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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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目的(Trust Purp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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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通過信托行為要達到的目標。它是委托人設定信托的出發點,也是檢驗受托人是否完成信托事務的標誌。確認信托行為的成立必須要有一定的目的。信托目的一般由委托人提出,可以有各種各樣的內容,比如希望實現財產的增值、通過信托保存財產不致受損失、實現對信托財產的處分等。[1]
信托目的的特點[1]
- (一)合法性
通過信托行為想要達到的目的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規定,不能有悖於現行的法律與法規,不能損害他人正當的合法利益,也不能有損於國家與集體的利益,不能妨害社會秩序與正常的風俗習慣。如果目的違法,不能確認其信托行為的成立。
我國《信托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信托無效情形中與信托目的不合法相關的有兩款:一是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二是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托。之所以規定“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的信托無效”是考慮到在我國,委托人可以通過律師或者其他法律手段進行訴訟或討債。為了避免興訟或濫訟,許多國家(如日本、南韓、英國)都在這方面加以限制。當然,如果信托的目的是對財產進行管理或處置,而在管理過程中附帶訴訟或者討債,一般認為還是有效的。
我國《信托法》也明確信托目的不能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在第十二條中規定:“委托人設立信托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托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托利益。”
- (二)可能達到或實現
開展信托業務最後就是要實現特定的目的,為了做到這一點,就要求最初設立的目的具有可行性,也就是說經過受托人的努力後有可能達到的。如果通過信托行為要達到的目的根本無法達到,這種信托便沒有成立的條件。
- (三)為受益人所接受
受益人是信托活動中的利益真正享有者,信托業務最終是要實現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受益人有權決定是不是同意信托目的。如果受益人不願意接受委托人事先設定的目的,那麼信托的執行便失去了意義。
信托目的的意義[2]
信托目的的具體內容,應當說是非常豐富。它因不同的人,不同的團體,不同的領域,不同的願望,不同的背景,不同的需求等會千差萬別,因此無論在任何國家的信托法中都沒有對信托目的的內容作出具體的規定,實際上也是不可能作出這種規定的。
所謂信托目的,系指構成信托行為的內容,是委托人通過信托想要實現的目的。也就是說,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在設立信托時意欲達成的目的。它是信托存續過程中受托人賴以實施行為的座右銘,是衡量受托人是否忠實、謹慎、圓滿地盡到了受托人義務的量具。沒有信托目的的存在,或信托目的不明,就會令受托人在管理信托過程中不知所措,就會失去判斷受托人是否違反信托的標準,因此各國信托法均視信托目的為信托設立的必備要件之一。因此說,沒有明確的信托目的,信托就不會成立。總之,信托目的在信托設立中的意義及地位是不言而喻的。
關於信托目的,信托法儘管無法作出具體規定,但卻制定了強制性規定,即信托的目的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或社會的公序良俗。如果委托人設立的信托目的是無法實現的,或者信托目的違背禁止規定和法律以及行政法規的規定、違背公序良俗、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則應視該信托無效或者予以取消。
信托目的的確定性[2]
設立信托是委托人的自願行為,但是該行為必須符合法定的要件。即在無論何種情形下,設立信托都必須確立合法的信托目的。這是設立一項信托的必須具備的要件之一。所謂“合法的信托目的”,是指信托目的必須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它是信托行為有效的必要條件。信托目的是以信托財產為中心,影響信托關係的產生、存續、消滅的基本要素。因此,信托法要求委托人設立信托時,其信托目的要具有內容上的確定性、可實現性和合法性,以及符合社會的公共利益性。另外,委托人在設立信托時,僅明確設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是不夠的,必須使受托人可以非常清楚地明瞭應當遵循的目的,並據此履行其受托義務,同時也可便於第三人明白無誤地瞭解信托的意思表示。如上所述,委托人設立信托時一定要具體地指定信托目的。此即所謂的信托目的的確定性。信托目的的確定性是信托的“三大確定性”之一。作為私益信托,一般情況下,委托人都會在信托文件中註意載明具體的信托目的,但在公益信托中,可能會出現比較寬泛、抽象的信托目的。由於法律規定公益信托必須接受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必要的監督管理,所以可以把握信托行為不會違背委托人的意願,不至於被用於非公益的目的。就此意義而言,即使信托目的有些抽象也可以得到認可。
