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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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Finance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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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是指金融機構作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或指明的特定目的,收受、經理或運用貨幣資金、有價證券、其他財產等的金融業務。
1.對受托人有特定的要求。在國外,一般是信托投資公司或銀行的信托業務部。在我國,受托者必須是符合法定條件並經審核批准的金融機構,但商業銀行依《商業銀行法》規定不得經營信托業務。未經批准,任何部門、單位不准經營金融信托業務,禁止個人經營金融信托業務。
2.金融信托是從單純保管、運用財產的信托發展而來的現代信托,具有資金融通和財產管理的雙重職能。
3.金融信托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設立,並通過簽訂合同,明確信托各方的權利義務。
4.金融信托業務是一種他主經營行為,即受托人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旨被動地開展具體業務,因此,受托人對信托財產運用風險僅負有限責任。這種有限責任主要限定在受托人要對因違背信托目的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負賠償責任。在我國,信托業務風險的承擔因信托的具體情形不同而不同:信托存款的風險全部由受托人承擔;委托貸款與投資的主要風險由委托方承擔;甲類信托貸款與投資風險主要由委托方承擔;乙類信托貸款與投資的風險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約定的比例承擔。
5.金融信托是金融機構以營利為目的而開辦的一項金融業務,因此,受托金融機構根據業務的性質,按照實績分紅的原則,依法取得一定的收益和報酬。
金融信托的職能是金融信托業務應有的職責和獨具的功能。金融信托具有多種職能,但其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職能有以下三個:
1.財務管理職能。這是金融信托最基本的職能,它是指金融信托機構接受財產所有者的委托,為其管理、處理財產或代辦經濟事務等。比較典型的管理行為有委托投資、委托貸款等;典型的處理行為有代為出售或轉讓信托財產;代辦事務則主要包括代收款項、代為發行和買賣有價證券等。
2.融通資金職能。它是指金融信托機構通過辦理信托業務,為建設項目籌措資金,或對其他客戶給予資金融通和調劑的職能。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貨幣資金的融通,金融信托機構將貨幣資金無論用於貸款、投資或購買、出售有價證券,都能發揮融資的職能;二是通過融資租賃,實現物資上的融通與貨幣資金的融通;三是通過受益權的流通轉讓而進行的貨幣資金融通。
3.溝通和協調經濟關係的職能。是指金融信托機構通過開展信托業務,提供信任、信息與咨詢服務等方面的職能。金融信托業務是一種多邊經濟關係,金融機構作為委托人與受益人的中介,在開展信托業務過程中,要與諸多方面發生經濟往來,是天然的橫向經濟聯繫的橋梁和紐帶。通過辦理金融信托業務,特別是代辦經濟事務為經濟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詢和服務,發揮溝通和協調各方經濟聯繫的職能。
金融信托法律關係,簡稱“金融信托關係”,是指由金融信托法調整的,在信托當事人之間形成的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的權利、義務關係。金融信托關係和其他法律關係一樣,也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部分構成。
1.金融信托法律關係主體,或稱信托關係人。是指能夠參加信托法律關係,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通過信托將自己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管理或處理,從而導致信托關係設立的人。根據各國法律規定,除了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外,只要有財產,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甚至非法人團體,都可成為委托人。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國家有關機關的指定而對信托財產負有為他人利益進行管理和處分的人。法律禁止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及破產者成為受托人,從事金融信托則要由金融信托機構進行。受益人是指因受托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而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較少受到限制,只要在受益權有效期內,具有權利能力即可。因此,未成年人、甚至未出生的胎兒都可以成為受益人。
我國法律對金融信托法律關係的主體資格也有規定。如我國《商業銀行法》第43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這樣,就使商業銀行在我國境內不能成為信托投資法律關係的主體(受托人),不能直接參与投資辦企業。另依有關規章規定,在我國從事金融信托業務的受托人限於經過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資機構。
2.金融信托法律關係客體。金融信托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金融信托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也即藉以產生信托法律關係的信托財產。能夠成為信托公司經營對象的信托財產主要有貨幣、有價證券、金錢債權、動產和不動產等有形財產,無形資產一般不能成為金融信托的財產。如在我國,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就不能成為信托財產。
- 《金融法學》第10章“金融信托法”,張學森主編,復旦大學出版社2006年8月版,第342-3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