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訴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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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訴訟制度是共同訴訟制度與訴訟代理制度相融合的產物,既有共同訴訟制度和訴訟代理人制度的某些屬性,又不同於共同訴訟制度和訴訟代理制度。
代表人訴訟制度的起源[1]
代表人訴訟制度在我國起源於20世紀80年代初期,當時的背景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政策的實施和不斷深入,出現了現代化生產經營的大規模化和人們交往形式的多樣化、複雜化。這時,由於一定經濟行為的影響面逐漸擴大,出現了眾多的人基於同一或同類事件而與某人或某單位發生糾紛的情形。這些糾紛的當事人少則幾十,多則成千上萬,一旦他們提起訴訟,就產生了這樣一個問題:訴訟空間畢竟有限,客觀上不可能讓所有的當事人同時到法院參加訴訟,而且即便能以擴大法院容量的方式容納儘可能多的當事人,這也違背訴訟經濟原則。為瞭解決這一難題,司法界率先開始了大膽的探索。1983年四川省安岳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安岳縣元壩鄉、努力鄉1569戶稻種經營戶與安岳縣種子公司水稻制種購銷合同糾紛一案中,嘗試性地變通了當時立法中惟一可援引的共同訴訟制度,接受了由幾十位農民代表1000多戶受種子公司侵害的當事人提起的訴訟,這一案件和隨後幾宗類似案件經《人民日報》等媒體報道後,引起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的重視,也給理論界提出了嚴峻而緊迫的挑戰。以後幾年間,全國各地法院陸續審理了一些群體訴訟案。司法實踐的呼喚、成功的經驗和理論界的推動,促成了代表人訴訟制度在中國的誕生。在總結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法院處理群體糾紛的經驗、吸收美國集團訴訟和日本選定當事人制度優點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法律傳統和發展水平,以共同訴訟制度為基礎,吸收訴訟代理制度的機能,1991年頒佈實施的《民事訴訟法》第54第、第55條建立了具有我國特色的代表人訴訟制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對該制度作了進一步的規範。
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缺陷[1]
- (一)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
近年來隨著群體糾紛不斷增多,代表人訴訟制度受到越來越多的關註,但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代表人訴訟制度規定得過於原則,《民事訴訟法》關於代表人訴訟只有簡單的兩個條文,《民訴意見》中關於代表人訴訟的條文也只有6條。對適用代表人訴訟制度的要件、適用的案件種類、代表人訴訟的訴的種類、勝訴後賠償金的分配和上訴等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缺乏操作的具體標準。
造成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立法技術上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立法當時立法技術落後,群體訴訟實踐經驗較少,不能為立法提供足夠的經驗支持,再加上理論界對群體訴訟的研究較少,也沒能為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確立提供充分的理論支持。可見,關於代表人訴訟的一些操作規則,還需要在實踐探索中不斷地總結、提升,最後制定統一的司法解釋或通過立法加以明確,方便法官操作。
- (二)功能的折損與缺失
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其實包括兩種功能:其一,方便共同訴訟的功能。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只是共同訴訟制度的延伸,它的功能是為瞭解決共同訴訟中人數眾多不便審理的問題而採取的一種技術性的變通方式,只讓一部分人參與訴訟。在這種情況下,訴訟代表人其實只起到了訴訟代理人的作用,訴訟代表人處分實體權利的訴訟行為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其二,群體訴訟的功能。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在共同訴訟的基礎上對其功能有所擴展,即允許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申請加入,從而起到吸納儘可能多的人到訴訟中來,以便一次性解決糾紛,在這個意義上,代表人訴訟才具有了群體訴訟的意味。
但是,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在設計上的保守性,又使得這種制度作為群體訴訟的擴大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等功能受到了折損和限制。另外,由於我國法院訴訟機能的孱弱、訴訟文化和理念的制約等原因,代表人訴訟基本不具備保護公益的功能,立法也沒有賦予代表人訴訟制度對“小額多數”侵害通過私人執法、行為導向和政策創製的功能,所以,代表人訴訟制度所真正能夠承載的群體訴訟的功能非常有限。
綜上,代表人訴訟制度所存在的缺乏激勵和獎勵機制、當事人申報加入以及當事人訴訟投入較高等問題,導致了代表人訴訟制度所承載的群體訴訟的功能有所折損的後果,從而使得訴訟各方利用這種制度的積極性不高,或者並非出於對此制度的群體訴訟功能的認可而是基於其他的考慮而願意適用此制度。
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意義[2]
(1)代表人訴訟制度擴大了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能夠最大限度地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特點是:不論訴訟當事人人數如何眾多,都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這就簡化了訴訟程式,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等訴訟資源,使糾紛得到及時解決,使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時保護,從而解決了訴訟主體眾多和法院訴訟空間容量有限之間的矛盾,擴大了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提高了訴訟效率、達到了訴訟經濟的目的。
(2)代表人訴訟制度有利於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通過代表人訴訟制度把涉及眾多當事人的許多相同的糾紛合併在一個訴訟程式中審理,一併作出裁判,這樣可以避免法院因分別審理而可能出現的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矛盾,確保對相同事實認定和裁判的同一性,從而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
