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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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信托是指委托人出於訴訟的目的而設立信托,由受托人的財產權利並可以以權利人的地位(即以的名義訴訟信托是委托人將債權等實體權利及相應訴訟權利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訴訟當事人的身份,為實現實體利益進行訴訟,產生的訴訟利益歸於受益人的一種信托制度和訴訟當事人形式。
作為一種特殊的信托,訴訟信托既具有信托的一般特征,又有自己的特殊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成立訴訟信托須以同時轉移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為前提。信托成立的一個重要步驟,乃是委托人將財產權轉移給受托人,因此,成立訴訟信托首先必須轉移財產於受托人。但委托人轉移的財產必須是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權利總體,而不得是債務及單純的訴訟權利。一方面,信托是一種財產管理並使受益人受益的制度設計,信托財產須是積極財產而不包括消極財產.委托人若將債務等消極財產成立訴訟信托,顯然違背信托財產“積極性”要求。另一方面,信托財產作為一種目的財產,要求本身具有金錢上的可計算性,不能論斷價值的權利不能成為信托財產。訴訟權利本身不具有實際的財產價值,單純轉移訴訟權利而不同時轉移與之密切相關的實體權利也難以成立訴訟信托。
其次,訴訟信托具有信托的三方當事人結構,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有人認為:訴訟信托只是一種當事人制度,並不存在“受托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信托關係原則上必須具備三方當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雖然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但即使這樣,也意味著兩種身份由一人兼有,並不意味著信托關係人可以減為兩方。尤其是,受托人是任何信托不可或缺的,”因為他是信托中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當事人。畢竟,"信托的實施必須藉助於受托人的活動,這是信托本質要求。"訴訟信托本質上屬於信托,既然如此,它當然需要滿足信托當事人的基本結構,尤其是受托人必不可少。
再次,在訴議信托中。受托人的職責較具特殊性。雖然訴訟信托的受托人也需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如收取債權,但其與通常意義上的信托財產管理或處分有所區別:一方面,其管理或處分方式具有特殊性,即僅通過訴訟的方式使實體權利得以實現,而非保存、改良等直接作用於信托財產本身的管理方式,也非投資、買賣等法律行為的管理方式。另一方面,其管理或處分的目的具有特殊性。在訴訟信托中,受托人管理處分財產的目的主要在於實現實體權利,而非追求財產上的增殖,即委托人的實體權利在非訴狀態下沒有得到兌現,受托人通過訴訟方式予以實現。
複次,訴訟信托是兼具信托和訴訟當事人形式的一種制度。一方面,訴訟信托本質上屬於信托,是專門以訴訟為其主要目的特殊種類的信托。因此,有關訴訟信托的成立、信托財產的範圍、訴訟信托當事人的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訴訟信托的終止等都必須符合信托制度的一般原理,並受信托基本法的調整和規範。另一方面,訴訟信托是訴訟當事人的一種重要形式,是特殊的當事人類型。它具有訴訟法意義,起著豐富訴訟當事人類型的重要作用。
最後,訴訟信托適用範圍較寬,既適用於私益領域,也適用於公益領域。有人認為,“訴訟信托的適用範圍十分特定,並限於很少的領域。如訴訟信托主要發生在消費者保護團體、環境保護團體或檢察機關提起一定範圍的民事訴訟。”這種觀點不妥:一方面,訴訟信托既具有訴訟法意義,也具有信托法意義。在信托法上,只要承認訴訟信托的有效性,個人當然可以為自己的利益設立訴訟信托。另一方面,若僅承認公益性訴訟信托,那麼個人欲利用訴訟信托來滿足個人不同需要的願望就會落空。結果將會大大限縮訴訟信托的作用和存在空間,其價值也會大打折扣。
