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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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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名冊(Stock transfer books)

目錄

什麼是股東名冊

  所謂股東名冊(Stock transfer books),是指由公司置備的,記載股東個人信息和股權信息的法定簿冊。股權具有可轉讓性。而股權轉讓又是在公司之外的廣大投資者中間進行的,公司根本無法確切地知道其在某個時間點上的真實股東是誰。儘管如此,公司仍然需要確定股東名單,因為公司必須向股東發放股息、派發新股或者通知召開股東大會。於是,作為靜態的把握股東的方法,股東名冊這種技術性的制度應運而生。各國公司法為使本國公司易於確定股東名單,從而高效快捷、集團性、持續性的處理公司與股東的關係,普遍規定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必須置備股東名冊。作為一項制度的股東名冊,對公司法中的相關制度會產生一些重大影響,比如股東名冊在股權轉讓、股權質押中就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

  而且,股東名冊作為制度本身也存在如何完善的問題。我國公司法也對股東名冊問題作了規定,國務院法制辦擬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改草案)》(以下簡稱《公司法修改稿》)基本上保留了公司法對股東名冊的規定。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名冊的規定仍有許多不足的地方,此次公司法修改需要加以完善。本專題就將對股東名冊及其相關的問題作些探討,並針對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提出若幹修改建議。

股東名冊的置備

  公司對股東名冊的置備,各國公司法一般都有詳細的規定,我國公司法也主要規定了公司對股東名冊的置備。但是,實際上公司並非置備股東名冊的惟一主體,股東名冊的置備主體是多元化的。例如我國《證券法》第148條的規定,就表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負有製作上市公司證券持有人名冊(股東名冊)的義務。因此,本文在關註公司股東名冊置備制度的同時,也關註其他主體對股東名冊的置備,並對不同主體置備的股東名冊之間的關係作些探討。

  (一)公司對股東名冊的置備

  1、置備股東名冊的公司機關

  各國公司法普遍將公司置備股東名冊作為公司董事或者董事會的一項法定義務。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63條規定:“董事應將公司章程備置於本公司分公司,將股東名冊、零股存根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設置了過戶代理人時,可以將股東名冊、公司債存根簿或其副本、零股存根簿備置於過戶代理人的營業所。”《南韓商法典》第396條規定: “董事應當將公司的章程、股東大會的會議記錄備置於總公司及分公司,並將股東名冊、公司債名冊、董事會的會議記錄備置於總公司。在此情況下,若有名義更改代理人,可以將股東名冊或者公司債名冊及其副本備置於名義更改代理人的營業場所。美國《示範公司法修訂本》第十六章第一節規定(c)規定,每個公司都必須保存“一份股東名冊,其中應按字母順序,根據股份類別記名所有股東的姓名及地址,表明每個股東擁有股份的數量和類別。”我國現行公司法雖然明確了公司的股東名冊置備義務,但是沒有明確規定應該由公司哪個機關負責股東名冊的置備。鑒於股東名冊的置備屬於公司業務執行的範疇,因此公司法修改應該參照其他國家的規定,明確董事或董事會為置備股東名冊的法定機關。而且,明確置備股東名冊的機關也有助於法律責任的設置。

  2、股東名冊的記載事項

  各國公司法都對股東名冊的記載事項做了規定,且各國的規定基本相同。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23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須製作股東名冊,並記載或者下列事項: 1、董事的姓名及住所;2、各股東持有的股份的種類及數量;3、就各股東持有的股份發行股票時,其股票的編號;4、各股份取得的日期;5、發行附轉換預約權股票時,第175條第二款第四項之5所列的事項;6、發行附強制轉換條件的股份時,第175條第二款第四項之6所列的事項。我國臺灣《公司法》第169 條第一款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我國《公司法》第31條和第134條也對股東名冊的記載事項作了規定。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第134條規定:“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各股東所持股份數;(三)各股東所持股票的編號;(四)各股東取得其股份的日期。發行無記名股票的,公司應當記載其股票數量、編號及發行日期。”由上可見,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名冊記載事項的規定與其他國家公司法的規定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一些細微的差別,主要是我國沒有對特別股作出規定。鑒於《公司法修改稿》第165條保留了現行公司法第135 條的規定,即“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股票,另行作出規定。”而該條規定按照學者解釋,實際上應當就是特別股的規定,只是沒有明確概念而已。從立法的科學性出發,雖然目前國務院還沒有規定“其他種類的股票”,但是公司法修改應該在股東名冊的記載事項中對“其他種類的股票”預先作出規定,以求完備。另外,在公司法律實踐中,股東名冊一般還須記載股權質權、股權信托等事項,而這些事項的記載又是理論上沒有任何爭議的,實踐中也是必須的。因此,公司法修改中應該在股東名冊的記載事項中增加:“其他與股東權益有關的事項”。這樣實踐中的一些做法才能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3、法律責任

