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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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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
首次生效時間 2006年7月1日 最新修訂時間 2017年12月7日
修訂歷史
  • 2017年12月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等七部規章的決定》修改
同時廢止
本法規當前有效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登記結算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登記結算秩序,防範證券登記結算風險,保障證券市場安全高效運行,根據《證券法》《公司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證券及證券衍生品種(以下統稱證券)的登記結算,適用本辦法。

  非上市證券的登記結算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境內上市外資股的登記結算業務,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

  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採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集中統一辦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以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證券登記結算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設立和解散,必須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證券賬戶結算賬戶的設立和管理;

  (二)證券的存管和過戶;

  (三)證券持有人名冊登記及權益登記;

  (四)證券資金清算交收及相關管理;

  (五)受發行人的委托派發證券權益;

  (六)依法提供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查詢、信息、咨詢和培訓服務;

  (七)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九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無關的投資

  (二)購置非自用不動產

  (三)在本辦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之外買賣證券;

  (四)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下列事項,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章程、業務規則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和副總經理的任免;

  (三)依法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一)項中所稱的業務規則,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證券賬戶管理、證券登記、證券托管與存管、證券結算、結算參與人管理等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業務規則。

  第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下列事項和文件,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一)業務實施細則

  (二)制定或修改業務管理制度、業務複原計劃、緊急應對程式;

  (三)辦理新的證券品種的登記結算業務,變更登記結算業務模式

  (四)結算參與人和結算銀行資格的取得和喪失等變動情況;

  (五)發現重大業務風險和技術風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涉及重大訴訟;

  (六)任免分公司總經理、公司總經理助理、公司部門負責人;

  (七)有關經營情況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情況的年度工作報告;

  (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財務預決算方案和重大開支項目,聘請或更換會計師事務所;

  (九)與證券交易所簽訂的主要業務合作協議,與證券發行人結算參與人和結算銀行簽訂的各項業務協議的樣本格式;

  (十)重大國際合作與交流活動、涉港澳台重大事務;

  (十一)與證券登記結算有關的主要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或調整;

  (十二)中國證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和文件。

  第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存管和結算的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 20 年。

  第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其所編製的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進行專屬管理;未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其專屬管理的數據和資料用於商業目的。

  第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對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拒絕查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法辦理:

  (一)證券持有人查詢其本人的有關證券資料;

  (二)證券發行人查詢其證券持有人名冊及有關資料;

  (三)證券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依法履行職責要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相關數據和資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查詢和取證。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方便證券持有人查詢其本人證券的持有記錄。

  第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公開業務規則、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主要收費項目標準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制定或者變更業務規則、調整證券登記結算主要收費項目和標準等,應當征求相關市場參與人的意見。

  第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違反《證券法》及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章 證券賬戶的管理

  第十七條 投資者通過證券賬戶持有證券,證券賬戶用於記錄投資者持有證券的餘額及其變動情況。

  第十八條 證券應當記錄在證券持有人本人的證券賬戶內,但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證券記錄在名義持有人證券賬戶內的,從其規定。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依法履行職責,可以要求名義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證券權益擁有人的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 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出申請。

  前款所稱投資者包括中國公民、中國法人、中國合伙企業及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投資者申請開立證券賬戶應當保證其提交的開戶資料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直接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也可以委托證券公司代為辦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應當遵循方便投資者和優化配置賬戶資源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代理開立證券賬戶,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取得開戶代理資格。

  證券公司代理開立證券賬戶,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對投資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原件及其他開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審核,並應當妥善保管相關開戶資料,保管期限不得少於 20 年。

  第二十二條 投資者不得將本人的證券賬戶供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業務規則,對開戶代理機構開立證券賬戶的活動進行監督。開戶代理機構違反業務規則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業務規則暫停、取消其開戶代理資格,並提請中國證監會按照相關規定採取暫停或撤銷其相關證券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並處警告、罰款、撤銷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等處罰措施。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掌握其客戶的資料及資信狀況,並對其客戶證券賬戶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證券公司發現其客戶在證券賬戶使用過程中存在違規行為的,應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處理,並及時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告。涉及法人以他人名義設立證券賬戶或者利用他人證券賬戶買賣證券的,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由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投資者在證券賬戶開立和使用過程中存在違規行為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法對違規證券賬戶採取限制使用、註銷等處置措施。

