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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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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質押(Pledge of Stock Rights)

目錄

股權質押的概念[1]

  股權質押又稱股權質權,是指出質人以其所擁有的股權作為質押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制度的規定,質押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動產質押權利質押。股權質押就屬於權利質押的一種。因設立股權質押而使債權人取得對質押股權的擔保物權,為股權質押。

  對在股權上設立擔保物權,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有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3條均涉及對股份抵押的規定。比較典型的是日本法律的有關規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2條規定“得以份額為質權的標的。”日本《商法》第207條又規定“以股份作為質權標的的,須交付股票可見,日本的公司法對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擁有的股權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擁有的股權為質權標的而設立股權質押分別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對股權質押缺乏規定,但公司法頒佈之前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允許設立股份抵押。公司法之後出台的擔保法,才真正確立了我國的質押擔保制度,其中包括關於股權質押的內容。如《擔保法》第75條2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第 78條又作了進一步補充。另外,1997年5月28日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佈了《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份變更的若幹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將其股權質押給債權人”予以特別確認。

  在此需要指出,《擔保法》第75條第2項及第78條法條表述頗有不妥之處。首先,“股份”這一概念使用不規範。第78條第3款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可見,《擔保法》該處所用的“股份”,是僅指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對股份這一概念,儘管世界上有些國家,如德國和法國,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中,均統一使用,即不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還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均稱為“股份”。然而,在這兩個國家,其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資本,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為數額相等的份額”。但在大多數國家,股份這一概念,仍然特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如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稱“股東份額”,日本《商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則稱“股份”。

  我國《公司法》及我國公司法頒佈以前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中,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僅稱“股東出資”或“股東的出資額”,對股份有限公司才稱“股份”,從未混同使用。可見,在我國,“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擔保法》對此概念的不規範使用,實為立法技術上的一大缺憾。其次,對“股份”和“股票”兩概念併列使用不妥當。股份,從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資本的成份和公司資本的最小計算單位;從股東的角度來看,是股權存在的基礎和計算股權比例的最小單位。而股票,是指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持有股份的憑證。股份是股票的價值內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兩者之間的關係,猶如靈魂和軀殼。因而,股份與股票是兩個不同層次上的概念,不應併列使用。我個人認為,上述《擔保法》的兩條文中,對“股份”和“股票”應統一改稱股權為宜,或至少應與公司法相統一。但現在不統一,股權在市面上還是一般會被有意識的人提到,還有有些事你必須說是股份有限,你如果是股權有限就聽著不像那麼回事!各有各的作用,不能亂用!

股權質押的法律特征[2]

  1.與一般權利質押相同之處

  (1)權利的從屬性。債權人所享有的股權質權對於主債權而言是一種從權利,質押合同附屬於其所擔保的主債權合同。主合同債務消失,則股權質押也隨之消失。

  (2)轉移占有。這裡的轉移占有,是指轉移權利的憑證,由出質人交給質權人占有。

  (3)優先受償。當債務人無法按期償還主債務時,質權人有權實現股權,優先受償。

  2.與一般權利質押不同之處

  (1)股權價值的不穩定性。股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它是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所以,儘管股權是一種財產性權利,但它既非物權,也非債權,其價值不是一成不變的。股權的價值受公司經營狀況、市場變化以及整個國民經濟的運行情況的影響,這一點從股市的風險難測中也可見一斑。所以,對於股權設定質押擔保,其擔保功能比較難以把握。對於質權人而言,存在比較大的風險。而一般的權利質押,雖然也不是說設定質押時的標的物價值就是實現質押時的標的物價值,它也可能存在一個價格的變化,但是這種變化不如股權那麼大。一般來說,一般權利質權所表彰的財產價值較為固定,對於質權人而言,所要承擔的風險比較小。

  (2)股權價值是一個預期值。當事人在設定股權質押之時,對股權的評估可能與實現質權時的價值存在一定距離,對股權價值的評估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在實踐中,常常發生當事人協商確立的預期值與實際情況背離較大的情形,質權人對於股權價值的實現只是一個預期,並沒有十足的把握,所以要背負債權得不到充足擔保的風險。