無論大陸學者還是臺灣地區的學者,大都將訴訟信托看作是訴訟擔當.我們認為,訴訟信托不同於訴訟擔當。訴訟擔當是指“實體法上的權利主體或者法律關係主體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噹噹事人的地位提起訴訟,主張一項他人享有的權利或訴求解決他人間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法院判決的效力及於原來的權利主體。"[7]據此,訴訟信托與訴訟擔當是兩種根本不同的制度,區別明顯:
1法律關係當事人不同。訴訟信托的當事人有三方,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即使在自益訴訟信托中,委托人兼受益人,但觀念上依然存在三方當事人。相反,訴訟擔當的當事人只有兩方,即訴訟擔當人和被擔當人。其中,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利益提起訴訟的第三人是訴訟擔當人,而原來的權利主體則為被擔當人。
2.法律性質不同。訴訟擔當僅具有訴訟法學意義,只是訴訟當事人的一種特殊形式,是訴權與實體權利主體相分離的一種類。但訴訟信托則否,它不僅具有訴訟法意義,更具有信托法意義。它既是訴訟當事人的一種特殊形式,能夠作為正噹噹事人提起訴訟,從而構成訴訟當事人制度的一個部分,也是信托制度中的一個特殊信托種類,是信托品種多樣化、信托制度靈活性的體現。
3構成要件不同。在訴訟擔當中,被擔當人僅需要轉讓訴訟實施權,而與該實施權相關的實。體權利並不需轉移給訴訟擔當人。但對訴訟信托而言,其 “最大的特點是,當事人(指受托人,筆者註)不僅享有法律規定的實體利益,而且還享有為實體利益提起訴訟的權利……。”[8]因此,委托人僅轉移訴訟實施權是不夠的,還需將實體權利一起轉移給受托人。
訴訟信托與訴訟代理存在相似之處:都是行為人通過訴訟的方式來管理他人的財產;都存在信任關係;在訴訟法上,都是當事人的一種形式。儘管如此,二者的差異也甚為顯然:
1.實施訴訟行為的名義和利益歸屬不同。在訴訟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但在訴訟代理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另外,在訴訟信托中,受托人的訴訟行為產生的訴訟利益視情況有所不同:在委托人兼受益人的情況下,訴訟利益歸屬於委托人;在委托人指定他人為受益人的情況下,訴訟利益歸屬於指定的第三人。但在訴訟代理中,代理行為產生的訴訟利益總是歸屬於被代理人。
2.許可權不同。在訴訟信托中,除了信托文件有特別規定或法律有例外規定,受托人一旦接受訴訟信托,他就具有為實現委托人的實體權利所須採取的一切訴訟許可權,只要受托人從事訴訟行為時是謹慎的、忠實的,委托人和受益人都不能加以千涉。但在訴訟代理中,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權範圍內從事訴訟活動和相應訴訟行為,而不能逾越許可權任意為之,即使該訴訟行為有利於被代理人的利益也是如此。
3.法律關係的穩定性不同。訴訟信托一經成立,除委托人保留了撤銷權外,委托人不得任意終止信托;而且信托管理具有連續性,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不影響訴訟信托的延續。因此,訴訟信托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較強。訴訟代理不同,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被代理人可隨時撤銷訴訟代理;不僅如此,任何一方當事人死亡,都會導致訴訟代理關係的終止。因此,訴訟代理關係的穩定性較弱。
4.內部法律關係不同。在訴訟信托中,當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儘管“信托本質上涉及契約關係”,但這三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是信托關係,而非合同關係。而在訴訟代理中,當事人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兩方,二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委任。在非法定訴訟代理的場合,二者是一種合同關係。