第四章 證券的登記

  第二十六條 上市證券的發行人,應當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其所發行證券的登記業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與委托其辦理證券登記業務的證券發行人簽訂證券登記及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制定並公佈證券登記及服務協議的範本。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政府債券主管部門的要求辦理上市政府債券的登記業務。

  第二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證券賬戶的記錄,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辦理證券持有人名冊的登記。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開發行後,證券發行人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交已發行證券的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他相關資料。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據此辦理證券持有人名冊的初始登記

  證券發行人應當保證其所提交資料的合法、真實、準確、完整。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承擔由於證券發行人原因導致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他相關資料有誤而產生的損失和法律後果。

  第二十九條 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交易的交收結果辦理證券持有人名冊的變更記。

  證券以協議轉讓、繼承、捐贈強制執行、行政劃撥等方式轉讓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業務規則變更相關證券賬戶的餘額,並相應辦理證券持有人名冊的變更登記

  證券因質押、鎖定、凍結等原因導致其持有人權利受到限制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證券持有人名冊上加以標記。

  第三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或者毀損。

  第三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業務規則和協議定期向證券發行人發送其證券持有人名冊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證券發行人申請辦理權益分派等代理服務的,應當按照業務規則和協議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交有關資料並支付款項。

  證券發行人未及時履行上述義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權推遲或不予辦理,證券發行人應當及時發佈公告說明有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 證券發行人或者其清算組等終止證券登記及相關服務協議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法向其交付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他登記資料。

第五章 證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四條 投資者應當委托證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證券,證券公司應當將其自有證券和所托管的客戶證券交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公司設立客戶證券總賬和自有證券總賬,用以統計證券公司交存的客戶證券和自有證券。

  證券公司應當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維護其客戶及自有證券賬戶,但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投資者買賣證券,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證券交易、托管與結算協議。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制定和公佈證券交易、托管與結算協議中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必備條款。必備條款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證券公司根據客戶的委托,按照證券交易規則提出交易申報,根據成交結果完成其與客戶的證券和資金的交收,並承擔相應的交收責任;客戶應當同意集中交易結束後,由證券公司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其證券賬戶與證券公司證券交收賬戶之間的證券劃付;

  (二)實行質押式回購交易的,投資者和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業務規則的規定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交用於回購的質押券。投資者和證券公司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業務規則對證券公司提交的質押券行使質押權

  (三)客戶出現資金交收違約時,證券公司可以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將客戶凈買入證券劃付到其證券處置賬戶內,並要求客戶在約定期限內補足資金。客戶出現證券交收違約時,證券公司可以將相當於證券交收違約金額的資金暫不劃付給該客戶。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其與客戶之間建立、變更和終止證券托管關係的事項報送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對上述事項加以記錄。

  第三十八條 客戶要求證券公司將其持有證券轉由其他證券公司托管的,相關證券公司應當依據證券交易所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關業務規則予以辦理,不得拒絕,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其托管的證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盜賣。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其存管的證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盜賣。

  第四十條 證券的質押、鎖定、凍結或扣劃,由托管證券的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參與證券和資金的集中清算交收,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取得結算參與人資格,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簽訂結算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沒有取得結算參與人資格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結算參與人簽訂委托結算協議,委托結算參與人代其進行證券和資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制定並公佈結算協議和委托結算協議範本。

  第四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結算銀行,辦理資金劃付業務。

  結算銀行的條件,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制定。

  第四十三條 證券和資金結算實行分級結算原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負責辦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與結算參與人之間的集中清算交收;結算參與人負責辦理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證券集中交收賬戶和資金集中交收賬戶,用以辦理與結算參與人的證券和資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結算參與人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申請開立證券交收賬戶資金交收賬戶用以辦理證券和資金的交收。同時經營證券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的結算參與人,應當申請開立自營證券、資金交收賬戶和客戶證券、資金交收賬戶分別用以辦理自營業務的證券、資金交收和經紀業務的證券、資金交收。