(3)代表人訴訟制度完善和發展了我國訴訟主體制度。雖然1982年頒行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確立了共同訴訟制度,但共同訴訟制度在解決群體糾紛案件方面表現出極大的局限性。代表人訴訟制度從我國民事訴訟實踐出發以共同訴訟制度為基礎,融進了訴訟代理制度的特點,借鑒和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集團訴訟制度、大陸法系的團體訴訟和選定代表人制度的合理內容,完善和發展了我國訴訟主體制度,也完善和發展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內容。
各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運用[3]
- (一)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
集團訴訟雖然發源於英國,但卻在美國得到了豐富和發展。集團訴訟將人數眾多的一方先擬製為一個“集團”,集團中的任何一人起訴,應視為集團全體成員起訴,該行為無須經全體成員同意。法院對該集團所做的裁判效力及於未參加訴訟的其他成員。這種制度體現了當事人之間存在“粘連性”。
- (二)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選定當事人制度
是指在存有共同利益的多數人情形下,只能通過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應訴,其餘的人脫離或退出訴訟,法院的裁決對全體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有學者認為“選定當事人制度屬於訴訟擔當的一種類型”,從有無訴訟實施權的角度將兩者聯繫了起來。選定當事人制度中的訴訟實施權的授權來源於當事人的全體成員,而非個別當事人。
- (三)德國的集團訴訟
它是通過採取立法措施,規定了具有法人資格的某些團體享有當事人的資格,當社會成員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時,該集團以自已的名義提起和進行訴訟。法院的裁判效力雖不直接及於全體成員,但團體的成員卻可以援引該裁判對抗當事人的一種制度。
- (四)我國與美國、日本的代表人訴訟制度比較
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是結合我國國情產生的,是有中國特色的一種多數人訴訟制度。與其他國家的有所不同。與日本選定當事人的區別有:(1)我國代表人訴訟由多數人選任或法院與其商定,程式較簡便,而選定當事人制度要求所有的人來選定。(2)選定當事人自選定起其他人退出訴訟,而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中的其他人在一定情況下是可以參加訴訟的。與美國的集團訴訟的區別:(1)我國代表人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在公告期內未向法院明示參加訴訟的,期滿後不作為群體成員,而集團訴訟則採用相反的做法,規定法院公告期內沒有明確申請的,視為參加訴訟。(2)我國代表人是由當事人明確授權的或法院與之商定的,而美國集團訴訟是以默示方式認可的;與團體訴訟的區別在於我國代表人訴訟不具有社會法人的特征,人數眾多的當事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應訴的,不存在以法人的名義進行訴訟。
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完善[3]
- (一)放寬代表人訴訟的適用條件
堅守訴訟標的同一或屬同種類作為訴訟提起要件之一,使得我國的代表人訴訟未突破共同訴訟的基本框架,在解決大規模群體性糾紛方面的效果並不理想。對此,可以借鑒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有學者認為,為便於代表人訴訟的提起,在學理上不應以舊訴訟標的理論來限制代表人訴訟適用的案件範圍,而應採納新訴訟標的理論,將訴訟標的同一或同種類從寬理解為有共同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即允許適用代表人訴訟制度。這會更加有利於代表人訴訟的提起。當然,為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法院應充分發揮監督作用,認真審查是否具有共同酌“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以及代表人的資格條件,加強對代表人訴訟方式的引導。
- (二)訴訟中的代表人所為的一切訴訟行為都與其利益密切相關
訴訟中的代表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實際上也影響本人的利益,受此利益驅動,代表人在訴訟中必然盡職盡責,所以,筆者認為,應賦予代表人實體處分權。這樣既可以保持法律上的統一性,又可以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落到實處,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此外,由於代表人訴訟中當事人人數眾多,如處分實體權利要征求全體當事人的同意,不僅代表人要花費大量時間、人力和物力,造成訴訟拖延。而且,當事人人數眾多也極易造成意見的不統一,只要少數被代表人不同意,代表人便無法行使代表權,從而導致訴訟無法進行。這些顯然都與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立法初衷相矛盾。通過立法手段賦予代表人實體處分權無疑是解決這一矛盾的有效途徑。當然,為了制約代表人濫用處分權,可以在立法上明確規定對代表人的訴訟行為進行監督和干預,代表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必須經法院審查同意。
- (三)解決“搭便車”問題
對在公告期內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法律應規定,未在公告期內登記權利必須有正當理由作為受理條件,這樣才能促使當事人積極行使訴權。人民法院受理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案件後,為明確當事人的人數,專門規定了權利登記程式,即人民法院發出公告,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進行登記。這種公告實際上是通知權利人行使訴權,對權利人而言,在人民法院公告期內登記權利,是其行使訴權的特殊形式。如果權利人在明知公告內容的情況下不登記權利,表明他無意行使訴權,即放棄了將糾紛訴諸司法機關解決的權利。因此在糾紛已經審理終結後又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不再受理。對於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參加權利登記的,法律應明確規定,再起訴的不予受理。
- (四)引入團體訴訟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為使代表人訴訟更好地發揮作用,可以考慮在某些領域設立團體訴訟,作為一項配套制度,使群體性糾紛得到更好地解決。團體訴訟相對於其他群體訴訟模式,具有自己獨特的優勢,主要是:(1)能有效剋服因適用代表人訴訟而帶來的複雜的訴訟技術問題,如代表人選任、權利登記程式等。團體訴訟不具有代表人訴訟那樣的內部關係,訴訟比較單純簡化。(2)團體訴訟是以團體組織為當事人,其實質仍然是一對一的訴訟。因此,它能有效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又能實現解決群體性糾紛的目的。(3)由於團體作為某一方面的專門組織,熟悉有關部門的法律、法規,其參加訴訟後,有利於及時收集、提供證據,協調眾多受害人的訴訟請求等,從而有利於人民法院及時、順利地審結案件,平息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