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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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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securities issu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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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證券發行

  證券發行是指政府、金融機構、工商企業等以募集資金為目的向投資者出售代表一定權利的有價證券活動。任何一個經濟體系中都有資金的盈餘單位(有儲蓄的個人、家庭和有閑置資金的企業)和資金的短缺單位(有投資機會的企業、政府和有消費需要的個人),為了加速資金的周轉和利用效率,需要使資金從盈餘單位流向短缺單位,在實際經濟生活中,資金的流動和分配有兩種形式:

  一種是間接融資,即儲蓄者把他們盈餘的錢存入銀行銀行再把這部分資金貸給借款者;

  另一種是直接融資,即投資者通過購買政府、企業和金融機構發行的各種有價證券,將資金直接投入短缺單位。

  根據發行價格和票面面額的關係,可以將證券發行分為溢價發行平價發行折價發行三種形式。

證券發行的產生

  證券發行是伴隨生產社會化和企業股份化而產生的,同時也是信用制度高度發展的結果

  隨著生產社會化程度的不斷提高,尤其是18世紀下半葉開始的英國工業革命,大機器生產逐步取代了工場手工業,獨資合伙企業越來越暴露出嚴重的弊端

  信用制度的建立和發展才使得證券發行行為的產生成為可能。

證券發行的特點

  證券發行的特點:

  • 證券發行受嚴格的法律法規限制
  • 證券發行既是向社會投資者籌集資金的形式,更是實現社會資本優化配置的方式

證券發行的目的

  • 籌集資金

證券發行管理的基本原則

  • 公平原則
  • 公正原則

  三公原則不僅指導證券發行,而且貫穿於整個證券市場的始終,三者密切聯繫,相互配合,構成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公開原則是公平公正原則的前提和基礎,只有信息公開,才能保證參與者的公平地參與競爭,實現公正的結果

證券發行的條件[1]

  (一)股票發行的條件

  1.設立發行股票的條件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募股申請和下列文件:(1)公司章程;(2)發起人協議;(3)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種類及驗資證明;(4)招股說明書;(5)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6)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准的其他文件。

  2.發行新股的條件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募股申請和下列文件:(1)公司營業執照;(2)公司章程;(3)股東大會決議;(4)招股說明書;(5)財務會計報告;(6)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7)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依法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公司對公開發行股票所募集資金,必須按照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擅自改變用途而未作糾正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的,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開發行新股

  (二)公司債券發行的條件

  1.發行非轉換公司債券的條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3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6000萬元;(2)累計債券餘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1年的利息;(4)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5)債券利率不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用於核准的用途,不得用於彌補虧損非生產性支出

  2.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條件

  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除應當符合上述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3.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情形

  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1)前一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2)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於繼續狀態;(3)違反《證券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集資金的用途。

證券發行的程式[1]

  (一)聘請保薦人

  我國《證券法》第11條規定:“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採取承銷方式的,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保薦人應當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範,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督導發行人規範運作。保薦人的資格及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保薦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註冊登記制度、保薦責任、保薦期限、監管部門對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實行責任追究的監管機制。證券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註冊登記為保薦機構:(1)保薦代表人數量少於2名;(2)公司治理結構存在重大缺陷,風險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執行;(3)最近24個月因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從名單中去除;(4)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證券發行的申請

  發行人發行證券,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報送證券發行申請文件。我國《證券法》第12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募股申請和下列文件:公司章程;發起人協議;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種類及驗資證明;招股說明書;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准文件。

  (三)證券發行的核准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設發行審核委員會,依法審核股票發行申請。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已作出的核准證券發行的決定,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程式,尚未發行證券的,應當予以撤銷,停止發行。已經發行尚未上市的,撤銷發行核准決定,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證券持有人;保薦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

  股票依法發行後,發行人經營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四)強制信息公開

  為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利益,維護證券市場健康穩定的發展,各國證券法規定了證券發行中的強制信息公開制度。我國《證券法》第25條規定:“證券發行申請經核准,發行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證券公開發行前,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並將該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發行證券的信息依法公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開或者泄露該信息。發行人不得在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前發行證券。”發行人應當保證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

  (五)證券承銷

  證券承銷是指證券經營機構依照協議包銷或者代銷發行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證券的行為