法律禁止的信托目的[2]
既然信托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則應當適用私法自治的原則(法律行為自由的原則),因此信托目的的內容則應由委托人的自由意願來決定。但是,根據法律行為的一般原則,毋庸置疑,信托目的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禁止規定或行政法規、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善良風俗以及其他社會公共秩序)。因此,信托法明文規定信托目的不得違反善良風俗和其他社會公共秩序,並且重覆規定信托目的若違法或者不可實現的話,即視為無效(《信托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若信托目的中一部分存在原始性的違法;其違法的部分當屬無效。但問題在於其餘合法的部分是否也受其影響而淪為無效?除有明文規定的以外,應該說這是信托行為解釋方面的問題。如果存在兩個以上的信托目的的話,其中一個目的違法或者不可實現,而另外的目的合法或可能實現,如果可將信托目的分離的話,應按照部分無效的理論,使其一部分有效目的的信托可以有效成立。倘若信托目的不可分離或者分離信托目的很明顯地違反委托人的意願的話,則應視該信托無效(參照印度《信托法》第四條,南韓《信托法》第五條第三款)。
另外,信托法就不法信托設置了三項特別規定。即禁止違法信托(《信托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禁止訴訟信托(《信托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以及禁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信托(《信托法》第十二條)。關於違法信托的特別規定,將分別在下麵單項中予以論述。
- (一)違法信托
違法信托是指以違法為目的而設立的信托。主要是指委托人設立信托有規避法律強制性規範或違法的主觀意願,並通過信托的方式來實現其願望的信托(《信托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它包括即使信托目的在文字形式上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實質上是以規避法律禁止的規定、企圖達到與法律強制性規定所禁止的行為相同的目的而設立的信托。比如,在股份制公司中,與該公司有利害關係的股東,是被禁止在股東大會上行使表決權的。因為與股東大會所要表決的事項有特殊利害關係的股東是不可能期待他公正地行使其表決權的。因此,和該公司有特殊利害關係的股東不只是不能委托代理人去行使自己的表決權,而且自己也不能作為其他股東的代理人行使他人的表決權。所以,該股東為實現行使對自己有利的表決權為目的,而設立股權信托的應屬不法行為之列。以規避法律的方法,利用信托企圖達到法律禁止的目的的法律行為是違法行為,這是絕對不能允許的法律原則。因此,信托法也為防止違法信托,規定了法律禁止享有一定財產權的人,不能作為受益人去享受與擁有該權利的同樣的利益。信托法就禁止違法信托設置了明文規定,形式上由於它規定了受益人資格的必要條件,又將有關權利能力的強制性規定用於信托制度上,從而在政策的層面上起到了防止規避法律,實現違法目的的行為的效果。《信托法》第十一條就無效的信托目的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可以說實質上是出於對禁止違法行為的特別重視而設置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於是,那種將法律規定禁止的享有特定財產權的人作為受益人而設立的信托,使該受益人在事實上享有該財產權的信托行為,在實質上已經違反了法律強制性的禁止規定,根據法律行為無效的一般原則,和公司有特殊利害關係的股東為行使自己的表決權以達到使自己受益的目的,從而信托自己的股票的行為當屬於自始無效。另外,即使是已經有效成立的信托,如果因其他情形的變化而發生與此類似的違法性質的事由時,只要該事由沒得到解除,信托就應該終止。此外,雖然不存在禁止享有某特定的財產權的規定,但如果存在法定要件的話,作為受益人,在取得該權利時,必須具備相應的要件。
- (二)訴訟信托
以訴訟為目的的信托(訴訟信托),是指以訴訟或者討債為主要目的而設立的信托(第十一條第四款)。也就是說,所謂的訴訟信托,必須是委托人以訴訟或討債為主要目的而設立的信托。“主要目的”意指為了直接進行訴訟或討債。換言之,是指專以代人訴訟或討債為業,即以此作為主要業務或生活來源,並收取報酬的,設立信托的主要目的如果不是為了討債或訴訟,而是由於信托行為,財產權自委托人轉移給了受托人,其結果使受托人以財產權的所有者身份,成了訴訟行為或討債行為的當事人,而該訴訟或討債也只不過是處理信托事務(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一種方法的附隨性行為的話,就不能說是以訴訟或討債為主要目的。