  第四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採取多邊凈額結算方式的,應當根據業務規則作為結算參與人的共同對手方,按照貨銀對付的原則,以結算參與人為結算單位辦理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與參與多邊凈額結算的結算參與人簽訂的結算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於結算參與人負責結算的證券交易合同,該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向對手方結算參與人收取證券或資金權利,以及向對手方結算參與人支付資金或證券的義務一併轉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二)受讓前項權利和義務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享有原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對其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權利,並應履行原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對其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義務。

  第四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多邊凈額清算時,應當將結算參與人的證券和資金軋差計算出應收應付凈額,併在清算結束後將清算結果及時通知結算參與人。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採取其他結算方式的,應當按照相關業務規則進行清算。

  第四十八條 集中交收前,結算參與人應當向客戶收取其應付的證券和資金,併在結算參與人證券交收賬戶、結算參與人資金交收賬戶留存足額證券和資金。

  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證券劃付,應當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為辦理。

  第四十九條 集中交收過程中,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交收時點,向結算參與人收取其應付的資金和證券,同時交付其應收的證券和資金。交收完成後不可撤銷。

  結算參與人未能足額履行應付證券或資金交收義務的,不能取得相應的資金或證券。

  對於同時經營自營業務以及經紀業務或資產管理業務的結算參與人,如果其客戶資金交收賬戶資金不足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動用該結算參與人自營資金交收賬戶內的資金完成交收。

  第五十條 集中交收後,結算參與人應當向客戶交付其應收的證券和資金。

  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證券劃付,應當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為辦理。

  第五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結算業務規則中對結算參與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證券和資金的集中交收以及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證券和資金的交收期限分別做出規定

  結算參與人應當在規定的交收期限內完成證券和資金的交收。

  第五十二條 因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原因導致清算結果有誤的,結算參與人在履行交收責任後可以要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予以糾正,並承擔結算參與人遭受的直接損失

第七章 風險防範和交收違約處理

  第一節 風險防範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的風險防範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風險防範制度內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術系統,制定由結算參與人共同遵守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三)建立完善的結算參與人和結算銀行準入標準和風險評估體系;

  (四)對結算數據和技術系統進行備份,制定業務緊急應變程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與證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證券市場系統性風險的防範制度。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與證券交易所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五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結算風險共擔的原則,組織結算參與人建立證券結算互保金,用於在結算參與人交收違約時保障交收的連續進行。

  證券結算互保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補繳辦法,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業務規則中規定。

  第五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視結算參與人的風險狀況,採取要求結算參與人提供交收擔保風險控制措施。

  結算參與人提供交收擔保的具體標準,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結算參與人的風險程度確定和調整。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將結算參與人提交的交收擔保物與其自有資產隔離,嚴格按結算參與人分戶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七條 結算參與人可以在其資金交收賬戶內,存放證券結算備付金用於完成交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將結算參與人存放的結算備付金與其自有資金隔離,嚴格按結算參與人分戶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對質押式回購實行質押品保管庫制度,將結算參與人提交的用於融資回購擔保的質押券轉移到質押品保管庫。

  第五十九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收取的下列資金證券,只能按業務規則用於已成交的證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強制執行

  (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收取的證券結算風險基金、證券結算互保金,以及交收擔保物、回購質押券等用於擔保交收的資金和證券;

  (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本辦法設立的證券集中交收賬戶、資金集中交收賬戶、專用清償賬戶內的證券和資金以及根據業務規則設立的其他專用交收賬戶內的證券和資金;

  (三)結算參與人證券交收賬戶、結算參與人證券處置賬戶等結算賬戶內的證券以及結算參與人資金交收賬戶內根據成交結果確定的應付資金;

  (四)根據成交結果確定的投資者進入交收程式的應付證券和資金;

  (五)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結算備付金等專用存款賬戶新股發行驗資專戶內的資金,以及發行人擬向投資者派發的債息、股息紅利等。