  (3)公示方式的特殊性。股權質押是對股東股權的限制,往往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對股權出質規定了特殊的公示方式。這一點我們將在下麵的內容中具體介紹。

  (4)實現方式的特殊性。普通權利質權的實現方式有折價、拍賣變賣,除此之外,還可以享有代位權,也就是取代出質人的位置,向出質人的義務人直接行使權利。但是股權質權的實現方式,除了經公司在股東名冊登記的以外,質權人不得要求公司向其履行義務,如支付股利等。這一點我們也將在後面部分詳細介紹。

股權二次質押

  我國公司法及其相關法規對內資公司的股權二次質押問題未做直接的否定或肯定性規定,但是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二次質押問題並非如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早在2006年4月就聯合發佈了《關於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幹問題的執行意見》。《關於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幹問題的執行意見》第二十條規定:“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東辦理股權質押備案,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權質押備案申請書、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質押合同。公司登記機關接受備案後,應申請人的要求,可出具載明出質股東名稱、出質股權占所在企業股權的比例、質權人名稱或姓名、質押期限、質押合同的審批機關等事項的備案證明。在質押期間,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股東不得轉讓或再質押已經出質的股權,也不得減少相應的出資額。”因此在質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出質股東可以就自己所持股權做二次質押。

股權質押標的物的分析[1]

  股權質押的標的物,就是股權。股權是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規則和程式參與公司事務併在公司中享受財產利益的,具有轉讓性的權利。(註: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281頁。)一種權利要成為質押的標的物,必須滿足兩個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財產性,二是具有可轉讓性。股權兼具該兩種屬性,因而,在質押關係中,是一種適格的質。

一、作為質押標的物的股權的內涵

  關於股權的內容,傳統公司理論一般將股權區分為共益權自益權。自益權均為財產性權利,如分紅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權、股份(出資)轉讓權;共益權不外乎公司事務參與權,如表決權、召開臨時股東會的請求權、對公司文件的查閱權等。而在一人公司中,共益權已無存身之地,股東權利均變成一體的自益權。

  因此,有些學者主張,與其繼續沿用共益權和自益權的傳統分類方法,不如將股權區分為財產性權利與公司事務參與權。還有學者認為股權包括財產權的內容和人身非財產權的內容。據以上對股權內容的劃分,有人斷言,股權質押,僅以股權中的財產權內容為質權的標的。

  首先,股權從其本質來講,是股東轉讓出資財產所有權於公司,即股東的投資行為,而獲取的對價的民事權利不論股東投資的直接動機如何,其最後的目的在於謀求最大的經濟利益,換言之,股東獲取股權以謀得最大的經濟利益為終極關懷。既然股東因其出資所有權的轉移而不能行使所有權的方式直接實現其在公司中的經濟利益,那麼就必須在公司團體內設置一些作為保障其實現終極目的的手段的權利,股東財產性權利與公司事務參與權遂應運而生,即兩者分別擔當目的權利和手段權利的角色。

  而且,兩種權利終極目的的相同性決定了兩者能夠必然融合成一種內在統一的權利,目的權益就成為缺乏有效保障的權利,目的權利與手段權利有機結合而形成股權。可以說,股權中的自益權與共益權或財產性權利與公司事務參與權或目的權與手段權利,只是對股權具體內容的表述。實質上這些權利均非指獨立的權利,而屬於股權的具體權能,正如所有權之對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諸權能一樣。正是由於這些所謂的權利和權能性,方使股權成為一種單一的權利而非權利的集合或總和。

  因而,作為質權標的的股權,決不可強行分割而只承認一部分是質權的標的,而無端剔除另一部分。其次,股權作為質權的標的,是以其全部權能做為債權的擔保。在債權屆期不能受到清償時,按照法律的規定,得處分作為質押物的股權以使債權人優先受償。對股權的處分,自然是對股權的全部權能的一體處分,其結果是發生股權轉讓的效力。如果認為股權質押的標的物僅為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而股權質押權的實現也僅能處分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而不可能處分未作為質押標的物的公司事務參與權。這顯然是極其荒謬的。

