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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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表決權(Shareho1ders’Voting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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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表決權又稱股東議決權,是指股東基於出資者地位而享有的對股東會的審議事項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權利。
- 股東表決權為固有權
是股東權利的中心內容。表決權是股東基於其出資者或股東地位享有的財產權的表現,除非股東依據法律規定持有的股份為無表決權股或者限制表決權股,股東的表決權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股東表決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當表決權受到侵害時,股東可以提起訴訟要求撤消股東會的決議,並對直接參与該侵權行為的董事請求損害賠償;當表決權受到其他人的侵害時,股東同樣可以依侵權法的一般原則,向侵權人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和賠償損失。
- 股東表決權屬共益權
公司意思的形成是通過全體或多數股東行使表決權實現的,因此,每個股東行使表決權固然首先出於自身利益,但其行使表決權的結果必然體現為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從根本上屬於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權利,應屬共益權的一種。
- 表決權為單獨股東權
各國公司立法均規定表決權由單個股東即可行使,並且一股一表決權,因此是一種單獨股東權。
在資合性的現代公司,股東依出資額享有權益,股東對公司事務的決定支配權力與其對公司投資額的多少成正比,因而股東表決權實行一股一票的資本平等、資本民主原則,而非現代人合性的民主社會中一人一票的表決原則。17世紀初,英國東印度公司實行了股東大會制度,採用了一股一票的表決權原則。對於以出資額或所持股份對公司負相應的有限責任的資合性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各國公司法普遍確立了股東行使表決權的基本原則:一股一票,資本多數通過。
我國《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的規定也體現了這一基本原則。如《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第130條又強調“同股同權,同股同利”。換言之,股東依其所持股份享有與其股份數同樣數額的表決權,這就是股東表決權平等原則,其主要內容為一股一權,多數通過。這裡的股東表決權平等並不是指每個股東享有同樣的表決權,而是指每一等額的出資或每一股份具有同等的表決權,是股東在股份基礎上的平等,股東按其出資或所持股份的數量享有相應的表決權。
一股一權、資本多數決定是公司權力和決策的基本原則。然而,為了更好地保障公司發展和維護股東權益,一些國家的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對股東的表決權實行特別政策,即一股一表決權的原則也存在著例外。從各國立法來看,股東表決權的例外主要有無表決權、多表決權、公司自有股份等幾方面的情形。
一是無表決權股。是否允許公司設置無表決權股,各國法律規定不一。有些國家立法允許無表決權股存在,如美國大部分州、英國、法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另一些國家不允許發行無表決權股份,如荷蘭、比利時;還有一些國家不允許發行普通無表決權股份,但允許發行無表決權的優先股,如德國、奧地利、義大利、丹麥。持有無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儘管喪失了對公司事務進行意思表示的權利,但無表決權股仍然體現了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一般均享有其他方面的特殊權利,如在分配股利方面的優先權利、在分配剩餘財產方面的優先權利。從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來看,我國不允許發行普通無表決權股,但《公司法》沒有禁止公司設置優先股等特殊股份,且財政部2000年12月發佈的《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了優先股的會計制度,這就意味著我國公司可以發行無表決權的優先股份。
應當指出,無表決權股並不是絕對地在任何事務上均沒有表決權,只是在特定情形下限制股東的表決權權利:一是當以無表決權作為對價的優先權利被剝奪或取消期間,股東擁有表決權。如日本《商法》第242條規定,優先分配公司盈餘的無表決權的股東,當享受優先分配盈餘的議案未在股東年會提出時,自該期股東大會起;當該議案被股東年會否決時,自該期股東大會結束之日起;至做出享受優先分配盈餘的議案之時止,擁有表決權。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40條也規定,除表決權外,優先股股東應當享有其他各項權利;但如果在一年內沒有支付或沒有完全支付優先款項,並且在下一年不能補交拖欠款項,那麼優先股在補交之前有表決權。二是對無表決權股東的利益有損害的議案,必須得到無表決權股東的同意。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41條規定,一項有關廢止或限制無表決權股優先權的決議,必須在得到無表決權優先股股份3/4以上的同意後才有效。
二是多表決權股。多表決權股是指一股享有一個以上表決權的股份。設置多表決權股,由於有悖於一股一表決權的基本原則,各國對此的立法態度迥然有別。有的國家不允許多表決權股,如比利時、義大利;有的國家允許多表決權股,但對每股表決權的數額設有限制,如瑞士、荷蘭、丹麥和瑞典;有的國家只允許在特定情況下設置多表決權股,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允許多表決權股,但如果為保護國民經濟利益所必需,公司所在地的州一級主管經濟的最高行政機構有權允許有例外情況。