  第六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組織管理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的需要,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授信額度,或將專用清償賬戶中的證券用於申請質押貸款,以保障證券登記結算活動的持續正常進行。

  第二節 集中交收的違約處理

  第六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專用清償賬戶,用於在結算參與人發生違約時存放暫不交付或扣劃的證券和資金

  第六十二條 結算參與人發生資金交收違約時,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違約結算參與人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發送證券交收劃付指令,在該結算參與人當日全部應收證券中指定相當於已交付資金等額的證券種類、數量及對應的證券賬戶,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交付結算參與人;並指定相當於不足金額的證券種類和數量,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暫不交付給結算參與人。

  (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收到有效證券交收劃付指令的,應當依據結算業務規則將相應證券交付結算參與人,將暫不交付的證券劃入專用清償賬戶,並通知該結算參與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足資金或提交交收擔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收到有效證券交收劃付指令的,屬於結算參與人重大交收違約情形,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將擬交付給結算參與人的全部證券劃入專用清償賬戶,暫不交付結算參與人,並通知結算參與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足資金或提交交收擔保。

  暫不交付的證券、補充資金或交收擔保不足以彌補違約金額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扣劃該結算參與人的自營證券,併在轉入專用清償賬戶後通知結算參與人。

  第六十三條 結算參與人發生資金交收違約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動用資金,完成與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資金交收:

  (一)違約結算參與人的擔保中的現金部分;

  (二)證券結算互保金中違約結算參與人交納的部分;

  (三)證券結算互保金中其他結算參與人交納的部分;

  (四)證券結算風險基金

  (五)其他資金。

  第六十四條 結算參與人發生證券交收違約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權暫不交付相當於違約金額的應收資金。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將暫不劃付的資金劃入專用清償賬戶,並通知該結算參與人。結算參與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補足證券,或者提供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認可的擔保。

  第六十五條 結算參與人發生證券交收違約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動用下列證券,完成與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證券交收:

  (一)違約結算參與人提交的用以沖抵的相同證券;

  (二)委托證券公司以專用清償賬戶中的資金買入的相同證券;

  (三)其他來源的相同證券。

  第六十六條 違約結算參與人未在規定的期間內補足資金、證券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處分違約結算參與人所提供的擔保物、質押品保管庫中的回購質押券、賣出專用清償賬戶內的證券。

  前款處置所得,用於補足違約結算參與人欠付的資金、證券和支付相關費用;有剩餘的,應當歸還該相關違約結算參與人;

  不足償付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向相關違約結算參與人追償。

  在規定期限內無法追償的證券或資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依法動用證券結算互保金和證券結算風險基金予以彌補。依法動用證券結算互保金和證券結算風險基金彌補損失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繼續向違約結算參與人追償。

  第六十七條 結算參與人發生資金交收違約或證券交收違約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取違約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收取的違約金應當計入證券結算風險基金。

  第六十八條 結算參與人發生重大交收違約情形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暫停、終止辦理其部分、全部結算業務,以及中止、撤銷結算參與人資格,並提請證券交易所採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請中國證監會按照相關規定採取暫停或撤銷其相關證券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並處警告、罰款、撤銷任職資格或證券從業資格的處罰措施。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請證券交易所採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體辦法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商證券交易所制訂,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六十九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動用證券結算互保金和證券結算風險基金,以及對違約結算參與人採取前條規定的處置措施的,應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年度報告中列示。

  第三節 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交收的違約處理

  第七十條 結算參與人可以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開立證券處置賬戶,用以存放暫不交付給客戶的證券。

  第七十一條 結算參與人可以視客戶的風險狀況,採取包括要求客戶提供交收擔保在內的風險控制措施。

  客戶提供交收擔保的具體標準,由結算參與人與客戶在證券交易、托管與結算協議中明確。

  第七十二條 客戶出現資金交收違約時,結算參與人可以發出指令,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將客戶凈買入證券劃付到其證券處置賬戶內,並要求客戶在約定期限內補足資金。

