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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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關係(Trust Relation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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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信托關係是指一方基於對另一方的信賴將自己的特定財產交於另一方管理,另一方則承諾為對方的最佳利益而行為或為了雙方的共同利益而行為[1]。
信托關係的構成要素為:信托行為、信托目的、信托主體(信托當事人)、信托客體、信托報酬、信托結束。
1、信托行為是指以信托為目的的法律行為。或者說是合法地設定信托的行為。
2、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通過信托行為所要達到的目的。
3、信托主體(信托當事人)是指完成信托行為的行為主體,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1)委托人:是為了一定的目的將其財產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給受托人經營的人。委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2)受托人:是接受信托財產,按約定的信托合同,對信托財產進行經營的人。受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3)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4、信托客體是指信托關係的標的物,即信托財產。
5、信托報酬是指受托人承辦信托業務所取得的報酬,通常是按信托財產或信托收益的一定比率計算的。
6、信托結束是指信托行為的終止。
信托關係的本質[1]
信托關係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一種不對等的法律關係,通常產生在締約雙方當事人的談判優勢不平等時,一方因知識或專業方面的原因而在某種程度上必須信賴於另一方。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與委托人的關係是信托關係的最典型形態,但是現在信托的適用範圍要廣泛得多,已經被廣泛地運用於公司法,合伙法甚至銀行法等商業領域,泛指所有類似於信托關係,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職責因而要求更高的行為標準的那些法律關係。而在這種信托關係下受托人對受益人的義務被稱為特殊的或非傳統的信托義務。
信托關係可以由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所創設,特別是在一方當事人認為對方在特定領域更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時,可以通過合同明確創設雙方之間信義關係,然而在實踐中這種方式是很少見。信托關係也可以基於法律的默示而產生。法律默視的信托包括結果信托和推定信托兩種。
按照學者們的一般理解,由合同所創設的信義關係暗含了雙方當事人之間交易能力,地位與勢力相對平等和均衡;而基於法律而產生的信義關係,是指在當事人之間的地位與實力具有明顯不對等性時,法律給予某一方以特殊的保護或救濟。此時單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難以對受信人的行為實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受益人通常需求助於法律的特殊保護。因為受信人處於一種優勢地位,擁有對他人財產的支配與控制權,而且受信人的行為將對受益人(或委托人本人)產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權利,委托人或受益人則並不能夠完全控制或嚴密地監督,他們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們會以善意及適當的註意之方式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為。
為了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濫用權利以保護雙方的信任關係,法律就必須要求受信人對受益人(或受托人)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即信托義務。如果在當事人之間建立起了一種信托關係,受信人就必須對另一方負有一種特殊的“信托義務”。現代信托法確立了受信人的兩條行為標準,即“防範性”的忠實義務(The Duty of Loyalty)和“保護性”的註意義務(The duty of care or prudence),一方面給予了受信人廣泛的施展才能的空間,另一方面也規範了受信人自由裁量權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