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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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律師法》第14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這表明,律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組織律師開展業務活動.具有獨立財產並能承擔民事責任的執業機構。具體來說,律師事務所是組織律師從事執業活動,對律師行為進行規範管理的基礎單位;律師執業受律師事務所的指派,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進行;律師執業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律師事務所承擔。
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幹問題的決定》把律師事務所界定為市場中介組織,即律師事務所要依法通過資格認定,依據市場規則,建立自律性運行機制,承擔相應的經濟和法律責任.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1]
律師事務所的類型[2]
(一)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管理、共用收益、共擔風險,財產歸合伙人所有,合伙律師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律師執業機構。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具有以下特征:(1)屬於律師執業機構的一種法定的組織形式,與其他律師事務所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2)性質上屬於合伙組織,不具備法人資格。是合伙人律師按照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的組織形式。(3)合伙人律師按照法律規定和章程,以及合伙協議的約定,管理本所事務及其律師。(4)財產屬合伙人律師共有,合伙人律師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1.合伙人與合伙協議
根據法律規定,合伙人必須是依法取得專職律師執業證書,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同時,根據律師法第53條的規定,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對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主要責任的合伙人3年內也不得擔任合伙人。
可見,並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為合伙制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的。
合伙人根據他們之間的合伙協議,按照法律以及本所章程,參與本所事務的管理。
合伙協議應是合伙人訂立的,以成立合伙制律師事務所為目的,約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2)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3)合伙人的權利、義務;(4)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式;(5)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式;(8)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9)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式;(10)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並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2.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通常稱為“主任”,其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併報審核機關核准。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其負責執行合伙人會議決議,管理律師事務所日常事務。合伙律師事務所主任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其職責由合伙協議約定。
3.變更合伙人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並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後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律師事務所變更的有關規定報批。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是新修訂的《律師法》第5條所規定的一種新型律師事務所。這一規定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新合伙法)所規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形式相適應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與一般的普通合伙企業不同,是一種有限責任合伙制度。在我國,認為有限責任合伙仍是普通合伙中的一種特殊形式,除非法律對其有特殊規定,仍適用普通合伙的規定。不過,從其內容來看,實質上應當是一種在本質上與合伙律師事務所不同的律師事務所,採取像很多外國規定的“有限責任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名稱應當更為準確。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與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最大的區別在於全體合伙人不再無條件地對合伙的所有債務均承擔無限連帶的責任,我國《合伙企業法》第57條規定:“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債務以及合伙企業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該法第59條規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執業風險基金用於償付合伙人執業活動造成的債務。執業風險基金應當單獨立戶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該法第58條規定:“合伙人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債務,以合伙企業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後,該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對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由此可見,對於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其債務清償順序一般如下:(1)先以律師執業責任保險清償,不足部分由有限責任合伙強制保險或獨立資金來承擔賠償責任;(2)前述資產不足以償還債務的,則用合伙的資產清償;(3)合伙資產不足以償還債務的,過錯合伙人對剩餘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三)國資律師事務所
1.國資律師事務所的概念和特征
國資律師事務所,即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律師法規定,國家出資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承擔責任。
國資律師事務所,原來多稱國辦律師事務所。在實踐中,其人員編製屬於家事業編製。成立時由國家核撥經費、選調人員,包括一次性投入開辦資產、核定編製,或者核定編製並核撥經費等形式。對於經費的管理目前主要有全管理、差額補助、自收自支三種管理方式。除此之外,國資律師事務所還具有下基本特征:國資律師事務所是國家事業單位法人,以其全部資產對外承擔有責任。這也是國資律師事務所不同於合伙制律師事務所的主要方面。
2.國資律師事務所與設立其的部門的關係
根據《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規定,設立國資律師事務的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事務所行使下列職權:(1)審查律師事務所的年度預方案;(2)對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活動進行審計監督;(3)任免律師事務所主任;(4)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合併、分立和撤銷;(5)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職權。
國資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權利:(1)制定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2)制定律師事務所的規章制度;(3)決定律師事務所內部機構的設置、分工;(4)決定錄用、辭退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5)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內部分配;(6)修改律師事務所的章程。
3.國資律師事務所的管理
國資律師事務所內部設立律師會議制度,由全體律師組成,民主管理律師事務所的重大事務。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即律師事務所主任,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國資律師事務所主任由本所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專職律師擔任,是律師事務所的法定代表人,對設立該所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並向其報告工作。
國資律師事務所實行獨立核算,經費管理方式有自收自支、差額補助、全額管理三種。
國資律師事務所依據按勞分配原則,實行效益浮動工資制,律師的工資標準依其在律師事務所的工作時間、資歷、辦理法律事務的質量和數量等因素來確定。國資律師事務所依司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業務、收費等內部管理制度,並設立事業發展基金、執業風險基金、社會保障基金、培訓基金等。
國資律師事務所解散或因違反法律法規、違反執業紀律被吊銷執業證書的,應當對律師事務所的財務進行清算。
(四)個人律師事務所
個人律師事務所,即個人開業的律師事務所,是由《律師法》第16條規定的一種新型律師事務所,是指律師個人出資設立且以個人全部資產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律師執業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就是該所的負責人。
早在新修訂"的《律師法》於2008年實施之前,1993年司法部就發佈了《關於深化律師工作改革的方案》,據此一些地方進行了個人開業的律師事務所的試點,有的地方性法規已對以個人開業的律師事務所作出規定,個人開業的律師事務所開始在我國陸續出現,例如,北京、上海、江蘇、廣東等地根據有關政策已經開展了個人開業的律師事務所試點。
目前,許多西方國家,如美國、德國、日本、法國、英國等,律師個人開業也是一種比較普遍的律師執業方式。
(五)合作制律師事務所
合作制律師事務所是依法由律師自願組合,共同參與,其財產由合作人共有,並以其全部資產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律師執業機構。
