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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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目的(Trust Purp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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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要达到的目标。它是委托人设定信托的出发点,也是检验受托人是否完成信托事务的标志。确认信托行为的成立必须要有一定的目的。信托目的一般由委托人提出,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内容,比如希望实现财产的增值、通过信托保存财产不致受损失、实现对信托财产的处分等。[1]
信托目的的特点[1]
- (一)合法性
通过信托行为想要达到的目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不能有悖于现行的法律与法规,不能损害他人正当的合法利益,也不能有损于国家与集体的利益,不能妨害社会秩序与正常的风俗习惯。如果目的违法,不能确认其信托行为的成立。
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托无效情形中与信托目的不合法相关的有两款:一是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是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之所以规定“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是考虑到在我国,委托人可以通过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手段进行诉讼或讨债。为了避免兴讼或滥讼,许多国家(如日本、韩国、英国)都在这方面加以限制。当然,如果信托的目的是对财产进行管理或处置,而在管理过程中附带诉讼或者讨债,一般认为还是有效的。
我国《信托法》也明确信托目的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在第十二条中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 (二)可能达到或实现
开展信托业务最后就是要实现特定的目的,为了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最初设立的目的具有可行性,也就是说经过受托人的努力后有可能达到的。如果通过信托行为要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达到,这种信托便没有成立的条件。
- (三)为受益人所接受
受益人是信托活动中的利益真正享有者,信托业务最终是要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受益人有权决定是不是同意信托目的。如果受益人不愿意接受委托人事先设定的目的,那么信托的执行便失去了意义。
信托目的的意义[2]
信托目的的具体内容,应当说是非常丰富。它因不同的人,不同的团体,不同的领域,不同的愿望,不同的背景,不同的需求等会千差万别,因此无论在任何国家的信托法中都没有对信托目的的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也是不可能作出这种规定的。
所谓信托目的,系指构成信托行为的内容,是委托人通过信托想要实现的目的。也就是说,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意欲达成的目的。它是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赖以实施行为的座右铭,是衡量受托人是否忠实、谨慎、圆满地尽到了受托人义务的量具。没有信托目的的存在,或信托目的不明,就会令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过程中不知所措,就会失去判断受托人是否违反信托的标准,因此各国信托法均视信托目的为信托设立的必备要件之一。因此说,没有明确的信托目的,信托就不会成立。总之,信托目的在信托设立中的意义及地位是不言而喻的。
关于信托目的,信托法尽管无法作出具体规定,但却制定了强制性规定,即信托的目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或社会的公序良俗。如果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目的是无法实现的,或者信托目的违背禁止规定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则应视该信托无效或者予以取消。
信托目的的确定性[2]
设立信托是委托人的自愿行为,但是该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即在无论何种情形下,设立信托都必须确立合法的信托目的。这是设立一项信托的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所谓“合法的信托目的”,是指信托目的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它是信托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信托目的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影响信托关系的产生、存续、消灭的基本要素。因此,信托法要求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其信托目的要具有内容上的确定性、可实现性和合法性,以及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性。另外,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仅明确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是不够的,必须使受托人可以非常清楚地明了应当遵循的目的,并据此履行其受托义务,同时也可便于第三人明白无误地了解信托的意思表示。如上所述,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一定要具体地指定信托目的。此即所谓的信托目的的确定性。信托目的的确定性是信托的“三大确定性”之一。作为私益信托,一般情况下,委托人都会在信托文件中注意载明具体的信托目的,但在公益信托中,可能会出现比较宽泛、抽象的信托目的。由于法律规定公益信托必须接受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必要的监督管理,所以可以把握信托行为不会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不至于被用于非公益的目的。就此意义而言,即使信托目的有些抽象也可以得到认可。
