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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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訴訟(class su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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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訴訟是指一個或幾個人為了多數人的共同利益,代表他們向法院起訴或應訴,法院的判決對全體產生法律效力的訴訟制度。[1]
集團訴訟的由來[1]
19世紀初期,美國根據英國的代表訴訟制度的原則,並加以豐富和發展,使之演變為“集團訴訟”制度。“集團訴訟是英美衡平法上發展而來的一種訴訟制度,經過幾個世紀的演變,集團訴訟從形式到內容都有極大的豐富和發展。”185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公開判定了集團訴訟案件——史密斯對斯沃思德特的案件。由此,集團訴訟制度在美國正式確立起來。1938年由美國國會授權聯邦最高法院制定的《美國區法院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生效,該法詳細地指出了哪些案件適用集團訴訟,並打破集團訴訟只適用於衡平法救濟的傳統,把集團訴訟引入普通法救濟的領域。
集團訴訟的優點[1]
1、訴訟成本小
與單獨提起訴訟相比,集團訴訟可簡化訴訟程式,節約時間和費用,並且對由共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引起的案件同一審理,可以避免不同法院在審理中的分歧。
2、集團訴訟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
對於當事人來說,集團訴訟的程式靈活簡便、訴訟成本低。由於集團訴訟採用默視方式認可代表人,只要其他成員不向法院提出異議就默視其為代表人,這樣有利於代表人的快速選定。同時,集團訴訟不進行權利登記程式。在法院公告期內沒有明確申請排除了集團之外的人都視為參加訴訟,訴訟判決也是直接擴張未明示把自己排除於集團之外的成員,這樣就減少了進行權利登記的複雜性和降低了訴訟成本,“集團訴訟的制度設置的目的在於以最經濟和最有效的方式為眾多的具有共同的權益的當事人提供最有效的保護。”
3、集團訴訟能使小額受害者的權利受到保護
在很多侵權案件中,單個受害者的損失較小,但由於受害者人數眾多,損害總數巨大,此時,如果每個受害者單獨就自己所受的損失額提起訴訟將完全得不償失。在傳統的訴訟制度下,這樣的權利侵害實際上就不可能得到救濟。然而,集團訴訟制度允許某些當事人未經其他受害者的明確授權而代表他們提起訴訟,並要求賠償整體上所遭受的損失。“這樣,訴訟的金額成為巨額,當事者可以通過成功報酬制度聘請優秀的律師作代理,在充分準備的前提下進行訴訟,輓回損失。”故此,集團訴訟有時被稱為“為了不使權利遭到侵蝕的訴訟程式”。
4、集團訴訟使得因共同的法律問題或者事實問題而產生的傷害能得到同樣的保護
因為集團訴訟的判決具有直接擴張的效力,所有未表示退出的當事人都適用該判決。“如果傷害的原告卻由於特定的法官、陪審團和個州實體法的不同而獲得了差別很大的不同結果。某些原告中了頭彩,而其他人雖然同樣有著法律價值的權利主張,卻什麼也沒得到或得到的很少,先訴訟的人得到巨大的賠償使得基金所剩無幾,無法使後來的原告公平地獲得賠償。被告會因多次的懲罰性賠償而受到重挫。不能以合理的方式從事業務,法院會被重覆主張相同問題的訴訟所壓垮。”
集團訴訟的法律特征[2]
1.原告的確定規則。集團訴訟的原告實行“默示參與,明示退出”的原則,投資者如果沒有明示退出訴訟,只要他符合原告的資格,法律就預設他已經以原告的身份參加到正在進行的集團訴訟中來。這既方便了投資者訴權的行使,同時也最大限度地將受害的投資者納入到原告的範圍中來。
2.訴訟收費制度。集團訴訟採取律師風險代理制度,即集團訴訟開始後,一般先由代理律師支付起訴費和其他訴訟費用,如果勝訴,代理集團訴訟的律師可從賠償額中獲較高的佣金,如敗訴則由律師白擔風險。這一方面調動了中小投資者參與訴訟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又有利於督促代理律師勤勉地行使訴訟代理權,維護投資者利益。
3.判決的擴張力。集團訴訟是直接將判決擴張適用於未明示把自己排除於集團訴訟之外的受害的投資者,擴大的受償投資者的範圍。這在充分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同時,加大了證券欺詐者違規成本,對抑止證券違規行為具有極強的震懾力。判決具有直接擴張力,避免了重覆訴訟的發生,節約了訴訟成本。
4.訴訟代表人的產生。與共同訴訟代表人產生的方式不同,集團訴訟是以默示的方法消極認可訴訟代表人的地位。這種規則剋服了共同訴訟代表人產生的繁瑣方法,簡化了訴訟啟動的程式,提高了訴訟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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