債權信托是委托人將債權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為受益人利益對該債權進行管理或處分的一種信托。當委托人設立訴訟信托讓受托人收取債權時,訴訟信托與債權信托具有相似之處。儘管如此,二者也有區別:
1.信托財產不同。訴訟信托中,信托財產是包含訴訟實施權在內的實體權利,這種實體權利不僅包括債權,還包括物權、股權、知識產權等。並且,上述實體權利的轉移並非核心,只是為成立有效信托的需要而轉移而已,其訴訟實施權才是核心。在債權信托中,信托財產僅為債權,且該債權並不當然包含訴訟實施權。即使債權信托的受托人為實現債權進行必要的訴訟,也不意味著債權含帶訴訟實施權,更不意味著該債權信托轉變為訴訟信托。
2.管理方式和信托目的不同。在訴訟信托中,受托人主要通過訴訟方式來管理債權或其他權利,而不包括仲裁、調解等非訴訟方式。在債權信托中,受托人管理信托的方式有多種。不僅有實現債權的訴訟和非訴訟方式,而且還有增加債權價值而採取的投資管理等方式。
3.法律意義不同。訴訟信托具有雙重法律意義,既具有信托法意義,也具有訴訟法意義,是信托法和訴訟法共同關註的對象。因此,訴訟信托不僅要符合信托的一般原理,而且還要考慮到訴訟的政策要求。債權信托僅具有信托法意義,它只是信托法上的一種信托類別,無須考慮訴訟政策問題。
- (一)我國立法對訴訟信托的態度與評析:訴訟信托立法認可的邏輯證成
對於訴訟信托,《日本信托法》第11條、《南韓信托法》第7條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心信托法》第5條都明確規定其不具有合法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借鑒了上述做法,於該法第n條明確規定,專以訴訟為目的設立的信托無效。
可見,我國立法對訴訟信托持否定態度。對此立法態度,我們認為並不可取,理由如下:
第一,“訴訟信托無效”僅是日本、南韓和我國臺灣地區信托法的態度,並非世界國家的普遍做法。我們註意到,信托制度較為發達的英國和美國並不禁止訴訟信托的設立。雖然有人認為“英美法並不存在訴訟信托”,或認為在普通法上,“代理訴訟成為律師的專門業務,普通法禁止非律師代理他人進行訴訟。因此,以訴訟為目的設立的信托,一直被認定為無效。”但這種看法其實並不准確。因為,無論1925年英國《信托法》還是2001年《美國統一信托法》都沒有任何關於訴訟信托無效的規定。在權威性的英文信托法著作中,同樣也找不到任何有關訴訟信托無效的論說。事實上,英美信托制度非常發達,信托被運用於生活的各個領域,英美國家一般採取鼓勵信托運用和信托產品開發的政策,就像我國在合同領域奉行“鼓勵合同有效”一樣。在此法政策下,既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訴訟信托無效,當事人設立這樣的信托自然有效。因此,僅以南韓、日本等法律的規定為例,就下結論認為“將以訴訟或討債為主要目的的信托規定為無效,是各國信托法的通例”顯然值得商榷。
第二,否定訴訟信托的立法理由並不充分。從《日本信托法》第11條和臺灣地區(信托法》第1條的立法理由來看,禁止訴訟信托的理由主要是避免濫訴和興訴。錶面上看,承認訴訟信托將給權利人行使權利提供一種更為靈活的救濟方式,因此,它將增加訴訟數量,甚至產生訴訟“劇增”的可能。但是,這種“劇增”只能是權利人行使訴訟權利的正當現象,絕對不可能導致濫訴。因為,信托制度本身存在防範濫訴的內在機制:一方面,從委托人的角度來看,設立訴訟信托並非沒有代價,最明顯的是就是委托人要支付受托人一定的報酬。這種代價顯然使委托人設立訴訟信托並非沒有任何顧慮。另一方面,從受托人的角度來看,其具體實施訴訟行為並非沒有任何限制和約束。根據信托法的規定,受托人負有註意義務、忠實義務等諸多義務。其中,忠實義務和註意義務的存在顯然使受托人不能任意訴訟。是否應進行訴訟,受托人應考慮是否有必要,以及是否能給受益人帶來最大利益,而非僅憑自己的意志任意為之。總之,前一方面可制約“訴訟信托”的任意設立,後一方面能避免受托人任意訴訟。所以,“訴訟信托”不會導致濫訴。