三是限製表決權。為了防止擁有較多股份或控股的大股東操縱股東會的表決,壓制少數股東,一些國家的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對大股東投票權進行了限制。這些限制性規定包括:對錶決權數量上的限制,即擁有股份數額超過一定比例如5%,其超額部分投票權實行折扣,如8折或5折;對錶決權代理的限制,規定受托人的代理表決權不得超過股份總數表決權的一定比例,如3%;表決權的迴避,如規定當某些表決事項事關某些股東的特別權益,表決結果可能因此損及公司利益時,該股東應當迴避表決。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34條規定,對於一名擁有較多股票的股東,章程可以通過最高金額或分成等級的辦法來加以限制;此外,章程還可以規定,將另外一份為了該股東利益而擁有的股票計算在股東所擁有的股票內;對於股東是一個企業的情況,章程和可以規定,把從屬於它的、或者是受它支配的、或者是與它聯合成一個康采恩的企業的股票,或者是一個第三人為了該企業的利益而擁有的股票,也計算在它的股票內。
在限制股東表決權的制度中,美國伊利諾伊州1870年在制定州憲法時,規定了累積投票規則(cumulativevoting),該規則旋即被州公司法所採用,目前已被各州許可性或強制性採用,並得到了日本等國的仿效。由於股東投票表決的基本原則是一股一票、多數通過的直接投票法,在這種制度下,持有公司多數股權的大股東就完全可以操縱公司的事務,如決定公司的重大問題,選舉公司董事等,而中小股東的權益極易受到損害,累積投票法主要是針對董事、監事等公司高級管理者而設立的投票方法。該法規定,當選舉兩個以上的人選時,每一股所擁有的投票權不是一個,而是與將選出的董事或監事人數相同,股東可以將其全部股份的投票權集中選舉一人,也可以分別投票給多人。當中小股東將其表決票集中使用時,就可能選自己中意的董事或監事,而避免大股東壟斷全部選舉。我國《公司法》對累積投票制沒有立法,但中國證監會2002年頒佈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規定,在董事的選舉過程中,應充分反映中小股東的意見。股東大會在董事選舉中應積極推行累積投票制度;控股股東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應當採用累積投票制。採用累積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應在公司章程里規定該制度的實施細則。
例如,公司共有100股,其中大股東有59股,選舉3名董事,選舉規則是每名董事多數票數(每個董事至少得51票)通過。如果不實行累積投票法,那麼大股東都能夠以59票控制每個董事的選舉結果。如果實行累積投票法,每股的表決權是3票,大股東共177票,中小股東共123票,那麼大股東最優的方法是將選票一分為二,投給2個候選人88、89票,確保2個董事名額,而中小股東可以通過協商等方式,將其全部選票投給1個董事;如果大股東將選票等分給3個候選人,每人59票,中小股東將選票等分給2個候選人,每人61、62票,那麼中小股東就可以選擇2個董事。當然,如果中小股東孤立行動,分散投票或棄權,那麼大股東也可能把持3個名額;如果大股東有60股以上,中小股東無論如何對策也最多只能選擇1個董事。
我國《公司法》對控股股東公司之間的利益衝突交易等問題,沒有做出明確規定。1997年財政部頒發《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交易及其交易的披露》首次提出了關聯交易問題。同年,中國證監會頒佈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規定,股東大會就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時,涉及關聯交易的各股東,應當迴避表決,上述股東所持表決權不應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股東大會決議的公告應當充分披露非關聯交易股東的表決情況。控股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主要包括:控股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資產轉讓、租賃、資金借貸或擔保;控股股東與公司共同設立子公司、合營公司等;公司收購或營業轉讓;實物配股或股權轉讓等。
四是公司自有股份。各國公司法一般禁止公司持有本公司自己的股份,只在例外情形下才允許公司購買自有股份。對公司取得的這部分股份,各國大都規定不享有表決權。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17條及其後條文規定了公司購買自己股份的情形;第164條規定,公司不得以自有股份進行表決,計演算法定人數時也不應計入這些股份。我國《公司法》原則禁止公司持有自有股份;同時也規定了這一原則的例外,並要求公司依法取得的自有股份必須在10日內註銷,但沒有明確公司在持有自有股份期間是否就該部分股份享有表決權。
五是公司相互持有股份。對公司之間相互持有股份,如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有的國家予以禁止,有的國家未予否定。對於公司相互持有股份,多數國家規定不享有表決權,如日本、丹麥、法國和義大利。我國《公司法》同樣沒有明確規定相互持股的表決權問題。
股東行使表決權,是股東基於其股東地位而享有的一種重要權利,因此凡是公司股東,除表決權受限制者外,均得行使表決權。
不過,由於公司和股東的種類不同,股東出資或持有股份的數額不同,股東行使表決權的具體方式也有所區別。從各國立法來看,股東行使表決權的具體方式主要有親自行使、書面行使、代理行使、信托行使等幾種。
- 1.親自行使
出席股東會並依法行使表決權是股東的固有和基本的權利,因此,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是股東行使表決權最基本的一種方式。對於出資較多的股東,行使股東表決權的最好方式當然是出席股東會。
有限責任公司由於股東人數少,每一股東均有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公司並備有股東名冊。因此,凡持有出資證明書並記名於股東名冊者,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親自出席股東會議並行使表決權。
