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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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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信托(International Trust)

目錄

什麼是國際信托

  國際信托是指信托業務所涉及的事項已超出了一國的範圍,引起了信托財產在國與國之間的運用。

國際信托的特征[1]

  國際信托無疑具有上述信托制度的一些基本特征,但是,從國際私法的角度來看,國際信托還具有以下特征:

  1.國際性。

  正是國際信托超越了一國範圍從而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傢具有一定程度的聯繫,才稱之為“國際信托”。現代社會國際交往日益密切,信托法律關係的觸角延伸至多個國家的情形已經司空見慣,如出現英國的委托人將在加拿大的財產委托給美國的受托人進行管理,將財產所生利益交予在日本的受益人(如委托人的子女、親屬等)的情況。這樣,信托便不只是其所包含的一個因素具有國際性,而是有多個因素具有國際性了。國際信托的這種國際性使信托突破了一國法律的界限,從而涉及多國法律的調控。而法律的背後正是國家利益之所在。所以,對某一信托法律關係,如其具有國際性,可能就會引發多國利益的衝突。這與純國內性的信托法律關係是完全不同的。當然,與理解國際私法中的其他國際民事法律關係相同,在此,對“國際”二字吐三應作廣義理解,即這種國際信托法律關係應包括多法域國家內部獨立的“法域”之間的區際信托法律關係。比如,在英國,“從衝突法的觀點來看,蘇格蘭和北愛爾蘭雖然不是在全部意義上,但在很大意義上是像法國或德國一樣的外國”。在信托法領域,這種區際信托法律關係是大量存在的。如美國有不少州對信托法的成文化已有相當起色,其中部分的州如紐約州、密西根州、維斯康辛州、加利福尼亞州、維治亞州等已有全面調節信托關係的信托法典。這些州法之間有或多或少的差異,所以在美國境內、無疑存在著大量的區際信托法律衝突。同樣,在中國,香港、臺灣與內地具有不同發達程度的信托制度,區際信托法律衝突也是不可避免的。

  2.雙重覆雜性。

  信托本身就是一項十分複雜的法律制度。它並非純粹的合同關係,即使委托人在創設信托時已經過審慎的考慮或信托採取了婚姻契約的形式,它也並非是簡單的財產轉讓關係。雖然所有的信托成立時都必須有財產的轉讓,並且有些信托還直接來源於合同關係,但是每一信托包含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係往往都會持續很長一段時間甚至很多年,這是一般的合同關係和財產轉讓關係所不能比擬的。信托包含了一系列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當然,這些權利和義務的廣度和多樣性取決於信托的目的和信托財產的特征。而國際信托除此之外,還會涉及多個國家的利益,而各國對信托制度的認識和規定又有所不同。如兩大法系在信托定義、信托財產權的構成、信托制度的內容、信托的生效要件等方面都存在著明顯的差異。由此,不同的國家對同一信托法律關係會持有不同的態度。可見,國際信托首先承繼了信托制度本身的複雜性,所以,它與其他國際民事法律關係如國際合同、國際婚姻法律關係等相比更為複雜。同時.又因國際信托具有國際性的特征,所以其與純國內信托法律關係相比也更為複雜。這意味著,國際信托具有雙重覆雜性.

  3.有限性。

  此處說國際信托具有有限性,是指它不像其他國際民事法律關係一樣,具有廣泛的國際性,即它的國際性是有限的。這是因為,源於英美法系的信托是一項獨特的法律制度。對於世界上所有的國家而言,至少有一半人根本不知該制度的存在,而另一半人卻將之看成是一項必不可少的制度。這就是在信托問題上對所有國家進行的兩大基本分類——無信托制度的國家(non—trust countries)和有信托制度的國家(trust countries)。有學者將這種現象稱為“東方不亮、西方亮” 。所以,當一種實際上的信托法律關係牽涉有信托制度的國家和無信托制度的國家時,它可能就會在一國被認為是信托法律關係,而在另一國卻被認為是其他民事法律關係。這就不像其他國際民事法律關係了。如婚姻,一般認為,婚姻是一種男女雙方的自願結合行為,不管在世界上哪個國家,它都具有此種意義。並且,毫無疑問,在各國都存在調整婚姻關係的法律。但是,信托卻不同,它在許多國家就不會被認識,更不會被肯定。所以,在討論國際信托時,“國際”二字是有限的,它並不包括世界上所有的國家。

