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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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信托是指委托人將自己的動產、不動產(房產、地產)以及版權、知識產權等非貨幣形式的財產、財產權,委托給信托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財產信托制度是規定提供財產管理服務以及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包含在本人死後遺產分配條款的書面法律協議。在美國,聯邦和州法律規範著財產信托制度。建立信托的人被稱為委托人、授權人或者財產授予人。管理信托財產的個人或機構被稱為受托人。從財產信托中接受資金的人被稱為受益人。財產信托文件闡明瞭信托生效時的確切性質:可撤銷、使用資金的準則以及照管與處置資產的指示說明。美國州法律通常規定財產信托制度能替代監護制度,至少在一部分案件中。然而,監護可能起到補充作用,被用於管理不處於信托之中的財產,或者監護中的被監護人需要托管財產管理人繼續提供財產方面的服務川.在美國的一些州,監護人根據替代判斷理論並取得法院的批准,則可以設立財產信托。財產信托可能受也可能不受法院的監督。它尤其適合於行為能力喪失而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且沒有預先計劃替代決策者而又極力反對設立監護的人。
在典型意義義的財產信托模式中,委托人與信托公司建立的是一種他益性的財產信托關係,原始權益人(委托人)將其基礎資產信托給信托機構(受托人)後,原始權益人的債權人就不能再對不屬於自身的基礎資產主張權利,從而實現了基礎資產與原始權益人(委托人)的破產隔離。“信托財產與屬於受托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人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信托法》第十六條)—從而實現了基礎資產與信托公司(受托人)的風險隔離。同時信托機構以基礎財產為依托,通過創造性的結構設計,直接轉化為風險和收益各異的產品,滿足了市場主體多元化和特定的需求。所以說,典型意義的財產信托中的風險隔離和權益重構的功能真正體現了信托制度優勢的精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