  1.證券承銷的方式

  證券承銷一般有代銷包銷兩種方式。(1)證券代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發售證券,在承銷期結束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2)證券包銷,是指證券公司將發行人的證券按照協議全部購人或者在承銷期結束時將售後剩餘證券全部自行購人的承銷方式。證券的代銷、包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此外,還有承銷團承銷。《證券法》第32條規定:“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五千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和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

  2.承銷公司的法律責任

  根據《證券法》第31條、第69條的規定,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採取糾正措施。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證券發行管理制度

  • 證券發行登記制,又稱註冊制,註冊登記制
  • 證券發行核准制

  登記制與核准制的區別:

  登記制是依靠健全的法律法規對發行人的發行行為進行約束。核准制下由於政府主管機關在“實質條件”的審查過程中有權否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證券發行申請,從而可以在信息公開的條件下,把一些不符合要求的低質量關行人拒之於證券市場之外,以保護投資者利益。

  從核准制向登記制過渡,是證券市場發展日益成熟的標誌。

  我國基本上採用的是核准制,依次經過了試點階段、額度制、通道制度和保薦人制度並存、保薦制度等不同階段

證券發行方式

  1.證券公募發行,面向所有合法的社會投資者發行

  2.證券私募發行,向特定的投資者發行證券

  證券發行的具體方式有很多,我國依次經歷了認購證與儲蓄存款掛鉤、全額預繳款、上網定價、上網競價、上網發行與機構投資者配售相結合、向二級市場投資者配售等發行方式。發行方式隨著我國證券發行管理制度市場化改革的深化在不斷變化

  新證券發行的幾種形式

  如資本主義國家,新證券的發行有兩種形式:

  一種是由籌款公司自行上市發行,只要示投資銀行給予協助,由投資銀行充當發行公司與固體投資者之間的媒價,並從中收取一定的手續費。這種發行方式當然可以節省費用,但籌集時間往往較長。

  另一種是委托一家或幾家投資銀行承購保銷,由投資銀行收取手續費。投資銀行有的是獨立機構,有遙是經紀行的一部分,其主要任務是:向籌集者建議發行證券的種類,比如,是發行債券,還是發行股票,或發行何種股票;幫助籌資者選擇和確定最佳發行時間,即選擇股票價格上升的時期,因為在這個時期內投資者容易接受新股票;幫助籌資者選擇和確定股票的出集團價格,使其既利於籌資者,又吸引投資者,雙方都有利可嵊。確定合理價格,不僅可以擴大股票的需求,而且也可減少投資銀行的風險,使投資分行能夠在必要的發行時間內全部賣出持有的發行股票。同時,投資銀行本身也認購股票,並將這些股票以高些的價格賣給投資者,從中獲得一定的利潤。這種認購還可以通過幾個投資銀行所形成的投資銀行集團聯合進行,使集團中每個成員都購買一定比例的股票,然後各自分別向公眾出售,賺取買價與賣價之間的差額。委托投資銀行發行股票的做法,可以使籌集者在較短時間內得到資金。

證券承銷方式

  證券的承銷方式有包銷和代銷兩種形式

  包銷方式:

  整個市場狀況及所處的經濟周期階段,如處在經濟和市場的蕭條時期,承銷難度較大;反之,在經濟處於增長時期,承銷則要容易得多公司是否具備發行上市的條件發行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以及與發行公司相類似的上市公司證券的市場表現情況等,這是確定承銷價格的重要參考依據。

  代銷方式:

  股票發行失敗的風險完全由發行公司自行承擔包銷和代銷這兩種不同的證券承銷方式,對發行公司和投資銀行兩者的風險是不一致的。包銷方式下發行失敗的風險由投資銀行承擔,因此,包銷的承銷費用要高於代銷方式。

證券發行分類

  證券發行分類的方法很多,經常採用的分類標準有以下幾種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上市公司證券發行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市公司申請在境內發行證券,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指下列證券品種:

(一)股票

(二)可轉換公司債券

(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品種。

第三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可以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也可以向特定對象非公開發行

第四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對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對該證券的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因上市公司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認購證券的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章 公開發行證券的條件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上市公司的組織機構健全、運行良好,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夠依法有效履行職責;