法律禁止的信托目的[2]
既然信托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则应当适用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因此信托目的的内容则应由委托人的自由意愿来决定。但是,根据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毋庸置疑,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或行政法规、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善良风俗以及其他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信托法明文规定信托目的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和其他社会公共秩序,并且重复规定信托目的若违法或者不可实现的话,即视为无效(《信托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若信托目的中一部分存在原始性的违法;其违法的部分当属无效。但问题在于其余合法的部分是否也受其影响而沦为无效?除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该说这是信托行为解释方面的问题。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信托目的的话,其中一个目的违法或者不可实现,而另外的目的合法或可能实现,如果可将信托目的分离的话,应按照部分无效的理论,使其一部分有效目的的信托可以有效成立。倘若信托目的不可分离或者分离信托目的很明显地违反委托人的意愿的话,则应视该信托无效(参照印度《信托法》第四条,韩国《信托法》第五条第三款)。
另外,信托法就不法信托设置了三项特别规定。即禁止违法信托(《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禁止诉讼信托(《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禁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信托(《信托法》第十二条)。关于违法信托的特别规定,将分别在下面单项中予以论述。
- (一)违法信托
违法信托是指以违法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主要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有规避法律强制性规范或违法的主观意愿,并通过信托的方式来实现其愿望的信托(《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它包括即使信托目的在文字形式上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实质上是以规避法律禁止的规定、企图达到与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行为相同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比如,在股份制公司中,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被禁止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因为与股东大会所要表决的事项有特殊利害关系的股东是不可能期待他公正地行使其表决权的。因此,和该公司有特殊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只是不能委托代理人去行使自己的表决权,而且自己也不能作为其他股东的代理人行使他人的表决权。所以,该股东为实现行使对自己有利的表决权为目的,而设立股权信托的应属不法行为之列。以规避法律的方法,利用信托企图达到法律禁止的目的的法律行为是违法行为,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法律原则。因此,信托法也为防止违法信托,规定了法律禁止享有一定财产权的人,不能作为受益人去享受与拥有该权利的同样的利益。信托法就禁止违法信托设置了明文规定,形式上由于它规定了受益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又将有关权利能力的强制性规定用于信托制度上,从而在政策的层面上起到了防止规避法律,实现违法目的的行为的效果。《信托法》第十一条就无效的信托目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以说实质上是出于对禁止违法行为的特别重视而设置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于是,那种将法律规定禁止的享有特定财产权的人作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使该受益人在事实上享有该财产权的信托行为,在实质上已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禁止规定,根据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原则,和公司有特殊利害关系的股东为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以达到使自己受益的目的,从而信托自己的股票的行为当属于自始无效。另外,即使是已经有效成立的信托,如果因其他情形的变化而发生与此类似的违法性质的事由时,只要该事由没得到解除,信托就应该终止。此外,虽然不存在禁止享有某特定的财产权的规定,但如果存在法定要件的话,作为受益人,在取得该权利时,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
- (二)诉讼信托