二、作為質押標的物的股權的表現形式

  如前所述,股權是股東以其向公司出資而對價取得的權利。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擁有股權是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表現,出資比例的多寡決定並且反映股權範圍的大小。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擁有股權是以其擁有的股份為表現,股份額的多寡決定並且反映股權範圍的大小。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的出資證明書是其擁有股權和股權大小的證明,但出資證明與股票不同,它不是流通證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權的證明是股票,股東持有的股票所載明的份額數證明股東擁有的股權的大小。

  股票是股權的載體,即股票本身不過是一張紙,只是由於這張紙上附載了股權方成為有價證券,具有經濟價值,股權才是股票的實質內容。股票是流通證券,股票的轉讓引起股權的轉讓。所以,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又常常用出資轉讓或出資份額轉讓的稱謂來代替,而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則多以股份轉讓股票轉讓的稱謂來代替。因此,股權質押,對有限責任公司,又常被稱為出資質押或出資份額質押,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則稱股份質押或股份質押。

三、對股權質押標的物的限制

  我國《擔保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設立質押。可見,可轉讓性是對股權可否作為質押標的物的唯一限制。

  首先,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質,遵照《擔保法》第78條第3款,應“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我國《公司法》第35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作了明確規定。參考該條精神,可以認為:

  (1)股東向作為債權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東以股權設質,不受限制;

  (2)股東向同一公司股東以外的債權人以股權設質,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且該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即股東會議決議的形式作成;

  (3)在第(2)情形中,如果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又不購買該出質的股權,則視為同意出質。該種情形,也必須作成股東會決議,並且應隕東會議中明確限定其他股東行使購買權的期限,期限屆滿,明示不購買或保持緘默的,則視為同意出質。

  其次,對股份有限公司,參考《公司法》第147條之精神,可以認為:

  (1)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設立質權;

  (2)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職內不得設立質權。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質押,僅指外商投資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者以其擁有的股權為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遵照《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幹規定》:

  (1)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其擁有的股權設立質押,必須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若有一個股東不同意,便不能出質。不同意的股東即使不購買,也不能視為同意出質。

  (2)投資者用於出質的股份必須是已經實際繳付出資的。

  因為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實行授權資本制,允許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在企業成立後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或核准的期限繳付出資。所以在外商投資企業中,股權的取得並不以是否已經實際繳付出資為前提。

  (3)除非外方投資者以其全部股權設立質押,外方投資者以股權出質的結果不能導致外方投資者的比例低於企業註冊資本的 25%。

  另外,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東以其擁有的本公司的股權出質,對此,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在滿足一定條件時是允許的。如日本《商法》第210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3條的規定即是適例。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抵押權的標的”。《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的若幹規定》第6條規定,“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可見,我國法律絕對禁止股東或投資者將其擁有的股權質押給本公司。

股權質押擔保功能

  股權質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是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股權質押擔保力的大小直接關係到債權的安全,與質權人的切身利益相關。因而,對股權質權擔保功能的分析,於質權人來說,顯得至為重要。

一、對出質權價值的分析

  股權質權的擔保功能源於股權的價值,股權的價值是股權質權擔保功能的基礎,股權擔保功能的大小最終決定了於股權價值的大小。股權價值的內涵包括兩項:一是紅利,二是分配的公司剩餘財產。因此,出質股權價值的大小取決於:

  (1)可獲得紅利的多寡。這又由公司的盈利能力、公司的發展前景等決定。以股票出質的,股票的種類,如是優先股還是普通股,也是主要的影響因素之一;

  (2)可分得的公司剩餘財產的多寡。這又由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決定;以股票出質的,股票的種類是關鍵的影響因素。在此,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需要澄清,即股東以其擁有的股權出質,決不是指股東以其出資於公司的財產為質。

  如前所述,股東向公司的出資行為,使股東獲得股權,而使公司獲得出資財產的所有權,股東無權直接支配已出資的財產,股權也不是已經出資財產的代表權。

  (3)出質股權的比例。股權比例即股東的出資比例或股份份額。股權比例越高,則股東可獲得的紅利和可分得的公司的剩餘財產也越多,反之亦然,因而,出質權的大小與出質權的比例成正比。

