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大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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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大會決議(resolution of shareholders mee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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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大會決議的概念[1]
股東大會的決議,是指股東大會依照法律和章程規定的程式作出的決定,股東大會決議需要通過股東投票的形式來作出,而且必須經過持有股份多數的股東同意才能形成股東大會決議。
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律性質[1]
第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大會決議是合同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從股東大會決議的形成過程和效力的特殊性來看,它不屬於傳統法律行為,即單方行為、契約、合同行為中的任何一種,明顯帶有團體法的性質,應該按照一種獨立的法律行為來看待。
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1]
- (1)股東大會決議對公司內部各機構的效力
股東大會決議對公司內部各機構有拘束力,這是由股東大會的特殊地位所決定的。
- (2)股東大會決議對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效力
第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大會決議只是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對董事會、監事會固然具有拘束力,但在公司與第三人的關係中,應遵循所有和經營相分離的原則,其不能對外直接代表公司,不能直接拘束第三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股東大會決議是對內性的,不能直接形成對外性法律關係,但在公司對外交易時,若須經股東大會事先達成決議而未達成,就等於公司本身欠缺意思表示,交易會因欠缺意思表示而無效,交易的效力就此受到影響。從這一點上來講,股東大會決議實際上也發揮了對外性的約束力。
第三種觀點認為:通過綜合以上兩種觀點,股東大會只是公司的權力機關,並不直接對外進行業務,不是公司的代表機關,因而股東大會上產生的決議也就不能直接對第三人發生效力。
- (3)股東大會決議對股東的效力
股東大會決議對股東當然具有約束力。我國要健全“股東民主”(少數服從多數,多少尊重少數)制度,並加大保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力度。
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2]
- (一)事前救濟
事前救濟主要是限制相互股和自己股份的股東與特別利害關係股東的表決權。
1、 相互股表決權的限制。
相互股所有,狹義上是指兩個獨立的公司相互向對方公司出資的狀態,廣義上是指三個以上的公司之間的迴圈出資。所有相互股的公司經營者們互相在對方公司的股東大會上行使表決權。如果所持相互股能充分控制對方公司的規模,那麼雙方經營者的地位互相取決於對方的意思。於是,雙方經營者在連任問題上相互協力,完全有可能產生永久性的經營者的控制。於是,經營者可以將真正的出資者排除,無出資者也可以間接控制自己公司的股東大會。於是,該經營者成為既不屬於他人,也不向他人負責的永續性存在。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第24條第2款規定:“一個公司擁有另一個企業100%以上的股份,則後者不能購買前者的股份。”該規定的出發點乃是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系列問題。但,該規定並未完全禁止相互持股,並未對相互股表決權作出任何限制。如A公司擁有B企業不到100%的股份,則B企業仍能取得 A公司的股份,仍然會導致資本虛增,公司控制的歪曲,公司社團性的破壞等問題。
2、自己股份表決權的限制。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又稱為公司股份的贖回和重購,即公司重新獲得發行在外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所有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在日本稱為自己股份,在英美法上稱為庫藏股。在法律政策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不但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股東平等原則,股份交易公正原則,而且可能導致具有反社會性的經營者永保職位的弊端,有違出資與表決均衡原則。儘管股東在公司成立後不能撤回投資是公司制度的一項基本制度,但為調節資本構造,安定股市行情,防衛敵對性企業收購等目的,各國無不根據本國具體情況,在一定條件下容許公司回購自己股份。我國1992年頒佈的《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第33條規定:公司非因減少資本等特殊情況,不得收購本公司股票,也不得庫藏本公司股票;特殊情況需要收購,庫藏本公司已發行股票的,須報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1993年《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41條規定: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股份公司不得回購其發行在外的股票。《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註銷股份或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併時除外。由此可見,我國基本採取了“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模式。