  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置備股東名冊是公司的一項法定義務,但是卻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公司法修改稿》同樣沒有法律責任的規定。這樣,如果公司董事違反義務不置備股東名冊,或者對股東名冊作虛假記載的,董事仍然不用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缺乏法律責任的所謂法定義務,根本無法對董事形成有效的約束。而且,從法律規範的完整性角度來看,公司法的這種規定也是有嚴重缺陷的。從比較法上來看,各國公司法普遍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例如《南韓商法典》第635條規定,不記載或者不真實記載應記載於股東名冊上的事項時,對發起人、董事等適用罰則。我國臺灣《公司法》第169條也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因此,我國在修改公司法時,也應該對董事違反股東名冊置備義務的行為設置相應的法律責任。

  4、小結

  綜上所述,我國公司法修改時,在股東名冊置備制度中,應註意完善以下幾個方面:(1)明確董事或董事會為置備股東名冊的法定機關;(2)股東名冊的記載事項中,應該增加 “其他與股東權益有關的事項”,以使實踐中記載股權質權、股權信托的行為於法有據。而且,以後國務院也可能規定“其他種類的股票”,該“其他種類的股票” 在股東名冊的記載事項中也應該有一席之地。(3)公司法還應對違反股東名冊置備義務的行為設置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股東名冊置備主體的多元化

  現行公司法僅規定了公司是置備股東名冊的義務主體。但是,實際上公司並非置備股東名冊的惟一主體,股東名冊的置備主體是多元化的。《證券法》第148條的規定,就表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負有製作上市公司證券持有人名冊(股東名冊)的義務。有些地方性規章也規定,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應將股權托管在托管機構,這些托管機構須承擔起製作股東名冊的義務。股東名冊置備主體的多元化,是不爭的事實,也在立法上得到了確認,本無須再費唇舌。但是股東名冊置備主體的多元化也會引起一些問題,例如:該由哪個機構作為置備主體?公司外主體置備的股東名冊與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關係如何?等等。

  對於上市公司,現行《證券法》第148條明確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置備股東名冊的主體。這一規定的合理性也毋庸質疑。因為,上市公司的股票按照規定已經全部托管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股票轉讓、股票質押等交易又必須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因此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最有置備股東名冊的信息優勢和便利條件,其成為上市公司股東名冊的置備主體順理成章。至於,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置備的股東名冊和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兩者的關係也非常明顯,即上市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系按照委托合同,從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獲得的。換句話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置備的股東名冊是正本,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是複本

  對於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有些地方性規章規定,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應將股權托管在托管機構,這些托管機構須承擔起製作股東名冊的義務,可惜其法律依據不足。這些地方性規章的規定具有合理性,需要推廣,我國公司法修改應該予以肯定。理由在與建立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權托管制度有如下優點:①有利於填補未上市股份公司非發起人股的監管真空②有利於規範擬上市股份公司股權管理③有利於公司融資,服務於經濟生活的迫切需要④有助於認可和創設非公開權益資本市場投資工具。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權托管的必要性得到論證後,基於和上市公司相同的理由,股權托管機構因此也就有必要製作股東名冊。股權托管機構製作的股東名冊與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的關係,與上市公司的情況完全相同,在此不贅。

  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現行法中沒有規定置備股東名冊的第三人。但是,按照現行《公司法》第22條的規定,有限公司的章程應當載明“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因此,有限公司的登記機關實際上掌握著股東的個人信息和股權信息,是最佳的股東名冊的置備主體。由於股權處於變動之中,如果把股東個人信息和股權信息置於公司章程中,隨著股權的流轉,公司章程也會處於不停的變動之中。這樣不僅成本較高,而且也不利於公司章程的穩定。相反,如果把股東個人信息和股權信息從公司章程中獨立出來,由公司登記機關另行置備股東名冊,不僅降低了成本也有利於公司章程的穩定。因此,我國公司法修改,應該規定公司登記機關是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的置備主體。至於登記機關置備的股東名冊和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兩者的關係,恰與上市公司的情況相反,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是正本,而登記機關置備的股東名冊是副本。如果兩者不一致的,在公司內部關係中,以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為準,公司應該申請登記機關更正;但是如果涉及公司外的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的記載而為法律行為的,則應以登記機關的股東名冊為準。因為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僅有內部效力,而登記機關的股東名冊則具有公示公信力。

