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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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信托(Personal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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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個人信托,是指委托人(指自然人)基於財產規劃的目的,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托人(信托機構),使受托人依信托契約的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個人信托是在個人擁有私有財產的基礎上產生的。信托最早是從個人信托發展形成的。
個人信托是以各種財產權為中心,將自己名下包含金錢、有價證券、不動產等資產,交由受托人(信托機構)依照信托契約執行各項管理運用,以期達到預定的信托目的。由於個人信托的內容具有高度的彈性及隱密性,委托人對信托的財產亦能保有控制權,透過適當的規劃,信托財產將不受委托人死亡或破產等因素影響,同時更可以享有信托機構專業的投資控管,種種優點是其它單一金融商品或服務所難以企及的。
個人信托業務在歐美國家使用已有百年的歷史。英國是信托的發源地。個人信托在英國出現之初,主要是以個人之間的信任、委托為基礎發展起來的,且被作為一種消極的財產轉移設計而加以運用。雖然英國信托發展的歷史悠久,但仍然保持著歷史傳統,表現為無論是委托人還是受托人,無論是早期的信托還是現代的信托,個人受托這個古老的方式仍然在信托業中占較大比重。
到現在,其個人信托業務仍占其整個信托業的百分之八十,且個人信托的內容多是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信托標的物以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為主,這也是英國的信托業務與其它西方國家相比最為顯著的特點。目前,英國的個人信托業務(或稱民事信托業務)主要有:
美國信托業是從英國傳入的,開始主要由個人承辦執行遺囑及管理財產等事物。隨著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個人承辦的民事信托已不能適應經濟的發展要求,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組織——信托公司和銀行信托部大量出現為現代信托制度奠定了基礎。因此,美國是個人信托業務最發達的國家。
隨著我國加入WTO以及經濟的長足發展,國民的財富也急劇增長,對於已經富裕起來的人來說,迫切需要更多新的、有效的理財方式使他們的財富能夠積累下去。而個人信托無疑是一個非常適合的選擇。
個人信托對財產管理來說,不但增加了投資理財的渠道,還能達成以下特定目的:
1、保存財產,累積財富
經由信托合同將財產權移轉專業信托機構,由專業人員依合同內容做有計劃的投資管理,可使財產充分發揮其累積效果,不致因財產過早分散或流失,而喪失創造財富的機會。同時,根據信托法,信托財產的債權人對信托財產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或拍賣;再者,信托財產不屬於受托人破產財團的範圍。另外,信托財產的債權,不得主張與不屬於信托財產的債務抵消。
2、照顧遺族,造福子孫
個人信托取代死後繼承,可避免遺產繼承的紛爭,還可照顧到更多代的子孫。
3、指定受益人,規劃遺產
個人信托取代生前贈與,可避免子女揮霍財產、分配不公造成的子女紛爭、子女依賴心理、子女如無管理能力造成家產縮水貶值。而以信托受益權取代繼承權,更可貫徹被繼承人的意旨。
4、財產規劃,節稅功能
個人信托可根據每人的信托財產及信托理財目的提供包含投資、保險、節稅、退休計劃、財富管理等全方位的信托規劃,滿足個人及其家庭不同階段的需求,為委托人妥善規劃財產。
個人信托形式種類繁多,既可以以信托目的劃分,也可以以信托財產的形式劃分,還可以以個人的生存期限劃分。即個人信托最常用的分類形式是生前信托與身後信托。這是個人信托所特有的劃分方式。
1、生前信托
生前信托是委托人在世時所設立,其信托目的包含財產的規劃、財產增值及稅負的考慮。
2、身後信托(遺囑信托)
遺囑信托則是以遺囑的方式設立,生效的日期是委托人發生繼承事實的時候,其目的在於遺產的分配與管理。
1、目的多種多樣
對個人來說,每個人擁有的財產量不同,財產形式不同,要達到的目的也不同。
2、受托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個人
在個人信托業務中,作為受托人的個人只要符合法律上對受托人的資格規定,就可以充當個人信托的受托人。
3、從受托人的職責上看,在個人信托業務中受托人首先接受信托財產,對財產進行管理運用確保其增值或保值,其次受托人常常也同時承擔起受益人本身的責任。
早期的個人信托都是非營業信托,受托人主要是因為與委托人有比較密切的關係才接受信托,為了私人情誼不收信托報酬,受托人主要是個人,後來信托機構的出現,許多人把信托事務委托給信托機構,但非營業信托仍占有相當大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