股份有限公司由於股東人數眾多,尤其對於發行無記名股票的公司,首先需要確定股東大會開會之際的股東身份。為了確定出席股東會的股東身份,也為了使公司在開會前對出席股東人數有一個大致瞭解,便於籌備會議,法律對無記名股東出席股東大會往往規定一些前置條件。我國《公司法》第105條第3款規定,無記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東大會的,應當於會議召開5日以前至股東大會閉會時止將股票交存於公司。這就是說,在會期5日之前將股票交存於公司而不轉讓股權者,有權出席股東大會;非將股票交存於公司的無記名股票持有人,不得出席股東大會。至於記名股東的確定,應以公司股東名簿上的記載為準。轉讓人將記名股票轉讓於受讓人,但未將受讓人的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對於公司而言,股東仍為轉讓人而非受讓人,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行使表決權者,為轉讓人。
由於股東行使表決權是一種意思表示的理性行為,因此,該行為必須符合我國(民法通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即行為人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股東違反上述規定行使表決權即應歸於無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受監護人及破產人為公司股東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破產管理人代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
- 2.書面行使
當股東不願或不能出席股東會時,股東可以有三種選擇:最簡單的是股東放棄權利;其次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決權,但這難以避免代理人不按本人的意思行使表決權的越權侵權行為,而且即使代理人的表決與本人的意思不符,也只是代理人與本人之間的問題,並不妨礙代理人與公司之間的關係和表決的效力;第三種是採取書面行使表決權的方式,又稱書面投票方式,即股東不出席股東會,而用書面投票形式就股東會的決議事項表示贊成、否定或棄權的意思,並將該書面投票在規定期限內(通常是股東大會召開前)提交股東會產生法律效果。書面行使表決權產生與親自行使表決權同樣的效果,以書面行使的表決權數計入出席股東的表決權數。
書面行使表決權也稱為書面投票,它的突出優點有兩點:一是方法便利、成本低廉。二是意思表示真實。書面投票相比於代理行使表決權,能夠更直接不變地表達股東自己的真實願望,避免了代理表決的這一弊端。但書面行使表決權也有不可避免的缺點:一是由於股東本人不出席股東會,也未派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而僅依據事先通知和公佈的書面材料瞭解股東會所議事項,就不能像出席股東會那樣方便地瞭解會議和公司信息,不能相機發言和質詢,這就增大了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性。而信息的不完全、不對稱就導致了第二個問題,書面投票的股東不能及時準確地根據新的信息修正自己的預測和決策,股東不能正確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表決權,維護自己的權益。
書面行使表決權由於上述特點,各國對之採取了不同的態度。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各國均容許股東及公司章程自主決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並可經股東一致同意不召開股東會,而僅以書面進行表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有些國家公司法允許股東以書面形式行使表決權,如美國大部分州、法國、英國等;但也有一些國家和地區如我國臺灣,不允許股東的書面投票。
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除有規定的以外,允許公司由章程自主規定。這就意味著公司章程可以設置股東書面投票制度,也可經股東同意不召開股東會而對某一事項做出書面表決。對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設置股東書面投票制度,《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大會必須首先“召開”,股東可以出席或委托出席股東大會,但沒有規定不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可否以書面形式行使表決權。如果按照法不禁止即可行的原則,那麼應當可以由公司章程自主確定。事實上,我國很多公司在臨時股東大會就特定事項進行表決時,經常採取股東書面表決(又稱通訊表決)的方式。不過,在實行書面表決時,由於董事會提出的議案通常只做對這種議案獲得通過有利的說明,同時也事實上剝奪了股東的質詢權;而且由於無法可依,曾產生過許多不規範的現象,如如何確定收票人和計票人的公正性,如將未收到的股東表決回執作“同意”議案統計,嚴重侵犯了股東的權利。
- 3.代理行使
如果不能或不願出席股東會,不願書面投票,也不願放棄股東權,那麼剩下的選擇就是委托代理人行使表決權(votingproxies)。在股東表決權行使上,表決權代理是指股東不出席股東會而委托他人以股東名義代理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的直接代理即表決權代理制,表決權在代理期間仍歸股東所有,如我國《公司法》第108條、《民法通則》第63條的規定;如果股東不出席股東會,而將表決權在一定期限內以不可撤回的方式,讓與其所指定的表決權受托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內享有該股份的表決權,即股份的法律上的所有權已歸受托人所有,由受托人統一行使,這是表決權信托制(votingtrust),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規定。