二、出質股權交換價值的分析

  股權的交換價值股權價值的表現形式,是股權在讓渡時的貨幣反映,即股權的價格。出質股權的交換價值是衡量股權質權擔保功能的直接依據,也是債權的價格。出質股權的交換價值是以其價值為基礎,但也受其他因素的影響:

  (1)市場的供求。特別是對以股票出質的股權質權,股票市場的供求狀況極大地影響著股票的價格。

  (2)市場利率。市場利率的高低往往與股票的價格成反比。

  (3)股權質權的期限,即股權合同的期限。股權的交換價值非一個恆值,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化的。因而,股權質權的期限對出質股權的交換價值也有至關重要的影響。

  據以上分析,可知股權質權與其他種質權相比,其擔保功能有如下特點:

  (1)質物價值的不穩定性。股權的價值極易受公司狀況和市場變化的影響,特別在以股票出質的情形下,股票的價值經常地處在變化之中。因而使得股權質權的擔保功能較難把握,對質權人而言,風險比較大。

  (2)質物價值是一個預期值。因股權價值的不穩定性,從而在設立股權質權時,當事人協商確定出資額或股份額的多少,即確定以多大的出資額或股份額為出質標的物才可對債權人以充足的擔保時,事實上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如資產評估機構)的預期價值為基礎。而該預期值常會與實際狀況相背離,使得質權人承擔著其債權得不到充足擔保的風險。

  (3)出質股權的種類不同,其擔保功能也有差異。以股票出質的,因股票是有價證券,其流通性、變現性強,因而其擔保功能較強。以出資出質的,其股權的流通性、變現性較差,因而其擔保功能相對較弱。

股權質押的設立

  股權質押的設立以當事人合意並簽訂質押合同而設立。

一、股權質押合同是要式合同

  我國《擔保法》第64條規定,“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第78條第1款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可見,在我國,股權質押只能以書面合同的形式方可設立。

二、股權質押合同是要物合同

  即質權的成立,不僅需要當事人訂立契約,而且以交付標的物為必備條件。如日本《商法》第207條規定,“以股權為質權標的的,須交付股票”。我國《擔保法》未規定以股票交付質權人占有為必備要件,主要是因為目前股票已無紙化,股票的儲存及轉讓都通過電腦控制運行。因而《擔保法》採股票質押的登記為股票質押成立的必備要件以代替股票的轉移占有。

三、股權質權成立的公示

  關於質權成立的公示效力,在立法上有兩種主張:其一,成立要件主義或有效要件主義,即將公示方法作為質權的成立、發生對抗第三人效力的必須具備條件。德國民法採用這種主張,臺灣民法亦同。其二,對抗要件主義,即質權只須當事人合意即發生效力,但只有公示,才可以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日本民法採用這一主張。股權質權的公示形式,以股份出質的,多採用以股票交付的方式;以出資額出質的,則以在股東名簿上進行登記為之。

  我國《擔保法》對股權成立的公示,採用有效要件主義,即以公示作為質押合同生效的必備要件,並以此對抗第三人。對公示的形式,無論是以股份出質還是以出資額出質,均採取登記的方式,只是登記的機關不同。如《擔保法》第78條規定,以股票出質的,應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關於登記內容,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無論是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登記,還是在公司股東名冊上進行記載,至少必須具備:質權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出質的出資額或股份數(股票數或股票的編號)以及出質期限等。此外,我個人認為還應當附具質押合同。

  對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設立股權質押,按照《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幹規定》,質押合同除滿足《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外,尚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案。未按規定辦理審批和備案的,質押合同不能成立。可見,以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的股權設立的質權,因其標的物的特殊性,其設立不僅需當事人合意,尚得受行政機關的監管。審批機關的批准及在登記機關的備案,是該種質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

股權質押的效力[1]