  第七十三條 客戶出現證券交收違約時,結算參與人可以將相當於證券交收違約金額的資金暫不劃付給該客戶。

  第七十四條 違約客戶未在規定的期間內補足資金、證券的,結算參與人可以將證券處置賬戶內的相應證券賣出,或用暫不交付的資金補購相應證券。

  前款處置所得,用於補足違約客戶欠付的資金、證券和支付相關費用;有剩餘的,應當歸還該客戶;尚有不足的,結算參與人有權繼續向客戶追償

  第七十五條 結算參與人未及時將客戶應收資金支付給客戶或未及時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將客戶應收證券從其證券交收賬戶劃付到客戶證券賬戶的,結算參與人應當對客戶承擔違約責任,給客戶造成損失的,結算參與人應當承擔對客戶的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客戶對結算參與人交收違約的,結算參與人不能因此拒絕履行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交收義務,也不得影響已經完成和正在進行的證券和資金的集中交收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為辦理的證券劃付。

  第七十七條 沒有取得結算參與人資格的證券公司與其客戶之間的結算權利義務關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登記,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接受證券發行人的委托,通過設立和維護證券持有人名冊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事實的行為

  托管,是指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代其保管證券並提供代收紅利等權益維護服務的行為。

  存管,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接受證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證券公司的客戶證券和自有證券,並提供代收紅利等權益維護服務的行為。

  結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確定的規則計算證券和資金的應收應付數額的行為。

  交收,是指根據確定的清算結果,通過轉移證券和資金履行相關債權債務的行為。

  名義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並代表他人持有證券的機構。

  結算參與人,是指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核准,有資格參與集中清算交收的證券公司或其他機構。

  共同對手方,是指在結算過程中,同時作為所有買方和賣方的交收對手並保證交收順利完成的主體。

  貨銀對付,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與結算參與人在交收過程中,當且僅當資金交付時給付證券、證券交付時給付資金。

  多邊凈額結算,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將每個結算參與人所有達成交易的應收應付證券或資金予以沖抵軋差,計算出相對每個結算參與人的應收應付證券或資金的凈額,再按照應收應付證券或資金的凈額與每個結算參與人進行交收。

  證券集中交收賬戶,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辦理多邊交收業務開立的結算賬戶,用於辦理結算參與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證券劃付。

  資金集中交收賬戶,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辦理多邊交收業務開立的結算賬戶,用於辦理結算參與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資金劃付。

  結算參與人證券交收賬戶,是指結算參與人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開立的用於證券交收的結算賬戶。對於同時經營自營業務以及經紀業務或資產管理業務的結算參與人,其證券交收賬戶包括自營證券交收賬戶和客戶證券交收賬戶。

  結算參與人資金交收賬戶,是指結算參與人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開立的用於資金交收的結算賬戶。對於同時經營自營業務以及經紀業務或資產管理業務的結算參與人,其資金交收賬戶包括自營資金交收賬戶和客戶資金交收賬戶。

  專用清償賬戶,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的結算賬戶,用於存放結算參與人交收違約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暫未交付、扣劃的證券和資金。

  證券處置賬戶,是指結算參與人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開立的結算賬戶,用於存放客戶交收違約時證券公司暫不交付給客戶的證券。

  質押品保管庫,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的質押品保管專用賬戶,用於存放結算參與人提交的用於回購的質押券等質押品。

  證券結算備付金,是指結算參與人在其資金交收賬戶記憶體放的用於完成資金交收的資金。

  證券結算互保金,是指全體結算參與人繳納的用以在發生交收違約時彌補流動性不足以及交收違約損失的資金。

  第七十九條 證券公司以外的機構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可以接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委托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可以接受投資者委托托管其證券,或者申請成為結算參與人為客戶辦理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有關證券登記結算業務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八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修訂。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自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註:

  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37號:《關於修改<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等七部規章的決定》對本辦法修訂的主要內容包括:

  刪去《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增加兩項,作為第十一條第十項、第十一項:

  “(十)重大國際合作與交流活動、涉港澳台重大事務;

  “(十一)與證券登記結算有關的主要收費項目標準的制定或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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