以诉讼为目的的信托(诉讼信托),是指以诉讼或者讨债为主要目的而设立的信托(第十一条第四款)。也就是说,所谓的诉讼信托,必须是委托人以诉讼或讨债为主要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主要目的”意指为了直接进行诉讼或讨债。换言之,是指专以代人诉讼或讨债为业,即以此作为主要业务或生活来源,并收取报酬的,设立信托的主要目的如果不是为了讨债或诉讼,而是由于信托行为,财产权自委托人转移给了受托人,其结果使受托人以财产权的所有者身份,成了诉讼行为或讨债行为的当事人,而该诉讼或讨债也只不过是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一种方法的附随性行为的话,就不能说是以诉讼或讨债为主要目的。
究其《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禁止规定,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旨在说明是以防止发生以营利为目的,而替代律师承揽诉讼的社会滥诉现象;同时也在说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信托的标准,不属于财产管理活动;而且当一些有特殊背景的个人或组织当了“讨债公司”的角色,还会引发侵害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的其他问题。从这种意义上而言,即便形式上合法,也不会允许那种以诉讼、裁判的国家权力为背景,通过国家机关来达到获取社会普遍观念上认为不法的利益的行为。现实社会中,在形式上受让人(受托人)从债权人手中,把债权人难以回收的,或基本上回收无望的债权,转移至自己名下,然后以债务人或该债务人的保证人为对象提起诉讼,以强制的方法进行讨债,约定给原债权人即转让人(委托人)若干之利益,而债权受让人(受托人)意欲获取不正当所得的事例也时有发生。
此情形下的诉讼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但实际上身为被告的债务人将在经济、精神等方面承受极大的压力。因此,当债务人无法承受这些压力时就不得不勉为其难清偿债务。如此一来,平常无法收回的债权,有时也能得以回收。这种在形式上合法受让债权,受任于讨债的行为,假如实质上它是以提起诉讼为目的的,那么只有认定它属诉讼信托,当属无效。以职业性“讨债公司”提起的诉讼为例,委任受托人讨债这一信托行为在形式上虽具备成立的条件,但由于它本身并非是为了债权人即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而是为了方便没有律师资格的“讨债公司”即受托人自身的利益,只不过是在利用信托这种投机手段,以期达到其便于介入本来完全没有必要介入他人纠纷的目的。显然,这种情形下的信托不是为了债权人即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去管理财产的,而是不当利用信托的行为,表现出很明显的反社会性。即使没有所谓的“讨债公司”的介入,倘若是因为债权人即委托人自身不便提起诉讼,或者是为了回避来自相对人(债务人)主张的抗辩,而以这种纯粹的委任讨债来代替诉讼的行为,也应视为信托的非正当利用,这里也可反映出明显的反社会性,应当予以无效处理。
若认定信托属于诉讼信托,是必须由被告以抗辩的方式提出主张的。一般来说,它是通过债权的转让(信托行为)和提出诉讼在时间上没有间隔、或者是根据受托人的职业等来进行综合判断后给出的结论。
即使债权的转让离提出诉讼的时间问隔很长,即便受托人拥有律师资格,但借信托的形式不当地介入他人纠纷的行为,因本来具有反社会性的一面,应归于诉讼信托。相反,即使是介入他人的纠纷,又在形式上属于诉讼信托,但只要无法认定其不当性的话,就没必要以诉讼信托为由予以禁止。因此,像银行等金融机构自交易所接受讨债的委任而提起的诉讼,只要它属于正当的业务处理,就无以说其是诉讼信托。
- (三)欺诈性信托(欺诈债权人信托)
以欺诈债权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欺诈债权人信托)叫欺诈信托。它是指委托人以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信托法》第十二条)。即债务人明知设立信托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仍以委托人的身份设立信托,将自己的财产转变为信托财产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如果受托人明知委托人设立信托是以欺诈其债权人为目的还要接受该信托的话,其行为的性质与委托人同样。有关信托法上载明的欺诈债权人信托,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受托人自委托人手里接受财产权的转移,和一般的交易行为不同,受托人只是信托财产形式上的所有人,并不拥有享受信托利益的地位,也不会为取得信托财产而付出相应对价的钱款,所以即便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也不至于使善意的受托人受到损害或不利。
根据撤销的一般原则,当以欺诈信托为由撤销该信托时,该信托行为从设立当初即为无效信托。于是,信托财产自受托人归还于委托人,受益人的受益权消失。如果他益信托的受益人已恶意地获得信托利益,其利益为不正当所得,必须予以返还。不过,若彻底贯彻这一理论的话,对善意受益人将会产生不利影响。为此,信托法规定,即使因债权人而被撤销信托的,也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并通过这一规定来调整撤销欺诈信托和受益人的利害关系。
虽然信托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受益人已经取得尚未到生效期限的信托利益时,属于提前支取信托利益,此种情形下,无需以既得权为由,承认受益人已经取得的利益。即使受益人处于善意,也必须归还信托利益。另外,笔者还认为,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时,无论是否已知道委托人在欺诈其债权人,或者是由于重大过失对此未能获知,都无需保护受益人的既得权,受益人应返还信托利益。在受益人侵害债权人的情形下,关于受益人是否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知情或有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在委托人的债权人一方,也就是说他必须举证受益人的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