股東名冊的法律效力

  (一)股東名冊的一般效力

  我國現行公司法基本上沒有關於股東名冊效力的規定。《公司法修改稿》也沒有註意這個問題。例如現行公司法第145條第二款規定:“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但是沒有規定如果記名股票轉讓未經股東名冊登記時的法律效力。《公司法修改稿》第175條第二款的規定與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完全相同,同樣也沒有規定股東名冊的法律效力。理論上,學者對股東名冊的法律效力的理解,也是意見紛呈,莫衷一是。與我國公司法不規定股東名冊效力的做法不同,國外公司法一般都對股東名冊的效力作明確的規定。例如《南韓商法典》第337條規定:“轉移記名股票,若未在股東名冊上記載受讓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則不得對抗公司。”第353條規定:“公司對股東或者質權人的通知或者催告,發至股東名冊上記載的住所或者本人通知公司的住所即可。第304條第2款之規定,準用於前款的通知或者催告。”我國臺灣《公司法》第165條(一)也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我國公司法沒有對股東名冊效力作出規定,是我國公司法的一大缺陷。現依據各國公司法的規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認為我國公司法中股東名冊應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在與公司的關係上,只有在股東名冊上記載的人,才能成為公司股東。此即股東名冊的權利推定效力。在股東名冊上記載為股東的人,無須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資證明書,也沒有必要向公司舉證自己的實質性權利,僅憑股東名冊記載本身就可主張自己為股東。公司也沒有義務查證股權的實際持有人,僅向股東名冊上記載的名義上的股東履行各種義務即可。股東名冊的權利推定效力,是股東名冊最重要的法律效力,兩大法系國家普遍認可這種效力。英美法系國家規定,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記入公司股東名冊時,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公司只與登記在冊的股東打交道,哪怕該股東的股份已經轉讓給他人,在受讓人未將其姓名登記在股東名冊之前,公司可以認為名義所有人是股份的惟一所有人。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的規定也基本相同,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在與公司的關係上,只有在股票登記簿上登記的人,才能成為公司股東。”正因為股東名冊具有權利推定效力,因此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具有形式上的股東資格或者說具有名義所有人的地位。有必要說明的是,有權主張股東名冊權利推定效力的主體只能是公司或股東,其他第三人不得僅以股東名冊上的記載推定股東的身份。因為,對第三人,法律規定了其他表徵股東權的方式。例如股份公司股東以股票作為其權利表徵方式,有限公司股東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作為其權利表徵方式。

  2、股東名冊具有對抗效力。即使具備適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讓股份,如果未進行名義更換,就不可以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各國公司法一般都明確規定股東名冊的對抗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通過受讓股份而取得股份者,未將取得人的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就不得以之對抗公司。”第209條第1款規定:“以股份為質權標的,依據質權設定者的請求,公司在股東名冊和股票上記載質權者的姓名住所時,作為質權登記(登錄質),產生特別效力。”《南韓商法典》第337條規定“轉移記名股票,若未在股東名冊上記載受讓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則不得對抗公司。”第340條規定:“在將記名股份為質權標的的情況下,若公司依質權設定人的請求將其姓名及其住所附記於股東名冊並將其姓名記載於股票,質權人可以從公司所得到的利益或者派息,剩餘財產的分配或者根據前條的規定所得到的金錢,優先於其他債權人清償自己債權。”,我國臺灣《公司法》第165條作了與日、韓商法同樣的規定。因此股權受讓人如欲取得對抗公司的效力,必須在股東名冊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將受讓人姓名和聯繫地址載入股東名冊。可見,股東名冊的對抗效力是各國公司法的一致規定,我國公司法同樣應予承認。須註意的是,所謂股東名冊的對抗效力,僅指股權的受讓人如果沒有在股東名冊上作變更登記則不得對抗公司,但是如果受讓人已經實質上取得了股權,受讓人即使未經股東名冊的登記,也可以對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張股權的存在。

  3、股東名冊具有免責效力。由於股東名冊具有權利推定效力,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具有形式上的股東資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東發出會議通知、分配紅利、分配剩餘財產、確認表決權、確認新股認購權,即使該形式上的股東並非實質上的股東,公司也是被免責的。此外依據各國商法的規定,股東名冊的免責效力也及於股東的住所等其他記載事項。公司對股東或者質權者的通知或者催告,發至股東名冊上記載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即可。如果股東名冊上記載的住所不准確或者發生變更以致股東不能收到通知的,公司不承擔責任。