  股權質押的效力,是股權質押制度的核心內容。股權質權的效力是指質權人就質押股權在擔保債範圍內優先受償的效力及質權對質押股權上存在的其他權利的限制和影響力

一、股權質押對所擔保債權範圍的效力

  因權利質押,法律未作特別規定的,準用動產質權的有關規定,所以與動產質權相同,股權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一般由當事人在質押合同中約定。但各國的立法大都有關於質押擔保範圍的規定。主要包括:主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的費用及違約金。至於違約金,德國《民法典》第1210條,日本《民法典》第 346條均規定為質權擔保範圍。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違約金未作規定,但臺灣有學者認為違約金代替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為質押所擔保,對於不適當履行所約定的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屬於擔保範圍。我國《擔保法》第67條規定,“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法律對質押擔保範圍的規定,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是為當事人約定擔保範圍提供參考,或者說提供範本;二是在當事人對質押擔保範圍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援以適用。但法律對質押擔保範圍的規定,屬於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在約定時,可予以增刪。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擔保範圍所作的約定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時,應從其約定。

二、股權質權對質物的效力

  股權質權對質物的效力範圍,一般應包括:

  (1)質物。即出質股權。質物是質權的行使對象,當然屬於質權的效力範圍。

  (2)孳息。即出質股權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紅利、公司的盈餘公配等。如日本《商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以股份為質權標的時,公司可依質權設定人的請求,將質權人的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且在該質權人的姓名記載於股票上時,質權人於公司的利益或利息分配、剩餘財產的分配或接受前條的金錢上,可以其他債權人之前得到自己債權的清償。”對以份額出質,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4條規定准用《商法》第 209條第1項之規定。該項內容,在日本法上又稱“登錄質”,即出質股權只要做該條所要求的記載,則股權質權可及於該出質股權所生之利益。我國《擔保法》第68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但該條之規定,仍是一種任意性規範,“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三、股權質權對質權人的效力

  股權質權對質權人的效力,是指股權質押合同對質權人所生之權利和義務。首先,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一般應包括:

  (1)優先受償權。質權人可就出質股權的價值優先受償。這是質權人最重要的權利。這種優先受償權主要體現在:第一,質權人就出質股權之價值優先於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受清償。第二,質權人就出質股權優先於後位的質權人優先受清償。從理論上講,質權以交付占有為設立要件,這就排除了出質人再就質物設立質權的可能性,但依外國的立法例,質物的移轉占有,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而允許簡易交付指示交付,這些變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質物上設定兩個以上質權成為可能。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條規定,為擔保數個債權,就同一動產設定質權時,其質權的順位,依設定的先後而定。我國《擔保法》對能否在同一質物上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未作明確規定。但我國《擔保法》以轉移占有為動產質權之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故可以認為,在動產上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是不允許的。但對股權質押,我國《擔保法》並未要求必須轉移占有,而是以進行登記為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所以在股權上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後位質權的當事人同意也應允許,以尊重當事人締約上的意思自治,充分發揮股權的擔保功能。第三,質權人就出質股權所生之孳息,有優先受償權。根據我國《擔保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質物之孳息,應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而後才能用於清償質權人之債權。

  (2)物上代位權。因出質股權滅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賠償金或代替物時,質權及於該賠償金或代替物。如日本《民法典》規定,質權人對債務人因其質物的出賣、租賃、滅失或者毀損而它受的金錢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質權。日本《商法》第208條規定,“股份的銷除、合併、分割、轉換或收買時,以原股份為標的的質權,破在於因銷除、合併、分割、轉換或收買,股東應得的金錢或股份上。”我國《擔保法》第73條規定,質物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3)質權保全權。質權保全權,又被稱為預行拍賣質物權。是指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質權人的權利時,質權人得預行處分質物,以所得價金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代充質物。對股權質權,因股權價值的不穩定性,使股權價值易受市場行情和公司經營狀況的影響而發生較大變化,尤其對股票,此傾向更甚。所以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質權保全權,對確保其債權的安全極為重要。

四、股權質權對出質人之效力

  出質人以其擁有的股權出質後,該股權作為債權之擔保物,在其上設有擔保物權,出質人的某些權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質人仍然是股權的擁有者,其股東地位並未發生變化,故而出質人就出質股權仍享以下權利:

  (1)出質股權的表決權。對出質股權的表決權,究竟由誰行使,國外有不同的立法例:一種以法國為代表,認為出質股權的表決權應由出質人行使。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163條第3款規定,“表決權由作抵押的證券的所有人行使。為此,受質人應其債務人的請求&按法令確定的條件和期限寄存其抵押股份”。瑞士《民法典》也採此觀點。一種以德國為代表,認為抵押權人不得妨害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但應將作為抵押權標的的股份交付於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銀行或股東的代理人,經該股東之同意代為行使,違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日本《商法》對於出質股權的表決權由誰行使未作明確規定,但我國有學者據日本《商法》第207條關於股份出質須轉股票占有之規定,認為股權為用益權,應由用益權人行使表決權。我個人認為,股權的表決權是股東特有的權利,非持有股東之委托,他人不得代為行使。即使在股權質押期間,也不能例外。我國《擔保法》和《公司法》對此均未作出規定。但依照我國《擔保法》,股權質押並不以轉移占有為必須,而是以質押登記為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質押登記只是將股權出質的事實加以記載,其目的是限制出質股權的轉讓和以此登記對抗第三人,而不是對股東名冊加以變更。在股東名冊上,股東仍是出質人。據此,可以推斷,出質股權的表決權,應由出質人直接行使。

  (2)新股優先認購權。在股權的諸多權能中,包含新股優先認購權,該權能屬於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是股東基於其地位而享有的一個優先權,非股東不能享有。所以在股權質押期間,該權能仍屬於出質人享有。

  (3)餘額返還請求權。股權質權實現後,處分出質權的價值在清償債權後尚有剩餘的,出質人對質權人有請求返還權。出質人的義務,在股權質押期間,主要為非取得質權人的同意,不得轉讓出質股權。

股權質押的程式

  股權質押主要是指出質人以自已擁有或有權處分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非上市公司)的股權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為某個經濟行為擔保行為。股權質押的法律程式:

前期工作

  一、瞭解出質人及擬質押股權的有關情況。

  ⑴出質人的出資證明書股份股票

  ⑵出質人如為自然人,應提供有關身份的證明;如為法人,應提供營業執照及其它有關文件

  ⑶出質人如為法人,另須有法人董事會同意股權出質的決議。

  ⑷出質人應提供有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股權出資而出具的驗資報告

  二、出質的股權如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須有該公司過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出質的決議。

  三、瞭解擬出質股份是否有瑕疵,即是否有禁止出質的情況。

  出質人應出具對擬質押股權未重覆質押的證明(若重覆質押,需有質權人出具的同意函)。

  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瞭解擬出質的股權是否有下列情況:

  ⑴記名股票股東大會召開前三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紅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股東名義的變更登記

  ⑵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

  ⑶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其任職工期間內不得轉讓的;

  ⑷股東的股份自公司開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轉讓的;

  ⑸公司員工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持有該股份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的;

  ⑹國家擁有的股份的轉讓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

  ⑺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

簽訂質押合同或背書質押

  (註意:股份出質準用禁止流質的規定。因此,當事人在質押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所有權直接歸質權人所有的約定。)

出質行為生效條件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

  1、一般規定

  根據《擔保法》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經股東同意對外出質的股份,質權實現時,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股份有優先購買權。即,不能取得半數以上股東的同意,則股權不能質押給股東以外的人,股權所有者只能從不同意出質的股東中間挑選質權人。若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出質人得以將自己的股權質押給股東以外的質權人,只須在實現質權時保證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即可。

  2、國有獨資公司股權質押

  國有獨資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特殊形式,《公司法》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資產轉讓,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辦理審批和財產轉移手續。

  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核定企業國有資本、監管國有資本變動是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因此,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權在對股東以外的人出質時,須報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准。

  3、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質押

  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這些企業在中國設立,是中國法人,除對外發行人民幣特種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外,外商投資一般採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質押須經審批機關批准。如果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而使企業變成外資企業,且該企業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則該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必須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另外,以國有資產投資的中方投資者股權質押,實現質權時必須經有關國有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值評估,並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經確認的評估結果應作為該股權作價依據。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質押

  1、一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點是可以發行股票,其股權以股票形式來表現,分為記名股與無記名股。公司發起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法人發行的股票應當為記名股票,對社會公眾發行的股票則既有記名股也有無記名股。

  以記名股票出質的,出持人與質權人應訂立質押合同或者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以無記名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訂立質押合同或者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質押合同自股票交付之日起生效。未經背書質押的無記名股票,不得對抗第三人

