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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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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代表人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相融合的产物,既有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人制度的某些属性,又不同于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

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起源[1]

  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当时的背景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和不断深入,出现了现代化生产经营的大规模化和人们交往形式的多样化、复杂化。这时,由于一定经济行为的影响面逐渐扩大,出现了众多的人基于同一或同类事件而与某人或某单位发生纠纷的情形。这些纠纷的当事人少则几十,多则成千上万,一旦他们提起诉讼,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诉讼空间毕竟有限,客观上不可能让所有的当事人同时到法院参加诉讼,而且即便能以扩大法院容量的方式容纳尽可能多的当事人,这也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司法界率先开始了大胆的探索。1983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安岳县元坝乡、努力乡1569户稻种经营户与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尝试性地变通了当时立法中惟一可援引的共同诉讼制度,接受了由几十位农民代表1000多户受种子公司侵害的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这一案件和随后几宗类似案件经《人民日报》等媒体报道后,引起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视,也给理论界提出了严峻而紧迫的挑战。以后几年间,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审理了一些群体诉讼案。司法实践的呼唤、成功的经验和理论界的推动,促成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中国的诞生。在总结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法院处理群体纠纷的经验、吸收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优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发展水平,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吸收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54第、第55条建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对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范。

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1]

  (一)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

  近年来随着群体纠纷不断增多,代表人诉讼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只有简单的两个条文,《民诉意见》中关于代表人诉讼的条文也只有6条。对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要件、适用的案件种类、代表人诉讼的诉的种类、胜诉后赔偿金的分配和上诉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的具体标准。

  造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立法技术上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当时立法技术落后,群体诉讼实践经验较少,不能为立法提供足够的经验支持,再加上理论界对群体诉讼的研究较少,也没能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可见,关于代表人诉讼的一些操作规则,还需要在实践探索中不断地总结、提升,最后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或通过立法加以明确,方便法官操作。

  (二)功能的折损与缺失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其实包括两种功能:其一,方便共同诉讼的功能。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只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伸,它的功能是为了解决共同诉讼中人数众多不便审理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性的变通方式,只让一部分人参与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诉讼代表人其实只起到了诉讼代理人的作用,诉讼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其二,群体诉讼的功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共同诉讼的基础上对其功能有所扩展,即允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申请加入,从而起到吸纳尽可能多的人到诉讼中来,以便一次性解决纠纷,在这个意义上,代表人诉讼才具有了群体诉讼的意味。

  但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设计上的保守性,又使得这种制度作为群体诉讼的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等功能受到了折损和限制。另外,由于我国法院诉讼机能的孱弱、诉讼文化和理念的制约等原因,代表人诉讼基本不具备保护公益的功能,立法也没有赋予代表人诉讼制度对“小额多数”侵害通过私人执法、行为导向和政策创制的功能,所以,代表人诉讼制度所真正能够承载的群体诉讼的功能非常有限。

  综上,代表人诉讼制度所存在的缺乏激励和奖励机制、当事人申报加入以及当事人诉讼投入较高等问题,导致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所承载的群体诉讼的功能有所折损的后果,从而使得诉讼各方利用这种制度的积极性不高,或者并非出于对此制度的群体诉讼功能的认可而是基于其他的考虑而愿意适用此制度。

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意义[2]

  (1)代表人诉讼制度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能够最大限度地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是:不论诉讼当事人人数如何众多,都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这就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诉讼资源,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保护,从而解决了诉讼主体众多和法院诉讼空间容量有限之间的矛盾,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提高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

  (2)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把涉及众多当事人的许多相同的纠纷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一并作出裁判,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因分别审理而可能出现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矛盾,确保对相同事实认定和裁判的同一性,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

  (3)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了我国诉讼主体制度。虽然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共同诉讼制度,但共同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纠纷案件方面表现出极大的局限性。代表人诉讼制度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出发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融进了诉讼代理制度的特点,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制度、大陆法系的团体诉讼和选定代表人制度的合理内容,完善和发展了我国诉讼主体制度,也完善和发展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内容。

各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用[3]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虽然发源于英国,但却在美国得到了丰富和发展。集团诉讼将人数众多的一方先拟制为一个“集团”,集团中的任何一人起诉,应视为集团全体成员起诉,该行为无须经全体成员同意。法院对该集团所做的裁判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成员。这种制度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存在“粘连性”。