  4、小結。以上所述股東名冊的權利推定效力,對抗效力和免責效力是各國公司法的一致規定。我國公司法修改時應該對股東名冊的這三種效力作出明確的規定。須特別註意的是,此所謂股東名冊的權利推定效力和對抗效力不同於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原則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原則,以保護交易安全為使命,任何交易的相對人如果信賴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登記而為法律行為,即使該登記有錯誤,也對該不動產交易的相對人不產生影響,即按照登記的內容發生法律效力。可見,公信原則是以保護交易安全為目的,任何交易相對人都可主張的原則。但是,股東名冊則不同。股東名冊的權利推定效力和對抗效力不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而是為公司高效快捷、集團性、持續性的處理公司與股東的關係而確立的效力。因此,有權主張股東名冊權利推定效力和對抗效力的主體只能是公司或股東,其他第三人不得僅以股東名冊上的記載推定股東的身份。股東名冊和不動產登記的這種在制度目的和效力上的差異,我們不可不察。

  至於股東名冊是否具有其他效力,比如有的學者依據《擔保法》第78條的規定,認為股東名冊具有權利創設效力,這種觀點在解釋論並非無據,但是在立法論上還須推敲。本文以下即從立法論上詳細探討股東名冊在股權轉讓和股權質押中的地位。

  (二)股東名冊在股權轉讓、股權質押中的效力

  股東名冊在股權轉讓、股權質押中的效力是股東名冊的效力在股權轉讓、股權質押中的具體體現。學術界關於這個問題的研究非常活躍,但是至今沒有形成共識。《公司法修改稿》也沒有在這個問題上表明態度。

  通說認為,作為權利變動結果的股權轉讓、股權質押的實際發生,需要兩個要件:第一,股份轉讓合同股份質押合同已經生效;第二,股份交付。實踐中,人們對第一個要件的認定比較容易,爭論的焦點就集中在第二個要件上。不同的公司類型,其股份交付的方式不同,股東名冊在其中所發揮的作用也不同。以下就按照不同的公司類型分別進行考察。

  1、上市公司股份的交付

  我國上市公司的股份由流通股非流通股構成。流通股的轉讓,按照證券法的規定,必須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自動交易系統進行,在“集中競價”成交後還必須經過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清算交割。我國目前的股票交易實行“T+1”制度,即在股票成交的次日辦理清算交割。證券登記結算公司通過電腦辦理清算交割與辦理股份的過戶登記手續是同時完成的。因此,流通股的交付應當以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對股票的登記過戶為標誌。非流通股的轉讓,按照中國證監會2001年9月30日頒發的《關於加強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協議轉讓活動規範管理的通知》,也必須在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管理下進行,因此,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的交付也應當以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對股票的登記過戶為標誌。上市公司股份質押的設定准用股份轉讓的規定,以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質押登記為準。

  由此可見,上市公司的股份交付以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過戶登記或者質押登記作為標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過戶登記或者質押登記直接反映在其製作的證券持有人名冊中。而上市公司的股東名冊依據現行《證券法》第151條的規定又是由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提供的。因此,上市公司股權轉讓或股權質押的實現,雖然不是由股權受讓人或質權人直接向公司申請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但是受讓人或質權人一旦通過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登記取得股權或質權,則同時具備實質上的股東資格和形式上的股東資格,得以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登記,即證券持有人名冊上的記載,對抗公司和第三人。

  2、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交付

  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可大致分為三種情況:即托管股份、未托管但已經發行記名股票的股份和未托管也未發行記名股票的股份。上述三種情況的股份交付方式各不相同。

  (1)托管股份

  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權托管,目前主要是由地方性行政規章做出規定。依據有些地方性行政規章的規定,托管股份的轉讓、質押等必須要通過托管機構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或質押登記。因此,這部分股份的交付應當以托管機構對股份的登記過戶為標誌。這樣,托管股份的交付在形式及效力上就等同與上市公司的股份交付。前文對上市公司股份交付的分析完全適用於托管股份。

  雖然目前全國許多省市地方政府都在推行股權托管的方式,中國證監會也曾發文指出,未上市公司的股權托管問題應主要由地方政府負責。但是,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權托管在現行法中依據不足卻是不爭的事實。因為按照現行公司法第145條的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現行法根本沒有授權地方政府對記名股票的轉讓方式作出規定。鑒於公司實踐中有必要由地方政府規定股權托管,因此,本次公司法修改應該為股權托管提供基本法上的支持,對現行公司法第145條做必要的修改。可以修改為“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轉讓。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過戶登記方式轉讓的,從其規定。”作這樣的修改有兩個好處:一是為地方政府規定股權托管提供公司法上的依據;二是考慮到在現行的有關制度中,記名股票的轉讓除了背書方式,就是登記過戶的方式,所以就直接清楚的規定“過戶登記”的轉讓方式,而這樣規定同時也構成了對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制約,避免了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上的混亂。