在公司間相互持股,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公司經營者憑藉其代表公司的優勢地位,當然代表公司行使表決權,且無須經過任何委托代理手續,從而穩固其經營地位,達其支配公司的目的。戴上所有者假面具的經營者控制這種“空虛股份”,同真實股東所擁有的“真實股份”一樣表達自己主張行使股東權時,就沖淡了真正股東表決權即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經營者的地位因此往往不取決於其經營業績,而取決於其對公司“空虛股份”的控制,從而損害真實股東的利益。公司經營者一旦控制了多數股份,不論其是否給公司,股東造成損害,公司真實股東都難以通過選任進行公司經營者的更換。顯見,公司真實股東與公司經營者此時的權利與義務是不均衡的。為防止將取得自己股份,相互持股淪為公司經營者維護公司支配權的工具,我國公司法應對自己股份,相互股的表決權作出相應限制。
3、特別利害關係股東表決權的限制。
特別利害關係是指在與股東地位事無關時,特定股東由於該決議的結果而具有個人的利益的場合。當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時,該股東與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權。我國《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參加公司的股東以經濟利益為共同目的,為實現共同利益,公司股東按照資本多數決的原則對公司事項決議。資本多數決原則是股東平等原則在公司法上的具體體現,實行資本多數決原則不能違背股東平等原則,以形式上的平等掩蓋實質上的不平等。在就特別利害關係事項決議時,為確保決議的公正性,應限制特別股東停止行使特別利害關係事項的表決權,以真正體現股東平等原則。我國公司法對特別利害關係股東尚缺乏規定。1997年證監會在《章程指引》中首次規定了特別利害關係股東的表決權排除制度。《章程指引》第72條規定:股東大會審議有關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股東不應參加投票表決,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不計入有效表決總數;股東大會決議的公告應當充分披露非關聯股東的表決情況。如有特殊情況關聯股東無法迴避時,公司在徵得有權部門的同意後,可以按照正常程式進行表決,併在股東大會決議公告中作出詳細說明。不過上述規定僅限制關聯股東對自己所持股份的表決權的行使,沒有明確關聯股東的代理人是否可以代理其行使表決權,也沒有明確關聯股東是否可以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這無疑是立法上的缺漏。並且,上述規定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章程,意見,法律效力層次較低。為保證該決定的順利實施和提高其權威性,必須及早通過人大立法將該決定納入《公司法》。
- (二)事後救濟
1、決議的撤銷、變更、無效和不存在之訴。
股東大會的決議是公司內部的最高意思決定,是公司運作上最基本的、關鍵的程式。決議不得含有程式、內容上的瑕疵。含有瑕疵的決議,必然損害股東的利益,無法真正體現股權平等原則,對公司的運營帶來損害,致使公司有被少數人操縱之虞。因決議瑕疵原因的不同,劃分法定的瑕疵類型,原則上按照起訴方式處理,意在通過起訴審判保護少數股東。大陸法國家公司法大都規定,如果股東大會決議在內容或程式上違反法律或章程的規定,任何股東均有權請求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股東提起訴訟時,可以單獨行使訴訟,亦可集體行使訴訟。
股東大會在程式,形式等方面與法律,章程的規定不符,股東有權在一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宣判撤銷或變更該決議。股東的撤銷,變更之訴並不限制股東持股比例,持股延續時間,而且與瑕疵無關的股東,無表決權的股東都可以提起訴訟。南韓商法甚至不要求股東為作出決議時的股東,只要是提訴時的股東即可。股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決議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超過法定期限而股東未提出異議的,該決議即為有效。對於提訴的法定期限,各國規定不盡相同,如法國規定決議作出之日起兩個月,我國臺灣為一個月,義大利,日本為三個月。股東大會決議撤銷,變更之判決,不僅對公司,股東發生效力,而且對第三人也發生效力,並具追溯力,其無效追溯至決議作出之時。
股東大會決議的無效,是指股東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章程的規定而導致該決議在法律上歸於無效。決議無效的訴訟的提訴主體不限於股東,與該決議有關的利益關係人都可向法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如公司[債權人在有訴益時可提起訴訟。但公司債權人只能在股東大會決議的具體事項侵犯其合法利益時方可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對公司對內事項的決議,如選任和撤換公司董事,監事的決議,則不得提起訴訟。股東大會決議無效與撤銷,變更判決同具追溯力,屬自始無效。然二者仍有區別:(1)決議無效之提訴主體除公司股東外,與決議有關的利害關係人也可成為提訴主體。(2)由於存在內容上瑕疵的股東大會決議性質`所定,其瑕疵不可能在短期內治愈,因而各國法律都未規定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的訴訟期間,以充分保護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3)可撤銷的股東大會決議在被法院宣告撤銷之前被視為有效,在此期間,它對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所產生的效果應予維護,且不因日後被法院撤銷而受影響。
因對股東大會決議有特別利害關係而不能行使表決權的股東,可以以股東大會決議不當為由請求取消或變更決議的訴訟。限制與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的股東不得就該決議事項進行表決,是為了防止出現濫用資本多數決形成不公正的決議。但特別事項如涉及多數股東利益時,則有必要排除上述特別決議的限制,以保證公司運營按照公司多數股東的意思進行。之所以另外賦予特別利害關係股東以變更之訴,是為了防止出現撤銷判決作出之後再通過同樣的有瑕疵的決議,以充分保護特別利害關係股東的合法權益。特別利害關係股東提起不當決議撤銷或變更的訴訟須符合下列條件:(1)對決議有特別利害關係的股東未行使表決權。特別利害關係股東提起訴訟必須是由於特別決議上述限制而無法行使表決權。(2)決議顯著失當。即有特別決議顯著侵犯公司或特別利害關係股東的情形,特別利害關係股東亦可提起訴訟。(3)如有特別利害關係股東行使表決權,就能阻止決議通過。