  (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

  是指在存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情形下,只能通过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应诉,其余的人脱离或退出诉讼,法院的裁决对全体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有学者认为“选定当事人制度属于诉讼担当的一种类型”,从有无诉讼实施权的角度将两者联系了起来。选定当事人制度中的诉讼实施权的授权来源于当事人的全体成员,而非个别当事人。

  (三)德国的集团诉讼

  它是通过采取立法措施,规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的资格,当社会成员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该集团以自已的名义提起和进行诉讼。法院的裁判效力虽不直接及于全体成员,但团体的成员却可以援引该裁判对抗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四)我国与美国、日本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比较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结合我国国情产生的,是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多数人诉讼制度。与其他国家的有所不同。与日本选定当事人的区别有:(1)我国代表人诉讼由多数人选任或法院与其商定,程序较简便,而选定当事人制度要求所有的人来选定。(2)选定当事人自选定起其他人退出诉讼,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其他人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参加诉讼的。与美国的集团诉讼的区别:(1)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公告期内未向法院明示参加诉讼的,期满后不作为群体成员,而集团诉讼则采用相反的做法,规定法院公告期内没有明确申请的,视为参加诉讼。(2)我国代表人是由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或法院与之商定的,而美国集团诉讼是以默示方式认可的;与团体诉讼的区别在于我国代表人诉讼不具有社会法人的特征,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不存在以法人的名义进行诉讼。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3]

  (一)放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

  坚守诉讼标的同一或属同种类作为诉讼提起要件之一,使得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未突破共同诉讼的基本框架,在解决大规模群体性纠纷方面的效果并不理想。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有学者认为,为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在学理上不应以旧诉讼标的理论来限制代表人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而应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从宽理解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允许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会更加有利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认真审查是否具有共同酌“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以及代表人的资格条件,加强对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引导。

  (二)诉讼中的代表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与其利益密切相关

  诉讼中的代表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实际上也影响本人的利益,受此利益驱动,代表人在诉讼中必然尽职尽责,所以,笔者认为,应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这样既可以保持法律上的统一性,又可以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使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外,由于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众多,如处分实体权利要征求全体当事人的同意,不仅代表人要花费大量时间、人力和物力,造成诉讼拖延。而且,当事人人数众多也极易造成意见的不统一,只要少数被代表人不同意,代表人便无法行使代表权,从而导致诉讼无法进行。这些显然都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相矛盾。通过立法手段赋予代表人实体处分权无疑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当然,为了制约代表人滥用处分权,可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和干预,代表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必须经法院审查同意。

  (三)解决“搭便车”问题

  对在公告期内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法律应规定,未在公告期内登记权利必须有正当理由作为受理条件,这样才能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受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后,为明确当事人的人数,专门规定了权利登记程序,即人民法院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进行登记。这种公告实际上是通知权利人行使诉权,对权利人而言,在人民法院公告期内登记权利,是其行使诉权的特殊形式。如果权利人在明知公告内容的情况下不登记权利,表明他无意行使诉权,即放弃了将纠纷诉诸司法机关解决的权利。因此在纠纷已经审理终结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再受理。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参加权利登记的,法律应明确规定,再起诉的不予受理。

  (四)引入团体诉讼制度作为配套措施

  为使代表人诉讼更好地发挥作用,可以考虑在某些领域设立团体诉讼,作为一项配套制度,使群体性纠纷得到更好地解决。团体诉讼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模式,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主要是:(1)能有效克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如代表人选任、权利登记程序等。团体诉讼不具有代表人诉讼那样的内部关系,诉讼比较单纯简化。(2)团体诉讼是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其实质仍然是一对一的诉讼。因此,它能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又能实现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目的。(3)由于团体作为某一方面的专门组织,熟悉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其参加诉讼后,有利于及时收集、提供证据,协调众多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等,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顺利地审结案件,平息纷争。

参考文献

  1. 1.0 1.1 薛永慧著.群体纠纷与群体诉讼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07
  2. 石峰主编.法学核心课程系列教材 民事诉讼法教程[M].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03月第1版
  3. 3.0 3.1 刘志坚,任海涛主编.西部政法论丛 一.兰州大学出版社,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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