅的專項法規。各國防範信托國際避稅的具體措施包括:
1.運用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實質重於形式是重要的司法原則,指法律不承認形式合法而實質違背立法意圖的行為或安排。該原則在防範信托國際避稅上的應用,意味著對那些符合法律要求但沒有充分商業理由的信托,將不予承認。
2.針對國外信托的特殊規定。美國於1970年通過稅收改革法令,取消以前給予國外信托的各種優惠,如延緩課稅、資利得減免稅等。如果國外信托以美國人作為受益人,那麼,將財產直接或間接轉移給國外信托的美國委托人,被看作財產的所有者。對於向國外信托的支付,要在美國交納預提稅;向國外信托轉移增值財產,要在美國交納特別稅。加拿大對於國外信托的稅務處理是,將國外信托看作國內居民,由受托人和居民受益人共同對信托收入承擔納稅義務。
3.完善國外信托申報制度,擴大申報範圍。美國的國外信托申報制度將下列事件納入申報範圍:美國人創立的任何國外信托,財產向國外信托的轉移,申報範圍從信托人擴大到任何一個從國外信托直接或間接取得分配收益的美國人。加拿大將國外受托人必須提供信托資料的責任規定於加拿大居民身上,否則當加拿大居民接受信托收益時,有可能面臨“未申報信托資產”價值10%的處罰。
4.限制向國外轉移財產。如英國規定,在沒有得到財政部允許的情況下,英國公司不能向避稅地轉移營業,違者將受到嚴厲的處罰。美國對公民、國內公司或合伙企業向國外信托轉移財產避稅,可以課以相當於財產調整後價值35%的特別稅。
5.加大對濫用國外信托避稅的審查力度。從1997年開始,美國國內收入局跟司法部聯手採取全國行動,加大對濫用信托避稅的查處。國內收入局對涉及信托申報表的審計,從1997年的567份,增加到2000年的4000多份,審計出濫用信托避稅的金額從1997年的800美元,增加到2000年的4.67億美元。
6.加大濫用信托國際避稅的處罰力度。美國規定,濫用信托避稅一旦被髮現,除了要承擔納稅義務外,還要交付利息和罰款,罰款等於濫用信托少交稅款的75%.如果故意違反國內收入法典(IRC),投資者和信托發起人還要承擔欺詐罰金和刑事責任,罰金最高達25萬美元,刑期最長5年。此外,一個美國人如果沒有申報其轉移到國外信托的財產,或者沒有申報從國外信托取得的收入,將被處於交易總價值35%的處罰。
四、對我國防範信托國際避稅的建議
我國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承諾,2006年12月11日起中國金融業全面開放。信托業作為我國金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外開放已成定局。外資進入信托領域,會增加濫用信托國際避稅的風險。為此,我國應借鑒國外經驗,制定針對信托國際避稅的防範措施。首先,明確對信托徵稅的基原則——受益人負擔原則。參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國際慣例,按照“誰受益、誰納稅”的稅收原理,受益人應為信托財產收益的納稅義務人。這樣,即使利用國外信托將財產轉移出境,只要受益人在我國境內,就必須承擔納稅義務。其次,加強對財產轉移出境環節的控制,增迦納稅人申報和提供情報的義務,要求納稅人申報其在國外的信托資產及其收益。再次,加強與其他國家稅務機關的稅收管理合作,與國外稅務機關開展情報交換和交叉審計,以確保對我國境內受益人在國外信托的收益徵稅。最後,在完善信托稅收制度的同時,加強對信托國際避稅的查處力度,並明確濫用信托國際避稅的處罰,使納稅人迫於稅務管理和處罰的壓力而減少濫用信托國際避稅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