  2、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關於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有關問題的通知》,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持有的國有股只限於為本單位及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質押。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用於質押的國有股數量不得超過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國有股總額的50%。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以國有股進行質押,必須事先進行充分的可行性論證,明確資金用途(不得用於購買股票),制訂還款計劃,並經董事會(不設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審議決定。

  以國有股質押的,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在質押協議簽訂後,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報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備案,並根據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出具的《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備案表》,按照規定到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國有股質押登記手續。

  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辦理國有股質押備案應當向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提交如下文件:1.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持有上市公司國有股證明文件;2.質押的可行性報告及公司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決議;3.質押協議副本;4.資金使用及還款計劃;5.關於國有股質押的法律意見書。

權利的實現

  質權的實現方式有兩種,即協議實現及訴訟實現。

  第一種:協議實現

  由質權人出質人協商,以折價拍賣變賣的方式依法轉讓實現質權,質權人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種:訴訟實現

  如出質人拒絕或協商不能,則質權人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實現質權。

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的問題

  我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關於以公司股權進行質押區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規定,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責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根據上述規定,上市公司的股權質押經向中介機構(亦可稱之為“與出質人和質權人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後,該股權質押合同才始得生效,而且根據我國《公司法》、《證券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該股權質押的事實一般還應該由出質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會公眾也可以通過向證券登記機構查詢的方式獲得該股權質押的情況,從而使該股權質押的事實為社會公眾所知悉,進而使該股權質押具有相當的公示力和公信力。這樣,就完全可以起到防止出質人在質押期限內將該股權非法轉讓或者將其重覆質押給其他人的情況發生,從而為質權人能夠順利實現質權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

  但以登記作為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仍存在以下問題:

  登記是質押合同生效的條件所引發的第一個問題是,這一規定對債權人是很不利的。因為如果質押合同無效,債權人最多只能要求出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其債權還是沒有保障。但是如果登記是質權生效的條件而不是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則對債權人就有利多了。因為如果是由於出質人的原因而沒有辦理質押登記或者出質人拒不辦理或協助辦理登記手續,則債權人就可以起訴出質人違約,從而要求出質人承擔違約責任,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強制出質人協助辦理質押登記手續。

  這裡涉及到物權變動的一個根本性原則——原因(合同)與結果(物權變動)相分離的原則。我國現行法律對物權變動中的原因與結果的關係似乎應該採取更為科學的嚴加區分的態度。這樣,既有利於債權人保護,也避免滋生糾紛。民法典草案的第296條改正了《擔保法》的這一錯誤,該條明確指出:“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時起設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權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簿之時起設立。”因此,登記是質權生效的條件而不是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加強了對債權人的保護。

  在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實踐中存在的另一個問題是,股權質押登記的渠道不暢。在現階段,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並非所有的上市公司流通股都可以辦理質押登記。

  根據《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綜合類證券公司可以以其自營的人民幣普通股票(A股)和證券投資基金券辦理質押貸款登記,自然人及綜合類證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幣普通股票尚不能辦理質押登記。但是質押是質權人與出質人協商的結果,如果自然人及綜合類證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幣普通股股票出質,債權人也接受了這種出質,根據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這種質押合同應當是有效的。但是上市公司的股權質押應當經過證券登記機構登記後,質權才能成立。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上,是法定的也是唯一的辦理上市證券登記業務的機構,如果它不辦理這樣的質押登記,無異於堵塞了訂立質押合同的雙方辦理質押登記的唯一渠道。這樣就造成了一個兩難的局面,一方面法規要求質權必需登記才能設立,另一方面,法規又不允許唯一的法定機構辦理登記,這無疑是十分荒謬的。這樣的結果違背了同股同權的法律原則,也阻礙經濟的發展與市場的穩定。因此,無論是A股還是B股,無論其持有人的身份如何,無論辦理質押登記的目的是為了擔保銀行貸款債權還是擔保其他債權,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業務都應當全面展開。

股權質權的實現

  股權質權的實現是指股權質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受清償時,處分出質權而使其債權優先得到清償。股權質權的實現是質權人所享有的優先受償權的落實,是設立股權質權的最終歸結。