  (2)未托管但已經發行記名股票的股份(記名股票)

  關於記名股票轉讓時股東名冊登記的效力,有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記名股票轉讓時如未經股東名冊登記,該股票轉讓不具有股份轉讓的效力。其實質是認為股東名冊登記具有股份轉讓的生效效力,或者說股東名冊登記是股份轉讓生效的要件。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經由公司記載於股東名冊後,在雙方當事人、公司之間產生股權轉讓效力;股權轉讓經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在雙方當事人、公司、第三人之間產生股權轉讓效力,雙方當事人、公司、第三人都不得提出異議,從而否認股權轉讓效力。其實質是認為工商登記是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股東名冊的登記是股權轉讓對抗公司的要件。第三種觀點認為,記名股票一經背書轉讓即具有股份轉讓的效力,股東名冊登記只有對抗的效力,並且只有對抗公司的效力。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首先,股票作為有價證券,其本身就是股權的公示方式。股票與股份本身緊密結合,股票一經背書轉讓,股票所代表的股份也隨之轉讓。第一種觀點將股東名冊的登記作為股權生效的要件,無疑是否定了股票的有價證券性質,而把股票降格為了一般的證書。同時也誤解了股東名冊的效力。其次,如果把工商登記作為記名股票轉讓的生效要件,則不僅否定了股票的有價證券性質,也混淆了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的區別,因為股份公司股東的變化無須辦理工商登記。所以第二種觀點也不足採。只有第三種觀點正確的認識到了記名股票的有價證券性質,準確的把握了股東名冊的效力,因此是正確的認識。

  記名股票一經背書轉讓即發生股份讓與的效力,股東名冊的登記只有對抗效力。這一觀點與比較法上的一般規定不謀而合。例如我國臺灣《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第165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上關於記名股票轉讓的分析同樣也適用於記名股票的質押。即記名股票的出質,只要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方式將股票交付給質權人,即可產生質權效力。但是,如果質權人要取得對抗公司的效力,必須在股東名冊上為質押登記,即設立註冊質押。我國公司法修改應該堅持上述第三種觀點,作與臺灣公司法相同的規定。

(3)未托管也未發行記名股票的股份

現行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成立後,應該向股東簽發股票。但是,實踐中一些股份公司的運作並不規範,有的未向股東交付股票,有的甚至根本沒有印製股票。對於這些未發行股票的股份如何轉讓,不論是現行公司法還是《公司法修改稿》都沒有作出規定。比較法上的觀點或許有助於我們開闊視野,廓清認識。我國臺灣“經濟部” 的解釋認為,此類股份的轉讓方式,屬公司之自治事項。在臺灣地區的實務上,則是由讓與人與受讓人以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或股份購買契約等方式,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易言之,此類股份之轉讓多以契約為之,且於雙方合意後,即生移轉之效力。[26]臺灣公司法的這種處理方式,有助於股份的流轉,比較符合股份公司的本質。我國公司法可以吸收這種見解,即未發行股票的股份轉讓於雙方達成轉讓合意後即發生股份移轉的效力,但是受讓人在辦理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之前不得對抗公司。當然,這種處理方式也有著嚴重的缺陷,最主要的就是股權本身缺乏公示方式,質權難以設立。因此,這種處理方式也只能是解釋論上的權宜之計。從立法論上來看,採取強制股權托管或許才是治本之道。

3、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交付

有限公司的股份在現行公司法中的用語是股東的“出資額”。有限公司成立後,應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的性質是證書而不是有價證券,[27]因此,現在很少有學者主張有限公司的股份交付應以出資證明書的交付為標誌。學者們討論的焦點集中於是以股東名冊登記變更為準還是以工商登記變更為準。有限公司的股份交付應該把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和公司變更登記結合起來,即採取股東名冊登記生效主義和工商登記對抗(第三人)主義的結合。具體來說就是分兩種情況:第一,對出讓人、受讓人和公司法人來說,認定股份交付宜以股東名冊變更為標誌,但股東名冊變更效力不能及於第三人。這可以從臺灣公司法第 165條規定得到啟示。該條規定為:“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28]這一規定實際意味著,股份轉讓的事實只要記載於股東名冊,對出讓人、受讓人和公司都將產生轉讓的效力。也即股東名冊的記載是我們討論的股份交付的標誌。公司實踐中,如果出現公司未置備股東名冊,或者因股東名冊登記管理不規範,未及時將出資人或者受讓人記載於股東名冊的情況,法律規定可以視同為公司名冊變更。

