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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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行為(Trust Behavio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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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行為是指達成信托時所履行的構成法律行為所履行的手續。信托行為,一般是指委托人與受托人雙方簽訂合同或協議。委托人立下遺囑,經過法院鑒證,也是法律行為,同樣屬於信托行為。此外,信托行為也可以由法律按有關法律強制性建立。
根據不同的信托目的,需要鑒訂不同的合同,但屬於同一的,大量發生的業務,如信托存款,則沒有必要一一簽合同,只由信托部門發給委托者統一印刷,附有文字條款,類似合同的信托存款證書即可;這種證書同樣具有合同的效力。
從《信托法》第十二條的有關規定來看,信托行為要有效成立,還必須同時具備如下條件:
1、信托目的合法。《信托法》第6條明確規定:“設立信托,必須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確定、合法的信托財產。《信托法》第7條規定:“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並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3、信托設立的要件性。我國《信托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托,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採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
信托行為分為主體和客體,信托行為的主體是指信托行為發生時涉及的關係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各方均享有相應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信托行為的客體是指信托投資行為所涉及的信托財產。
從信托的本質出發,作為法律行為之一種的信托行為,應具有兩大特點:
1、信托行為是一種角色行為
法律角色是同一定的法律地位有關的被期待的一套行為模式,是與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聯繫在一起的。行為者按照法律為本角色規定的權利與義務活動,就是角色行為。判定一種法律行為是否屬於角色行為,主要是根據行為本身是否出自或應否符合某一特定之法律角色。在信托制度之下,不論是委托人,受托人,還是受益人,其在信托法律關係中的地位、作用及活動範圍均受《信托法》的嚴格規制,其行為具有典型的角色性。
2、信托行為是一種抽象行為
行為的抽象性與具體性不在行為本身,而在於行為的效力範圍。依此界定,抽象行為是針對不特定對象而做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為,具體行為是針對特定對象而做出的、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為。由於在信托行為成立生效後,其最重要的一個法律後果是,產生了信托財產的破產隔離功能。由此可知,信托行為具有抽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