究其《信托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所以作出這樣的禁止規定,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旨在說明是以防止發生以營利為目的,而替代律師承攬訴訟的社會濫訴現象;同時也在說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能作為信托的標準,不屬於財產管理活動;而且當一些有特殊背景的個人或組織當了“討債公司”的角色,還會引發侵害債務人和債權人權益的其他問題。從這種意義上而言,即便形式上合法,也不會允許那種以訴訟、裁判的國家權力為背景,通過國家機關來達到獲取社會普遍觀念上認為不法的利益的行為。現實社會中,在形式上受讓人(受托人)從債權人手中,把債權人難以回收的,或基本上回收無望的債權,轉移至自己名下,然後以債務人或該債務人的保證人為對象提起訴訟,以強制的方法進行討債,約定給原債權人即轉讓人(委托人)若幹之利益,而債權受讓人(受托人)意欲獲取不正當所得的事例也時有發生。
此情形下的訴訟行為本身是合法的,但實際上身為被告的債務人將在經濟、精神等方面承受極大的壓力。因此,當債務人無法承受這些壓力時就不得不勉為其難清償債務。如此一來,平常無法收回的債權,有時也能得以回收。這種在形式上合法受讓債權,受任於討債的行為,假如實質上它是以提起訴訟為目的的,那麼只有認定它屬訴訟信托,當屬無效。以職業性“討債公司”提起的訴訟為例,委任受托人討債這一信托行為在形式上雖具備成立的條件,但由於它本身並非是為了債權人即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而是為了方便沒有律師資格的“討債公司”即受托人自身的利益,只不過是在利用信托這種投機手段,以期達到其便於介入本來完全沒有必要介入他人糾紛的目的。顯然,這種情形下的信托不是為了債權人即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去管理財產的,而是不當利用信托的行為,表現出很明顯的反社會性。即使沒有所謂的“討債公司”的介入,倘若是因為債權人即委托人自身不便提起訴訟,或者是為了迴避來自相對人(債務人)主張的抗辯,而以這種純粹的委任討債來代替訴訟的行為,也應視為信托的非正當利用,這裡也可反映出明顯的反社會性,應當予以無效處理。
若認定信托屬於訴訟信托,是必須由被告以抗辯的方式提出主張的。一般來說,它是通過債權的轉讓(信托行為)和提出訴訟在時間上沒有間隔、或者是根據受托人的職業等來進行綜合判斷後給出的結論。
即使債權的轉讓離提出訴訟的時間問隔很長,即便受托人擁有律師資格,但借信托的形式不當地介入他人糾紛的行為,因本來具有反社會性的一面,應歸於訴訟信托。相反,即使是介入他人的糾紛,又在形式上屬於訴訟信托,但只要無法認定其不當性的話,就沒必要以訴訟信托為由予以禁止。因此,像銀行等金融機構自交易所接受討債的委任而提起的訴訟,只要它屬於正當的業務處理,就無以說其是訴訟信托。
- (三)欺詐性信托(欺詐債權人信托)
以欺詐債權人為目的而設立的信托(欺詐債權人信托)叫欺詐信托。它是指委托人以損害其債權人的利益為目的而設立的信托(《信托法》第十二條)。即債務人明知設立信托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仍以委托人的身份設立信托,將自己的財產轉變為信托財產的行為。在此情形下,如果受托人明知委托人設立信托是以欺詐其債權人為目的還要接受該信托的話,其行為的性質與委托人同樣。有關信托法上傳明的欺詐債權人信托,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信托(《信托法》第十二條第一款)。
受托人自委托人手裡接受財產權的轉移,和一般的交易行為不同,受托人只是信托財產形式上的所有人,並不擁有享受信托利益的地位,也不會為取得信托財產而付出相應對價的錢款,所以即便人民法院撤銷該信托,也不至於使善意的受托人受到損害或不利。
根據撤銷的一般原則,當以欺詐信托為由撤銷該信托時,該信托行為從設立當初即為無效信托。於是,信托財產自受托人歸還於委托人,受益人的受益權消失。如果他益信托的受益人已惡意地獲得信托利益,其利益為不正當所得,必須予以返還。不過,若徹底貫徹這一理論的話,對善意受益人將會產生不利影響。為此,信托法規定,即使因債權人而被撤銷信托的,也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托利益(《信托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並通過這一規定來調整撤銷欺詐信托和受益人的利害關係。
雖然信托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筆者認為,受益人已經取得尚未到生效期限的信托利益時,屬於提前支取信托利益,此種情形下,無需以既得權為由,承認受益人已經取得的利益。即使受益人處於善意,也必須歸還信托利益。另外,筆者還認為,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時,無論是否已知道委托人在欺詐其債權人,或者是由於重大過失對此未能獲知,都無需保護受益人的既得權,受益人應返還信托利益。在受益人侵害債權人的情形下,關於受益人是否對自己的侵權行為知情或有重大過失的舉證責任在委托人的債權人一方,也就是說他必須舉證受益人的惡意或存在重大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