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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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原則是指貫穿整個司法活動的基本準則,它由司法活動的目的和價值取向所決定,同時受到特定的經濟、政治體制模式和歷史文化傳統的強烈影響。
一、司法公正原則
公平和正義是人類社會永恆的主題之一,也是法的基本價值之一。在西方國家,公平正義作為司法活動的總原則,其內容非常豐富,它除了通過司法獨立、審判公開等各個司法原則體現出來外,還具體體現為公正或正義的法院、公正的訴訟程式、公正的處理和法律援助等。西方國家法院的標記大多是一把寶劍和一架天平,寶劍代表國家權力的威嚴,天平代表不偏不倚和絕對的公正。
公平正義也是我國司法活動的總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在我國,除體現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審判公開、合議、迴避、辯護、兩審終審等原則和制度外,特別體現為“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所謂以事實為根據,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理案件時,只能以客觀存在的事實作為依據,不能以主觀想象或推測作為依據;所謂以法律為準繩,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時,必須以法律為標準,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不徇情枉法、營私舞弊或作出其他違法行為。
二、司法獨立原則
在西方國家,司法獨立的基本含義是法院、法官獨立地行司法權,法院、法官的審判活動只服從法律,不受外來干涉。具體地講,司法獨立的含義有這樣幾個方面:第一,司法權由法院、法官獨立行使。在一般情況下,無論行政機關還是立法機關,都不得享有司法權。第二,法官獨立審判,只服從憲法和法律,不受外來干涉。第三,“唯一能對法官的法律觀點施加具有約束力的義務的機關是上訴法院”在美國,下級法院的法官對案件的審判受到上級法院判決的約束,即必須遵從以前上級法院就同類或同樣案件作出的判決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則或規則。第四,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堅持獨立,以確保公正。第五,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所發表的言論、所作出的行為,免受民事起訴。即便出現錯誤判決,法官也享有司法豁免權,不被追究法律責任。第六,陪審團、陪審員獨立。在陪審團評議、表決以前,法警當著陪審團說出被告人有罪的話語,是上訴審法院推翻原審有罪判決的理由。
為保證司法獨立得以實現,西方國家制定了一些具體的制度。其中最重要的一項是法官職務固定。所謂法官職務固定,是指法官只要行為正當即應繼續任職,或法官在任職屆滿前不可更換。法官薪俸固定,是西方國家確保司法獨立得以實現的另一項重要制度。所謂法官薪俸固定,是指法官的酬金於繼續任期之,內不得減少。
中國則根據我國國情,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更為準確。所謂“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是指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無權干涉法院的審判工作。至於國家權力機關、檢察機關、政黨,則可通過合法途徑對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干預。
如果從內容比較的角度考察,那麼可清楚地看到,我國的“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與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的確有許多不同之處:
一是西方國家實行“司法獨立”的理論基礎是三權分立學說,我國實行“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理由是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正確發揮司法機關的職能,防止特權和抵制不正之風。在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一根本政治制度決定了司法從屬於立法且無權否定立法。
二是西方國家的檢察機關隸屬於行政系統,不在“司法獨立”的範疇之內。因此,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其實也就是“審判獨立”。我國的檢察機關是獨立於行政系統的司法機關。我國的“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包括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三是西方國家“司法獨立”的核心是法官獨立審判,而我國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這意味著我國獨立審判的主體是法院而不是法官。我國法官法規定法官享有“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權利。
四是從對案件審理而言,西方國家上下級法院彼此獨立,上級法院不能幹涉下級法院正在進行的具體審判。我國法律對上下級法院關係和上下級檢察院關係有不同的規定。憲法第127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第132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這表明:我國上下級法院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關係,上下級檢察院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關係。
此外,在司法機關與執政黨關係、法官的職位與薪金保障、法官的責任追究等方面,我國與西方國家也很不相同。
三、法律平等原則
法律平等原則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簡稱。
資產階級革命在西方各國相繼取得勝利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普遍地規定為一項重要的憲法原則。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為許多國際條約所確認。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國的一項重要憲法和法律原則。在1982年憲法(第33條)中恢復了1954年憲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總括世界各國和國際社會關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各種規定,我們可以看出:
首先,從廣義上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包括立法平等在內的。所謂立法平等,其基本含義是在立法上確認公民享有平等的權利。自美國《獨立宣言》和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等人權文件發表以來,在法律上承認人人都有平等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等權利,已成為人類的一項基本公理。我國憲法規定了我國公民平等地享有從政治到經濟、從文化到社會、從人身到信仰,範圍十分廣泛的權利,這亦是不爭的事實。
其次,從狹義上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專指司法平等。所謂司法平等,其基本含義是指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具體地講,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第一,法律給予全體公民以平等的保護。所有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職務、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等,都有權不受歧視地享有法律的平等保護。任何人當憲法和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都有權獲得司法救濟。任何人當他受到某種刑事或民事指控時,都有權獲得公正的審判。第二,法律對於全體公民以統一的適用。法律的適用,對任何人來說都是一視同仁的。任何人都有權不受歧視,任何人也都不得享有特權。對任何公民的合法權益,都要依法加以保護;對一切公民的違法犯罪行為,都一律平等地追究法律責任。第三,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在訴訟活動中,起訴人和被告人都是訴訟主體,都是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自享有一定的權利,履行一定的義務;並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對應的,而無論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如何,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還是國家機關。
四、審判公開原則
審判公開原則是18世紀義大利著名法學家貝卡裡亞提出來的。
審判公開是原則,但考慮到各種特殊情況,世界各國對審判公開的範圍和程度都是有一定的限制的。這裡麵包括對特定案件公開審理的限制,對特定人員旁聽審理的限制和對特定媒體報道審理的限制。就對特定案件公開審理的限制而言中西方不同國家的具體規定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