  第二,對第三人來說,認定股份交付應當以工商登記變更為標誌。其所以不以股東名冊變更作為標誌,是因為股東名冊從性質上只能是公司的內部文件,對股份轉讓這一需要履行物權公示程式的法律行為來說,其公示的效力只能及於公司內部,如果將其擴展到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相對於公司內部的出讓人和受讓人及公司法人,就明顯存在著“信息不對稱”的不公平現象。而工商登記變更具有面對社會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而且也是股份轉讓必須履行的法律程式,以其作為對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認定股份交付的標誌,不僅督促當事人依法及時履行股份轉讓必須的程式,而且能夠更好地體現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這一認識也來自於臺灣公司法的啟示。只是該法第12條採取了另一種表述方式,即:“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以上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中股份交付的分析完全適用於有限公司股權質押。 股

東名冊的變更登記

  股東名冊是確定形式上的股東資格的依據,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在與公司的關係中”視為股東。股權受讓人受讓股權後如果沒有在股東名冊上辦理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公司,已如上述。由此可見,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對股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的利益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本部分就將對與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相關的問題進行研究。

  1、含義及宗旨

  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僅指股權發生變動的情況下進行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廣義的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是指對股東名冊上的任一記載事項的變更,包括在保持股東同一性的基礎上進行的,股東住所的變更、轉移,股東改名等為理由的變更登記。本文僅討論狹義的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即外國公司法上的所謂名義更換。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制度的宗旨在於,更加穩定的維持、管理股東和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為公司社團性的事務處理提供方便。因為在股東人數眾多、股權不斷發生變動的公司中,如果沒有股東名冊及其變更登記制度,公司將很難處理其與股東之間的關係。

  2、名義更換的程式

  (1)請求權人

  請求名義更換的請求權人因公司類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上市公司和按規定股份已經托管的股份公司中,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由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或托管機構在辦理過戶登記時同時完成,股權受讓人無須再向公司申請名義更換,就享有形式上的股東資格。股份未托管但已發行記名股票的股份公司,記名股票的受讓人可以單獨請求名義更換,理由在於股票占有的權利推定效力,即持有股票者無須證明自己是真實的權利人就可以被推定為合法的權利人。而有限公司和既未托管股份也未發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則需要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一同申請名義更換。有限公司在股東名冊上更換名義後,尚須變更工商登記,而申請變更工商登記的義務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須由公司承擔。

  (2)須提交的材料

  記名股票的持有人請求名義更換時,僅須向公司提示股票即可,無須向公司證明取得股票的原因。但是,通過繼承、合併等原因取得股權者可以不提示股票,而通過證明權利承繼的事實就可申請名義更換。還有,喪失股票者可以除權判決書來代替股票的提示。有限公司股權的轉讓如果是股東之間的轉讓,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申請辦理即可,無須其他證明材料;但是如果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則須提供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證明和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證明。因繼承取得有限公司股權的,須提供繼承事實的證明,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公司的審查與登記

  依據股票占有的權利推定效力,股票的占有人即被推定為合法的持有人。公司如果不能證明持有股票的人為非真實權利人,就不能拒絕更換名義。公司只審查股票本身的真偽,而沒有義務調查持有股票者是否為真實的權利人。即使公司為無權利人辦理了名義更換,只要公司無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就可以免責。相反,公司以不當的理由拒絕更換名義時,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處以罰款等行政製裁。同時,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被不正當的拒絕名義更換的股份取得者仍然取得形式上的股東資格,可對公司行使股東權。有限公司在進行名義更換時,公司也不對當事人的股權轉讓進行實質審查,公司無正當理由同樣不能拒絕名義更換。

  3、名義更換的效果

  股權受讓人等股權的取得者,通過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即取得形式上的股東資格,可以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公司也應該將名義更換後的股東名冊上的股東視為其股東,向其發放股息,派發新股,發出會議通知等。公司在為這些行為時,如果沒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即使股東名冊上的股東並非實際上的股東,公司也可以免責。但是,如前所述,股東名冊僅具有權利推定效力,而沒有最終決定股權歸屬的效力,因此,即使進行名義更換也並非產生無權利者變成股東的設權性效力。