第三,學者支持訴訟信托無效的理由令人質疑。為證成訴訟信托無效規定的合理性和正當性,有人指出,“除非在信托糾紛案件中,否則信托受托人在各類訴訟中很難代替委托人成為訴訟的當事人,也很難成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專以訴訟目的而設立的信托顯然與訴訟的本質格格不人。同時,以訴訟為目的而設立信托,會使案件進一步複雜化,不利於糾紛的及時解。”還有人認為,信托被普遍定位於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方式,而不是一般的權利行使方式。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否作為信托的標的尚且不論,受托代理他人訴訟以實現他人訴訟權利的行為,似不屬於通常意義上的財產管理活動.也有人指出,我國禁止訴訟信托,“是考慮到在我國,委托人進行訴訟,可以通過律師或者其他法律手段實現。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首先,通過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轉移,訴訟信托的受托人就是訴訟當事人,其與案件當然存在利害關係,不會造成案件的複雜。其次,訴訟信托的標的不是單純的訴訟權利,而是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的集合體,通過訴訟方式實現委托人的實體權利當然屬於財產管理的範疇,只是管理方式較為特殊而已。再次,律師代理等手段儘管可以實現委托人訴訟的目的,但信托畢竟不同於代理等制度,它具有“隱匿性、簡便性、免責性、多樣性、優先性、超越性”等特性和優點,這些特性和優點可以滿足人們的不同需要,並能使其利益得到最大保障,因此訴訟代理等制度並不能取代訴訟信托的存在價值。
第四,訴訟信托無效的規定不合我國國情。即使日本、南韓等基於國情考慮禁止訴訟信托,那麼,我國直接參考其立法例也難謂妥當。第一,我國的法治發展程度與日本、南韓有一定差別,民眾的法律觀念還相當欠缺。在我國廣大農村,尤其在消費者和勞動者群體當中,權利被侵犯後不知如何利用法律保護自己依然普遍存在。在此現狀下,承認訴訟信托顯然可給他們提供更多維護自己權益的途徑。第二,我國信托法制是引進型的,民眾對信托制度還很陌生,信托主要集中在商業投資領域,其活力遠遠沒有開發出來。為此,有必要通過鼓勵信托品種的創設培養人們對信托的認識力和親和力。只要信托創設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就應承認它的有效性。第三,信托作為一種靈活的管理財產制度,它在更大程度上發揮著增加社會財富,繁榮市場交易的重大作用。既然我國在合同法領域,因其具有增加社會財富、繁榮市場交易的作用而實行鼓勵的法政策,那麼,在同樣具有如此作用的信托法領域,我們也理應實行同樣的法政策。訴訟信托不僅是方便訴權實現的訴訟當事人形式,更是一種財產管理制度。既然如此,對其理應採取“鼓勵”政策。第四,承認訴訟信托在訴訟法上具有重要意義。我國訴訟法一般要求訴訟當事人必須與案件存在直接利害關係,這種規定嚴重妨礙了公益訴訟的非直接利害關係人的當事人資格。儘管目前出現了各種理論來解決這個間題,但訴訟信托不失為一有效解決方法。畢竟,委托人通過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轉移成立訴訟信托之後,受托人便具有正噹噹事人的地位。
- (二)結論—應認可訴訟信托的合法地位
信托是一種財產轉移與管理的法律制度,但財產轉移與管理的功能並非信托所特有,其他制度同樣具有此種功能。而且,信托制度本身存在諸多與大陸法系傳統理論衝突或難以融合的地方。儘管如此,我國還是冒著挑戰大陸法系法制傳統的風險,引人了信托制度,其原因就在於它有顯著的制度優越性。雖然信托的優越性可從不同角度加以審視,但其中不可忽視的一個優越性即在於它具有極大的彈性。“信托目的的自由化是信托彈性空間的集中體現。”因此,只要其目的不違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就應認可其法律效力。只有這樣才能維護信托的靈活性,才能最大限度發揮信托的制度優勢。為此,在信托有效性間題上,應採取寬容態度。訴訟信托無效的規定既無充分的立法理由,也無堅實的理論根據;既非世界國家的普遍做法,也不適合我國國情,所以,明智的態度應是廢除這種規定,認可訴訟信托的有效性。
- 徐衛.論訴訟信托:內涵闡釋、比較分析與立法建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