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出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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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出質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投資的公司中所擁有的股權出質給債權人,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折價或拍賣、變賣方式處置該股權,並以其處置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出質人不論是債務人還是第三人,都必須是公司的股東,不是公司的股東,就不能作為出質人。作為公司的股東,按照法定文書上對出質人類型的分類有七種,即公司 、非公司企業法人 、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 、農民專業合作社 、自然人、其他;質權人則不一定就是公司,按照法定文書上對質權人類型的分類有五種,即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非金融業企業、自然人、其他,即“有錢人”皆可成為質權人,但是只有公司的股東才能成為出質人。
股權出質的特點[1]
(一)股權出質的標的具有特定性。股權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基於出資而享有的相應權利。依據《擔保法》第七十五、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股權出質的標的僅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股票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份。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屬於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其可以直接以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設定擔保物權。
(二)股權出質的標的應當具有可轉讓性。股權出質的目的在於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一旦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該股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如果股權不具有可轉讓性,股權出質的擔保目的則無法實現。《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和《擔保法》第七十五條均規定只有依法可以轉讓的股權才可以出質。
(三)股權出質具有從屬性。股權出質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使命,故在股權出質之際,必須有被擔保的債權存在。債權得以清償或滅失,股權出質行為即結束。股權出質的設定或存續,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擔保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
(四)股權出質具有表徵性。股權出質是質押的一種方式,但其屬於權利質押範疇,由於股權的特殊性質,其不能像傳統的動產質押一樣轉移標的物的占有於質權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質押應當轉移作為權利代表符號的股票於質權人占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應當將股權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
(五)股權出質是一種要式的法律行為,即必須經過一定的法律程式。《物權法》不僅明確要求股權出質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將股權出質的內容必須記載於股東名冊,同時還要經有關部門登記公示,才能產生公信力和拘束力。
股權出質的意義[1]
(一)股權出質具有債權擔保功能。股權出質即是債權擔保的一種重要形式,對維護交易安全發揮著重要意義。
(二)股權出質對債權的擔保方便、可靠。(三)股權出質是社會融資的重要手段,客觀上起到了促進經濟發展、繁榮的作用。
股權出質的程式[1]
股權出質後,債務人如不能完全履行債務,質權人行使其質權,必將對公司的股權結構產生影響,考慮到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點,相關法律法規對股權出質設定了較為嚴格的法定程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質程式。《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作了明確規定。依據該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質的,應當按以下程式進行:股東之間就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權可以相互設定質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出質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出質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出質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出質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出質。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適用於股權出質。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質的程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規定。《公司法》第五章第二節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作了明確規定。
股權出質的運用[2]
作為融資工具:在近期全球性金融危機、境內外市場萎縮及銀行收緊信貸等不利因素的大背景下,恰當的運用股權出質的方式拓寬投資融資渠道、盤活自有資產對於企業來說顯得尤其重要。企業不僅可以以股權出質作為擔保方式直接從銀行獲得所需資金.還可以利用信托等渠道從其他金融機構獲得資金支持。對於高成長性的中小型公司股東來說.在其對公司股權比例和對公司事務參與權均保持不變的前提下獲得資金支持相對於出讓股權更是兩全其美的優選方式。
作為併購工具:在企業在資產併購過程中.由於併購對價的支付期限與資產的實際取得經常存在一定的時間差.企業作為併購方先行支付部分或全部併購對價時可以要求被併購方提供股權質押並登記,以此保證後續債務人義務的完整履行和被併購資產的安全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