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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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無效,是指意欲設立信托,但其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被法律所承認,因而是無效的。信托無效是自始就沒有產生信托行為,而其它幾種行為則是存在過信托,但由於種種事由致使信托不存在了。
1、信托無效的事由——相對無效
我國《信托法》第12條規定:委托人設立信托損害其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托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條第1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之原因之日起1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根據民法關於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因撤銷而歸於無效的原則,詐害信托經撤銷後自始不發生效力,即撤銷信托的效力可以溯及到信托關係設立之時。
2、信托無效的事由——絕對無效
信托絕對無效,即一律無效。按照我國《信托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無效:
1)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眾利益
信托目的,是指通過設立信托所要達到的目的。信托目的決定著信托財產的管理和運用,是信托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信托活動是一種民事活動,信托的設立採取自願原則,因此,本法對信托目的的範圍未作任何限制,由委托人自主決定。委托人可為各種各樣的目的設立信托,比如管理財產、支付子女生活費、贍養老人等等。但是,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任何民事法律行為不得違反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本法規定,設立信托必須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如果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那當然應當認定為無效信托。
2)信托財產不能確定
信托是以信托財產為基礎的法律關係,信托財產是信托行為的載體。沒有確定的信托財產,就沒有信托。因此,本法規定設立信托必須具有確定的信托財產。這就要求信托財產必須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與受托人固有的財產相區別。如果信托財產不能確定,信托關係就缺少了聯結的紐帶。因此,信托無效。
3)委托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托的財產設立信托
本法規定,信托是由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即在設立信托前,該財產是屬於委托人的。因此,本法規定,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如果財產屬於委托人非法所有,該信托當然無效。同時,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托財產,比如武器、彈葯及其他特殊物品。如果委托人以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托的財產設立信托,就是違法行為,該信托無效。
4)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托
訴訟或者討債,是涉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事情。如果以此設立信托,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或者討債活動,則由原來的雙方當事人,變成了受托人與另一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使事情變得複雜化,不利於雙方糾紛的解決。同時,糾紛減少、訴訟減少,是社會安定的標誌之一。如果允許以訴訟為主要目的設立信托,似有鼓勵訴訟之嫌。因此,本項規定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的信托無效。需要說明的是,本項的規定是專門以上述目的設立的信托無效,即如果信托是因其他目的設立,受托人為實現該目的而進行訴訟或者討債行為的,則屬於受托人的權利,不影響該信托的效力問題。日本、南韓和我國臺灣信托法都有類似規定。比如《日本信托法》規定,信托的實行,不得以實施訴訟行為為主要目的。我國臺灣“信托法”規定,以進行訟願和訴訟為主要目的的信托無效。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不能確定
信托是為受益人的利益而設計的一種財產管理制度,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因此,本法規定設立信托,在書面文件中應當載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 “受益人”是指私益信托的情況,要求明確載明具體的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受益人為數人時,應當分別載明受益人。“受益人範圍”是指公益信托的情況,因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無法確定具體的受益人,因此,公益信托應當載明受益人的範圍。如果沒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不能確定,信托就失去意義。因此,本項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信托無效。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這是一種概括式的寫法,以便與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協調。即除以上本條列舉的五項情形構成信托無效外,如果法律、行政法規又對信托無效規定了其他情形,則也屬於信托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