(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夠有效保證公司運行的效率、合法合規性和財務報告的可靠性;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現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能夠忠實和勤勉地履行職務,不存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且最近三十六個月內未受到過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最近十二個月內未受到過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譴責;

(四)上市公司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人員、資產、財務分開,機構、業務獨立,能夠自主經營管理;

(五)最近十二個月內不存在違規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

第七條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續性,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計算依據;

(二)業務和盈利來源相對穩定,不存在嚴重依賴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情形;

(三)現有主營業務投資方向能夠可持續發展經營模式投資計劃穩健,主要產品或服務的市場前景良好,行業經營環境和市場需求不存在現實或可預見的重大不利變化;

(四)高級管理人員和核心技術人員穩定,最近十二個月內未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五)公司重要資產、核心技術或其他重大權益的取得合法,能夠持續使用,不存在現實或可預見的重大不利變化;

(六)不存在可能嚴重影響公司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項;

(七)最近二十四個月內曾公開發行證券的,不存在發行當年營業利潤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條 上市公司的財務狀況良好,符合下列規定:

(一)會計基礎工作規範,嚴格遵循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財務報表未被註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被註冊會計師出具帶強調事項段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所涉及的事項對發行人無重大不利影響或者在發行前重大不利影響已經消除;

(三)資產質量良好。不良資產不足以對公司財務狀況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四)經營成果真實,現金流量正常。營業收入和成本費用的確認嚴格遵循國家有關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最近三年資產減值準備計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縱經營業績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累計分配的利潤不少於最近三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條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個月內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且不存在下列重大違法行為:

(一)違反證券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受到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或者受到刑事處罰;

(二)違反工商、稅收、土地、環保、海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或者受到刑事處罰;

(三)違反國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且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十條 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的數額和使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募集資金數額不超過項目需要量;

(二)募集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環境保護、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除金融類企業外,本次募集資金使用項目不得為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委托理財財務性投資,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

(四)投資項目實施後,不會與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產生同業競爭或影響公司生產經營的獨立性;

(五)建立募集資金專項存儲制度,募集資金必須存放於公司董事會決定的專項賬戶。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一)本次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二)擅自改變前次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資金的用途而未作糾正;

(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個月內受到過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譴責;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最近十二個月記憶體在未履行向投資者作出的公開承諾的行為;

(五)上市公司或其現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

(六)嚴重損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發行股票

第十二條 向原股東配售股份(簡稱"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擬配售股份數量不超過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東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承諾認配股份的數量;

(三)採用證券法規定的代銷方式發行。

控股股東不履行認配股份的承諾,或者代銷期限屆滿,原股東認購股票的數量未達到擬配售數量百分之七十的,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已經認購的股東。

第十三條 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募集股份(簡稱"增發"),除符合本章第一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平均不低於百分之六。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的計算依據;

(二)除金融類企業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額較大的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款項、委托理財等財務性投資的情形;

(三)發行價格應不低於公告招股意向書前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或前一個交易日的均價。

第三節 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

第十四條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公司,除應當符合本章第一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平均不低於百分之六。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的計算依據;

(二) 本次發行後累計公司債券餘額不超過最近一期末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不少於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稱可轉換公司債券,是指發行公司依法發行、在一定期間內依據約定的條件可以轉換成股份的公司債券。

第十五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期限最短為一年,最長為六年。

第十六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每張面值一百元。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利率由發行公司主承銷商協商確定,但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委托具有資格的資信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和跟蹤評級。

資信評級機構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蹤評級報告。

第十八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可轉換公司債券期滿後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償還債券餘額本息的事項。

第十九條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約定保護債券持有人權利的辦法,以及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權利、程式和決議生效條件。

存在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

(一)擬變更募集說明書的約定;

(二)發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發行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或者申請破產

(四)保證人或者擔保物發生重大變化;

(五)其他影響債券持有人重大權益的事項。

第二十條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提供擔保,但最近一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十五億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擔保的,應當為全額擔保,擔保範圍包括債券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以保證方式提供擔保的,應當為連帶責任擔保,且保證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凈資產額應不低於其累計對外擔保的金額。證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為發行可轉債的擔保人,但上市商業銀行除外。

設定抵押質押的,抵押或質押財產的估值應不低於擔保金額。估值應經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第二十一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可轉換為公司股票,轉股期限由公司根據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存續期限及公司財務狀況確定。