2、股東的衍生訴訟制度
股東的衍生訴訟是指公司的董事,經理及多數股東等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或從事其他違法活動,導致對公司及股東整體利益的損害時,股東以自己的名義為公司的利益對侵害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股東的衍生訴訟制度是少數股東訴權的行使,是由一個或多個股東提起的要求補救或防止侵犯公司權益的行為的訴訟。在衍生訴訟中,原告股東不是以屬於他們個人的訴因而起訴的。他們根據屬於公司的訴因而以代表人資格進行訴訟,案件的真正當事人是公司。衍生訴訟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程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相分離,即符合條件的股東雖然可以提起訴訟,但勝訴的利益卻歸於公司。如前所述,我國《公司法》第111條雖對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作了規定,然而根據此條所提起的訴訟不同於衍生訴訟,在現實生活中,該條規定明顯存在其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的一面。《章程指引》第10條規定:“--------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股東;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賦予了股東衍生訴訟的權利。但並沒有明確股東行使訴權時的條件和相應的程式,責任等。我國在完善《公司法》此條規定時,必須明確以下問題:(1)提訴股東的資格。為防止個別股東濫用該項權利,阻礙公司正常運作和經營,必須對提訴股東的資格加以限制,規定提訴股東的持股比例和持股延續時間,並參照美國公司法的規定,對提訴股東採“當時擁有股份”原則,有利於防止後繼的股份購買者開展投機訴訟或損害購買者的訴訟,避免一些人專為獲得訴權而購買公司的股份,導致後繼股東對追訴行為不甚了了。既不便於充分行使這一權利,又容易引起訴權的炒作。(2)責任範圍和責任主體。我國公司法只籠統規定股東有權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並未明確該行為對公司,股東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且該規定僅限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情形,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不在其列,同時也未規定該責任的主體。“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責任主體的缺置,法律規定再多的責任又有何用?(3)費用擔保和敗訴責任。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衍生訴訟的權利惡意起訴,可規定法院可以經當事人請求或依職權命令提訴股東提供有關訴訟費用的擔保,並規定敗訴股東的責任和惡意提起訴訟的股東的損害賠償責任。
3、反對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
股份收買請求權是指當公司發生實質性變更時,持不同意見的股東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價格買取其股份,從而退出公司的權利。股東公平是確立股份收買請求的最主要依據。在公司合併,營業轉讓,股份收買等場合,控制股東或董事極有可能為自己的利益而犧牲少數股東的利益,而股份收買請求權是保護少數股東免受不公平對待的一種切實有效的手段。美國,日本,南韓等都規定了股份收買請求權,如《日本商法》第346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公司表示反對設置該款規定,併在全會上闡述反對意見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以其決議時應有的公正價格,收購自己的股份。股份收買請求權,是以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為目的。但從傳統的公司本質觀來看,股東大會受多數決原則的支配,因此,即使有反對決議的股東,也不得因此而解體社員構成。如果承認了它,就等於將股份公司之實體合伙化,這與傳統的股份公司的本質是相違背的,因此存在許多問題:將違反資本充實的原則,同時,股份收買請求權會誘發公司的財政負擔。關於股份公司的本質基於合伙觀或者契約思想來思考的英美普通法的思路才可以說明。在股份公司中,多數股東常憑藉資本多數決的原則,左右公司按照其追求的方向發展。但少數股東可以拒絕接受其參加公司時未在章程中明確的重大事項的變化,可以拒絕自設立公司時起已預期的公司功能的結構性變化。為了維護公司的存續和發展,同時也為顧及少數股東的利益,各國法律賦予少數反對股東以股份收買請求權。在股東大會決議存在瑕疵時,少數股東為了避免其所不希望的後果,可選擇股份收買請求權作為法律上的最後救濟。少數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存在股東大會上決議了的對股東的利害關係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如公司合併,公司全部營業轉讓或部分重要營業轉讓,受讓其他公司全部營業,限制股份轉讓而變更章程等。(2)請求權主體僅限於表示反對決議的少數股東,包括無表決權的股東。反對股東或在股東大會上表示反對決議事項,可於事先發出反對通知,併在一定期限內請求公司收買。(3)公司為股東協商確定價格,如協議不成,股東可請求法院裁定價格。關於購買的價格,可按二種方法具體計算,一是在股票上市的情形下,參照股市價格予以確定;二是在股票不上市的情形下,按公司的凈資產額計算。
由於公司收購自己股份的份額,會減少公司資產,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使得被收買股份上設置的質押歸於無效,從而損害反對股東的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我國在移植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時,必須設置相應的債權人保護程式,以免在保護少數股東利益的同時,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新的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