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承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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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Securities Underwri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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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是指與發行人簽訂證券承銷協議,協助公開發行證券,藉此獲取相應地承銷費用的證券經營機構。依《證券法》第21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地規定承銷發行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證券。在2002年11月1日之前,依據國務院證券委1996年6月17日發佈的《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管理辦法》,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應當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經營股票承銷業務資格證書》。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2】24號)的要求,自2002年11月1日起,中國證監會取消對證券經營管理機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的行政審批。
證券承銷商包括主承銷商和承銷團其他成員。承銷商的商譽和其為所承銷證券所作的宣傳對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影響重大,因而各國都對承銷商的行為有嚴格的法律約束。一般證券承銷商是不參與公開文件的製作,只是對其進行審查,但在我國證券發行中一般是由發行人委托承銷商製作公開文件,因此,證券承銷商是發行過程中的主導者。承銷商處於可對發行人的狀況予以保證的地位,一流的承銷商承銷證券時,其聲譽即對其所承銷的證券做了保證,而給投資者以信賴。因而要求證券承銷商承擔賠償責任,不外乎在於儘可能使多數的關係人負賠償責任,而互相牽制,以達到有效防止公開文件虛假陳述的目的。
法律要求證券承銷商承擔保證責任,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承銷商處於可對發行公司的品質給予擔保認可的地位。某種程度而言,一流的證券承銷商的聲譽,即對其所承銷的證券作了保證。因此,證券承銷商的地位,實際上會大大的影響投資者。普通的投資者認為一流的證券承銷商不會承銷不良的證券,而且其所承銷的證券必然會適合大眾持有,發行證券必然符合其承銷的標準。同時投資者可能認為承銷商於同意承銷前,必定已經將發行人過去的財務報表加以嚴格的審查。
第二,承銷商對有關發行公司事項之調查與確認,處於特別有利之地位:蓋證券承銷商擁有富於經驗之專家,且具備從事調查之必要設備,並獲取充分之報酬。
第三,證券承銷商可以自主選擇是否承銷發行的證券,承銷商希望避免承擔責任,應當慎重調查發行人的有關情況。
承銷商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是證券發行人的主要審查者,應當就其過錯對投資者造成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當承銷商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公開文件製作時,要求其就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更是理所當然。
證券承銷商具有顧問(Advisory)、購買(Buying)、分銷(Selling)及保護(Protective)等功能,可協助企業於發行市場籌募所需資金,扮演資金供給者與需求者間之橋梁。
1、所謂顧問功能(Advisory)
所謂顧問功能主要指承銷商可以利用其對證券市場的熟悉,為發行人提供證券市場準入的相關法規咨詢,建議發行證券的種類和價格、時機,提供相關財務和管理的咨詢。這種顧問的功能甚至延續到證券發行結束以後。
2、購買功能(Buying)
購買功能指由於承銷商的存在,在包銷的情況下,發行人避免了證券不能完全銷售的風險。
3、分銷功能(Selling)
分銷功能指主承銷商利用其在證券市場的廣泛網路,通過分銷商將證券售予投資者。
4、保護功能(Protective)
保護功能指在證券發行過程中,承銷商在法律法規的限制下,可以進行穩定價格的操作,保證證券市場的穩定。
1、材料核查義務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採取糾正措施。
2、禁止預留義務
證券的代銷、包銷期最長不得超過90日。證券公司在代銷、包銷期內,對所代銷、包銷的證券應當保證先行出售給認購人,證券公司不得為本公司事先預留所代銷的證券和預先購入並留存所包銷的證券。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為取得股票而故意使股票在承銷期結束時有剩餘。證券經營機構以包銷方式承銷股票,不得為取得股票而以下列行為故意使股票在承銷期結束時有剩餘:1)故意囤積或截留;2)縮短承銷期;3)減少銷售網點;4)限制認購申請表發放數量;5)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行為。
3、備案義務
證券公司包銷證券的,應當在包銷期滿後的15日內,將包銷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證券公司代銷證券的,應當在代銷期滿後的15日內,與發行人共同將證券代銷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4、保全義務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不得透露未依法披露的招股說明書、公告前的發行方案以及承銷過程中認購數量、預計中簽率等非公開信息。
5、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
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公司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證券承銷業務。
具體來講,證券經營機構不得以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1)不當許諾;2)詆毀同行;3)藉助行政干預;4)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
6、禁止承銷業務
證券經營機構持有企業70%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東之一,不得成為該企業的主承銷商或副主承銷商。
7、不得以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購買股票義務
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過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認購股票。
8、不得迎合或鼓動發行企業以不合理的高溢發行股票義務
股票發行價格或配股價由承銷商與發行企業共同商定。承銷商不得迎合或鼓動發行企業以不合理的高溢價發行股票。
9、不得虛假承銷義務
證券經營機構不得進行虛假承銷。所謂虛假承銷是指證券經營機構名義上是承銷團成員,實際上並沒有從事承銷股票的活動和承擔承銷股票應盡的責任。
10、其他義務
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過程中和在承銷結束後股票上市前,不得以任何身份參與所承銷股票及其認購證的私下交易,並不得為這些交易提供任何便利。
註: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同時承銷4只或4只以上的股票。