債券持有人對轉換股票或者不轉換股票有選擇權,並於轉股的次日成為發行公司的股東。 

第二十二條 轉股價格應不低於募集說明書公告日前二十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交易均價和前一交易日的均價。

前款所稱轉股價格,是指募集說明書事先約定的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價格

第二十三條 募集說明書可以約定贖回條款,規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約定的條件和價格贖回尚未轉股的可轉換公司債券。

第二十四條 募集說明書可以約定回售條款,規定債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約定的條件和價格將所持債券回售給上市公司。

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上市公司改變公告的募集資金用途的,賦予債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轉股價格調整的原則及方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後,因配股、增發、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變動的,應當同時調整轉股價格。

第二十六條 募集說明書約定轉股價格向下修正條款的,應當同時約定:

(一)轉股價格修正方案須提交公司股東大會表決,且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東大會進行表決時,持有公司可轉換債券的股東應當迴避;

(二)修正後的轉股價格不低於前項規定的股東大會召開日前二十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交易均價和前一交易日的均價。

第二十七條 上市公司可以公開發行認股權和債券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簡稱"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

發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除符合本章第一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十五億元;

(二)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不少於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平均不少於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發行後累計公司債券餘額不超過最近一期末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預計所附認股權全部行權後募集的資金總量不超過擬發行公司債券金額。

第二十八條 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申請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中的公司債券和認股權分別符合證券交易所上市條件的,應當分別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條 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期限最短為一年。

債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評級、償還本息、債權保護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十條 發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人提供擔保的,適用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認股權證上市交易的,認股權證約定的要素應當包括行權價格、存續期間、行權期間或行權日、行權比例

第三十二條 認股權證的行權價格應不低於公告募集說明書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和前一個交易日的均價。

第三十三條 認股權證的存續期間不超過公司債券的期限,自發行結束之日起不少於六個月。

募集說明書公告的權證存續期限不得調整。

第三十四條 認股權證自發行結束至少已滿六個月起方可行權,行權期間為存續期限屆滿前的一段期間,或者是存續期限內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條 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上市公司改變公告的募集資金用途的,賦予債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權利。

第三章 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非公開發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採用非公開方式,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特定對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定對象符合股東大會決議規定的條件;

(二)發行對象不超過十名。

發行對象為境外戰略投資者的,應當經國務院相關部門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價格不低於定價基準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發行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認購的股份,三十六個月內不得轉讓;

(三)募集資金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

(四)本次發行將導致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化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開發行股票:

(一)本次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二)上市公司的權益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嚴重損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屬公司違規對外提供擔保且尚未解除;

(四)現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最近三十六個月內受到過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或者最近十二個月內受到過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

(五)上市公司或其現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涉嫌違法違規正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財務報表被註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所涉及事項的重大影響已經消除或者本次發行涉及重大重組的除外;

(七)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發行程式

第四十條 上市公司申請發行證券,董事會應當依法就下列事項作出決議,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

(一)本次證券發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報告

(三)前次募集資金使用的報告;

(四)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 股東大會就發行股票作出的決定,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次發行證券的種類和數量;

(二)發行方式、發行對象及向原股東配售的安排;

(三)定價方式或價格區間;

(四)募集資金用途;

(五)決議的有效期;

(六)對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

(七)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股東大會就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作出的決定,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事項;

(二)債券利率;

(三)債券期限

(四)擔保事項;

(五)回售條款

(六)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轉股期;

(八)轉股價格的確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條 股東大會就發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作出的決定,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事項;

(二)認股權證的行權價格;

(三)認股權證的存續期限;

(四)認股權證的行權期間或行權日。

第四十四條 股東大會就發行證券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向本公司特定的股東及其關聯人發行證券的,股東大會就發行方案進行表決時,關聯股東應當迴避。

上市公司就發行證券事項召開股東大會,應當提供網路或者其他方式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條 上市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證券或者非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由保薦人保薦,並向中國證監會申報。

保薦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製和報送發行申請文件。

第四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下列程式審核發行證券的申請:

(一)收到申請文件後,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二)中國證監會受理後,對申請文件進行初審;

(三)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申請文件;

(四)中國證監會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

第四十七條 自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之日起,上市公司應在六個月內發行證券;超過六個月未發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須重新經中國證監會核准後方可發行。