  4、未更換名義的股東的地位

  依據股東名冊的對抗效力,股權的受讓人如未進行名義更換,則不具有形式上的股東資格,不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同時,即使受讓人未進行名義更換,受讓人仍具有實質上的股東資格,在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關係中可以主張股東權,前已述及。本部分主要討論兩個問題。一是公司能否將未進行名義更換的股份受讓人視為股東,二是受讓人受讓股份後進行名義更換前,股東名冊上的股東(轉讓人)行使股東權而接受盈餘分配或者認購新股等利益時,該利益應屬於誰。

  公司能否將未進行名義更換的股份受讓人視為股東?國內學者鮮有論及。南韓公司法中有兩種針鋒相對的學說,即片面約束說和雙方約束說。片面約束說認為,股東名冊的對抗效力僅指,未進行名義更換的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自己為股東,但是,如果公司自願承擔風險,將未進行名義更換的受讓人視為股東,是可以允許的。雙方約束說則認為,不僅未進行名義更換的股東不能主張自己為股東,而且公司也不能認定其為股東。雙方約束說更為合理,理由是:首先,從股東平等原則出發,如果允許公司將某一實際股東視為股東,則公司就必須將其他所有的實際股東都視為股東來處理,而這在股東人數眾多的公司中很難實現。其次,名義更換的程式非常簡單,如果實際股東怠於名義更換,那麼法律對怠於行使自己權利的人沒有加以特別保護的必要。再次,法律賦予股東名冊以對抗效力,並不是只考慮公司的股東事務的方便,而是劃一處理多數人的利害關係相互交叉的公司法律關係之意思更強一些。

  因此,為了維持以公司為中心的法律關係的全部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穩定團體法律關係,公司不能單方面放棄股東名冊的對抗效力。最後,雙方約束說在比較法上也有明確的依據,例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67條規定:“在與公司的關係上,只能將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視為股東。”根據這個規定,即使公司知道股東名冊上的股東與實際股東不一致,也只能承認股東名冊上的股東的股東權,而不是相反。基於上述理由,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對股東名冊的對抗效力也應採雙方約束說。

  受讓人受讓股份後進行名義更換前,股東名冊上的股東(轉讓人)行使股東權而接受盈餘分配或者認購新股等利益時,該利益應屬於誰?對於這個問題,國內外學者的意見非常一致,即認為應該分別考慮與公司的關係中誰可以取得利益,和與轉讓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上誰為利益的實際享有者。在與公司的關係上,由轉讓人取得利益符合股東名冊的權利推定效力。但是,在轉讓當事人之間,不管是否進行了名義更換,既然股權已經移轉至受讓人,其利益也應歸屬於受讓人。所以,在轉讓人已經從公司取得了盈餘分配或者認購新股等利益時,實際股東即股權受讓人可以要求其退還。至於其請求權基礎,則有不當得利說,準無因管理說等,不一而足。

股東名冊的其他問題

  1、股東名冊的封閉和股權登記日

  股東名冊上的記載隨著股權的轉讓而處於不斷的變化之中。而公司在召開股東大會或者決定盈餘分配時,必須保持公司股東的確定性,以便股東大會得以順利召開,分配方案得以確定並順利實施。股東名冊的封閉和股權登記日制度就是保持公司股東確定性的兩種方法,在此一併討論。所謂股東名冊的封閉,是指公司為確定得參加股東大會的人選,或者其他可行使股東權或質權的權利人,而在一定期間停止股東名冊的記載。所謂股權登記日,是指公司為確定得參加股東大會的人選,或者其他可行使股東權或質權的權利人而規定的“某個日期”,股權登記日結束時的在冊股東為公司股東。

