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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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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司法原则

  司法原则是指贯穿整个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它由司法活动的目的和价值取向所决定,同时受到特定的经济、政治体制模式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强烈影响。

司法原则的种类

  一、司法公正原则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之一,也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在西方国家,公平正义作为司法活动的总原则,其内容非常丰富,它除了通过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等各个司法原则体现出来外,还具体体现为公正或正义的法院、公正的诉讼程序、公正的处理和法律援助等。西方国家法院的标记大多是一把宝剑和一架天平,宝剑代表国家权力的威严,天平代表不偏不倚和绝对的公正。

  公平正义也是我国司法活动的总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在我国,除体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审判公开、合议、回避、辩护、两审终审等原则和制度外,特别体现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依据,不能以主观想象或推测作为依据;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以法律为标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徇情枉法、营私舞弊或作出其他违法行为。

  二、司法独立原则

  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法院、法官独立地行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不受外来干涉。具体地讲,司法独立的含义有这样几个方面:第一,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在一般情况下,无论行政机关还是立法机关,都不得享有司法权。第二,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外来干涉。第三,“唯一能对法官的法律观点施加具有约束力的义务的机关是上诉法院”在美国,下级法院的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受到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即必须遵从以前上级法院就同类或同样案件作出的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第四,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坚持独立,以确保公正。第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所作出的行为,免受民事起诉。即便出现错误判决,法官也享有司法豁免权,不被追究法律责任。第六,陪审团、陪审员独立。在陪审团评议、表决以前,法警当着陪审团说出被告人有罪的话语,是上诉审法院推翻原审有罪判决的理由。

  为保证司法独立得以实现,西方国家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度。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是法官职务固定。所谓法官职务固定,是指法官只要行为正当即应继续任职,或法官在任职届满前不可更换。法官薪俸固定,是西方国家确保司法独立得以实现的另一项重要制度。所谓法官薪俸固定,是指法官的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

  中国则根据我国国情,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更为准确。所谓“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干涉法院的审判工作。至于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政党,则可通过合法途径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干预。

  如果从内容比较的角度考察,那么可清楚地看到,我国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的确有许多不同之处:

  一是西方国家实行“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我国实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理由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防止特权和抵制不正之风。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决定了司法从属于立法且无权否定立法。

  二是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系统,不在“司法独立”的范畴之内。因此,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其实也就是“审判独立”。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独立于行政系统的司法机关。我国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包括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三是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审判,而我国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意味着我国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

  四是从对案件审理而言,西方国家上下级法院彼此独立,上级法院不能干涉下级法院正在进行的具体审判。我国法律对上下级法院关系和上下级检察院关系有不同的规定。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表明: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此外,在司法机关与执政党关系、法官的职位与薪金保障、法官的责任追究等方面,我国与西方国家也很不相同。

  三、法律平等原则

  法律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简称。

  资产阶级革命在西方各国相继取得胜利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普遍地规定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许多国际条约所确认。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宪法和法律原则。在1982年宪法(第33条)中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总括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各种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首先,从广义上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包括立法平等在内的。所谓立法平等,其基本含义是在立法上确认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自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等人权文件发表以来,在法律上承认人人都有平等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等权利,已成为人类的一项基本公理。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平等地享有从政治到经济、从文化到社会、从人身到信仰,范围十分广泛的权利,这亦是不争的事实。

  其次,从狭义上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专指司法平等。所谓司法平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具体地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法律给予全体公民以平等的保护。所有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都有权不受歧视地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任何人当他受到某种刑事或民事指控时,都有权获得公正的审判。第二,法律对于全体公民以统一的适用。法律的适用,对任何人来说都是一视同仁的。任何人都有权不受歧视,任何人也都不得享有特权。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要依法加以保护;对一切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一律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在诉讼活动中,起诉人和被告人都是诉讼主体,都是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履行一定的义务;并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而无论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如何,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还是国家机关。

  四、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是18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提出来的。

  审判公开是原则,但考虑到各种特殊情况,世界各国对审判公开的范围和程度都是有一定的限制的。这里面包括对特定案件公开审理的限制,对特定人员旁听审理的限制和对特定媒体报道审理的限制。就对特定案件公开审理的限制而言中西方不同国家的具体规定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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