第四十八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前發生重大事項的,應暫緩發行,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該事項對本次發行條件構成重大影響的,發行證券的申請應重新經過中國證監會核准。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非公開發行股票,發行對象均屬於原前十名股東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銷售。

第五十條 證券發行申請未獲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准的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後,可再次提出證券發行申請。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程式、內容和格式,編製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十二條 上市公司應當保證投資者及時、充分、公平地獲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應當簡潔、平實、易懂。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內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對投資者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上市公司均應充分披露。

第五十三條 證券發行議案經董事會表決通過後,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報告證券交易所,公告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

使用募集資金收購資產或者股權的,應當在公告召開股東大會通知的同時,披露該資產或者股權的基本情況、交易價格、定價依據以及是否與公司股東或其他關聯人存在利害關係。

第五十四條 股東大會通過本次發行議案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上市公司應當公佈股東大會決議。

第五十五條 上市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關於本次發行申請的下列決定後,應當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終止審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公司決定撤回證券發行申請的,應當在撤回申請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上市公司全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上簽字,保證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聲明承擔個別和連帶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保薦機構及保薦代表人應當對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的內容進行盡職調查並簽字,確認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聲明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為證券發行出具專項文件的註冊會計師、資產評估人員、資信評級人員、律師及其所在機構,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和道德規範出具文件,並聲明對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五十九條 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所引用的審計報告、盈利預測審核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應當由有資格的證券服務機構出具,並由至少二名有從業資格的人員簽署。

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所引用的法律意見書,應當由律師事務所出具,並由至少二名經辦律師簽署。

第六十條 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自最後簽署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不得使用超過有效期的資產評估報告或者資信評級報告。

第六十一條 上市公司在公開發行證券前的二至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將經中國證監會核准的募集說明書摘要或者募集意向書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同時將其全文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互聯網網站,置備於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六十二條 上市公司在非公開發行新股後,應當將發行情況報告書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同時將其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互聯網網站,置備於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六十三條 上市公司可以將公開募集證券說明書全文或摘要、發行情況公告書刊登於其他網站和報刊,但不得早於按照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披露信息的時間。

  第六章 監管和處罰

第六十四條 上市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整改;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並公佈。

第六十五條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本辦法規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請文件中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可作出終止審查決定,併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再受理該公司的公開發行證券申請。

第六十七條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預測的,利潤實現數如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預測審核報告簽字註冊會計師應當在股東大會及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上公開作出解釋並道歉;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警告。

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國證監會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公司的公開發行證券申請。

第六十八條 上市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併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公司的公開發行證券申請。

第六十九條為證券發行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資產評估報告、資信評級報告及其他專項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其出具的專項文件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除承擔證券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外,中國證監會十二個月內不接受相關機構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三十六個月內不接受相關人員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

第七十條 承銷機構在承銷非公開發行的新股時,將新股配售給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對象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併在三十六個月內不接受其參與證券承銷

第七十一條 上市公司在非公開發行新股時,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併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公司的公開發行證券申請。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特定對象違反規定,擅自轉讓限售期限未滿的股票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十二個月內不得作為特定對象認購證券。

第七十三條 上市公司和保薦機構、承銷商向參與認購的投資者提供財務資助或補償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上市公司發行以外幣認購的證券的辦法、上市公司向員工發行證券用於激勵的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七十五條本辦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新股發行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號)、《關於做好上市公司新股發行工作的通知》(證監發[2001]43 號)、《關於上市公司增發新股有關條件的通知》(證監發[2002]55號)、《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實施辦法》(證監會令第2號)和《關於做好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工作的通知》(證監發行字[2001]115號)同時廢止。

參考文獻

  1. 1.0 1.1 沈木珠,徐文超,張穎.經濟法要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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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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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13.81.* 在 2008年5月31日 16:03 發表

寫得不夠詳細,但有比沒有好。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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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le Roh (討論 | 貢獻) 在 2008年5月31日 16:40 發表

118.113.81.* 在 2008年5月31日 16:03 發表

寫得不夠詳細,但有比沒有好。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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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222.* 在 2014年9月24日 21:26 發表

能不能在證券發行的程式方面寫的更詳細點,比如保薦人到底是哪些機構,具體的程式步奏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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