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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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得權(Established right/Vested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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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既得權[1]
既得權是指其成立條件已全部實現的權利,即作為權利的發生要件的法律事實全部均已發生的權利。
既得權的特點[2]
第一,該項權利的享有者已經滿足了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實現條件。例如,財產所有權人是通過買賣、受贈等合法行為取得財產所有權的。
第二,該項權利已經能給權利人帶來直接利益。例如,租賃關係中的承租人在支付了租金並取得承租權後就可占有、使用所承租的財產。
既得權之成立要件[3]
既得權效力之承認,以具備下列要件者為限:
1.須依取得權利地國法律為合法取得。
既得權既為權利取得後之效力承認問題,其本身苟非依權利取得國之法律正式取得,其效力自無強使他國承認之理。故舉凡因偷竊,未經法定時效,不法贈與或移轉等所取得權利,如依取得地國法律為不法取得者,不能認為既得權,在取得國尚不能認為有效力,在他國更無論矣。例如,子將其在甲國動產轉讓於醜,依甲國法律,子之轉讓,目的若為詐欺其債權人,其行為為無效;醜攜其物至乙國,而乙國法律之規定適得相反認其行為有效;今若子之債權人往乙國執行該動產,醜不得以在甲國已有既得權為理由拒絕執行。又如甲國法律規定以反對占有之取得動產物權之時效為10年,乙國法律規定為5年,設有子在甲國反對占有某物7年後,攜入乙國,子尚不得以此為己物,蓋當其離甲國時,尚未依據甲國法律有效取得其權利也。
既得權之效力,以其在取得地國法律規定為限,執行地國不得改變其性質及範圍。否則,將仍為取得權利問題,屬於適用法則之領域。例如,子在甲國因醜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則其賠償之性質及範圍,自當依侵權行為發生地法為標準。又如甲國若承認乙國之判決效力,則當依其判決之內容而執行之,決不可變更其內容而承認執行之,蓋如此不啻為一新判決矣。
2.取得權利地國之法律須為主張既得權所在國之適用法則認為有管轄權之法律。
內國之認外國取得之權利為有效,則其取得時所依據之法律,須以內國國際私法認為有管轄權之法律。例如,設有夫婦二人有婚姻住所於甲國,而置不動產於乙國,甲國法律規定夫婦不動產物權依結婚住所地法為準,而乙國法律則採不動產物之所在地法為準,該夫婦不得依甲國法律對於該不動產所得權利在乙國主張之,蓋乙國法律不認甲國法律對於本問題為有管轄權故也。
既得權之限制[3]
既得權之效力,以取得權利地國法律所賦予為限,前已言之矣。但其行使,又往往受下列之限制:
1.既得權之行使有背於法庭地國之正義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於其人民之利益時。
例如,甲國法律認兄妹結婚為有效,而乙國則認為其有礙風化而禁止。今有兄子妹醜在甲國結婚後,醜往乙國根據其在甲國既得之婚權向該國法院提起夫婦同居之訴,乙國法院將以其違反本國風化予以保護而駁回之。
2.既得權之含有懲罰性質者。
例如,大多美國法庭,認侵權行為之賠償金,顯然超過其實際損害者,為含有刑罰性質,故此種權利,雖依侵權行為地法為有效,仍不得承認之。
3.無相同制度執行既得權時。
例如甲國法律,規定動產不能為抵押標的,則凡依他國法律取得之動產抵押權,不得在甲國主張其既得權。
期待權與既得權是一組相對應的法律概念,兩者都是當事人客觀實在的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但其兩者之間同樣存在著明顯的區別:
1、權利的性質不同。
期待權是一發展過程中的權利,即取得權利的權利。特定民事主體具備這一法律地位後,自消極意義而言,其尚未轉化為既得權;自積極意義而言,該權利雖尚未轉化為既得權,但已進入特定的階段,只要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條件獲得滿足,該民事主體就能取得特定的民事權利,而既得權是具備特定權利的全部構成要件從而已實際獲得受法律完全保護的權利。
2、權利的地位不同。
期待權是一種手段性權利,是為了取得最終權利的權利,當事人為了獲得最終權利,付出很大的努力,取得特定的構成要件,從誠信原則出發也足以併在事實上獲得了法律的保護。而既得權則是上述意義的目的性權利,終極權利。
3、兩者的範圍不一致。
民法上的既得權,依其內容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則包括人格權與身份權,其發生與權利人的特定身份不可分離,兩者都不具可讓與性,不能成為交易的客體,因此期待權在這兩種權利上都沒有存在的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