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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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擔當是指本來不是民事權利或法律關係主體的第三人,對他人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以當事人的地位,就該法律關係所產生的糾紛而行使訴訟實施權,所受判決的效力及於原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
訴訟擔當,在學術上有人把它稱為“訴訟信托”或“訴訟代位”,但也有人認為該法律關係主體以外的第三人,之所以具有訴訟實施權,並不是基於該法律關係主體本人的授權或委托,大多是由法律所規定,為避免與“信托行為”混淆,稱之為訴訟擔當似較合理。最常見的訴訟擔當,就是遺囑執行人和破產管理人為他人的利益而享有的訴訟實施權。此外,職務或公益上的當事人,如請求給付海難救助費的船長就是適格當事人;在婚姻案件、親子關係案件中,原告適格的當事人死亡之後,無繼承人的,可以由檢察官或律師作為當事人。
訴訟擔當的分類[1]
訴訟擔當,分為法定的訴訟擔當和任意的訴訟擔當。法定的訴訟擔當,是指法律關係以外的人,對他人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是基於法定的糾紛管理權(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的規定)而產生的。與法定的訴訟擔當相對應,任意的訴訟擔當是權利主體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賦予他人以訴訟實施權。它與法定的訴訟擔當的不同之處在於,法定的訴訟擔當是依法律的明文規定,而任意的訴訟擔當則是由原來的權利主體授予擔當人以處分權能,是以合意的方式,受托的人根據法律關係主體的直接意思表示取得訴權。任意的訴訟擔當又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群體訴訟形式(即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一種是群體訴訟以外的其他形式,對於此種任意擔當,從德、日等國及我國臺灣地區以往的法律和理論看,為防止一般第三人利用訴訟信托行為包攬訴訟而原則上禁止法律明文規定以外的訴訟擔當。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擔當[2]
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直接利害關係人才可以作為當事人,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和司法實踐允許法律關係主體以外的第三人,就該法律關係享有管理權或處分權,在有關被管理的財產發生的訴訟中,該第三人可作為當事人實施訴訟,從而成為訴訟擔當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其一,死亡公民人格權(如名譽權)和著作權的保護,訴訟實施權由其繼承人行使,死亡旅客賠償請求權的行使,也只能由其繼承人承當。侵權致人死亡,死亡公民的繼承人有訴訟實施權。
其二,侵犯胎兒繼承權的,胎兒的母親有訴訟實施權。
其三,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案件,法律授權有關的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即是賦予其訴訟實施權。
其四,由管理人對財產實施管理權並取得訴訟實施權。如破產程式中的清算組(破產管理人),遺產繼承中的遺囑執行人、遺產保管人和保管單位,法律未明確賦予其訴權,而在實際上,破產程式和遺產繼承中的管理人,在因破產財產和遺產發生的訴訟中,應當作為當事人進行訴訟,賦予其訴訟實施權。從法律授予管理權的目的來看,只有同時賦予管理人訴訟實施權,才能有效地維護有關權利主體的實體利益。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擔當都是法定的訴訟擔當,並且只在特別需要的情況下才予以承認。如果權利由他人繼受,則構成訴訟承擔。所謂訴訟承擔,即訴訟權利義務的承擔,它是基於民事權利義務的轉移而發生的,不同於法定的訴訟擔當。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民事權利義務的主體應同時是訴訟權利義務的主體。如果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給案外人,其訴訟權利義務也隨之轉移給案外人,這時案外人將取代原民事權利義務主體在訴訟中的地位,承擔其權利和義務。它與訴訟擔當的不同之處在於:訴訟擔當人實施訴訟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或他人的委托,為他人的權利或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訴訟,並且只能通過法律明確賦予其訴訟擔當人的地位讓其實施訴訟,以實現實體法所確定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