行使表決權是股東的權利,但行使和維護這種權利需要付出成本。對於人數眾多、分佈全國甚至全球、持股數量少的中小股東,出席股東會既要花費不菲的代價,又因為持股數量極少、幾乎影響不了表決結果而沒有投票的激勵機制。中小股東當然也可以採取成本低廉的書面投票方式,但書面投票對股東仍無法形成足夠的機制。即使是大股東,也可能由於某些原因而不能出席股東會,書面方式又使大股東無法針對股東會具體情況而靈活有效地行使表決權。委托代理人行使表決權制度則解決了這一難題,使得更多的股東通過代理而得以行使自己的股東權利。從實踐上看,委托代理人投票無論在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以普遍採用,尤其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更具現實意義,它已經成為股東參與公司決策程式的典型方式。在立法上,大多數國家都明確允許股東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並對代理行使的條件及程式作了規定。
對股東表決權進行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規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東其超部分的股份的表決力弱於一般股份,即該部分股份不再是—股一表決權,而是多股才享有一個表決權;
二是間接限制;即通過規定不同公司議案的通過所需要的最低出席人數和最低表決權數的方式,增加大股東濫用表決權的難度,從而間接達到限制效果;
三是對代理表決權的限制。由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高度分散,為方便那些不能親自出席股東大會又不願放棄表決權的股東行使表決權,各國公司法大都允許股東採取委托投票方式參加表決。委托投票制對於保障股東尤其是高度分散的眾多小股東依法行使表決權,參與公司事務,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但也由此滋生了收購、濫用委托書的弊端。
對代理表決權加以限制主要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1)對代理人的資格作出限制。例如因特別利害關係表決權被排除的股東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2)對代理表決權的數額進行限制。主要是要求代理人代理行使的表決權只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數的一定比例;
(3)對代理的形式要件作出嚴格限制。如要求必須採取書面授權的方式,代理權的授予僅限於一人且不得重覆授權;
(4)對代理期限作出嚴格限制。其目的是為了避免代理表決權長期被代理人控制,產生代理人控制公司的弊端;四是對公司自有股份的表決權進行限制,為了避免公司經營者濫用自己股份的共益權與經營權,侵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大多數國家的公司法均明文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或是規定公司就自己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決權。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來看,我國原則上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票,只有在公司減資和合併的情況下才可以收購自己股票。並規定公司對於持有自己的股票必須在收購後10日內予以註銷。五是對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表決權進行的限制。由於母子公司之間存在著控股關係和控制關係,因此母公司可以憑藉自己對另一公司擁有多數股份的優勢,在管理機構和監事機構人員的選任和公司經營方面對子公司進行控制。而子公司雖在法律上獨立存在,但其自主權利因被控股、被控制或被影響而不同程度有所喪失。
西方國家公司法對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限制很嚴,大體有三種立法體例:第—種是嚴格禁止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典型的如美國公司法、瑞典公司法、日本公司法和南韓公司法;第二種是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時,子公司便不能再從母公司中取得股份。如法國股份公司法即有此種規定。第三種是原則上允許母子公司之間雙向自由持股。但對相互持股的公司規定了一些特別義務,如通知或告知義務,信息公開義務等。典型的如德國公司法的規定。
當對有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時,對有關股東的表決權則須作特別的限制,即排除該股東對決議事項的表決權。這一制度稱為表決權的排除制度或表決權行使的迴避制度。確立表決權排除制度的主要立法宗旨是為了確保股東會決議結果的公正性,併進而保護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正當權益。在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中,不但要求與股東大會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而且利害關係股東的表決權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同時利害關係股東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適用的最主要條件的是股東必須與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這裡的所謂特別利害關係,是指決議事項會直接導致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是導致該股東權利喪失或義務免除。有特別利害關係的股東由於把關不嚴而在股東大會上行使了表決權時,該決議即為有瑕疵的決議,得依法定程式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