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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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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質押(Chattel mortgage)

目錄

動產質押的概念

  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為質物。動產質押的設定。設定動產質押,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根據中國《物權法》的規定,質押合同是諾成合同,並不以質物占有的移轉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

質物

  所謂質物,就是動產質押法律關係的客體,即標的物。質物是由出質人移交給債權人占有的動產,質物是動產質押擔保的核心。因為質物是動產質押法律關係中用來擔保債權人債權的,債務清償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有權以質物的價值最終確保質權人的債權實現。質物必須是動產,這是國際上通行的一個原則,也是和傳統上的抵押權抵押物不動產)相區別的一個重要標誌。

  什麼是不動產?《擔保法》是如此規定的:本法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著物。本法所稱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

動產質押合同

  動產質押合同就是指以動產為標的的質押合同,並且該動產須為質權人直接占有

  (1)動產質押合同生效的時間。《擔保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2)動產質押合同的主要內容。根據《擔保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質押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①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②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③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④質押擔保的範圍;⑤質物移交的時間;⑥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另外,質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

動產質押擔保的範圍

  質押擔保的範圍,原則上應當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應當適用法定質押擔保的範圍,即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主債權是指動產質押所擔保的主債務合同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這裡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債權產生的孳息債權。

  利息指實行質權時主債權的已屆清償期的一切利息,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但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約定過高的利息,否則法律不予保護。

  違約金是指債務人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應當給付債權人的金額。

  損害賠償金是指債務人未履行合同,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務人應當賠償的金額。

  質物保管費用是指質權人占有質物,在保管質物期間所支出的費用。例如,對質物進行必要維護所需費用,對質物(如動物)進行飼養所支出的費用。

  實現質權的費用是指實現質權時所需的一切費用。例如,質物估價的費用、質物拍賣費用等。

  當事人約定質押擔保範圍的,可以小於法定擔保範圍,也可以不限於法定擔保範圍,只要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護的。質權與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

動產質權人的權利與義務

  1、權利

  ①留置質物的權利。在債務人消償債務之前,債權人有留置質物的權利,以待債權的實現;

  ②收取孳息的權利。質權人的孳息收取權,指質權人有權進行收取孳息的權利。但是,質權人並不因此而取得對孳息的所有權,而僅取得對孳息的質權。孳息可以是金錢,也可以是金錢以外的物。根據《擔保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③救濟質權損失的權利。根據《擔保法》第七十條規定,如果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④優先受償權。質權人就質物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

  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另外,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2、義務

  ①保管質物的義務。質權人占有質物,自然應負保管義務。擔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②提存質物的義務。擔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

  ③返還質物的義務。

  按擔保法規定,質權人返還質物的義務表現在兩個方面:(A)債務人適當履行其債務時,質權人應返還質物;(B)出質人提前清償質權擔保的債權時,質權人應返還質物。

動產出質人的權利與義務

  (1)對質物的所有許可權制處分權。出質人移轉質物的占有,並不表示對質物的所有權,出質人仍有權處分其出質的質物,但以不影響質權人的權利為限。如果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

  (2)物上保證人的權利。第三人為債務人的利益,與債權人訂立質押合同,以自己的動產作為質物為債務人擔保。此種第三人在學理上稱為“物上保證人”,即為他人所負擔的債務而設質,只負以該物為限度的債的有限責任。物上保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物上保證人的關係,同於主債務人與清償的保證人的關係,物上保證人因質權的實行而喪失質物的所有權時,應當是以自己的財產代債務人清償,應享有代位權與受償權。《擔保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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