國際信托的法律衝突[2]

  信托是英美法系國家衡平法中最著名的一項法律制度,其在民商事交往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信托的特征要素卻與民法中物權債權的基本理論難以相容。為瞭解決國際信托的法律衝突,我們必須追本溯源,探尋兩大法系中信托產生的理論背景,以做出科學的比較分析,從而找到解決法律衝突的對策。

  兩大法系在信托制度上的差異來源於各自對信托財產性質的不同界定。英美法系獨有其“二元所有權”理論,即作為信托財產管理者的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名義上的所有權,信托財產所生利益的受益人享有實質上的所有權。大陸法系則嚴格的恪守其“一元所有權”理念,認為所有權不可被分割,所有權的一項或幾項權能只可暫時的從中分離出來。因而,大陸法系沒有將信托財產所有權分割為普通法上的所有權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法強調信托財產的獨立性,規定委托人將財產移交給受托人後,委托人就不再是信托財產的所有人,不能對信托財產享有所有權;受托人對信托財產只能依照信托契約文件的規定享有管理處分權,其也不是信托財產的所有人;受益人依據信托文件對信托財產只享有收益權,這種收益權應屬民法上的債權。綜上,大陸法系並沒有明確的強調信托財產的歸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不是信托財產的所有人。實質上,這也是信托制度在大陸法系民法理論中的一個困境。

  由上可知,正是由於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在信托理論上的巨大差異,才導致信托在兩大法系間的法律衝突。這主要表現在:第一,關於信托財產的權屬。

  在信托存續期間,英美法系的受托人是信托財產的所有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受益人則享有該財產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大陸法系並沒有明確信托財產的歸屬。在信托關係終止後,英美法系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來進行信托財產的分配;大陸法系信托法則規定,信托法律關係終止時,信托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或其繼承人。第二,關於信托的成立。英美法系只要求具備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和財產的轉移行為即可成立信托,甚至允許設立僅有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無財產轉移行為的宣言信托;大陸法系規定,不僅委托人要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而且信托契約的有效與否決定著信托關係的成立。在信托的成立方式上,英美法系信托設立的方式多種多樣,既有明示信托也有默示信托,既有回歸信托也有擬制信托,還有法定信托積極信托與消極信托等;由於大陸法系嚴格的法定生效要件使得其信托種類遠不及英美法系。第三,關於信托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英美法系註重受托人的獨立性,受托人擁有完全的財產管理權而弱化對其的監督;而在對大陸法系國家,對受托人通常設定較多的義務,同時又賦予委托人和受益人廣泛的監督權。英美法系中,信托一經有效設立,委托人便脫離信托關係,除非其對某些權利在信托文件中作了保留,原則上對於信托財產與受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權利;而大陸法系,不僅受益人享有受益權,而且委托人於信托設立後仍居於信托當事人之地位,並享有諸多權利,且這些權利還可為其繼承人所享有。

國際信托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2]

  綜合各種學說以及國際私法理論,國際信托的法律適用應當遵循以下幾項基本原則:

  (一)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信托法律適用中的意思自治,在英美法系國家指的是委托人(信托設立人)的意思自治。而在大陸法系國家被視為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確定信托關係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海牙信托公約》第6條第1款規定,信托準據法依委托人選擇的法律支配。這種選擇必須明示或默示的規定在設定信托或證明信托的書面文件中,必要時根據案件情況予以解釋。

  在現代社會中大部分信托業務都是由專業的信托公司從事,因此,作為信托法律關係最重要的主體,其意思表示應得到充分的尊重。單由委托人選擇法律而否定受托人法律選擇權利的立法觀念確實有失公允。綜上所述,信托法律適用中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在生前信托中應該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共同意思自治,即共同選擇的法律。在選擇不明而需推定當事人意思時,應考慮委托人和受托人雙方的真意才不至於有失公平。而在遺囑信托中,由於遺囑是單方意思表示行為,其法律選擇自然取決於遺囑人單方的意思表示