2007年修訂《律師法》時,取消了有關對合作制律師事務所的規定。2008年7月18日發佈實施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也沒有規定合作制律師事務所。這是因為,合作制律師事務所作為我國律師制度發展過程中的產物,雖然在一定時期曾產生過積極作用,但是,由於其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作為歷史遺留的律師事務所類型,合作制律師事務所將會結束它的歷史使命。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1]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是指律師根據法定的條件和程式提出申請並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審批成立律師執業機構的活動。根據《律師法》第14條的規定,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2)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3)設立人應當是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行處罰的律師。
(4)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
這四個條件,實際上是律師事務所的資格條件,律師事務所只有具備這些資格條件後,才具有行使執業權利、履行執業義務的前提和基礎。
根據《律師法》第17條的規定,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一般應當經過申請、審批兩個階段。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1)申請書。
(2)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3)律師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4)住所證明
(5)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白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准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准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律師法》第1 9條規定:“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沒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申請設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合伙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3]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是指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章程、合伙人(合作發起人)、負責人、性質的變更。
1.律師事務所變更的條件。需要合伙人會議、合作人會議或者全體律師會議同意變更的決議,且增加的合伙人須是本所的專職律師。
2.需要提供的材料。律師事務所名稱變更需要由合伙人(合作人)簽署的變更名稱申請書及對變更前律師事務所債權債務的承諾和用於檢索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備用名稱5個。
律師事務所住所變更需要提供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簽署的遷址申請和擬遷新址的房產使用證或者租房協議。
律師事務所章程變更需要提供律師事務所變更登記的申請和變更後的章程一式三份。
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合作發起人)變更包括入伙和退伙兩種情況。入伙需要提供的材料是:律師事務所變更增加合伙人的申請;律師事務所與新合伙人簽訂的入伙協議及對新合伙人投資(實物和資金)的約定;新合伙人變更備案申請表一式三份。退伙需要的材料是:經其他合伙人簽字同意的該合伙人的退伙申請;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的退伙協議及對退伙人資產分割的約定;退伙人轉往他所的,還需要提供轉所材料。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變更需要提供的材料是:依合伙協議或章程規定程式產生的選舉結果或會議決議;省轄市司法局律管部門初審意見;備案申請表一式二份。
律師事務所性質變更需要提供的材料是:律師事務所變更性質的申請;變更後律師事務所的章程一式三份;變更後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合作人)對變更前律師事務所債務履行承諾書;變更為合伙律師事務所的還需提供合伙協議一式三份。由國資律師事務所改製為合伙、合作律師事務所的,、需要提供新所發起人與原所所屬司法局簽署的脫鉤改製協議。
3.辦理律師事務所變更登記的程式。辦理律師事務所變更登記,應先由擬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將材料報至所屬司法局,由司法局將材料報省司法廳。省司法廳負責人審核,律管處副處長審批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其中,律師事務所性質變更要經主管副廳長審批並以文件形式確認,其餘要在其執業證副本上傳明變更事項。
律師事務所的合併[3]
律師事務所的合併是指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為了一定目的的自願結合,組成一個律師事務所,共同開展業務行為。律師事務所合併包括合伙律師事務所之間、合作律師事務所之間、合伙律師事務所與合作律師事務所之間的合併。
1.律師事務所合併的條件是必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同意合併。
2.律師事務所合併需要提交的材料是:所在地市司法局的審核報告;合伙人簽署的合併申請書;合伙人簽署的合併協議;合併後的律師事務所章程;合併後的律師事務所合伙協議;合併前律師事務所資產的審計證明或對合併前債務轉移及履行承諾;合併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約定及合伙人出資證明。
3.律師事務所和並登記程式。律師事務所合併,應先由申請合併的律師事務所將材料報至所屬司法局,由司法局將材料報司法廳。省司法廳承辦人員審核,主管副處長覆審,主管副廳長審批後,以廳文件的形式確認並辦理合併律師事務所的變更登記手續。
律師事務所的終止[4]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1)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2)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3)自行決定解散的;(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6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15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註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連同全部註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註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的註銷[3]
律師事務所註銷是指律師事務所終結業務活動解散機構的行為。
1.律師事務所註銷的條件是具有法定註銷情形或律師事務所自願申請註銷。其中,法定註銷情形包括:新設律師事務所領取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後,6個月內未開展業務活動或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律師事務所因機構分立、人員變動等原因,導致該所不符合設立條件的;律師事務所的資產不足10萬元,在3個月內未能補足的;合伙人會議決定解散的。
2.自願申請註銷律師事務所需要提供的材料是:合伙人或合作人簽署的註銷申請書;會計事務所出具的債權債務審計證明;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所在地市司法局的審核證明。
3.律師事務所註銷登記辦理程式辦理律師事務所註銷登記,應由擬註銷的律師事務所將材料報至所屬司法局,由司法局將材料報省司法廳。省司法廳承辦人員審核,主管副處長覆審,主管副廳長審批後,以廳文件確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司法廳將收回律師事務所公章、執業證正副本。
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和管理規則[2]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一)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行為規範
1.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2.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衝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衝突的業務。
3.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4.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二)律師事務所的義務
1.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2.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3.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也應當按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4.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三)律師事務所的賠償責任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四)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
1.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製度及激勵機制。
2.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3.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4.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5.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6.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7.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律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
對於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係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8.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捲歸檔,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