  各國一般都有股東名冊的封閉和股權登記日的規定。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24之3規定:“公司為確定可行使表決權、接受分配及其他可作為股東或質權人行使權利的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間內不變更股東名冊的記載,或者把在一定期日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或者質權人視為可以行使其權利的股東或者質權人。”《南韓商法典》第354條作了與《日本商法典》第224之3完全相同的規定。考察日本和南韓商法典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有兩個特點:一是兩國都同時規定了股東名冊封閉和股權登記日制度,任由公司選用或者合併適用;二是該兩國關於股東名冊的封閉和股權登記日制度都不是強制實行的,其用語是“可以”。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145條第3款規定:“股東大會召開前30天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公司法修改稿》對本款未作任何修改。分析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兩個不同於其他國家的特征:一是我國公司法只規定了兩種情況下股東名冊的封閉,而未規定股權登記日制度;二是我國公司法強制規定不得進行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其用語是“不得”。我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不妥,理由是:①我國公司法只規定股東名冊封閉而不規定股權登記日的做法與上市公司的實際情況不符。因為,上市公司中,讓股份在會前較長一段時間內不經登記地轉讓,是完全不切實際的。中國證監會發佈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4條也規定:“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分配股利、清算及從事其他需要確認股權的行為時,由董事會決定某一日為股權登記日,股權登記日結束時的在冊股東為公司股東。”可見公司實踐中,上市公司通常採用的恰恰不是股東名冊封閉,而是股權登記日的辦法。②公司法的這種規定是沒有認識到股權登記日制度優點的結果,且與比較法上的發展趨勢背道而馳。股權登記日制度與股東名冊封閉制度相比,有不停止股東名冊上記載也能確定股東的優點。美國舊的《示範公司法》同時規定了股東名冊封閉制度和股權登記日制度,但在修法時考慮到股權登記日的做法更簡便,因此《示範公司法修訂本》只規定了股權登記日制度而沒有再規定股東名冊的封閉。③我國現行公司法用強制性規範規定股東名冊封閉和股權登記日制度,干涉了公司的營業自由,在比較法上的依據也不足。綜上理由,我國公司法應當參照日本和南韓的規定,同時對股東名冊封閉和股權登記日制度作出規定,並由公司自行選擇,法律不作強制規定。甚至也可以直接向美國《示範公司法修訂本》靠攏,僅規定股權登記日制度。

  2、股東名冊的查閱

  股東名冊查閱制度在公司法中意義重大。例如查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股權托管機構製作的股東名冊可以確定股權歸屬及變動等信息;而股東查閱公司製作的股東名冊則可以獲悉其他股東的姓名、名稱和住所,這樣股東才可以與其他股東共商公司經營事務,例如請求徵集委托書、討論派生訴訟、討論管理層提出的建議,等等。股東名冊查閱制度的內容應區別不同的股東名冊置備主體而作相應的規定。置備股東名冊的主體不同,股東名冊查閱制度的內容也應有別。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股權托管機構製作的股東名冊而言,因為這兩個機構的登記是股權轉讓、股權質押等權利變動的生效要件。一經登記,即發生股權轉讓、股權質押的法律後果,並且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股權托管機構的登記實際上就是股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因此,由這兩個機構置備的反映股權登記狀況的股東名冊理應向社會不特定的人公開。任何人只須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股權托管機構繳付必要的費用,就可查閱這兩個機構置備的股東名冊,且無須說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製作的反映有限公司股權狀況的文件,也是有限公司股權變動的公示方式,應向社會不特定的人公開,自不待言。

  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的法律效力與其他主體置備的股東名冊的法律效力,有著很大的不同。其他主體置備的股東名冊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雖然具有前文所述的三種效力,但是這三種效力都僅及於公司和股東(包括名義上的股東和實質上的股東)之間,而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不是股權變動的公示方式。正因為不同主體置備的股東名冊的法律效力不同,對股東名冊的查閱制度也應有所不同。從比較法上來看,關於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的查閱制度,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以南韓和日本為代表,規定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在營業時間內隨時可以請求閱覽或者謄寫股東名冊或者其複本。其特點是:①查閱主體僅限於股東和公司債權人;②股東和公司債權人查閱股東名冊無須說明查閱目的或者其正當性。另一種是以美國和我國臺灣為代表,例如臺灣《公司法》第210規定規定,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冊。其特點是:①對查閱主體也進行了限定②查閱股東名冊須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即須有正當目的。這兩種立法模式,都突出了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置備的股東名冊的區別,具有合理性。但是比較而言,第二種模式更具有合理性。因為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有其正常的業務內容,如果不加限制的允許股東和公司債權人查閱股東名冊,公司可能會因為股東或者債權人惡意的或者不正當的查閱而不堪其擾。因此,我國公司法應該採取第二種立法模式。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101條規定,股份公司應當將股東名冊置備於本公司,但是沒有對股東名冊的查閱制度作出規定。《公司法修改稿》有所改進,規定了“股東有權查閱股東名冊”,但也僅僅是這麼簡單的一句話而已,離完善的股東名冊查閱制度仍相去甚遠。因此,此次公司法修改仍須參照臺灣公司法的規定,對股東名冊查閱制度作進一步的完善。

參考文獻

  • 本文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改草案)》是2004年7月5日征求意見稿。
  • 周友蘇:《公司法通論》,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頁。
  • 王保樹主編:《中國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議稿》,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頁。
  • 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頁。
  • 傅曦林:《股東名冊的固有缺陷及其獨立第三方股權登記托管----兼論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權登記托管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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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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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48.92.* 在 2012年11月2日 13:54 發表

有人可以提供簡單的空白的股東名冊表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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