  1.股權質權的實現,與動產質權相同,一般需具備如下兩個要件:其一,須質權有效存在。如前所述,國外的立法例,一般規定以股票出質的,須轉移占有,“質權人若非繼續占有股票,不得以其質權對抗第三者”。其二,須債權清償期滿而未受清償。所謂未受清償,不僅指債權全部未受清償,也包括債權未全部受清償。

  2.股權質權的實現,須與出質股權進行全部處分,這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指對作為出質標的物的全部股權的處分。即使受擔保清償尚有部分甚至少部分屆期未受清償,也須將全部出質股權進行處分,不允許只處分一部分而擱置其餘部分,此即為質物的不可分性。二是指對出質標的物的股權的全部權能的一體處分,而不允許分割或只處分一部分權能。這是由股權的不可分性所決定。

  3.禁止流質。禁止在質押合同中訂立流質條款(流質契約),或即使在合同中訂立了流質條款也視為無效,這已是各國立法的通例。所謂流質條款是指當事人在質押合同中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歸質權人所有。我國《擔保法》第66條即是對禁止流質的規定。以權利出質的,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準用關於動產質押的規定,因而對股權質押,也是禁止流質。即非通過法律規定的對質物的處分方式,出質股權不得自然歸質權人所有。

  4.質權實現的方式,即對質物處分的方法。依照我國《擔保法》第71條2款之規定,質權實現的方式有三種,即折價、變賣拍賣。但由於股權質權的物的特殊性,因而股權質權的實現方式有其自身的特點。

  (1)股權質權的實現,其結果是發生股權的轉讓。所以出質股權的處分必須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對以出資為質權標的物的,可以折價歸質權人所有,也可以變賣或拍賣的方式轉讓給其他人。但對以股份出質的,必須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轉讓;對記名股票,應以背書交付的方式進行轉讓;對無記名股票應在證券交易場所以交付的方式進行轉讓。因而不宜採用折價或拍賣的方式。

  (2)以出資出質的,在折價、變賣、拍賣時,應通知公司,由公司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可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

  首先,應註意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與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的區別。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在發生轉讓時,在同等條件下,公司其他股東有優先於非股東購買該欲轉讓出資的權利。而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指質權人就質物的價值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但質權人對出質的出資於處分時無優先購買權。

  其次,股東在出質時未行使購買權,並不剝奪股東在質權實現時再行使購買權。因為股權出質,僅是在股權上設立擔保物權,並不必然導致股權的轉讓。所以,對以出資為質標的的,股權質權於實現時,其他股東仍可行使優先購買權。

  (3)因股權質權的實現而使股權發生轉讓後,應進行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否則該轉讓不發生對抗公司的效力。

  (4)對以外商投資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出質的,其股權質權實現時,必須經國有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值評估,並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

  (5)受出質權擔保的債權期滿前,公司破產的,質權人可對該出質股權分得的公司剩餘財產以折價、變賣、拍賣的方式實現其質權。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閻天懷.論股權質押.民商法學.1999
  2. 吳偉民編著.借款擔保法律課堂.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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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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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54.171.* 在 2009年7月19日 23:43 發表

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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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14.* 在 2010年3月26日 11:26 發表

受教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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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139.5.* 在 2010年12月29日 15:35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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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46.29.* 在 2011年2月10日 16:38 發表

好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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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170.70.* 在 2011年4月23日 21:01 發表

真是好文章 對我很有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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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79.220.* 在 2012年3月10日 18:51 發表

so l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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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51.91.* 在 2012年12月7日 19:32 發表

這是百度百科上複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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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59.22.* 在 2012年12月8日 23:19 發表

58.251.91.* 在 2012年12月7日 19:32 發表

這是百度百科上複製的……

你看看兩邊歷史版本,就知道到底是誰複製誰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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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92.83.* 在 2015年4月24日 22:42 發表

58.251.91.* 在 2012年12月7日 19:32 發表

這是百度百科上複製的……

貌似MBA智庫百科比百度百科做的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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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fonix (討論 | 貢獻) 在 2016年1月27日 18:31 發表

解釋儘可能簡單,太書面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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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93.162.* 在 2020年4月13日 14:01 發表

好繞口。。有沒有通俗簡單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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