  (二)最密切聯繫原則

  在當事人沒有選擇信托所適用的法律時,信托準據法是與信托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海牙信托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如果委托人選擇的法律未規定信托制度或者未對所涉及的信托類別作出規定,則該法律選擇視為無效,而應適用公約第7條所確定的法律。第7條規定,如果當事人未選擇應適用的法律,那麼信托應適用與之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確定與信托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時,特別應考慮:(1)委托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2)信托財產所在地;(3)受托人的住所地或營業地;(4)信托目的及其目的實現地。公約雖然只在第7條列出四項應考慮的因素,但是該公約並沒有排除其他與信托有最密切聯繫的因素。《戴西和莫裡斯論衝突法》對此分析到:“信托中的動產所在地法不是調整信托有效性的合適法律,因為信托財產會分處於不同的國家。信托文件的簽署地也是不合適的,因為其與交易的實質沒有足夠多的聯繫,而且該地或許是純屬偶然性的,甚至為利用某一有利的法律而精心設計的。設立人的住所地則比較重要。受益人的住所地比設立人的住所地要次要得多? ?信托文件的法律樣式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它暗示著設立人的意圖。設立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也是個重要因素。”大陸法系確定最密切聯繫地往往採取以特征性履行行為的行為地作為確定密切聯繫地的依據。如受托人對信托的管理行為可看成是信托的特征性履行行為,由此可推斷出信托的管理地及受托人的慣常居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是信托關係的最密切聯繫地。

  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多在立法中對最密切聯繫地的選擇加以明確規定,如確定幾個可供選擇的地點來限製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英美法系對於如何確定最密切聯繫地的問題則傾向於將此交給法院進行個案解決。該類國家或地區的立法只是進行原則性的規定,具體如何操作依賴於法官的自由裁量。如許多因素集中出現在某一個地方時,那麼該地就可能是與信托具有最密切聯繫的地方;或是對信托的日常管理、信托基金所在地、信托無效的可能性這三類因素應予以著重考慮。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主要採取利益分析的方法來確定最密切聯繫地,這種做法與大陸法系相比更加靈活,因為法院沒有受到固定的幾個連結點的限制。

  (三)不動產信托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原則

  不動產物權關係的法律適用自13、l4世紀的“法則區別說”的出現就開始確立了。該原則歷經數個世紀廣為世界各國立法者所接受。不動產所在地對不動產享有重大的利益,因而不管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均區分動產信托不動產信托,適用不同的準據法。大陸法系註重對不動產進行物權登記的效力,常嚴格地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英美法系對不動產信托也多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即除不動產信托的解釋、不動產生前信托或遺囑信托的有效性、不動產信托的管理等問題之外,通常都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如《美國衝突法重述》規定:不動產信托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所適用的法律。我國的現有法律和司法慣例都要求不動產的法律衝突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因此,將不動產信托的法律適用進行明文規定、單獨列舉,是對世界各國立法經驗的總結和借鑒,也是為‘了使我國對不動產信托所作的判決更容易得到不動產所在地國的承認。

  (四)分割原則

  如果一概要求某一個法律關係的所有方面由一個連結點指引的準據法支配,不免過於機械。因此。

  隨著國際私法的發展和法律適用規則合理化的要求,對某一個法律關係的不同方面進行區分,依其不同性質適用不同的衝突規範,分別確定其應適用的法律,這種方法稱為分割法。

  信托種類繁多、設立方式多種多樣,信托的財產既可能是動產也可能是不動產,受益人可能是委托人自己也可能是他人等。這些不同類型的信托,需要完全不同的法律規則來支配。同時,信托法律關係又極為複雜,一個信托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係涉及到信托財產的轉移、信托財產的管理、信托收益的確立、信托文件的解釋、受托人的權利義務及其違反信托的責任等問題。這些不同性質的問題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因此,關於信托的法律衝突,應採取分割原則,對不同性質的信托加以分類,對同一信托的不同方面加以分割,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海牙信托公約》第9條也規定,信托的可分割事項尤其是管理事項,可由不同的法律支配。按照第9條的規定,分割原則既適用於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情況,也適用於依最密切聯繫原則確定准據法的情況。

參考文獻

  1. 高蘭英.國際信托的基本法律觀念.廣西社會科學2004年10期
  2. 2.0 2.1 郭楠.論國際信托的法律適用.鄭州大學法學院.雲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10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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